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法期末复习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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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期末复习案例

世界贸易组织法》

案例习题集

案例1: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日本的HOYA与豪雅

1944年8月23日,朱一卡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登记设立,该厂商名称的日文汉字为保谷株式会社”。

2002年11月1日,朱一卡株式会社”变更名称为“HOYA株式会社”,注册资金超过62亿日元。

HOYA株式会社的宣传材料宣称,该公司是全球性集团公司,在日本、中国、美国等世界28个国家及地区建立了7

个生产基地及90个分支机构。

1990年9月10日和1997年6月7日,当时的保谷株式会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Y”英文字母商标和豪雅”中文文字商标,两者有效期分别至2010年9月9日和2007年6月6日。

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眼镜、镜片、眼镜架、眼镜盒等。

豪雅(广州)公司系HOYA株式会社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998年4月,豪雅(广州)公司授权无锡维琼公司“在江苏地区代理销售豪雅公司之镜片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

1999年5月1日,无锡维琼公司授权“江苏省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为豪雅镜片的经销商。

半路杀出的南京豪雅

自1999年以来,南京豪雅公司一直以“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名义与无锡维琼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2003年,南京豪雅公司获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成为该年度当地特约加盟公司。

2003年6月26日,南京豪雅正式登记为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眼镜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相关产品等,并在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突出使用了“豪雅眼镜”、“HAOY”A字样。

2003年5月27日,豪雅(广州)公司委托律师向南京豪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3年12月8日,南京豪雅公司致函豪雅中国地区销售总经理小仓国俊和豪雅(广州)公司,希望在2004年及以后的时间内能够继续获得HOYA加盟公司资质的授权。

跨国诉讼

2003年11月20日,日本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正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

【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初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南京豪雅公司在其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豪雅眼镜”和“HAOY”,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

法院裁决:

被告

南京豪雅公司立即停止非规范使用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突出使用豪雅”和“HAOY”

字样;南京豪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号,不构成对HOYA株式会社和豪雅(广州)公司“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样,并不是在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也不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行为不在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范围内,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至于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

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豪雅”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时已在中国知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豪雅”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假冒豪雅产品并造成实际混淆的事实,所以不能由目前消费者对南京豪雅公司与豪雅”或“HOYA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推断5年前被告将豪雅”登记为企业字号,

有攀附和利用“豪雅”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商品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还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交易记录以及“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

被告企业成立后,即以卫岗眼镜佩戴中心名义取得原告镜片产品江苏总代理无锡唯琼公司的授权,并实际从事豪雅镜片的销售。

2003年又从无锡唯琼公司正式以南京豪雅公司名义取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

豪雅(广州)公司认为被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加盟资质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对该加盟资质证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称加盟证明并没有允许被告使用其“豪雅”注册商标,但这一抗辩不能对抗被告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

此外,被告系眼镜及相关产品的零售企业,并不从事眼镜的生产制造,其所销售的“豪雅”镜片也来源

于原告的特约经销商无锡维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的“豪雅”镜片,所以这种可能存在的联

想对消费者和原告的利益均不会造成损害。

到底哪里被侵权?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也的确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一种人身权,仅使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使用的范围有严格的

规定。

本案南京豪雅公司作为HOYA加盟店,可以对其合法销售的“HOYA镜片进行指示性宣传,但该宣

传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侵害“HOY”和豪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

但被告在营业招牌中突出

标注与注册商标“HOYA和豪雅”相同或近似的豪雅眼镜”和“HAOYA字样,扩大了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将被告提供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与两原告联系起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是根据南京豪雅公司眼镜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豪雅”商标的声誉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裁决的。

【二审】

一审宣判后,日本豪雅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了上诉,要求确认“HOYA和豪雅”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

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中使用豪雅”二字,已构成对“HOY”和豪雅”商标和上诉人豪雅集团公

豪雅”二字;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

司的商号侵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人经济和商誉损失100万元。

8月26日,江苏省高院审理了此案,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旁听了庭审。

庭审中,双方针对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必要、是否构成对商标和商号的侵权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最终法庭当庭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指出,南京豪雅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中英文“豪雅”牌产品的存在,但却在1999年登记成立南京豪雅公司,并在2003年6月26日,在其设立的眼镜分公司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使用“豪雅眼镜”等字样。

因此,南京豪雅主观上存在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混淆的后果,这种行为构成了对中英文“豪雅”商标的侵

害,应当认定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1993年3月1日的《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的《商标法》

