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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一、各国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概念

违宪审查,顾名思义,是对违宪现象和违宪问题的审查。

在现代宪政国家,违宪审查是一项专门的宪法制度,它的最基本的价值功能是通过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宣告违宪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无效,以此实现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和正确地适用宪法的制度目标。

违宪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违宪审查是指对一切行为或者法律规范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活动;狭义上的违宪审查一般仅指司法审判机关对宪法争议所涉及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做出的专门性审查。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视野下的违宪审查制度

1.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确立与演变

在违宪审查体制上,法国现有的宪法委员会于1958年设立,经过50年的演变与发展,如今它已经成为具有宪法法院性质的宪法监督和保障机构。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前,思想上的准备已经颇为完备。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了《论法的精神》,卢梭于1755年发表了《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1762年发表了《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及欧洲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些思想家的著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政治理论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建立的政治体制即议会内阁制在欧洲大陆国家最为典型。

法国的立法机关是国民议会,国家最高权力的方式被肯定为法律,这在欧洲大陆国家中最具代表性。

这与中央集权制政体构成鲜明的对比,因为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司法机关曾滥用权力粗暴妨碍资产阶级实行新法律,因此资产阶级胜利后对于司法权并不信任。

另外,立法权的优越理念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也促使法国无法接受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法院的判决也不具判例作用,这些原因都使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并没有立即接受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制度。

资产阶级大革命后,是经过长期思考和尝试,在人民主权原则的指导下,法国确立了现有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作为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的著名政治家西哀耶士分析了违宪审查制度模式的弊端,认为如果违宪审查权由普通法院行使,就必须是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给诉讼主体造成了侵害后果,由诉讼主体向法院提出诉求后才有权进行审查。

他还认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互相联系,彼此有利益关系,在这三机关之外另设一个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就可以避免三机关之间的联系。

因此,他建议成立“宪法委员会”监督宪法的执行,提出修正草案,并根据自由公平原则组织审判委员会,以裁判法官因良心不能审理的案件。

1799年,法国在宪法中规定违宪审查,按宪法规定由元老院审查立法院表决通过的立法案是否违反宪法,并将审查合宪的法律呈送第一执政公布。

1946年,法国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颁布了新宪法,设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以取代元老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宪法委员会形式上独立于立法、行政及司法三机关之外,职责是行使违宪审查权,负责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

1946年宪法第十一条规定:

“法律经宪法委员会认为含有宪法之修改者,移送国民议会重加讨论。

”宪法委员会不能主动行使职权,只有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联合提出的请求时才能进行违宪审查,这时掌管违宪审查启动权的是参议院。

从审查方式上看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属于事前抽象审查。

1958年法国宪法宪法规定“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

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告。

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

”这一规定保障了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合法性。

这一年,法国又通过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

在法国以宪法委员会为执行违宪审查专门机构的制度最终在法国确立起来了。

2.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与演变

德国的宪政传统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日尔曼民族在公元2世纪逐渐形成部落,10世纪早期德意志封建国家形成,18世纪初期根据1815年维也纳会议,组成了德意志邦联,1848年德国各地爆发革命,1870年至1871年在普法战争时击败法国,同时兼并了南德诸邦,建立统一的德意志帝国。

德国1848年开始的制宪会议,受到宗教改革人士的强大影响,最初的宪法是在教堂里起草的。

1849年3月28日通过的法兰克福宪法对于现代德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依据宪法建立的联邦法院与现代宪法法院的管辖权基本一致,根据法兰克福宪法的规定,联邦法院负责管辖联邦与各成员国之间的违宪争议、各成员国之间的宪法争议,

以及各成员国内部的宪法性争议等。

19世纪德国各邦宪法规定了三种违宪审查:

即大臣追诉制度、宪法诉愿制度和宪法争议制度。

德国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进入20世纪后,魏玛宪法确认了违宪审查制度,负责解决宪法争议的是德意志帝国国事法院。

