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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垄断法规制

浅析《反垄断法》规制

——从微软“黑屏”事件引发的思考

法学院07级法律二班梁欣宝仪林健玲周翔

【摘要】

2008年10月20日,轰动一时的微软“黑屏”事件在中国正式上演。

这一行为引发了中国社会关注,掀起了一阵法学的旋风。

本文以微软“黑屏”事件为切入点,继而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分析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结合外国有关法律,进一步探讨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问题,提出实施的建议。

【关键字】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知识产权

【案情回顾】

微软的“WGA”(Windows正版增值计划)于1995年正式启动,同年7月26日起在全球围启动开展全面打击盗版windows的活动。

2008年微软发起新一轮正版增值计划并且行动再度升级,该次计划包括Windows正版增值计划(“WGA”)和Office正版增值计划(“OGA”)。

根据这项计划,如果WindowsXP用户没有通过WGA验证,用户开机起进入后桌面背景将变为纯黑色,虽然用户可以重设背景,但每隔一小时将再度黑屏;用户登录时会出现中断对话框,屏幕右下方出现一个永久通知和持续提醒的对话框,显示“您可能是软件盗版的受害者”。

本次Office首次走入正版增值计划,表现为Office用户在验证失败后第1至14天,将收到相关提醒。

验证失败30天后,Office软件的Word、Excel、PowerPoint和Outlook菜单栏中将被添加视觉标记。

众所周知,中国是盗版的重灾区,据说有70%以上的用户是使用的盗版Windows系统和office办公软件,因此微软该计划的消息一经传开,“黑屏”恐慌迅速席卷了中国城市里大大小小的写字楼和家庭,大批中国用户担心自己的电脑永远黑屏或被植入永久标志。

10月20日,新一轮正版增值计划正式启动,此后不断有用户的电脑出现黑屏情况,一时间,“黑屏”闹得人心惶惶,网上关于“微软黑屏是否合法?

”的争论立刻开始兴起,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发表各自意见,众说纷纭。

【正文】

据微软称,本次在中国实施的“黑屏”行为,主要的目的是协助用户辨别其电脑上安装Windows操作系统和Office应用软件是否为正版,以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另外,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十一条规定:

“缔约方应当针对破坏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应当遵守其中的规定。

因此,这次微软的“黑屏”案件事出有因,其维权的目的是正确的。

再者,微软确实给中国消费者上一堂印象深刻的普法课,给中国消费者一个警醒作用,让他们意识到使用盗版的严重性,提醒他们规自己的行为。

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微软“黑屏”事件中对中国用户的侵害。

极侵害了用户的网络隐私权。

此行为实质上是侵入个人计算机,干扰个人计算机运作,可以直接获取用户信息。

既然微软能够将用户的电脑背景变黑,就有可能操纵用户的系统,获取用户的信息,破坏用户的信息安全,从而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作为全球计算机软件的先锋,微软除了“黑屏”行为以外,也接连受到美国和欧盟等的反垄断组织的调查,在中国也涉及垄断,接下来我们将对此做出进一步探讨。

一、垄断的界定

垄断与反垄断法密切相关,要探讨反垄断法首先就要对垄断进行界定。

垄断是一个歧义较多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其所展示的涵各不相同。

垄断有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之分,而经济垄断又有垄断结构与垄断行为之分。

我国《中华人民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国境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中主要涉及的为经济垄断,下面将会对此作相关界定。

“所谓经济垄断又称经济性垄断,是指市场主体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者通过联合组织或合谋等方式,限制、排斥或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一)垄断结构

“所谓垄断结构是指同一市场围厂家数量少、规模大或者虽然企业数量众多,但由于其生产的产品或所提供的服务没有完全的替代关系的一种市场结构,包括完全垄断、寡头垄断、垄断竞争等三种形态。

本文认为微软在中国属于寡头垄断。

“寡头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对市场的瓜分与控制,是指企业数量少、规模大的一种市场结构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少数几家企业供给无差别的产品;二是少数几家企业供给有差别的产品。