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江苏省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南京豪

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豪雅”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营业招牌中使用“豪雅”和

“HOYA”字样的侵权的行为;三、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

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埃及对土耳其螺纹钢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案

2002年8月8日,世界贸易组织发布专家组报告,就土耳其提起的埃及对土耳其螺纹钢采取的最终反倾销措施的申诉,裁定土耳其提出的大多数诉求不成立,裁定埃及没有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的所有因素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埃及作为必要信息接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但却裁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必要信息、没有对被申请人提供进一步澄清的机会,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及附件2。

本案中,土耳其提出了20多项诉求,而专家组只支持了其中的2项。

就土耳其提出的诉求看,基本上都是细小的问题,涉及到根本性、制度性的问题很少。

但反映出的一些问题,还是值得注意的。

专家组认为,在整个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面临的基本问题是调查当局的调查义务与利害关系方通过提出证据或主张促进程序的关系问题。

与此相联系,反倾销协议似乎含有两类程序性义务:

一类是反倾销协议中明确、详细规定的调查当局以具体方式履行的义务,另一类是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而由调查当局酌情决定如何履行的义务。

第一类义务是调查当局主动履行的,利害关系方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提出问题以保护他们的权利。

对于第二类义务,利害关系方的行为是保护其权利的关键。

正如上诉机构以前所指出的,完成反倾销调查需要利害关系方的密切合作,反倾销调查是双向的互动的过程。

当调查当局有义务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提出证据或主张的机会时,如果利害关系方没有提出证据或主张,则没有事实性证据的记录,使专家组能够判断调查当局是否提供或拒绝了这样的机会。

在反倾销协议允许调查当局作出判断、酌情处理,而调查当局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了提供信息的机会时,利害关系方如决定不提供信息,则自己承担后果,而与调查当局的责任无关。

在土耳其提出的大多数诉求中,专家组经过审查分析,认为是土耳其对埃及的指控属于上述第二类义务的情形。

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土耳其的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或证据。

因而,在本专家组程序中,作为申诉方的土耳其,没有证明埃及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相关义务。

本案中,专家组裁定埃及没有对影响国内产业的所有因素进行评估,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

埃及调查当局在其裁定中仅仅通过表格的形式列举了影响国内产业的因素,但没有对这些因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分析、说明、评估。

专家组裁定,埃及的这种做法,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的“评估”

要求。

本案提醒反倾销调查的被申请人(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如果自己不主动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自己的权益很可能得不到保护。

这似乎是常识性问题。

但关键是牢记这一警句,并把它付诸实施。

如果自己不救自己,即使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专家组也爱莫能助。

案例3:

美国与日本关于限制农产品进口措施的纠纷

在国际贸易中,农产品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此,各国针对农产品纷纷制定了众多的标准,以确保进口农产品的质量。

而同时,这些农业标准也对农产品的国际贸易构成了相应的贸易技术壁垒。

构成了贸易技术壁垒

1997年4月7日,美国以日本对农产品进口的某些措施剥夺或损害了美国的利益,为由,向DSB提出,要求与日本进行磋商。

由于双方磋商未果,因此1997年10月3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11月18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

"根据美国在编号为WT/DS76/2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美国在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

"专家组由KariBergholm(任组长)、GermainDenis和EirikunEinarsson三人组成。

欧共体、巴西和匈牙利保留第三方的权利。

由于本纠纷案涉及了较多的技术问题,因此1998年7月3日,专家组通知DSB它无法按规定的时间完

成报告,1998年10月6日,专家组正式提交了报告,该报告认为日本限制进口的措施有违WTO协议要求。

因对专家组报告的内容不满,故而日本于11月24日提出上诉。

随后DSB组成了由ChristopherBeeby](主持上诉庭的委员)、JulioLacarte-Muro和MitsuoMatsushita组成。

1999年1月19日,上诉庭审理本案,并于2月22日作出了报告,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报告。

同年3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经修改后的专家组报告。

此后,日本于1999年6月15日通知DSB日美双方已就该纠纷案解决方案的执行期达成共识,该执行期为9个月零12天,自1999年3月19日至1999年12月31日。