二战后的联邦德国,由于宪政体制曾遭到希特勒践踏,在1949年制定基本法时,参照了奥地利宪法法院的违

宪审查制度,设立了联邦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以限制政府的权力。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性质上既是一个政治治机构,又是一个司法机构。

作为政治上的立宪机构,它是一个独立的联邦。

作为司法机关,宪法法院负责审查和裁判宪法性争议,监督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宪;负责审查和宪法诉愿案。

通过联邦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使联邦基本法和各项法律所确认公民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从而

维护宪法秩序。

3.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

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当今世界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成文宪法。

这部宪法开创了西方国家制定成文宪法的先河,并提出了构成美国宪政制度基础的若干宪法的基本原则,违宪审查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实际上是司法审查模式,二战后,美国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日益扩大,亚洲和非洲的一些国家移植美国司法审查模式并获得成功。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另一个或另一级政府部门行为的权力,尤其指法院使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违宪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力。

”以下将介绍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在美国出现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

一方面源于其宗主国英国的法律传统,另一方面则源于北美殖民地自身的司法审查实践。

美国在独立之前是英国的殖民地。

早期的英国最高法院曾利用各种法律措施干预、审查议会法案、下级法院和其他机构的行为。

在英国国内,也曾有过普通法院审查议会立法的先例。

1610年依据英国议会的一项法律,只有获得伦敦医学院颁发的执照的人才能在伦敦市行医,伦敦医学院有权对未获得执照而在伦敦市行医者处以罚款,并可将罚金的一半据为己有。

柯克法官对此发表评论:

“学校的学监们不可能同时是法官、大臣和当事人,法官可以进行审判或判决,大臣可以进行传唤,当事人可以收取一半的罚金,因为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是非法的……在许多情况下,普通法院会审查议会的法令,有时会裁定这些法令完全无效,因为当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或自相矛盾、或不能实施时,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这种理论在我们的书本里随处可见。

”这种观念在北美殖民地经常被引用,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柯克的判词是美国司法审查观念的的源泉。

同时,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殖民地立法进行审查的历史实践是其直接影响。

据调查,英国枢密院审查北美殖民地的法律多达8563件,并废除了其中的469件。

这种审查可看成是司法机关审查法律合宪性的一种形式,从一定程度上说,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在英国这种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过度而来的。

(2)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思想渊源。

在美国建国前,各殖民地制定的一些法律反映出的是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和具有基督教宗教色彩的原始的平等、自由思想。

这些法律贯穿着两个基本的法律观念,保护殖民地社会的每个人从事他自己愿意做的任何事情的自由,当然,这种自由不得危害社会利益。

正是在这种自然权利观和其他民主思想的指引下,美国独立运动才开始的。

独立战争前夕,北美殖民地最高法院颁布协查令状,允许英国海关人员以搜查走私物品为由,任意闯入北美民宅,引起殖民地人民强烈反抗。

马萨储塞州律师詹姆斯·奥蒂斯为此发表的以自然法为论据的著名演说,广为传播,成为反对英国议会立法压榨殖民地的有力武器。

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明确地说:

“国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违反自然平等的原则也是非法的……法院必须通过裁决,宣布废除这样的法律。

”我们从这些言论中可以看出,美国独立运动领袖是从继承并发展欧洲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观念和分权思想所中得出结论的。

4.英国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英国有“近代宪法之母”之称,它是近代宪政的策源地。

但是,英国没有借鉴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而是选择了另一种违宪审查制度,即适合自己国家的“巴力门”制度。

“巴力门”在英国宪法中意思为君主、贵族院和平民院的合体;用汉语一般表达为议会或国会。

英国这种“巴力门审查模式”的确立并非偶然,而是与英国独特的文化积淀有着内在的联系的。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企图对所有可能的宪法提出一种统一的解决方式……是不可能的。

违宪审查必须根据每一种宪法各自的特点来组织。

英国是一个追求自由、信奉传统的国家。

在中世纪,因王权过于强大,议会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限制王权,但更主要的是作为国王的咨询机构而存在。

1215年英国封建贵族与王权斗争,从而产生了《自由大宪章》。

该法律文件最早确立了“大议会”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限制、监督王权的某些权力。

