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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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docx

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管理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防治计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政策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第十条【信息公开】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承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单位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十一条【达标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二条【达标销售】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

第十三条【排污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更改、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四条【油品达标】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以及车用油品清净剂。

第十五条【产业规划】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定期检测】在用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抽测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抽测不收取费用。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检测。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放污染物检测,如实出具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四)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五)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等业务;

(六)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检测处理及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手续。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柴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复检制度】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或者抽测结果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气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维修治理单位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检测维修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强制报废】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高排放禁止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备案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备案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备案制度的具体办法。

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排放合格,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备案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实时监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控平台,实现实时排放监控。

第二十七条【租赁限制】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二十八条【所有或者使用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污染评价】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排气污染监测体系,实现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的科学监测分析及其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的准确评价。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部门职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营运车辆排放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的计量器具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销售活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征信制度】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

第三十四条【举报投诉】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

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检测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定期检验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三)三次及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抽测违法处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排放检验机构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未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复检处罚】机动车逾期未复检合格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备案处罚】使用未备案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械使用单位处每台次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定义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即用于非道路上的:

1.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既能自驱动又能进行其他功能操作的机械;

2.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

包括但不限于:

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平地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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