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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合用范围1.本规那么各条合用于在公海和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全部水域中的全部船舶。

 

2.本规那么各条不阻挡相关主管机关为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地水道所制定的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种特别规定,应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各条。

 

3.本规那么各条,不如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对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许为结队从事打鱼的渔船所拟订的对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以为本规那么其余条则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行本规那么,本组织能够采用分道通航制。

 

5.凡经相关政府确立,某种特别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整恪守本规那么任何一条对于号灯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征的规定,就不可以不影响其特别功能时,那么应恪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征方面为之另行确立的,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那么各条并难免去任何船舶或其全部人,船长或船员因为对恪守本规那么各条的任何大意,或许对船员往常做法或当时特别状况可能要求的任何警戒上的大意而产生的各样结果的责任。

 

2.在解说和遵行本规那么各条规准时,应合适考虑到,为防备紧急危险而须背叛本规那么各条规定的全部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别状况,此中包含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余条则还有解说外,在本规那么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许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种水上船筏,包含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1/20

 

2.“灵活船〞一词,指用机器推动的任何船舶。

 

3.“风帆〞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含装有推动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打鱼的船舶〞一词,指派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余使其操控性能遇到限制的渔具打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含使用曳绳钓或其余其实不使其操控性能遇到限制的渔具打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含为能在水面操控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掉控制的船舶〞一词,指因为某种异样的状况,不可以按本规那么各条的要求进行操控,因此不可以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因为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那么要求进行操控的能力遇到限制,因此不可以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1“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记、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5〕从事去除水雷作业的船舶;〔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遇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因为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以致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遇到限制的灵活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舳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以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因为雾、霾、下雪、狂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余近似原由此使能见度遇到限制的状况。

 

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那么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状况下的行动规那么第四条合用范围本节各条合用于任何能见度的状况。

 

2/20

 

第五条了望每一船舶应常常用视觉,听觉以及合适当时环境和状况下全部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僚望,以便对场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足的预计。

 

第六条安全航速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纳合适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合适当时环境和状况的距离之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要素中应包含以下各点:

 

1.对全部船舶:

 

〔1〕能见度状况:

 

〔2〕通航密度,包含渔船或许任何其余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控性能,特别是在当时状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凑近航海危险物的状况;〔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征、效率和限制性;2〔2〕所采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3〕海况、天气和其余扰乱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4〕在

合适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水和其余飘荡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地点和动向;〔6〕当用雷达测定周边船舶或其余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切实的预计。

 

第七条碰撞危险1.每一船舶应用合适当时环境和状况的全部有效手段判定能否存在碰撞危险,若有任何怀疑,那么应以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那么应正确予以使用,包含远距离扫瞄,以便获取碰撞危险的初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察看。

 

3.不该当依据不充足的资料,特别是不充足的雷达观察资料作出推测。

 

4.在判定能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要素中应包含以下各点:

 

3/20

 

〔1〕假如来船的罗经方向没有明显的变化,那么应以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便有明显的方向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防备碰撞的行动1.为防备碰撞所采纳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赞同,应是踊跃地,并应提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优秀的船艺。

 

2.为防备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改动,如当时环境赞同,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察看时简单察觉到;应防备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改动。

 

3.若有足够的水域,那么单用转向可能是防备紧急场面的最有效行动,倘假定这种行动是实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急场面。

 

4.为防备与他船碰撞而采纳的行动,应能以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仔细核查躲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须防备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预计场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许停止或倒转推动器把船停住。

 

第九条狭水道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需安全可行,应尽量凑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风帆或许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该阻挡只好在狭水道或航道之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渔的船舶,不该阻挡任何其余在狭水道或航道之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该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假如这种穿越会阻挡只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之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假定对穿越船的企图有怀疑时,能够使用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一定采纳行动以赞同安全经过才能追越时,那么妄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企图。

 

4/20

 

被迫越船假如赞同,应鸣放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纳使之能安3全经过的举措。

 

若有怀疑,那么能够鸣放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其实不排除追越船依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阻碍物遮盖他船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慎重地驾驶;并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赞同,都应防备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分道通航制1.本条合用于本组织所采用的各分道通航制。

 

2.使用分道通航制地区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开线或分开带;〔3〕往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防备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穿越。

 

4.〔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周边分道通航制地区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该使用沿岸通航带。

 

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和风帆在任何状况下都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2〕只管有上述〔1〕,当船舶抵离港口、近岸设备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任何其余地方或为防备紧急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或许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往常不该进入分开带或穿越分开线,除非:

 

〔1〕在紧急状况下防备紧急危险;〔2〕在分开带内从事打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地区端部周边行驶时,应特别慎重。

 

5/20

 

7.船舶应尽可能防备在分道通航制地区内或其端部周边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地区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

 

9.从事打鱼的船舶,不该阻挡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风帆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该阻挡按通航分道行驶的灵活船的安全通行。

 

11.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地区内从事保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履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拘束。

 

12.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地区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履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拘束。

 

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那么第十一条合用范围本节各条合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风帆1.两艘风帆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此中一船应按以下规定给他船让路:

 

〔1〕两船在不一样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4〔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

而不可以判定终究该船是左舷受风仍是右舷受风,那么应当给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以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风帆,那么应以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追越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怎样,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追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地点,在夜间只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可以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以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能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纳相应行动。