《自由大宪章》为英国资产阶级在革命前后争取权利和建立议会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英国近代宪法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15世纪以后,议会逐渐强大起来,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议会与在国王的斗争中最终取得了胜利。

英国革命是不彻底的。

英国几乎有半个世纪没有平静下来,直到1688年的所谓光荣革命时为止。

“光荣革命”以后,王权虽被保留下来,但议会的最高权威得以确立,自由意义上的法治也便存在于英国。

在英国,唯一的根本法便是议会至上,严格而论,英国根本不存在任何宪法性法律,存在的只是议会的专断权力。

在英国,人们所认可的是:

议会的权威在国王和法院之上。

这种权威是以一种公认的形式行使的。

19世纪,议会主权达到了顶峰,甚至有人说,英国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为女人或把女人变为男人外,什么事都可以做。

从总体上看,英国议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

由此可见,英国的议会主权是逐渐形成的。

自“诺曼征服”以来,英国绝对的立法者是君主,以后的发展实际上是君主权威逐渐减少的过程。

最初,君主亲身为独裁;继而,有御前会议;后来,有君主咨询两院;最后,君主服从两院。

于是议会在英国变成一个至尊的立法者,英国文化中“议会至上”的传统得以传承下来,以致影响着英国的社会生活,深深地扎根于英国的文化之中。

二、各种模式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

根据各国违宪审查主体的不同,大致可将违宪审查制度分为三种模式:

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三类。

(一)各种模式违宪审查制度的优点缺点比较分析

1.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优点在于:

决策具权威性和有效性,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力,在国家机关权力体系中地位最高,由其进行违宪审查,监督宪法的运行,能够保证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缺点在于:

(1)议会自我监督不利。

由于立法机关在通过法案时,议会在立法程序中对法案的合宪性会进

行专门的审查,只有当议会认为制定的法案合宪时,才会投票通过。

当实践中引起宪法争议的法律提交议会时,议会的立场都是明确的,即法律的合宪性不容怀疑,做出的结论大多有利于议会。

因此,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失去了宪法监督的意义。

(2)议会自我审查效果不好。

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

审查的效果。

如果议会事后发现自己颁布的法律真的违宪,其补救办法是修改自己制定的法律,一般不用宣布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宪,因为宣布违宪会损及自己权威的地位,因而从心理上说,立法机关不愿宣布法律是违宪的。

(3)议会无法及时审查。

由于议会事务繁多,其工作方式又是会议制,每年或数月定期召开一次会议。

立法机关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无法及时有效进行违宪审查。

而违宪是不分时间的。

因此,从工作制度上看,议会的工作制度不利于违宪行为的及时纠正和处理。

再者,违宪法律需要具有专门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的人进行判断,议会代表无法具有这些素质。

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主要是社会主义国家和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的国家。

包括:

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中国、

朝鲜、古巴、越南、蒙古、土库曼斯坦等国。

2.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模式

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

(1)当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可以提起宪法诉讼,法院通过应诉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使公民个人权利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

(2)法院通过严格程序进行违宪审查,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制衡,使法院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裁决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并成为制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

在三权中保证了分立与制衡。

(3)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充分表现出来,普通法院通过审理案件能够及时发现,使宪法得到经常性实施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

(4)法院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使宪法问题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保障,维护了宪政秩序。

这种模式的缺点是:

(1)审查合法性理论依据不足。

司法机关通过解释立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缺乏法理依据,违宪审查权是由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人民选举的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与人民主权原则不相符合。

(2)违宪审查合理性理论依据不足。

如果由司法机关审查什么是合宪的法律,违宪审查权无限度。

如果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立法机关也应有权解释宪法,因为立法机关不解释宪法就不可能立法。

这样会出现两个机关之间起争议的情况。

(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法官断案的过程是由根据法官的价值判断决定主观判断的过程,对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往往有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

这样,司法活动并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一个法官选择与操纵的过程。

(4)司法机关有滥用权力的可能。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目标应该是为了促进社会进步,但在某些时候违宪审查却走向了反面。

