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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目录[隐藏]【简介】【必要性】【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的基础费率】【交强险计算方式】【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区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简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目录[隐藏]

  【简介】

  【必要性】

  【交强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的基础费率】

  【交强险计算方式】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区别】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简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编辑本段]

【必要性】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

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

    此外,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

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编辑本段]

【交强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2006版(老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

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

    2008版(新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12.2万元人民币。

在12.2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仍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

一、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

二、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

三、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编辑本段]

【交强险的基础费率】

    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共分42种,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八大类42小类车型保险费率各不相同。

但对同一车型,全国执行统一价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2008版)(与2006版对比,后面斜体字的为2006版费率)

    车辆大类序号车辆明细分类 保费(元) 调整前保费

    一、家庭自用车 1 家庭自用汽车6座以下 950 1,050

     2 家庭自用汽车6座及以上 1,100 1,100

    二、非营业客车 3 企业非营业汽车6座以下 1,000 1,000

     4 企业非营业汽车6-10座 1,130 1,190

    5 企业非营业汽车10-20座 1,220 1,300

    6 企业非营业汽车20座以上 1,270 1,580

    7 机关非营业汽车6座以下 950 950

     8 机关非营业汽车6-10座 1,070 1,070

     9 机关非营业汽车10-20座 1,140 1,140

     10 机关非营业汽车20座以上 1,320 1,320

    三、营业客车 11营业出租租赁6座以下 1,800 1,800

    12营业出租租赁6-10座 2,360 2,360

    13营业出租租赁10-20座 2,400 2,580

    14营业出租租赁20-36座 2,560 3,730

    15营业出租租赁36座以上 3,530 3,880

    16营业城市公交6-10座 2,250 2,250

     17营业城市公交10-20座 2,520 2,520

    18营业城市公交20-36座 3,020 3,270

    19营业城市公交36座以上 3,140 4,250

    20营业公路客运6-10座 2,350 2,350

    21营业公路客运10-20座 2,620 2,620

    22营业公路客运20-36座 3,420 3,420

    23营业公路客运36座以上 4,690 4,690

    四、非营业货车 24非营业货车2吨以下 1,200 1,200

     25非营业货车2-5吨 1,470 1,630

     26非营业货车5-10吨 1,650 1,750

     27非营业货车10吨以上 2,220 2,220

    五、营业货车 28营业货车2吨以下 1,850 1,850

    29营业货车2-5吨 3,070 3,070

     30营业货车5-10吨 3,450 3,450

    31营业货车10吨以上 4,480 4,480

    六、特种车 32特种车一 3,710 6,040

    33特种车二 2,430 2,430

    34特种车三 1,080 1,320

    35特种车四 3,980 (共计7页)12345..7目录[隐藏]【简介】【必要性】【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的基础费率】【交强险计算方式】【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区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简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5,660

    七、摩托车 36摩托车50CC及以下 80 120

     37摩托车50CC-250CC(含) 120 180

    38摩托车250CC以上及侧三轮 400 400

    八、拖拉机 39拖拉机按保监产险[2007]53号文件实行地区差别费率待定

    1、座位和吨位的分类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2、特种车一:

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特种车二:

专用净水车、特种车一以外的罐式货车,及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各种专用机动车;特种车三:

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运钞、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特种车四:

集装箱拖头。

    3、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30%计算。

    4、低速载货汽车参照运输型拖拉机14.7kw以上的费率执行。

[编辑本段]

【交强险计算方式】

    最终保费=基础保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1+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如:

6座以下的私家车主一年内未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但有过1次酒后驾车,其第二年缴纳的保费为:

950×(1-10%)×(1+30%)=1228.5元。

[编辑本段]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区别】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二是保障范围不同。

除了《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

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三是具有强制性。

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四是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五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编辑本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

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

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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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

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

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共计7页)12345..7目录[隐藏]【简介】【必要性】【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的基础费率】【交强险计算方式】【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区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简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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