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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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

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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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自然力/能量/产品/物权客体;

内容提要:

自然力成为法律调整对象,是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

在政治经济学上无价值的自然力,经过现代财产法的运作,成为了能源产业开发对象。

民法理论上有必要建立统一、开放的自然力概念。

自然力是指以动态方式存在的可直接利用的商品化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现形式。

应该从学理上确认自然力是一种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并建立相应的特别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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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自身的发展是伴随着人类改造自然的实践发展的,自然力的概念见证了自然科学对民法的影响过程。

我国民法学对于“物”概念的研究已经涉及到了自然力,但尚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试图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民法研究自然力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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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是最常见的自然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发展迅速,发电装机容量和年发电量均已跃居世界第二位。

我国电力行业从2002年开始了“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电力体制改革,国务院专门设立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监管市场运行。

冬季采暖是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自2003年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地开始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改革。

按照计划,要在2010年基本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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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热力等自然力的交易合同必须以电力、热力所有权和数量的确定为前提。

对于合法用户的供电、供暖纠纷,可以按照合同纠纷处理,但如果不确认自然力的所有权,则在窃电、偷热等侵权诉讼中面临侵害何种财产权的理论困境。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文尽管未排除自然力是物,但也未进行正面确认,因此自然力的权属问题是否受到《物权法》规范,尚待理论上研究解释。

随着能源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我国《能源法》的立法工作已经于2006年初正式起步,近年来的“两会”也有许多代表提议恢复能源部。

行政部门对能源市场的监管必须以自然力所有权的明确为前提,也需要对自然力的属性及其法律规则进行深入研究。

可见,不解决这个问题,很多问题就很难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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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力概念的缘起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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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人类社会生产以人力为主,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之后,畜牧业的发展带领人类进入到了使用畜力的时代。

种植业的逐步发展产生了对自然力的利用,早期的主要形式是水力,如2世纪末出现的水车、3世纪出现的水磨等。

欧洲最早的风车出现于8世纪,随后该技术被引进到荷兰,直至16、17世纪达到顶峰。

18世纪60年代,英国人瓦特改良蒸气机,蒸气机迅速取代水力驱动,工业革命藉此展开。

尽管早在1831年,英国科学家法拉第便发现了电磁感应定律,构建了现代发电技术的理论基础,但直至美国科学家爱迪生对灯泡的研究才推动了电力在人们生活中的运用。

1882年9月4日,纽约珍珠街上的发电站启动,电能才真正进入人们的生活。

早期地热主要用于取暖,直到1975年冰岛大规模使用地热资源发电后,才进入能源市场。

[1]可见,自然力要进入人类生活,最为关键的是转化为方便传输和使用的形式,摆脱地理位置的局限,否则便无法获得实际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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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的考察,对自然力的系统研究始于康德。

作为哲学家和天文学家,他最早探讨了“基本力”向其他种类力转化的哲学思想。

而以谢林为首的德国自然哲学学派提出了关于自然力的统一思想,最终促成了1820年奥斯特发现电流磁效应,为统一的自然力哲学思想找到了重要的自然科学基础。

自然力(OdicForce,简称“Od”)概念的提出者是德国博物学家宝龙·卡尔·瑞生巴贺(BaronKarlvonReichenbach)。

自然力概念一方面与人力、畜力相对应,特指来自于自然界而非人类社会的能源种类,同时又与超自然力相对应。

简单的说,自然力就是科学可以解释的力量,而超自然力就是超越科学解释的力量,这是科学和神学的分界点。

现代物理学认为,自然力包括引力、电磁力、弱力和强力四种基本类别。

尽管关于自然力的完全统一尚无自然科学的最终证明,仍然停留在哲学理论上,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民法上自然力研究的自然科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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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上的“自然力”,包括自然界和社会两种来源,是指具有能够无偿利用于生产过程,并带来额外收益的生产要素。

[2]这种论述显然与民法上的自然力概念有较大的差别,包括所谓的“来自于社会的自然力”,即技术方法、科学进步、劳动协作以及工人劳动经验的积累等,但仍不乏可借鉴之处。

例如,自然力本身是一种无偿性的生产力,马克思在1861年《<机器·自然力和科学的应用>手稿》中,精辟地论述了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第一次使自然科学为直接的生产过程服务”[3],另外还提出“自然力的这种大规模的利用是随着大工业的发展才出现的”[4],这些都是理解自然力成为商品交易对象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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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文对历史上与自然力相关的科技、哲学、博物学和政治经济学的简单回顾可以大致看出,自然力成为法律调整对象,乃是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

由于自然力具有高度的商业价值,在政治经济学上无价值的自然力,经过现代财产法的运作,成为了能源产业开发对象。

因此,自然力首先是通过商品化,从交易制度中进入法律体系,然后才产生了权属的确认问题,这便是合同法和物权法对于自然力研究的起始点,也是公共权力对于自然力的大规模运用进行管理的政治经济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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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法学上自然力研究的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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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研究自然力的比较法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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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和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典均没有对自然力作出规定。

