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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

一、起源于“用益”

现代信托的前身并不叫“信托”,它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中国元朝时期)。

当时英国兴起和流行着一种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别人名下去持有和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被称之为“USE”(通常翻译为“用益”)的财产管理办法。

用益之所以能在当时的英国兴起,也是存在其历史因素的:

1.用益制度可以用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土地捐赠给教会的限制

自11世纪以来,英国民间流行将土地在身故后捐赠给教会的做法,这一行为对当时英国的王权形成了对抗和威胁,所以在13世纪英国国王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民间向教会捐赠土地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民间人们构思出“用益”的方法,约定受让人要为教会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土地。

这样教会虽然在法律上、名义上没有拥有土地,但实际享有了拥有土地一样的好处和利益,同时还规避了“没收法”的限制。

2.用益制度可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

13世纪的英国盛行的是长子继承制。

作为财产的拥有者,希望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可继承遗产,所以当时用益的制度也能满足这一需求。

即在财产拥有者生前将财产转让他人代为管理,并约定其将财产产生的利益交付给除长子之外的子女,便又一次规避了当时的法律制度。

3.用益制度同样可以规避战争中对战败方的财产没收

中世纪的战争条约中通常规定战败的一方会被战胜的一方没收财产。

于是,参加战争的士兵也取了用益这种财产安排方法,上战场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财产转让给别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为受益人,万一战败,战胜方就没有财产可没收了。

 

二、发展于“衡平法”

用益自13世纪流行以来到15世纪的200年间,当时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承认用益的法律效力。

用益中财产持有人如果不把财产的利益交给受益人,受益人在普通法院那儿是起诉无门,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保护。

法律的不承认性导致很多不公正的事情出现,作为纠偏机制,15世纪英国国王建立衡平法院“以良心和正义的名义”来裁判一些极端案例。

自此开始,衡平法承认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利益,改变了普通法下受益人得不到保护、投诉无门的情况,“用益”做法终于合法化。

(英国法上的信托财产上存在着两个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结构,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这是由以上英国法律历史的特殊原因造成的。

) 

三、脱胎于“双层用益”

在衡平法院承认了用益合法性后,这种财产安排方式在民间更加迅速流行起来,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侵害了国王和封建诸侯的切身利益, 于是国王又开始了废除“用益”的征途。

但在废止与寻求突破的过程中,聪明的英国人又发明了一种“双层用益”安排,设计了更复杂的结构。

这一次衡平法院再次通过判例确认了“双层用益”的合法性,但为了加以区别,衡平法称“第二层用益”为“TRUST”即“信托”,“第一层用益”仍然叫做“用益”。

1925年,英国颁布了“财产法”,废除了“用益法”,从此“用益”与“信托”的区别不再存在并完全统一于“信托”的概念之中。

从13世纪“用益”概念的出现,到1925年“信托”概念的确立,整整经历了700余年。

在这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中,可以说,“用益”是信托之源,而衡平法则是“信托法之母”。

正如英国伟大的法学家梅特兰所说“如果问我们,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和最杰出的贡献是什么?

那就是数世纪发展起来的信托观念,我认为没有什么是比这更好的回答。

” 

四、传播于“现代化”

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信托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与时俱进,得到了更加广泛的运用。

可以说,信托根据社会经济环境的变更,成功地完成了自身的现代化转型又呈现出一个信托的现代化过程。

信托的现代化过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信托应用的场景更加灵活多样

现代信托脱离了规避法律的轨道,摇身一变成为更加灵活多样的综合财产管理工具。

市场经济创造了巨大的私人财富,需要信托这种灵活的财产管理工具,使得信托获得了更大的应用空间。

2.信托制度进行了全球化传播

近代以来,信托发展成了一项世界性的制度。

近代崛起的英国凭借工业革命使其成了当时全球的老大,它的地位是通过国际化和殖民化获得的,美国当时也是英国的殖民地,英国通过殖民把它的法律带到了殖民地,信托自然而然成为其殖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以美国自然就有了信托制度。

后来美国替代英国成了全球霸主,也进行了一番新的殖民,美国又进一步把信托带到了它的殖民地和保护国。

3.信托法制越来越完备

现代信托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

在法律形式上,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判例法外,也制定了许多成文的信托法案,大陆法系国家则一开始就以成文法的形式引进信托制度。

在法律内容方面,一方面,信托关系的法律规定日益完善,比如信托的设立方式和成立条件、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受益人的权利保护等等都有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与信托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越来越健全,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制定了信托税收制度、慈善公益信托制度、信托登记制度、信托业的监管制度等等。

 

信托的移植

一、信托立法的初衷

我国信托法虽然颁布施行于2001年,但它的起草工作开始于1993年。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把《信托法》列入了其五年立法规划之中。

全国人大当时之所以要制定《信托法》,其实原因很简单,就是要规范信托业的发展,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

二、立法初衷的改变

我们可以看到,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并没有规范信托业的内容,而当初制定信托法的初衷就是要规范信托业,不规范信托业而要单纯就信托关系制定一部信托法,就改变了原来的立法初衷。

其实信托法的出台,前后经过了三读即审议了三次。

1996年底《信托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提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读草案是按照立法的初衷,既有信托关系的规范内容,也有信托业的规范内容。

当时国务院法制局认为,在当时就中国的信托业进行立法,即把信托公司的规则放入到《信托法》中一并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因为国家正着手对信托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信托业何去何从、如何定位还不清楚,所以建议《信托法》不要把信托业的规范写进去,仅就纯粹的信托关系进行立法即可。