在裁决过程中,作为终身制的法官,一直工作在法院,固守旧的社会意识和观念,其断案过程往往不顾社会的发展,导致司法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结果。

目前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包括:

美国、加拿大、阿根廷、巴西、玻利维亚、委内瑞拉、乌拉圭、丹麦、摩洛哥、澳大利亚、日本、爱沙尼亚等60多个国家。

3.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由专门机关负责违宪审查共分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两种。

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优点在于:

(1)宪法委员会对法律进行事前抽象审查,经审查的法律发现违宪即被废止,使现实生活中已颁布的法律不存在违宪问题。

(2)宪法委员会是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已做自己的法官,又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其缺点在于:

(1)审查范围过窄。

宪法委员会实行其审查方式是抽象审查,有提诉权的范围太窄,只有总统、总理、两院议长以及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60名参议院议员可以联合提请审查法律,

(2)普通公民、社会组织没有提诉权,宪法委员会不进行宪法诉讼,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

(3)宪法委员会是独立的机关,主观随意性大。

宪法委员会在法律颁布以后无权纠正违宪法律,不利于对事后违宪审查。

目前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的

国家有法国、哈萨克斯坦、伊朗等。

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优点在于:

(1)既能主事先主动审查,也能事后被动审查,受理公民的诉讼,保护公民权利,兼具最高权力机关型和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度的优点。

(2)突出强调了基本人权的保障问题,有利于增强公民和政府机关的权利意识和宪法意识。

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模式的缺点在于:

(1)不利于权力制衡。

在宪法法院制国家,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撤销违宪法律的一般效力缺乏理论根据,不符合权力分工制衡原则。

(2)缺乏纠错机制。

宪法法院无审级制度,容易导致草率断案和错案发生。

(3)人员配置不足。

由于宪法法院的法官数额有限,往往满足不了大量宪法诉讼案件的审查要求,限制了宪法法院的作用。

目前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包括:

德国、意大利、希腊、西班牙、俄罗斯联邦、捷克、罗马尼亚、智利等40多个国家。

(二)各种模式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渊源比较分析

1.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

这一种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渊源在英国主要是议会至上原则,在前苏联主要是社会主义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最初源于英国,英国议会有长期不间断的历史,议会是英国的立法机关。

议会享有至上的权利,议会是经选举产生的代表民意的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享有国民代表的地位,通过议会制定的法律,也应通过它来实施,行政机

关和司法机关必须遵循议会制定的法律。

因此对议会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应该集中在议会,除立法权外,议会还享有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权力。

基于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威性,立法权不受限制,其他国家机关没有权力监督议会制定的法律。

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就落在了议会自己身上。

议会通过日常立法和修改法律的活动来维护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并通过法律解释,保持宪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其实,这种方式比较适合英国这种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因为在英国,议会是最高权力的象征,宪法和其它普通法律在效力上,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都不相同。

英国强调议会集权,而不是分权,所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放弃了这种方式。

苏东剧变后前的俄罗斯和东欧各国就是例证。

前苏联

的民主集中制是这种模式的另一个渊源。

民主集中制强调了集中,更强调了民主,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原则。

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全部建立了民主集中制原则,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经过前苏联的长期实践,这种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结果并不令人满意。

2.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

这种违宪审查模式最早在美国是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美国在洛克的分权学说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基础上构建的自己的政治体制,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认为,在分权的政府当中,司法机关为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为了保证三权的制衡,必须增强其独立性。

因此,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也是为了达到和另两

个机关抗衡而确立的。

3.由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

这种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源于凯尔森和西哀耶士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

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源于奥地利,现今为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宪法法院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也具政治性的特点,宪法法院有别于司法机关的其他法院,其只负责审理宪法案件。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有区别,由于法国大革命期间司法机关曾滥用权力破坏革命,因此革命胜利后,基于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违宪审查权没有采取司法机关审查制,尽管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委员会仍然属于司法机关,但其具有相对独立性。