 

6/20

 

4.随后两船间方向的任何改变,都不该把追越船作为本规那么各条含义中所指的交错船,或许免去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对遇场面1.当两艘灵活船在相反的或凑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进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面或凑近正前面:

 

即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向来线或凑近向来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那么应以为存在这样的场面。

 

3.当一船对能否存在这样的场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的确存在这种场面,并应采纳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交错相遇场面当两艘灵活船交错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赞同,还应防备横越他船的前面。

 

第十六条让路船的行动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提早采纳大辐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直航船的行动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但是,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察觉规定的让路船明显没有依照本规那么各条采纳合适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纳操控行动,以防备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察觉本船不论因为何种原由迫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可以防备碰撞时,也应采纳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错相遇场面下,灵活船依据本条1款〔2〕项采纳行动以防备与另一艘灵活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赞同,不该付在本船左舷的船采纳向左转向。

 

4.本条其实不排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船舶之间的责任5除

 

7/20

 

第九、十和十三条还有规定外:

 

1.灵活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掉控制的船舶;〔2〕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3〕从事打鱼的船舶;〔4〕风帆。

 

2.风帆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掉控制的船舶;〔2〕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3〕从事打鱼的船舶。

 

3.从事打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掉控制的船舶;〔2〕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掉控制的船舶或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赞同,应防备阻挡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充足注意到其特别条件,特别慎重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往常应宽裕地让清全部船舶并防备阻挡其航行。

 

但是在有碰撞危险的状况下,那么应恪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三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那么第十九条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那么1.本条合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周边航行时相互看不见的船舶。

 

2.每一船舶应以合适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状况的安全航速行驶,灵活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控的准备。

 

3.在恪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舶应合适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状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断能否正在形成紧急场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

 

8/20

 

假定是这样,应提早地采纳躲让行动,这种行动如包含转向,那么应尽可能防备以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纳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纳朝着它转向。

 

5.除已判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从前,或许与正横从前的他船不可以防备紧急场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保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

 

必需时,应把船完整停住,并且,不论怎样,应极其慎重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号灯和号型第二十条合用范围1.本章各条在各样天气中都应遵

守。

 

2.相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恪守。

 

在此时间内不该显示其余灯光,但6那些不会被误以为本规那么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许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明显特征,或许不会阻挡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那么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全部其余以为必需的状况下显示。

 

4.相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日都应恪守。

 

5.本规那么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切合本规那么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定义1.“桅灯〞是指布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中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面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中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面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

2.5度内分别显示。

 

9/20

 

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

 

其舷灯能够归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是“尾灯〞指布置在尽可能凑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中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面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拥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征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中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准时间以每分钟频次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的闪光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号灯的能见距离本规那么各条规定的号灯,应拥有本规那么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以下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舷灯,3海里;——尾灯,3海里;——拖带灯,3海里;——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舷灯,2海里;——尾灯,2海里;——拖带灯,2海里;——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舷灯,1海里;——尾灯,2海里;7——拖带灯,2海里;——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4.不易察觉的,局部吞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海里。

 

第二十三条在航灵活船1.在航灵活船应显示:

 

10/20

 

〔1〕在前部一盏桅灯;〔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能够这样做;〔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1〕长度小于12米的灵活船,能够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出7节的灵活船,能够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3〕长度小于12米的灵活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假如不行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能够走开中心线显示,假如其舷灯归并成一盏,那么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周边。

 

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1.灵活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出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2〕两盏舷灯;〔3〕一盏尾灯;〔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5〕当拖带长度超出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坚固地连结成为一组合体时,那么应作为一艘灵活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灵活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2〕两盏舷灯;〔3〕一盏尾灯;〔4〕合用本条1或3款的灵活船,还应恪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拖物体应显示:

 

11/20

 

〔1〕两盏舷灯;8〔2〕一盏尾灯;〔3〕当拖带长度超出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

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构成局部,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察觉的、局部吞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许这种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凑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头或凑近前后两头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双侧最宽处或凑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3〕如长度超出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假定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出100米;〔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尾端或凑近尾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假如拖带长度超出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因为任何充足原由,一被拖船舶或物体不行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纳全部可能的举措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许起码能说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因为任何充足原由,使得一艘往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行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援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纳如第三十六条所允许的全部可能举措来说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特别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在航风帆和划桨船1.在航风帆应显示:

 

〔1〕两盏舷灯;〔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米的风帆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能够归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凑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12/20

 

3.在航风帆,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凑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

 

但这些环照灯不该和本条2款所赞同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米的风帆,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

灯。

 

但假如不这样做,那么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提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能够显示本条为风帆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那么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提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动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渔船1.从事打鱼的船舶,不论在航仍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余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9〔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

圆锥体所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能够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那么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能够这样做;〔3〕当对水挪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打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能够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3〕当对水挪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13/20

 

4.本规那么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合用于在其余打鱼船舶周边从事打鱼的船舶。

 

在周边其余从事打鱼船舶处从事打鱼的船舶,能够显示本规那么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打鱼时,不该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相同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失掉控制或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1.失掉控制的船舶应显

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近似的号型;〔3〕当对水挪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控能力遇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去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3〕当对水挪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体两方在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上遇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灵活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控能力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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