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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制度公开格式

行政执法制度公开格式文本

 

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昆明市商务局。

二、行政执法职责:

 昆明市商务局是主管全市内外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负责昆明市商品流通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昆明市畜禽屠宰及拍卖、典当、旧货等特殊流通业的管理。

(三)承担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职能。

(四)负责昆明市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

三、行政执法依据(8部)

(一)行政法规名称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

1998.1.1)。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施行时间:

1998.2.18)。

3.《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  施行时间:

2007.1.1)。

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  施行时间:

2007.5.1)。

5.《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  施行时间:

2005年4月1日)。

6.《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  施行时间:

2006年1月1日)

(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名称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

2006.5.1)。

(三)市政府规章名称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施行时间:

2004.10.22)。

四、行政执法事项(不含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

行政处罚(25项)

具体事项名称:

(一)对未经定点(许可),擅自屠宰生猪违法行为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处罚。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限期处理,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也许的罚款。

   (三)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四)对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屠宰许可证。

(五)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六)对“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八)对“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九)对“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十)对“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十一)对“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十二)对“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十三)对“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四)对“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五)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优先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十六)对典当行违规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旧物收购或寄售、动产抵押业务及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对外投资,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对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对典当行违反资产管理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对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十)对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违规行为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对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索取相关资料,建立经营购销台帐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对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储运酒类商品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对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对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对酒类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程序

一、执行机构

昆明市商务局。

二、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可当场处罚的)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由本部门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调查取证后向被处罚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填写并宣读加盖昆明市商务部门印章的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施处罚后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报本部门政策法规处备案。

流程:

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声辩—填写并宣读处罚书—交付处罚书—备案。

三、一般程序(违法事实情节复杂或较为复杂、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超出简易程序范围的)

1.受理记录。

填报《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记录》,登记受理举报、投诉、检查中发现、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提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机关处理等建议。

2.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报告》、《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立案查处:

(1)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2)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需要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一步核查的;(3)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4)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3.调查取证。

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2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送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经批准后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收集有关证据,填写《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呈批报告》。

进行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有:

(1)物证;

(2)书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调查笔录;(7)现场检查笔录;(8)鉴定结论。

4.初步审查。

昆明市各级商务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对《行政处罚呈批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5.送达告知。

填写加盖昆明市商务部门印章、有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权利,填写《送达回执》。

6.听取陈述。

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日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7.审批决定。

填写加盖昆明市商务部门印章、有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机构负责人审核,主管领导审批。

经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交付当事人。

8.执行。

依法执行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9.结案。

《结案报告》交主管领导审批。

10.立卷归档。

结案后执法机构须将各类案件(立案、移送、撤销或自动履行、复议结案、诉讼结案、强制执行等)卷宗分别立卷归档。

流程:

受理记录——立案——调查取证——初步审查——送达告知——听取陈述——审批决定——执行——结案——立卷归档。

四、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取消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1.听证会准备。

应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填写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2.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参会人员名单;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会主持人填写《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行政复议程序

 

一、受理机构

昆明市商务局政策法规处。

地址:

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3号楼4楼。

联系电话:

3123430,3167136。

二、受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昆明市商务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定点屠宰资格、取缔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昆明市商务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昆明市商务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昆明市商务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昆明市商务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昆明市商务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昆明市商务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申请方式

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笔录签名、捺印)、书面申请。

四、申请期限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申请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增加一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4)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5)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6)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7)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8)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9)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

(10)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口头申请的,除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当场核对申请人身份,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外,申请人也必须提交上述材料。

行政复议申请须补正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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