同年12月31日,日本根据专家组的报告取消了所有品种测试要求。

2000年1月14日,日本通知DSB它正与美国磋商新的检疫方法,以寻求令双方均感满意的方案。

本纠纷案主要涉及的是日本对部分农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的问题。

根据日本1950年植物保护法第7条

的规定,日本农业部发布法令,禁止进口某些国家或途径这些国家的农产品。

1950年6月30日,日本农

业部发布植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从某些国家进口8种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农产品,美国也在度禁止进口的国家之列,同时,该实施条例规定,如果某出口国采取相应的植物卫生措施,能证明经过处理后的水果能达到禁令保护的相同水平,进口禁令也可以取消自1978年以来,该禁止进口的禁令也普被取消,向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一般是用甲基溴函薰或用甲基甲基蒸薰加冷冻。

美国在其提交的材料中指出"日本对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任何各类农产品实行禁止进口的措施,直到对每一品种分别测试其蒸熏或蒸熏加冷冻综合处理的效果得到确认后解除"。

该措施明显有违WTO协议的要

求。

日本指出,根据WTO相关协议的要求,成员方有权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植物检疫措施,因此日本对进口苹果的检疫措施是正当的。

对于本纠纷案,DSB上诉庭在其最终的报告中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日本提出其按WTO协议规定,采取对植物的检疫措施,这师不充分,首先,日本对其采用的措施的合理性尚有及对进行评审,向在WTO协议中明确指出,成员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审查其措施的合理性,且按TBT协议2.3的规定,"如果批准本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的民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国

标方以用对贸易有较少,限制的公式保障时,该技术法规不得继续保?

quot;,与此同时,日本该检疫措施

已实行了近50年,因此,决不能被称为协议中所规定的"临时措施",故而日本的检疫措施不得个协议要求。

其次,日本采用检疫措施没有建立在充分的科学基础上。

禁令指南-蒸薰"和"昆虫死亡率比较测试指南-蒸薰",前者规定了取消禁令的相关测试标准,后者规定了批准额外种类产品进口的测试标准,美国指出,日本公布两部测试指南的标准,尚有做到电影票按WTO协议应承担的"透明度"义务,日本指出,它已将这些规定和标准通知了有关国家植物检疫机构,而且随时可以提供,而上诉庭指出,日本的水果品种测试标准是普遍适用的,并且带有法律法令或条例的性质,因此必须予以立即公布,向日本仅向有关国家散发这些规定,显然不能弥补其未将这些标准公布的缺陷,因此,日本在标准公布的"透明度"问题上存在投降缺陷,科学依据:

专家组指出,所谓尚有科学依据是指在检疫措施和科学证据之间缺乏客观、合理的联系,而该纠纷安的技术专家指出,同一种产品中不同品种有可能在试验时产生不同结果;即使同一种水果有品种差异,对检疫而言,这一差异是否构成重大影响,技术专家从已有证据中无法确定,但尽管在理论不同品种之间的差别,但至今没有证据支持日本的这种测试标准。

基于技术专家的意见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专家组织为日本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共检疫措施科学证据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日本对同一种水果的不同品种提出要分别逐一检测,但又没有数据证明这样做的合理性,这是日本败诉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在出口贸易中也曾在类似的问题上遭受到贸易技术壁垒。

2000年,欧盟曾以我国出口货物

的本质包装可能含有天华等害虫为由,禁止我国货物入境,此举对我国的出口贸易构成了极大的贸易技术壁垒,并造成了我国数亿美元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欧盟的该项措施与本案中日本所采取的检疫措施有相似之外,即均是以防止植物的病虫害为由,为国际贸易进行限制,因此,在中国正式加入WTO之后,欧盟就再此问题上进行限制,则我国政府可寻求通过WTO贸易争论解决机构予以处理此贸易技术壁垒.案例4:

韩国酒税案

案由

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烧酒征收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的税率是100%。

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GATT1947的第三条第2款,即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

因为根据GATT第3条2款,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

如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是理所当然的。

在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

日本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

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就可以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

另外,韩国认为,为了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可以从价格差价上入手。

威士忌比烧酒要贵12倍。

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差距的两种产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

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律师在,那将有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口。

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准备应诉材料。

例如,在一本当时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

这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士忌等酒的不同。

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备了书面材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裁决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

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帮助。

■点评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的。

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案例5: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关于鲑鱼进口措施

一、发生的背景分析

1、加拿大鲑鱼出口的基本情况

加拿大用于出口的新鲜、冷藏和冷冻鲑鱼的主要来源包括:

太平洋海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太平洋淡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太平洋鲑鱼;大西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加拿大出口鲑鱼从1969年的30653吨上升到1996年的66234吨,其中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的比例越来越高,1969年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14683吨,占总出口量的48%,1996年出口冰鲜、冷冻鲑鱼50838吨,占总出口的77%。

