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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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2020年11月23日)

  11月23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上海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若干意见》主要内容并发布六起典型案例。

以下为典型案例全文。

  典型案例一

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

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裁判要旨

  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享有违约事件发生后提前终止的权利。

  ISDA主协议为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标准化合约,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

法院在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

2014年2月14日,张家口石化公司签署《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交易条款(以下简称2月份交易条款)。

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3月份交易条款),双方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在《风险确认》中,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确认及承认:

张家口石化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

同日,渣打银行特别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

主协议与3月份交易条款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

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的授权交易员齐某通话,就系争交易向张家口石化公司提示油价下跌风险。

张家口石化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约定3月份交易条款执行。

2014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函》,要求提前终止2月18日签署的“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协议,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

2014年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

  2014年12月2日,渣打银行向5家市场交易商发送电子邮件,就系争交易提前终止所需的平仓成本发送询价函。

2014年12月3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金额计算报告》及其附件,载明:

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提前终止金额在本报告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本地工作日到期(以下简称支付到期日),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

  渣打银行因索赔未果,于2019年4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其实际支付结算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

一、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8,571.55美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张家口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渣打银行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33号终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

张家口石化公司应支付渣打银行1,305,777.97美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

1.涉案交易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2.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发函终止协议是否构成违约;3.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及如何计算。

  关于涉案主协议及相关交易条款效力问题,渣打银行在缔约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客户审查及风险提示义务,张家口石化公司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关于对冲现货交易中的损益,不能从涉案交易本身的盈亏来判断合同的公平性。

故涉案交易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的后果问题,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协议为3月份交易条款并无争议,故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出具此函应理解为要求终止3月份交易条款。

而根据主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取消、否认、放弃或拒绝全部或部分之主协议、由该方签订和交付之任何确认书或由此等确认书证明之任何交易,或对主协议、上述确认书或交易之有效性提出异议,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

渣打银行据此确定双方之间互换交易的提前终止日并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提前终止款项的法律性质和金额的确定问题,掉期交易中,交易双方对具体违约责任触发交易提前终止的合约安排,实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的约定解除。

违约事件下提前终止应付额包括终止款项和未付款项两部分,其中未付款项的清偿属于对已发生并确定之债务的履行,而提前终止款项即为交易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对非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赔偿非违约方因交易提前解除而遭受之损失。

ISDA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在衍生品交易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

因此,若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交易各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预期。

在张家口石化公司要求提前终止交易后,为确定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款项金额,渣打银行向行业内数家第三方机构咨询了有关替代交易的报价,并结合其他市场信息计算出了提前终止款项金额,该询价方法具有合理性。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石油掉期合约纠纷,该案因2014年国际石油价格暴跌,导致客户为止损提前解除合约而引发违约。

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推出的ISDA主协议及其相关附件被视为国际衍生品交易的通用文本,其所确立的单一协议制度、履约保障制度、净额结算制度等相关规则作为国际惯例,在维护国际金融衍生品市场稳定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国际惯例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为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同时,本案裁判有助于促进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特别是掉期交易市场的发展,推动国际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推广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

  典型案例二

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

在内地申请承认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

--甲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为缺席判决,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缺席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救济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安排》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ZY公司系HX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

甲基金购买了ZY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HX集团向甲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Deed,又称“维好契据”)。

根据该协议,HX集团向甲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ZY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HX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事人约定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甲基金以HX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HX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缺席判决,判令HX集团向甲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

判决生效后,HX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甲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

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定作出后,申请人甲基金与被申请人HX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申请人甲基金与被申请人HX集团之间约定就《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该纠纷属于《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案涉判决系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业已生效。

HX集团知晓该判决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就该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故案涉判决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其次,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案涉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第三,根据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诉状已合法送达HX集团,HX集团关于其未获合法传唤以及案涉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

第四,本案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

案涉缺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并不涉及内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未违反正当程序保障,认可和执行该缺席判决本身亦不违反内地公共利益。

本案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

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HX集团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即会违反当前我国公共利益。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境内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出具“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

因涉及维好协议对境内公司的执行问题,受到离岸债券市场的较大关注。

跨境融资交易中,维好协议是境内公司为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增信的常用措施。

本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甲基金要求HX集团承担维好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作出缺席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根据《安排》之规定,对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讼法庭的判决进行审查,就以下问题的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判决列明的诉讼主体,认可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设独立投资组合的申请人地位;二是明确案涉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予以明确;三是提出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

本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有助于稳定和提升国际评级机构对此类债券的评级,有效降低中国公司海外主体发债利息成本,也有助于营造良好的国际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三

