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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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子条例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

山东省种子条例

(初稿)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3.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保护

4.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

5.第五章种子监督管理

6.第六章扶持措施

7.第七章法律责任

8.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山东农业和林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种子法》第一条)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展示示范、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花粉等。

(依据《种子法》第二条)

第三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省编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依据《种子法》第三条)

第四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扶持种业发展规划,开展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保护、良种基地建设、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

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依据《种子法》第五条)

第五条【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人才发展措施和科技成果奖励机制,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种子法》第四条)

第六条【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依据《种子法》第六条)

第七条【普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者及使用者的法律意识。

(新增)

第八条【转基因管理】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示范推广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种子法》第七条)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种质资源保护】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种子法》第八条)

第十条【种质资源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依据《种子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据《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需要保存的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种质资源。

(林业)

第十二条【种质资源交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种子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损失补偿制度】对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和保存等活动中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新增)

第三章品种管理

第十四条【品种选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扶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性技术研究;支持种子企业开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商业化育种;鼓励科企合作。

(依据《种子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依据《种子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审定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

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依据《种子法》第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林业)

第十七条【品种试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依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分省级统一组织试验和自有品种自主试验。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联合体和特殊类型品种选育者可以开展自有品种自主试验。

(依据《种子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审定推广】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公告推广区域包括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

通过省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在省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依据《种子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异议处理】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申请者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依据《种子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引种备案】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其它省、直辖市审定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依据《种子法》第十九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品种登记】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登记。

(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品种撤销】审定或登记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公告部门审核确认后,应当发布撤销公告,并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生产实践或展示示范跟踪评价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主要农作物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登记的。

(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一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四十四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新品种权保护】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生产经营转基因种子和外商投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一条、农业部《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农业部等四部委《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办证条件】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仪器设备、品种及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种苗、秧苗、种薯(苗)等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条件按主要农作物品种条件,其他条件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许可条件办理。

(新增)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办证审核】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考察。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具备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原件。

符合条件的,颁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内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除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有效期及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或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依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注销】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三)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

(新增)

第三十条【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二)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四)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

前款第一至第三项,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种子质量保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生产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相关标准。

(新增、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依据《种子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并保证可追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至少10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2个生产周期。

(依据《种子法》第三十六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销售凭证】销售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新增)

第三十四条【种子包装】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条)

第三十五条【标签和使用说明】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其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其他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种子检疫】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种子广告】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权】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种子使用者的自主选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种子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种子市场监管、质量管理、进出口与对外合作、信息发布等工作,依法打击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七条、新增)

第四十条【种子执法】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依据《种子法》第五十条)

第四十一条【质量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低标准用种】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生产上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三条)

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种子,应当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新增)

第四十三条【进出口、对外合作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管理。

进出口审批、检疫、生产经营以及投资、技术合作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依据《种子法》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信息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种子案件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新增)

第四十五条【种子事故技术鉴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建立农作物、林木种子事故技术鉴定机制,由所属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

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物保护、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

农作物、林木种子事故技术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实施,相关鉴定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六条【种子质量认证】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信用制度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领域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种子经营主体守法经营,完善失信惩戒和淘汰机制,引导行业自律。

(新增)

第四十八条【种子行业协会】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政府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加强种业科技支撑能力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展示示范和南繁管理等工作开展。

省政府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本省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条【企业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种子企业做大做强,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现代种业,重点加大对种子企业的研发投入,推动企业自主创新,并按照绿色、优质、高效模式扶持种子企业发展。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三条、新增)

第五十一条【生产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对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制度。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新增)

第五十二条【新品种展示示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工作,加强新品种展示示范中心建设,加快新品种的推广速度,保障农业、林业安全用种。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发展需要,筛选优良品种,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定期公开发布主推品种;

(二)推进农作物新品种展示示范中心建设,并做好规范化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种植品种的安全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公告。

(新增)

第五十三条【金融支持】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和种子使用保险业务,通过政策性贴息和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现代种业发展。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涉及金融办、保监会等部门)

第五十四条【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权益比例分配改革,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引导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八条)(科技厅、教育厅、人社厅、财政厅)

第五十五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人才培养,推进创新型种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加大种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建立教学、科研与实践相结合的人才培养创新基地;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种业相关学科专业、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和实习基地建设。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南繁管理】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育种管理工作,制定南繁育种发展规划,农业、发改、财政、科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为南繁育种者做好相关服务公章,加强南繁基地植物检疫和转基因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九条、新增)(发改委、财政厅、科技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法责任】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据《种子法》第七十条)

第五十八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违法责任】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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