从宪法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和抽象审查的模式看与司法机关有着根本的区别。

(三)各种模式违宪审查制度的活动方式比较分析

1.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审查方式主要依靠书面审查和抽象审查,审查程序既有事先审查,也有事后审查,审查内容以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地方性法规为主,关于立法机关自己的立法原则上也进行审查,但若违宪,一般以新的立法代替旧法的方式,并不宣布违宪并废止。

2.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主要是事后被动审查,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对法律进行审查,审查的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相同,即有诉讼时才审查,这种审查方式是被动的,如普通法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只宣布一项法律违宪,不宣布废止,但这一违宪判例在今后的法院审理案件中成为可遵循的先例。

3.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主要方式是事先抽象审查,在法律法规公布后实施前这段时间对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这样做有很强的政治性和主观倾向性。

经审查,被认为违宪条款将失去法律效力。

不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违宪审查。

4.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实质也是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这种审查方式既有主动审查,也有被动审查;既有事前审查,也有事后审查。

宪法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以抽象为主,对公民诉讼和弹劾案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同。

公民和国家机构均能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都可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普通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在进行违宪审查时都有一套完整的程序、方式与手段。

而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则没有具体的程序和方法。

所以现在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大都进行改革,有的开始建立宪法法院,有的建立宪法委员会,而英国则把行政院令和枢密院令的违宪审查权赋予了司法机关。

 

三、当今几种违宪审查制度的转型与挑战及是否可移植于中国

(一)当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

当代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共同的发展趋势即:

违宪审查机构日趋专门化;违宪审查制度日趋完善化;违宪审查制度日趋司法化。

1.违宪审查机关日趋专门化

专门机关审查制在1920年诞生于奥地利,也称奥地利模式。

欧洲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比较多,如法国,德国,俄罗斯、意大利,比利时等。

这种模式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

它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它既可以是事先的抽象的审查(如法国式),又可以是具体的事后审查(如德国式)。

体现

了审查方式上的多样性,而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审查制是事后的附带型的审查。

第二,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宪法争议,这样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宪法争议案件。

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是了解宪法问题专业性人才,符合违宪审查需要。

第三,它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

违宪审查的政治性表现在:

通过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政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司法性表现于:

通过裁决宪法争议,以法律裁判的形式来解决宪法争议,保障宪法的权威性。

2.违宪审查制度日趋完善化

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完善违宪审查制度,为违宪审查专门机构有效行使职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和制度依据。

目前各国违宪审查机构在组成、性质、职权、原则、方式、模式、等

方面都日趋完善,通过长期的实践,每个国家都形成了具有各自特点的制度。

在判例法国家,法院对一部法律进行是否合宪的审查通常采取被动方式。

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通过对具体个案的审查,结合诉讼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审查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

违宪审查程序同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查程序一致。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审查案件必须依据制定法。

主要适用宪法、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审查。

各国违宪审查方面的法律规范,都包含专门机关的人员组成、职权范围、审查方式以及提起违宪诉讼的主体等。

专门机关的人员组成是法官或委员;职权范围是违宪审查的内容等,目前各国都在加强违宪审查工作,确保宪政秩序的良好运转。

3.违宪审查制度日趋司法化

在美国,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是有宪法诉讼发生,只有当有事件或争讼发生时,才有可能被提起立法审查。

审查过程与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一样,只有当诉讼当事人对法院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置疑时,才对有疑义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

美国联邦法院作为最高法院,其判决约束着所有其他法院。

如果最高法院作出某个适用立法违宪的判决,在实际

上此项立法的命运跟被撤销有相同的效果。

因为当违宪法律被宣布无效,便依判例法原则产生对后效力,致使违宪法律永远不会被适用。

在采取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的国家,多由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根据诉讼程序来审查宪法争议或诉讼案件,并根据判断作出裁定。

裁判宪法性争议的直接目的是为维护宪法秩序,违宪审查通过监督国家的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政府的行政活动是否合宪,以保障宪法原则不受侵犯和最终得到实施。

审查方式是抽象审查立法或具体接受宪法诉讼,使宪法监督司法化。

目前,宪法司法化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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