2、澳大利亚鲑鱼生产的发展概况澳大利亚于1864年首次引进大西洋鲑鱼,到20世纪60年代,都主要是政府团体养殖一些用于观赏的鲑鱼。

约于1986年开始,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省开发商用鲑鱼产品,主要采用网箱养殖大西洋鲑鱼

和虹鱒鱼,在维多利亚省和南澳也生产大西洋鲑鱼。

1986—1987年生产量仅20吨,但到199

4—1995年,年生产量达到6192吨,价值6300万澳元,其中40%出口日本,60%供应国内市场,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澳大利亚国内市场对大西洋鲑鱼的消费量显著增加。

目前世界上生产大西洋鲑鱼的国家主要有挪威、智利、苏格兰等,在90年代早期其生产量占全世界的80%。

3、澳大利亚关于鲑鱼产品进口检疫政策。

早在1975年2月19日,澳大利亚就已经发布了86A(QP86A)检疫公告,在发布QP86A之前,澳大利亚对进口鲑鱼产品没有限制。

发布QP86A后,禁止进口未处理新鲜的、冰解或冰冻鲑鱼,只允许被处理过的鲑鱼产品进入澳大利亚。

在实施长达20年的禁止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措施过程中,对加拿大的鲑鱼产品出口贸易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1995年10月5日,加拿大按照DSU第4条第4款,向澳大利亚提出磋商请求,力口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实施的措施违背GATT1994第11条、第13条和SPS协议第2条、3、第5条的规定,损害加拿大的贸易利益。

澳大利亚接受磋商请求,双方于1995年11月23-24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而且澳大利亚政府在1996年12月又根据风险分析报告的内容决定维持现行鲑鱼进口政策,出于检疫原因,禁止从北美太平洋进口未煮的,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科类产品。

加拿大没有要求进一步的磋商。

而于1997年3月7日向DSB请求成立专家组。

1997年4月1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欧盟、印度、挪威和美国保持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

开始了本案的专家组审理程序。

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专家组展开调查。

1997年11月,专家组主席书面通知DSB,因案件复杂及按照SPS协议第11条、DSU第13条需向技术专家咨询,专家组在DSU规定的时间程序6个月内无法签署专家组报告,申请延长期间,

并预计该报告将在1998年4月底完成。

二、专家组审理过程

(1)SPS协议第2条第2款(2.2)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继续维持鲑鱼进口热处理政策和禁止进口未煮的鲑鱼产品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违反SPS协议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

加拿大列举了下列文件和研究报告的结论:

a.1994年12月新西兰发表的从加拿大进口海洋捕捞鲑鱼传入鱼类国外病的风险分析”一文结

论这样写道:

从加拿大进口无头、去内脏野生海洋捕捞鲑鱼(加拿大政府出原产地证明和等级证明)的风险可以忽略,这对新西兰野生和养殖鲑鱼或非鲑鱼没有威胁。

b.1992年由澳大利亚资源科技局M.J.Nunn领导的科学小组对动物检疫政策进行了总结,

总结特别说道:

现行禁止鲑鱼类肉进口的检疫政策是不公正的,应该修改。

c.1995年Df.J.Humphrey发表报告(称哈氏报告):

几乎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

进口人类消费的水生动物产品会造成病原在水生环境中定居的风险,还说现行热处理灭活病原也没有合理的依据,特别是热稳定性病原在较低温度处理下不被灭活。

d.1997年9月,新西兰应澳大利亚和美国市场准入要求,进行了风险分析,其结论是:

进口加工过的水生物产品造成水生动物疾病传入的可能性可以忽略,对其它动物的风险也是非常低的,继续进行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产品政策是不合适的。

e.在1996年最终报告中也这样论道:

还没有文字记载的流行病学证据说明可通过加工的水产品传播水生动物疾病。

……,既使发现,也是相当不普遍和极期困难去认识的。

f.1995年澳大利亚风险分析草案报告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去头、去内脏、冷冻、分隔包装,检验出证)从北美输入野生捕捞鲑鱼到澳大利亚,对国外病传入澳大利亚没有显著风险,这一观点与1994年新西兰风险评估报告一致。

最终报告在没有指出95草案报告观点不正确或不合理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断然推翻草案报告的结论,更严重的是,在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删除了草案报告中的许多内容(科技咨询专家同意这一说法)。

g.加拿大委托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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