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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矿产开发管理法律法规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业开发的重要法律。

根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以及国务院主管部门又制定发布了多部配套法规。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中除与其他矿种共同遵循的条款外,还有专门的规定。

  

(一)《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石油、天然气开发管理的规定

  1.《矿产资源法》中的专门条款

  1986年3月19日公布,从1986年10月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而制定。

共7章50条。

  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矿产资源法》第2章第10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13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1990年2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法工委发文(90)4号明确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三个矿种属《矿产资源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的“特定矿种”。

  1996年8月29日公布并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登记管理,在条款内进一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12条规定,“国家对矿产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16条第2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的配套法规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暂行办法》,共32条。

其中第30条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发布、后又经1990年11月22日修改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共33条。

其中第30条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备案”。

暂行办法界定了“特定矿种”的范围,也明确了执行机构的相互关系。

  1987年12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由石油工业部1987年12月24日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共26条。

就暂行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相关法规关系、申办资格、登记类别及管理层次、管理机构、职责、申报条件、程序、手续、协调、仲裁、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原则规定。

  1990年9月25日,能源部发布了《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共5章41条。

在《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中,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分为盆地(区域)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

并规定“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勘查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覆”。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针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第9条第2款规定,“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10条第2款规定,“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在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方面,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陆续发布的条例、办法、规定等法规性文件,有的直接针对石油,天然气矿种,有的法规的相关内容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的资源管理。

这些法规中,经常涉及的包括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条例》,1994年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财政部1987年发布《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质矿产部1987年发布《矿产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1988年发布《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93年发布《违反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发布《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等。

油气资源管理的法规体系逐步配套,日臻完善。

国家和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的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促进石油、天然气矿业管理适应社会发展的多目标管理,在国家完整的法律体系管理下,规范行业的行为。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241、242号),发布并施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对石油、天然气矿种,同时废止了1987年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的专门规定包括:

第3条,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石油、天然气矿产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4条第2款,勘查石油、天然气矿种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6条第2款,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7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①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②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③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④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⑤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8条第1款,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第7条,……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20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3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的专门规定包括:

第3条第2款,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5条第3款,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法规

  为加速我国石油工业的发展,充分利用外国的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国家制定了对外合作开发石油资源的方针、政策。

考虑到海洋石油开发费用高、技术密集、风险大的特点,国务院1979年做出首先在海上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决策。

继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规模的扩大,1985年,又决策在我国陆地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并公布了相应的管理法规。

  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简称海上条例),共4章31条。

确定石油工业部作为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照长期经济计划,制订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订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统一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条例规定了通过组织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合同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现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即为有效。

  1993年10月7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简称陆上条例),共6章31条。

条例规定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并规定了在批准的合作区块内,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的石油合同,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方为成立;其他性质的合作合同,也必须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已经存在着多家国有石油公司的实际,上述的二个《条例》进行修订,已经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

  为适应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从一开始国家就借鉴多数产油国的经验并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中国的涉外税收制度。

  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规定共11条。

主要内容包括: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按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原油按超过100万t的部分计征,费率从5%~12.5%。

天然气按超过20亿m3的部分计征、费率为1%~3%);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违反规定者,酌情处以罚款。

  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月财政部发布《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共12条,主要内容包括: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原油从超过5万t的部分计征,费率从1%~12.5%。

天然气从超过1亿m3的部分计征、费率从1%~12.5%);均用实物缴纳;逾期缴纳者从逾期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违反本规定者处以罚款。

  199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体现了“宽税基、低税率”原则,制定了特定的减免、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允许合并申报纳税等项优惠政策。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开采原油、天然气等矿产品应定额缴纳资源税。

原油依油田大小分别定额征收每吨8~30元资源税,天然气依天然气田大小分别定额征收每千立方米2~15元资源税。

由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因此暂不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务院1993年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发出通知中,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

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通知确定从1994年1月1日施行。

  

(二)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

  1.石油、天然气资源的登记管理

  根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应配套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登记管理工作。

  1987年12月,原石油工业部根据授权设立矿产资源管理组,作为油气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履行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对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三项职责。

从1988年3月28日开始,正式受理全国范围油气勘查、开采项目的登记申请。

  1988年6月,国务院机构改革撤消石油工业部,设立能源部,作为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

“能源部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能,具体负责有关的执法工作。

199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能源部撤消,油气资源登记管理职能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

1995年9月,国家计划委员会设立“国家计划委员会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具体执行登记管理的职责。

  1997年5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

油气资源登记管理的职责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转至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履行。