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

应依法予以保护

--杉浦某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

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杉浦某某系日本国公民,被告龚某系中国公民。

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浦某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甲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

甲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

2018年,甲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

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

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浦某某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涉案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另查明,甲公司所处的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行业均不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

甲公司原持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

在甲公司上市前,根据国家保密局《涉外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已将涉密资质剥离至全资子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龚某向杉浦某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人民币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二、杉浦某某可与龚某协商,对龚某名下123.2万股甲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杉浦某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资款人民币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杉浦某某所有,剩余部分归龚某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

根据2004年及之后多次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本案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

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

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义

  2019年3月15日颁布的《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同时保留了关于外商投资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原有规定。

本案事实涉及外国人委托中国人隐名代持内资上市公司的股权,既涉及外国人投资准入问题,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

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在维护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同时,依法保护外国人投资权益,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典型案例四

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对信用证及修改

应基于合理理由审核其表面真实性

--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通知行仍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其确认表面真实性应基于合理理由。

以密押SWIFT电文(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电文系统)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

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背景和目的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交单行、议付行对同一电文内容的理解可用于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作为通知行向受益人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织公司)通知了一份由BANKLEUMIUSA(开证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脉织公司与交通银行先后收到邮件寄送的修改件,为核实修改件的真实性,交通银行向开证行发送SWIFT电文进行询问。

开证行在回复中确认系争两份信用证(原文用语为“L/C'S”)的真实性,并请通知行尽快通知到受益人。

之后,交通银行向脉织公司通知了修改件。

脉织公司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办理货物出口运输手续并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交单行)向开证行交单请付。

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并表示未对信用证进行过修改。

脉织公司出口的货物因信用证遭拒付被滞留目的港,无法办理退运或转港手续,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通银行对其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

驳回脉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脉织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沪民终408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九条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其表面真实性,由此可见,通知行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

与前一版本即UCP500相比,UCP600未使用“通知行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这一表述,是为避免“合理审慎”这一弹性较大的用语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产生不同理解,但毫无疑问,通知行“确信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仍应基于合理理由。

  通知行对信用证及修改的审核限于表面真实性,审核方式应符合国际银行实务惯例,以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为参考,以密押SWIFT电文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

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是SWIFT电文中“L/C'S”的含义,究竟是指信用证还是信用证的修改件。

“L/C”是信用证(LetterofCredit)的缩写,但在系争SWIFT电文中,“L/C”有时也指信用证的修改件。

另外,“L/C'S”中的“'S”有时表示所属关系,有时表示复数。

当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的背景和目的来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交通银行已将信用证通知脉织公司,并明确要求开证行确认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而开证行回复内容中对信用证有无修改、是否邮寄过信用证修改件均未作出否定表示,而是确认两份“L/C'S”的真实性并请交通银行尽快将两份“L/C'S”通知到受益人。

在此情况下,交通银行有理由相信开证行的上述回复电文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

作为交单行的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对上述电文作出了与交通银行相同的理解,可以横向比较交通银行在审核信用证修改件时不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交通银行确认系争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具有合理的理由,其向脉织公司通知该修改件并无不当。

  裁判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推进以及我国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加快,作为跨境交易支付重要手段的国际信用证业务,将伴随跨境交易规模的扩大而广泛应用。

相较UCP500而言,UCP600就信用证通知不再使用“合理审慎”的表述,在实践中引发了“通知行是否仍需审核以及如何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争论,本案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

由于UCP600要求通知行“确信表面真实性”基于合理理由,因此其仍负有相应的审核义务,审核的方式应当符合行业惯例,同时尽到“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

SWIFT电文系统是国际银行间数据交换的标准语言,也是电开信用证的最主要方式,因此以加密SWIFT电文求证信用证的真实性属于合理的审核方式。

电文传输常使用省略语,难免会发生歧义,此时需以通知行视角为出发点,结合发文目的和背景作合理解释。

同一信用证业务中的其他银行对同一电文的理解,可以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本案裁判所阐释的司法裁量原则,回应了信用证实务中关于通知行审核义务的争论,为通知行规范审核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五

应严格依据表面相符标准判断独立保函付款条件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

  独立保函作为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投资等各类交易中。

在判断保函的性质时,要重点考察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

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

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索赔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并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为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星公司)就浦星公司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货款出具涉案保函。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无条件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金额。

保乐力加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浦星公司检验签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2018年5月4日,保乐力加公司根据涉案保函约定,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保函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支付浦星公司应付欠付货款60,000,000元。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涉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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