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出来之后,《信托法》的立法进程就一时被搁置下来。

因为需要对涉及立法必要性的问题重新作出回答:

如果不规范信托业,中国还有没有必要单纯就具有英美法理基础的信托关系制定一部《信托法》。

在随后的几年中,原来负责起草《信托法》草案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就这一问题重新开展了大量的调研与论证,并就此展开巨大的争论。

有许多专家主张有必要单就信托关系制定一部《信托法》。

最主要的理由就是,中国的改革开放将造就越来越多的私人财富是可以预见的事情,而立法本身也应当具有前瞻性。

另一个理由是,1997年底国家已经明确了信托业的整顿方案,未来的信托业将回归到信托的本源业务上来,这也需要规范信托关系的《信托法》作为法律基础。

时隔1996年《信托法》一读草案后的第4年,即2000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达成了共识,认同了进行前瞻性立法的专家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不规范信托业、仅就信托关系进行规范的《信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二次审议完之后,法律委员会又进行了一些技术性修改,于2001年4月18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信托法》(草案)三次审议稿,顺利获得了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托法》从制度构建上来讲,是中国法律制度领域的第一个顶层设计,过去的立法一般是先搞实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上升到法律。

而《信托法》在通过的时候,现实生活中并无真正的信托实践,是先有法律,后有实践。

 

三、信托法制的成功与不足

中国信托法在立法上总体是成功的,它的成功之处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与国际接轨,完全体现了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理念

诸如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目的自治性、信托管理连续性等核心信托理念在我国《信托法》中均得到了确认;

(二)成功地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了融合

在“一物一权”的所有权架构下,将英美法上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结构改造为“受托人所有权”与“受益人受益权”的分离结构;

(三)是体现了现代信托法的最新发展状态

比如说传统英美法上的信托是有反永久规则限制的,但我国《信托法》允许设立永久信托;又如传统英美法上的信托委托人一旦把财产设立信托,原则上对信托的管理是没有保留权的,但我国《信托法》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财产的管理约定保留权等等。

当然,我们的信托法制还有许多不足的地方,主要体现在配套的四个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即信托财产转移的过户制度、信托的税收制度、信托登记制度以及信托业的法律制度。

需要特别注意是,这些不足不会影响我国《信托法》的基础法律保障作用,也就是说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用信托结构来安排财产管理在法律上是有保障的。

这些配套制度的不健全,主要影响在于会限制信托在某些特定财产上的运用,实践中限制了信托的应用,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问题在未来会逐步得到解决,信托法制在未来会越来越完善。

 

信托的功用

信托最大的特点在于“将自己的财产放到别人即受托人的名下去管理和安排”。

作为拥有财产的人,通过这样的安排,可以更加灵活、更加有效、更加安全地管理和安排财产,这就是信托的最大用处。

一、投资信托

信托的第一种用途是用来投资理财,可以称为“投资信托”。

投资信托的本质就是作为管理人的受托人主动向投资者推出的一种投资理财工具,供投资者认购,满足投资者的投资理财需求。

投资信托是一把双刃剑,好的产品能创造收益,坏的产品会带来风险。

如何做好投资信托,需要投资者转变一些观念,要重视资产配置以防集中投资风险、要审查产品合法性以防上当受骗、要审查产品风险性以防错投风险。

二、管理信托

管理信托是委托人主动利用信托的结构设计,以实现自己特定的财富管理与安排需求,核心是解决钱往何处去的问题,即财富分配问题。

投资信托重在如何创造财富,而管理信托更侧重于如何分配财富。

提前规划财富分配问题,信托是一种不可或缺工具。

从财富分配的角度通常有五种类型的分配需求,这五种分配需求都离不开信托工具。

1.保护型

对特殊的家庭成员通常需要给予特别保护,如未成年人、失能的人需要防范监护人侵吞财产的风险,有行为缺陷的人需要防范挥霍浪费的风险、没有投资管理能力的人需要防范投资风险,有婚前财产的人需要防范婚后财产混同和离婚风险等等,这些都离不开利用信托的结构来进行保护性设计。

2.和谐型

用生前信托来替代对遗产的继承分配。

通过继承方式不管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主观和客观上均将引发更多的家庭纷争,如果提前用信托来替代继承,在遗产的分配上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纠纷。

3.成长型

通常财产所有人并不愿意把财产一次性分配给后代,那样做的话,财富很容易被激发出“负能量”,既可能守不住财富,又可能毁了后代,甚至发生“人财两空”的后果。

因此,更多时候财产所有人更愿意将财产有条件地分配给后人,与此促进后代的成长。

比如在孩子接受教育的阶段为他提供教育资助,在他成家立业时给予资金支持,创业时提供创业金等,即采取“里程碑分配法”。

这种分配只能利用信托的结构设计才能实现。

4.公益型

慈善和公益既是有钱人的一种社会责任体现,也是家族文化传承的一种载体。

当然,慈善和公益有很多种方式去实施,有捐赠、基金会、信托等多种选择的方式,但通常以设立慈善信托的方式来实现公益目的,可以更加灵活便利。

5.传承型

如果要把财产作为家庭或者家族的共同财富代代传承下去,首先需要创建家族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形式,而这只能利用信托的结构设计才能获得法律支撑。

当然,要实现财富的传承,离开家族信托的结构是万万不能的,但仅有家族信托的结构也还远远不够,还需要搭建合适的家族治理体系,方能确保传承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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