”目前在中国的软件市场中,实力较强的只有金山、东软、浪潮等为数不多的几家,无论是无差别还是有差别,微软的寡头垄断状态是无容置疑的。

(二)垄断行为

“垄断行为是指同一目标市场上的厂家为获取垄断利润而对市场供给和价格的控制与支配。

主要包括协议定价,串通投标,瓜分市场或顾客,定额分配生产量和销售量,联合抵制交易,实行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签订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款等行为。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微软主要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知识产权,下文将对此做具体探讨,在此不做过多的阐述。

二、微软涉嫌的垄断行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中华人民国反垄断法》(下面简称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它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再结合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因素和十九条的情形推定,本文认为微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微软在中国的操作系统软件和办公软件市场中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份额是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关键因素之一,这也是《反垄断法》将其特别列明的原因。

(2)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操作系统软件和办公软件市场,对微软有很强的依赖性。

两种软件市场竞争状况不乐观,能够与微软抗衡的公司少;市场的开放程度不大;其他经营者对微软有很强的依赖性,例如有的软件产品需要在微软的系统平台上才能够运用,需要以微软软件的源代码;微软还会利用各种经营策略、技术壁垒等使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相关市场,例如微软公司捆绑销售聊天软件MSN时,限制了国产的网易泡泡等聊天工具的发展等等。

(3)微软对安装在个人电脑上的操作系统软件和办公软件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

中国区总裁亚勤关于“由于微软大部分以非正版方式存在,正版产品市场份额很小,因此微软在中国构成垄断的前提不存在。

”的说法不正确。

因为微软对于盗版的软件也具有控制力,只要在于软件预设的自动更新系统。

微软具备对盗版软件的控制权,也就是说微软在这两种软件的市场上具有绝对的控制力。

2、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只有对这种支配地位加以滥用才是的。

“滥用,是指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

”上文已经对微软的市场支配地位做了相关的分析,下面将针对微软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详细的探讨。

(1)搭售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款: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搭售,指的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以合同义务的形式强制结合在一起销售。

搭售具有排斥竞争的效果,消费者通过搭售已经购买了搭卖品时,就不会再买其他商家的同类产品了。

构成搭售行为需要符合几个要件:

1)没有正当的理由,也就是被推定有搭售行为的企业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不能阐明搭售的正当性;2)结卖品和搭售品为两种不同的商品,可以单独售卖;3)产生排斥竞争的效果。

微软的搭售行为可以说是家喻户晓,其搭售行为具体为将MSN、IE浏览器等微软的其他产品和Windows系统捆绑在一起销售,并且将使用微软其他的这些软件作为其操作系统许可证授权的条件之一。

Windows系统和MSN、IE浏览器等软件,可以单独售卖,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对于用户而言有其他同类软件可以选择,例如“傲游”可以替代IE。

正是由于微软的这种搭售行为,使得同类的其他产品难以进入市场,产生了排斥竞争的效果。

微软对此有抗辩权,然而微软在美国所遭受到的制裁却证明了其搭售行为的不正当性。

微软反垄断案在美国主要源于互联网浏览器之争。

微软针对网景的浏览器推出IE,并且将IE与其操作系统Windows95捆绑在一起进行销售。

微软的不合作使得其被起诉至美国司法部。

案子持续时间相当长,1999年11月5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就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公司触犯反垄断法一案公布了事实认定书:

微软在PC操作系统领域占据了垄断地位,并且利用这种垄断力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打击竞争对手。

其中列举了微软公司“垄断”市场的3条“罪状”:

1)操作系统独占了巨大的市场份额;2)其他企业难以进入该市场;3)没有可替代Windows的商业操作系统。

(2)差别待遇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性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又称歧视行为,指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的理由而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方,提供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致使有的交易双方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

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其直接的目的为追求利润最大化。

差别待遇成立需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没有正当的理由;3)对市场竞争造成里损害。

Windows98在中国大陆市场的零售价为1980元,而在美国合800多元人民币,在日本合600至1200元人民币,据保守估计,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公司的差别价格每年就要多支出10亿元人民币。