罗马法上的有体物概念是以五官感觉所能涉及的范围对物这一抽象概念的朴素经验总结,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可以触知的实体物,如桌椅、奴隶、谷仓、土地等。

”[5]尽管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闪电现象并作为一种意外事故来对待[6],但囿于科技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可能对电的利用作出规定。

1930年以后,在无生物致害领域,法国法院通过判例法将物的范围逐步扩大到了放射线和电气等自然力。

[7]承袭了《法国民法典》思想和体例的1855年《智利民法典》也同样没有涉及自然力的内容。

19世纪末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这种“物必有体”的界定,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自然就排除了将当时已经进入社会生活的电力。

现代德国民法的一般观点仍然认为自然力不属于有形的客体,比如,电、光波和声波、各种类型的射线,但人类可以控制的能量则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的权利的客体。

[8]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85条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学说。

早期学说认为物以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为限,至今有学者还坚持认为可以承认对电等物的支配权,但不能承认其物权的成立,[9]以维护绝对的“物必有体”理论。

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律扩张物的概念,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亦被称为物,而不拘于“有形”,如我妻荣教授便认为物为“法律上之排他的支配之可能者”[10],故电气磁气不失为物。

一般认为,当自然力被置于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状态下时,则按物处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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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以来颁布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对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普遍予以承认。

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713条率先规定:

“性质上可移动的有体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

”确立了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且从当时世界的科技水平来看,应该包含了“电能”。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14条规定:

“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视为动产。

”1960年《韩国民法典》第98条规定“此法律称物件者,谓有体物与电气及其他管理可能之自然力”,强调了包括电气在内的自然力的可支配性。

部分20世纪后半叶颁布的民法典更是直接将自然力纳入有体物范畴,如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电力之类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力,当它们被人控制并投入利用时,视为有体动产。

”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第906条规定:

“为人控制和利用的波或能,不论其来源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均视为有体动产。

”制定于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后经过修改,第2311条第2款增加规定“有关物的规定,准用于能被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12]承认了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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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科技发展史可以发现,各国民法典是否对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作出规定与科技发展史的时间吻合度非常高,这也印证了自然科学对法学上物概念的不断影响过程。

不同时代的民法典,可能因为各国起草者对自然科学的认识不完全同步于自然科学水平,因此才出现了不同的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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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关注的是,20世纪颁布的原前苏联、东欧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均未对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予以明确,如1922年《苏维埃民法典》、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1964年《苏俄民法典》、197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和1995年《越南民法典》等。

我们认为,这些国家的能源供应体制高度国有化,缺乏商品化意识,没有权利确认的社会需要,因此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也不受重视。

我国《物权法》的态度亦然,显然不适应加入WTO和能源市场化的社会现实,应该尽快加强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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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美产品质量法对电的产品属性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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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明确规定:

“产品包括电力”,各成员国也纷纷通过国内法落实这一规定。

部分国家通过在产品责任立法中作出规定,如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规定:

“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产品,无论此产品是否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的形式构成前者”。

***年《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指的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构成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以及电力。

”也有部分国家通过修改民法典予以落实,如根据1998年5月19日第98-389号法律《法国民法典》新增第1386-3条:

“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体,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

”[13]为了与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保持一致,根据2000年12月4日生效法律的最新修订,《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三节产品责任第6:

187条第1款规定:

“1.为本节的目的,‘产品’指动产,即使其已经与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相结合,以及电力。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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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19条产品的定义规定:

“(a)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使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

其他项目如不动产和电,当他们的销售及适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及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适用本《重述》所述规则是适当的。

”[15]这一规定明确了电的产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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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窃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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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刑法普遍对窃电犯罪进行规定,主要分为两种立法形式:

其一是增设新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c对“盗用电力”作出的规定。

另外,《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42条第1款对“非法盗用能源”的规定:

“从利用自然力的设施,尤其是从电力设施中非法盗用能源的,处监禁刑或罚金。

此罪告诉乃论。

”其二是扩大解释立法,把电规定在财物的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5条规定:

“有关本章之罪,电气视为财物。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6条

(1)规定:

“以欺骗手段蓄意的或者是XX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盗窃罪:

a、窃取、消费或者使用电力或煤气或者造成其浪费或转化。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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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未对窃电行为作明确规定,但《电力法》第71条规定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盗窃罪相关条文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

“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该解释第一次明确将电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偷热者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

[17]由于尚未完全实现计量供热,市场上甚至出现了专门用于“家庭偷热”的暖气热水器产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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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理,大多数国家刑法对于其他自然力的盗窃案件,都未直接采纳自然力的概念,而是主要集中于对“窃电”的规定。

《瑞士联邦刑法典》特别列举了电力,但同时使用了“自然力”的上位概念乃为特例,显然与《瑞士民法典》对于自然力的概括性规定具有对应性。

各国刑法对作为现代犯罪类型的窃电犯罪普遍的采取了纳入盗窃犯罪的立法模式,这就对民法上确立电的权利客体地位提出了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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