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

上传人:b**** 文档编号:10638333 上传时间:2023-05-26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13.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0页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0页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0页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0页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共8页)5300字.docx

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XXXX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XXXX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

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10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3个月以上的人员,建立计划生育档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二)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在15日内向现居住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费。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时发现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并限期2个月内必须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5至10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三)流动人口的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和签发生育证。

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的,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五)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进,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处理;

  (六)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或向外逃躲避者提供躲避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

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查验,按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发放生育证,只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夫妻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色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孕情管理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一次、非农业人口半年一次免费进行孕情检查(持有当年或下年度生育证、无配偶、绝经、患有不孕症、输卵管结扎或配偶输精管结扎手术满一周年以上者除外)。

发现因避孕、节育、绝育失败导致怀孕或其他原因的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应有一方做绝育手术。

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者或者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现有孩子最小年龄5周岁以上、并且已采取其他避孕措施5年无怀孕史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再婚夫妻一方已经生育过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者,女方年龄不满40周岁,不论孩子是否在现家庭中生活,都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夫妻生育第一胎孩子为双胞胎的,小孩满5周岁前女方必须采取放环措施,5周岁以后夫妻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和手术登记制度。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积极治疗,医疗费参照国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男方享受男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三十一条已婚女职工虽然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享受晚育假,也不给予男护理假。

  第三十二条初婚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第三十三条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日起至14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或每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四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后,夫妻双方有子女总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无孩&;的职工,不包括终身未育而收养一个孩子或终身不婚的职工。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是指XXXX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该放环而经教育仍不采取放环措施(有放环禁忌症者除外)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督促其落实放环措施。

  第三十七条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八条婚后八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后,未经批准又怀孕或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三十九条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

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经济罚款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四十条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行政公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