主要职责是受理油气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审查,提出审查建议;对有争议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进行协调;负责油气资源对外合作管理的有关督促检查工作;负责油气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档案资料保管和微机检索工作等。

1977年7月1日,开始受理有关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项目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根据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油气资源登记管理遵循坚持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根本原则;对油气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对油气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经批准依法转让的制度;对油气资源勘查、开采实行国家一级审批登记的制度;勘查、开采油气资源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等主要原则履行职责、进行工作。

  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企业(单位)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必须按项目性质报送相关的文件。

  1998年4月,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撤消后,登记工作将由新的授权机构履行。

  2.石油、天然气储量管理

  矿产储量是矿产地质勘查工作的集中表现,是进行矿山、油(气)田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是油气矿业发展的基础。

  1983年,国务院决定组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并于1984年1月成立,实行对地质勘探报告的统一审批工作,制定统一的矿产地质勘探规范、规定、要求。

在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下,设立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负责本专业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批,规范、规定的起草工作。

根据国务院决定,全国储量委员会更名为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于1996年4月宣告成立。

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确定将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更名为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石油、天然气储量委员会(简称石油、天然气储量委员会),进一步明确继续履行原有的职责并增强和加大管理的职能。

  石油、天然气储量委员会主要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全国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及下属的勘探、开发单位也相应建立了油气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油气储量的初步审查和管理工作。

基层生产单位也陆续建立油气储量研究组织,具体负责储量研究,报告编写和申报工作。

石油、天然气的储量管理,基本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审查和管理体系。

  石油、天然气储量委员会(前称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从1984年成立后,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储量规范,并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运作和修改,于1988年1月4日,由国家标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n269-88)《石油储量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n270-88)《天然气储量规范》发布并确定从1988年10月1日实施。

两个储量规范,针对当时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石油地质特点,并重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注意与国内其他矿产储量类别相对比,确定建立推测资源量、潜在资源量、预测储量、控制储量和探明储量的储量序列,特别是在探明储量中,划分为已开发探明储量(简称Ⅰ类,相当其他矿种的A级),未开发探明储量(简称Ⅱ类,相当其他矿种的B级),基本探明储量(简称Ⅲ类,相当其他矿种的C级)。

而基本探明储量的分列,主要针对我国多套含油气层系叠置、多断块并列的复杂油气田的特点,并与勘探开发程序和方式相对应,既对之予以规范性的界定,又促进复杂油气田及早形成生产能力和资金回收。

为实施两个规范,已着手制定10个配套标准和规定:

包括裂缝、岩性、断块油气藏3个储量计算细则,已开发油气田储量管理规定,油气田经济评价规定等,使油气储量可靠性评价、地质综合评价和经济评价统一进行评估。

  建立并不断完善着油气储量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已形成储量申报制度、储量审查制度和储量的报批制度,采用集中审查与分别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审查每年春进行一次。

  为鼓励多找储量、找优质储量以及认真组织储量研究和储量报告的编写,建立了储量报告奖,制定油气储量报告奖的申报、评审和批准制度,以利于促进勘探单位加强储量的研究、落实和核定工作。

  为使石油、天然气储量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与国际上惯用的储量标准相衔接,根据我国10年来的实践,石油、天然气的储量管理也在继续深化改革,以不断完善管理的体系,努力把储量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坚持统一审批储量;坚持统一制定规范;坚持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坚持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超脱、公正和权威性的原则下,石油、天然气的储量管理,在总结以往经验基础上,首先着手修改储量规范,增加各种配套的细则、标准的份量,使储量规范的执行更明确、更具体。

  储量的管理正经历着几方面重要的转变,一方面反映在储量的规范内;一方面反映在管理制度中。

这些转变包括由地质储量管理转变为可采储量管理;由静态储量管理转变到静态、动态、剩余可采储量管理;原油由重量管理转变到体积管理;由实物量管理转变到实物和价值量管理。

在经过继续实践,进一步推进油气储量的资产化管理和国内油气储量管理与国际的接轨。

  三、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环境保护及法律、法规

  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发,对自然环境有重要的影响。

在勘查、开发过程中,不同工程的作业,对农田、森林、沙漠、草原等不同地物、植被、水体生物等会造成程度不等的损害;在石油开采、运输、炼制和使用过程中,原油及其油品进入环境又会造成相当严重的污染。