微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前面已有相关分析;微软的软件汉化成本低,开发软件的成本应该由各国的消费者承担,而不是在中国制定高价,自己获取高额利润的同时要中国的消费者为其买单。

微软的差别待遇,使得在不同的软件供应商之间产生不利影响,并且由于微软产品在不同国家的价格不一致,就会导致不同的供应商的同一种产品有不同的价格,从而形成恶性竞争,对市场的竞争造成损害。

由此可以得出,微软存在差别待遇行为。

(二)滥用知识产权,排斥、限制竞争

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前,微软在我国一直利用知识产权法保护其利益,而我国消费者及微软的竞争者,却无“法”对微软的某些行为提出任何有效的质疑。

当年微软中国公司总经理高群耀之所以敢说美国法院对微软的判决“对中国没有影响”,正是看到了“你手中没有武器”。

这个强有力的武器就是反垄断法。

然而《反垄断法》在今年8月1日已经生效,并且明确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列为反垄断对象。

这就为追究微软的垄断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控告微软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知识产权,打一场反垄断的官司,将是中国反垄断的一个里程碑。

1、知识产权的界定

(1)“知识产权从本质上是一种合法垄断权。

尽管知识产权这个名词被广泛的使用,其本身并不是某个权利的名称,而是一些权利的集合体,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特定的权利的集合。

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确定一致的定义,在此仅以知识产权的特点加以描述:

1)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

2)用益性

3)客体为特定的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

2、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

(1)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

本文参考闫新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知识产权滥用为民事权利滥用之一种,指的是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围或者正当的界限,不适当地扩了垄断权的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从而导致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滥用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

然而仅有定义还是不够的,判断一个企业的行为到底是不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还需要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推定:

1)有否违反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超出了适当的界限。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属民法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要处理好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

适当的界限包括法律界限和正当界限两方面。

2)有否破坏竞争。

不管是知识产权还是反垄断法,二者的根本目的都在于保护竞争,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划分知识产权行使的行为是否正确,关键在于其是否对市场竞争具有破坏性。

3)有否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私权,权利主体总会为自己谋取更多的个人利益。

然而,在行使知识产权时如果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这个行为就是的,也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3、微软的行为属于滥用知识产权

根据本以上几点分析微软的行为,本文认为,其行为是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

首先,微软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界限。

微软享有操作系统和微软办公软件的著作权,如果用户使用非正版软件,微软拒绝予以更新,当然无可厚非。

但是,微软现在不仅不予更新,而且在用户的电脑里黑屏提示和显示非经请求的信息,侵害了用户的权益。

虽然著作权法允许著作权人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著作权,但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

是否进行破坏性操作不是判断微软行为是否合法的要素,实施这一行为本身就是的。

再有,就是其反竞争性,所谓的正版验证计划即“黑屏”,给予广大的用户以心理压力,而在中国的绝大部分电脑使用者,尤其是个人用户,都是微软的客户。

微软在中国市场上是毫无争议的市场霸主,市场份额远远超出50%,因为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无论价格高低、无论打击盗版严格与否,都没有竞争对手能对其构成威胁。

基于这种垄断地位,微软不断的提醒等于逼迫用户购买正版,从而排除其它企业的竞争,以达到自己的商业目标。

最后,就是微软行为损害了用户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本文认为,微软之所以之前长期不采取大力度打击盗版行动甚至放任盗版的行为,其实是一种变相的低价倾销,企图通过盗版占领市场,是用户对其产品产生依赖性,但现在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借口而再次扩大市场占有率,无疑是滥用知识产权来牟取垄断利润,并且这种垄断利润是建立在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的。

4、微软公司行为中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冲突

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冲突,正是这次微软“黑屏”行为能够在中国引起如此之大反响的关键所在,然而这个冲突并不仅仅表现在这次的事件中,而是贯穿微软的所有行为。

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等同于权利人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

