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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的研究

目录

一、经济犯罪的界定………………………………………………1

(一)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1

(二)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2

(三)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2

二、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作用………………………………3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3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4

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和方法…………………4

(一)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4

(二)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方法………………………6

结语………………………………………………………………10

参考文献…………………………………………………………12

 

关于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的研究

【内容摘要】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

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的最高刑罚为死刑。

在如今全世界废除死刑呼声高涨的今天,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此类以公共财产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死刑是否正当,是废除还是存置已受到质疑。

笔者在对这些观点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总结比较后,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废除经济犯罪中死刑的适用。

并在此基础上对构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济犯罪 死刑 废除 刑罚体系

一、经济犯罪的界定

经济犯罪一词,当前正频繁地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使用,甚至有时还出现在立法机关的正式文件中。

但目前都还尚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内涵式概念,而只是一个学理概念。

对它的本质属性也一直是众说纷纭。

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认识相对集中一些。

目前较为流行的一种是据内涵和外延对经济犯罪所作的界定。

该学说把经济犯罪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大经济犯罪概念。

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

(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2)侵犯财产罪;(3)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

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中经济犯罪概念。

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

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

(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2)侵犯财产罪。

此外,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亦属之。

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小经济犯罪概念。

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1]本文所要讨论研究的对象是侵犯客体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

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低于人的生命价值。

故只要符合此标准的经济方面的犯罪均应纳入讨论范畴。

据此,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的概念上应采最广义说。

二、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

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2]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

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

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

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

“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这促使笔者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

”[3]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

刑法实施不久,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

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

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

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

较之刑法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

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

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

因此,从刑罚的等价分配上,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笔者认为有失公允。

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和方法

(一)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总结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选择,也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目前刑法、刑事政策学界并未作明确的界定。

笔者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界定为:

指执政党及政府制定的,由严厉刑事政策和宽松刑事政策构成,对刑事立法及其适用具有长期、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方法及政策体系。

它的内容应包括对犯罪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不偏不倚;宽严适时,有张有弛;多数从宽,少数从严。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我们可以推导出对经济犯罪刑罚制度的要求。

“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刑罚;“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宽严适度,不偏不倚”,要求刑罚设置时轻重比例要合理,轻重相互衔接,避免出现断档;“宽严适时,有张有弛”,要求刑罚设置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及犯罪发展态势,服从、服务于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这一大局;“多数从宽,少数从严”,要求刑罚设置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整体上趋向宽缓。

(二)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方法

  综上所述,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通过以上对现状和原则的分析,笔者认为经济犯罪中刑法体系的完善应从内外两方面着手进行。

首先在属于刑法调控的范围内,应在宽严相济的原则下,协调不同刑种的运用。

其次,从外部看,应加强刑法和其他平行社会调控手段间协调,从经济犯罪产生的源头上杜绝犯罪,防患于未然。

现分述之。

1、刑法内部以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为主

(1)废除死刑,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

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要让民众接受并具可操作性,必须提高法定刑,目前中国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是20年,而无期徒刑一般在实践中执行的是22年或17年,这样低的处罚对一些情节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缺乏威慑力。

因此,在死刑废止后,应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这不仅可以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多少可以缓冲民众的压力。

司法部副部长张军就曾表示中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

(2)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

对于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罪等易激起民愤的经济犯罪既难起到预防作用本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在废止其死刑后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

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例如可以将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提高到“四分之三”。

判处无期徒刑的,则可将其实际执行的刑期,由10年提高到20年或30年。

甚至可以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

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可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

(3)设立单独经济刑法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在市场经济逐步成熟,法治环境逐步改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经济刑法,把所有的经济犯罪单独加以规定。

这样不仅可以弥补分散的经济刑法规范在一般预防功能上的缺陷,而且由于届时经济已经发展到比较稳定的程度,单独规定经济犯罪的刑法典,既可以保持其法典的稳定性的固有特性,也便于公众了解和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

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附属刑法与刑法内容不相协调、罪刑关系矛盾失衡的情况。

(4)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加重适用力度作为一种非暴力型的犯罪,经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主要是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一般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经济犯罪适用中短期自由刑就可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另外,对经济罪犯适用长期自由刑国家需要花费较多的经济投入,如果再同时判处财产刑,既惩罚了经济犯罪,也能使国家、社会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