  石油开采污染主要是开采石油的各工序中形成的漏油、废水、污水造成的环境恶化。

包括井喷事故、海底油田泄漏等排放的原油以及采油废水、钻井废水、洗井废水和人工注采过程中回注处理的废水时排放的部分污水引起对环境的污染。

石油的储、运污染是指原油及其产品在储、运过程中,因蒸发(蒸发物主要是烃类蒸气和硫化氢气体)、泄漏(如输油管破裂、海上油轮及采油平台倾覆)以及压舱水、洗灌水等的排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石油炼制过程中排出的污水(每炼吨油排放污水3~4t,污水溶有少量硫、氧、氮等转化的有害化合物)、废气(主要有二氧化硫、硫化氢、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烃类化合物及粉尘)、废渣(主要有酸渣、碱渣、白土渣、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以及生产车间发出的噪声(高达95~105dB)造成的污染。

石油及其制品在燃烧时产生的化学烟雾、氮氧化物、硫、碳氧化物(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等)造成污染,也形成酸雨和引起“温室效应”,如90年代初,全球因使用化石燃料而排放的二氧化碳量约57~60亿t,是引起气候变暖的“温室效应”产生的“气体源”;目前,全球每年排放二氧化硫量约2.94亿t,其中约1.6亿t系因燃煤和燃油发电等人为排放所致。

石油燃料燃烧不完全时,产生的一氧化碳,对大气造成污染,这在大城市中尤为突出,据统计,世界由人工源造成的一氧化碳年排放量达3~4亿t,其中60%以上来自汽车排气。

1995年,我国大气污染以浮尘和酸雨(SO2)污染危害最大。

城市尘污染,总悬浮微粒年日均浓度,北方城市平均392μg/m3;南方城市平均242μg/m3标准。

酸雨污染发展快、影响面积已超过国土面积的29%。

由于石油及其制品燃烧时所造成对大气的污染又常与燃煤、钢铁冶炼固体废物污染混杂在一起,不易区分,因此石油污染主要指开采、储运、炼制过程中造成的污染和影响。

  石油污染对海洋污染后果最为严重。

据报道,世界每年流入海洋的石油及其产品量达到1000多万t,其中由河流带入海洋的约500万t;由船舶与事故排放的约150万t;由开采石油发生的井漏、井喷等事故排放的超过100万t;进入大气的烃化物又沉降到地面的约400万t。

由于石油大量的流入,特别是污染面积大的部位,严重影响能通过光合作用、在大气产生氧(约1/4)的海洋浮游生物的生存,威胁到全球氧含量的平衡;石油中各类有毒成分,恶化生物的生活环境(海水中含油浓度在2×10-5时,鱼类即不能生存),会破坏海洋生态系统平衡。

因此海洋环境的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

  我国政府把环境问题作为基本国策之一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注意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并针对石油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了“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专门章节(第3章)共7条(从第10条至第17条)规定。

授权国家海洋管理部门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

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使我国环境保护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工作逐步纳入法治化管理的轨道。

为严格执行法律,国务院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又制定了相应的法规,直接涉及石油勘探开发的有:

1983年12月29日国家海洋局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了31条规定,对海上石油作业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国家制定的工业污染防治2000计划中,对石油、天然气能源的目标是:

以治理油气开采、油气加工过程的废水、污泥和天然气中的含硫气体为重点,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

其主要指标要求:

①采油合格污水回注率达到97%;②落地原油回收率达到95%;③主要生产建设单位中有85%成为总公司级的清洁无害化矿区。

  在石油化工工业方面,规划确定目标为:

努力做好资源综合利用,进一步开展生产、装置达标工作,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量和防治水污染为重点,提高污染治理水平。

主要指标包括:

①工业废气处理率达到95%;烟尘排放量24万t;粉尘排放量3万t,二氧化硫排放量24万t;②工业废水排放量9亿t,处理率达到100%;化学需氧量11万t,万元产值排放量由1994年的7.9kg降到7.7kg;③工业固体废物(不含粉煤灰)产生量400万t,综合利用率达到90%;④“三废”综合利用产值13.4亿元。

  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对不同海域分别提出重点要求:

①渤海:

防止石油和营养盐污染的进一步加重;②黄海:

有重点地控制石油类和有机物的污染,减少营养盐类的入海量,防止富营养化;③东海:

主要控制营养盐的入海量,减少赤潮发生,减轻港口、航道油污染,重点治理长江口和杭州湾的污染;④南海:

重点控制石油污染,减少珠江口营养盐类的入海量,防止海南岛周围海域和广西沿岸污染的发展。

矿产资源税费的调整方向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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