微软拥有软件的知识产权,这不与反垄断法冲突,然而微软却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知识产权,尤其是网络效应,大大的制约了市场的创新和公平竞争。

在软件领域中,微软既是裁判又是球员,再加上其典型的“黑洞”战略,构成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借口来维护自己的垄断地位,从而与反垄断法产生激烈的冲突,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就是保护竞争。

三、对我国《反垄断法》的思考与启示

(一)我国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和现状分析

1、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

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我国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分散且执法机并不统一。

一方面,现行的反垄断立法大多以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体现,分散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以及国家各部委对垄断问题所作的行政性法规和众多规性文件之中。

如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因此,在缺少基本法的情况下,难以要求各个部门的立法统一,各个地方性法规规定也相互不同,这些法规的解释也缺少相应的标准。

因此,没有一部基本法,这必将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的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在此之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反垄断立法主要是由各部门根据其职责针分别地规定各种垄断现象。

同时各行政部门为获取法案执行权,进而获得相应的机构设置权和财权,都在努力争取立法主导权。

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了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难以明确。

因此,为了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统一的市场秩序,我国需要一部适合国情且具有可行性的反垄断法。

在经过14年的立法进程,于2008年8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施行。

2、《反垄断法》现状分析

《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无论是对于我国法制的完善还是市场经济的推进都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作为确立市场竞争基本规则,维护市场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公平竞争,鼓励创新发展,形成和谐有序的竞争环境;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将是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

但是,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仍然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

(1)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相关细则。

到目前为止,《反垄断法》一共只有8章57条,对于一部规市场经济基本秩序的法律来说,如此短的篇幅显然是不够的。

因此,许多规则就带有很强的原则性,显得庞统和抽象,很多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细化。

粗线条的立法难以勾勒出细线条的社会生活,法律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甚至会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反垄断法》已经有被虚化的危险,其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重重,将会面临执行的尴尬。

(2)执法机构有争议。

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垄断行为的执法机构成为争议性最大的问题之一。

日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明朗,即包括国务院、国家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

事实上,检验一部法律是否成功,其中一个最关键的标准是法律的实施效果。

发改委、商务局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的多这执法格局,由于各自职能仍不明确,已经被证实无法承载公众对于反垄断法的期望。

而后才设立了反垄断委员会。

可是,一个“有名无实”的机构,在现实运用执行中,恐怕将会是困难重重。

(3)反行政垄断相对虚软。

虽然《反垄断法》的第五章和第32条到第36条规定了反行政垄断的行为。

但是,我们还是不能否认,《反垄断法》对于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的构建相对疲软,体现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有上机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并且《反垄断法》第七条对国有企业明显的保护。

这不禁让人怀疑垄断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对外国反垄断法的借鉴

纵观各国反垄断法,称谓各不相同。

垄断行为实质在于不正当地消除、限制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都是强调竞争秩序的维护和提供一个公平有序的舞台。

因此,许多国家都用“竞争法”将两者统一起来。

1、欧共体竞争法

被誉为“欧洲一体化的发动机”的欧共体竞争法,是一部颇具特色的法规。

它包含了1958年1月1日生效的《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罗马条约》)的第三部分以及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一系列关于竞争法的条例。

其中的核心容是第81、82条对竞争规则的规定。

《欧共体竞争法》,它有一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可操作性强。

对于每一项认定和每一项操作都有具体的实施法规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对第82条关于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进行探讨。

依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修订版)(简称ECT)第82条的规定:

在欧共体市场中,如果具有支配地位的或者占有很大市场份额的企业滥用其市场地位,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这些行为将会因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协调而被禁止。

  值得注意的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直接或者间接的制定购买、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2)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目的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

  (3)在进行相同的交易时,对其他交易主体设置不同的交易条件,致使该交易主体处于竞争劣势;

  (4)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其他交易主体设置附加义务,而这些义务从其本质或者商业用途来看,与合同的目的没有任何联系。

在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市场份额在确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尤其在他们的司法实践中,对支配地位的认定有相当严格的标准,除了在百分数上认定以外,还对相关市场、相关地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如何确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为诉讼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和基础环节,也使得法律的实施有依据。