因此,笔者主张综合使用自由刑和财产刑这两种制裁手段。

应当对经济犯罪广泛适用包括没收财产、罚金以及剥夺资格刑在内的各种制裁手段。

(5)增设资格刑适用,强化适用力度。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

就是说通过对犯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在一定时期内进行限制或剥夺,同样可避免其再度实施经济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及单行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剥夺军衔。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经济犯罪除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外,是不适用资格刑的。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面对日益猖撅的经济犯罪,我们不应仍然囿于资格刑的政治化色彩中,排斥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而是要适应惩治经济犯罪的客观需要,从资格刑对惩治犯罪所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出发,通过改革资格刑制度来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对于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资格刑进行科学的分类与组合,根据适用对象是法人或是自然人,分别设立对自然人的和对单位的资格刑刑罚。

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包括限制公权、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剥夺军衔和驱逐出境等;第二,将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限制公权,使刑罚名称与内容更为相符。

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不仅是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是我国刑罚体系科学化的要求。

剥夺犯罪人从事某一职业所具备的条件和身份,不同于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刑罚,也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

剥夺军衔是对犯罪的军人从法律上所作的否定评价,表明其已失去了获得军衔所必备的品格身份。

第三,随着单位犯罪的增多,有必要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力度。

现行刑法规定对法人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应当针对单位犯罪多为经济上、财产上的犯罪,适用财产刑是具有针对性的,但仅把单一的罚金刑作为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增设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准生命刑——强制撤销,这三种资格刑对于惩治单位犯罪非常必要。

第四、对法人经济犯罪应增设剥夺荣誉称号。

法人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名誉权、荣誉权,法人的荣誉权能够给法人带来经济利益,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优质产品称号”等,这些荣誉称号是法人在经济的自由竞争中优势所在,谁享有较多的荣誉,谁的竞争力就强,就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剥夺法人荣誉权有罚金刑之功效。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至少应该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让法人的主管部门来剥夺其荣誉称号。

2、刑法外部以其他法律机制的完善为辅

  废除经济犯罪的另一个前提是非刑法的其它法律机制的完善。

观察那些废除了经济犯罪死刑的国家,我们不难发现:

它们都是法制非常完善、对经济犯罪有着极强预防能力的国家。

在这些国家里,刑罚已并非惩治经济犯罪这类智力犯罪的主要手段。

而更注重依靠经济、行政等方面的协调管理对经济犯罪进行源头上的预防。

从更广的意义来说,运用行政的手段来处理一些不法经济行为,将行政管制作为经济犯罪控制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经济犯罪对策的一个重要趋势。

在德国“比较成功地在广义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领域使用秩序法来处理不法行为”[4]在瑞典“更多地被认为是鼓励守法的一种理性策略,因为合作的方法比强制方法更容易让人们遵守法律”。

[5]47国外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我们应该结合国情,符合我国新时期所确立的价值观的,就是“以人为本,和谐社会”。

我国学者何秉松教授指出:

“把这种精神适用于刑罚理论,其最高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人,而不是社会,也不是正义”。

【结语】:

  如今,死刑问题是中国在当今世界上最受诟病的问题之一。

人们指责中国不尊重人权,滥用死刑,不一而足。

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者查列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发表,从此引发了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许多国家纷纷从法律上或从实际上废除了死刑。

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改革而言,在中国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社会生活物质条件和观念条件尚不具备,但是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却是立法上的必然趋势。

这不仅是人类文明的发展所体现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对生命的尊重。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对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重构。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教育世人,今天特别突出的是如何能够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多用文明的方式警示世人,这决不是一味依靠刑法剥夺人的生命以产生的威慑力所能达到的。

所以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充分发挥其他刑罚制度的作用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而这也正是本文所要探讨并拟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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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经济犯罪的概念[D].北京;北京大学,2003.2.

[2]福田平.大冢仁。

日本刑法总论讲义[M].李乔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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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凤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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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兴良。

中国死刑检讨[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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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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