采用了列举法对行为进行界定。

并且,在实施的过程中,以一些典型的案例作为支撑。

欧共体在理论层面的分析和实践上的操作都比较到位。

第二,采用法规条例,明确规定执行的机构以及其权利。

《执行条约第81和82条竞争规则的1/2003号条例》给予《欧共体竞争法》第81、82条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机制,是执行欧共体竞争法的实施程序法。

委员会无疑在实施共同体竞争法中起核心作用。

《1/2003号条例》在适用这两个条文的程序中,具有决定权、调查权、处罚权、撤销豁免的权力,也有的义务。

决定权为委员会的增添了决策的分量;调查权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原则,也为取证提供了途径;处罚权在数额、执行程序、支付方式和期限上确保了裁决的实行。

在义务方面,庭审、查阅案卷和职业秘密等保证查案的严肃性和程序性,也在执法的同时维护了企业最根本的利益。

赋予权利的委员会能够从一个更为宏观的角度地掌握欧共体中的重大案件,严肃地执行相关竞争法,对规程序有很大的意义。

2、美国的反垄断法(美国的反托拉斯)

(1)美国的反垄断法体系

美国的反垄断法包括三部法律,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被公认为世界反垄断法里程碑的《尔曼反托拉斯法》,其余两部则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

上述这三项法律构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系的主体。

此后,美国国会还曾制定过一些属于反托拉斯法体系的涉及商业竞争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多是对上述三个法律的补充和修正。

1976年的《反托拉斯改进法》规定,企业并购必须经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联邦司法部的审批。

(2)美国反垄断法的特征

1)合理性原则

由法院实施的反托拉斯法的诉讼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价格协议,其二是垄断化。

首先,美国打击价格协议。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重要容是禁止垄断联合的行为,企业之间只要签订了卡特尔协议,就构成“本身”。

其原因是它破坏了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环境,削弱了企业之间的竞争,限制了企业的自身发展,从而影响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其次是反垄断化,美国创造性地提出了“合理性原则”。

1911年的“美国诉标准石油公司”案是美国司法案例中的“里程碑”式的案例,因为在这一案例的裁决中,大法官怀特提出了著名的“合理性原则”(theruleOfreason)解释。

确切来说,托拉斯或商业合并是否构成,要看他是否有排斥竞争者,取得操纵市场的权力的意图和目的,只有垄断者既有垄断力量,又有垄断意图和目的,才构成违反《尔曼法》。

2)“三与一”——执法与监督的保证

由联邦政府、各个州的竞争法执行部门和国家的任何一个人三个不同的反垄断法执行部门一起对垄断企业进行监督。

尤其是发挥群众力量,对指控者给予奖励。

这样的措施提高了群众的反垄断意识,更节省了国家执法资源。

一个良好的反垄断体系,是指充分给予学者自由的空间进行讨论和研究,为反垄断的补充新鲜血液。

3)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的确立由来已久。

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健全,尤其是对“合理原则”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进行分析、评估。

1995年4月6日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能为知识产权人及相关公众判断许可合同行为是否会触犯反托拉斯法提供了参考。

这些都反映了美国作为一个经济急速发展的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的谨慎态度。

知识产权本身从本质上是一种合法垄断全,因此,对于它的认定需要更严格更精确,包括步骤、程序以及认定的公证性。

(三)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建议

1、健全实施细则

2008年8月1日方出台的《反垄断法》缺乏实施细则上的健全。

(1)提出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的统一标准。

众所周知,市场支配地位在垄断的界定上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它几乎是整个企业垄断界定的基础和前提。

在这个方面,中国的做法是薄弱的。

建议除了在百分数上认定以外,还应对相关市场、相关地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参照欧盟的做法,他们为其设定了一个详细的鉴定标准,并且在实施过委员会的严格调查和鉴定,提出有力的证据。

(2)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并重。

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已存在垄断性行业集团的垄段结构的相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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