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0709553 上传时间:2023-05-27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2.1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9页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9页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55号令发布,2000年1月2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六条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上半年的维护费、7月31日前交纳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全年的维护费。

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征收。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沈阳、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维护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征收。

第九条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维护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市、县征收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缴同级财政部门。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专户。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本地区维护费征收总额中提取5%支付给征收部门,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的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

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2001]329号

关于同意大连市暂不改变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费时间的批复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不改变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费时间的请示》(大政[2001]13号)收悉。

考虑你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的实际情况,同意你市仍按省政府第55号令确定的征收时间征收,即: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7月征收其上半年的维护费,次年1月征收其下半年的维护费。

特此批复。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财政厅文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水利河字[1995]24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工程

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水利局、地税局、财政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

现将《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已先行出台并征收,1995年沈阳市可按本市征收标准执行,并按全年实收额的一半上交省40%,1996年开始按省规定标准执行。

附件: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证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称“纳费人”中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从事货物的销售(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取得货物销售(劳务)收入,以及提供营业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并取得营业收入的单位。

所称纳费人中的城镇职工,是指在辽宁省境内并设置在城市和建制镇(含工、矿区)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和聘用期满六个月及其以上的临时工,同时还包括地处在乡、村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是指纳费人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部价款。

第四条为简化征收手续,对按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纳税的个体经营者应纳的维护费,各市可决定采取按税额附征或确定几个档次的定额进行征收的办法。

无论采取那种办法征收,其应纳维护费的标准最低不得少于30元。

第五条办法第四条所称“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船10元”,是指在30马力(不含30马力)以下的渔船(包括非机动船),30马力以上的渔船,其征收维护费的定额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确定,但定额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80元。

所称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是指没有耕种按人口分给的土地,或者将分给的土地租给他人(或雇用他人)耕种的畜禽养殖户。

第五条维护费的纳费地点:

(一)纳费人应纳的维护费(包括单位代收代交的职工个人部分)应当向纳费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办理申报交纳费款。

(二)铁路运营收入应缴纳的维护费,由各铁路分局集中向其所在地主管征收机关申报交纳费款;铁路系统的职工,由职工所在的局、分局、站、段,负责代收后向其所在地主管征收机关申报交纳。

(三)地处沈阳、大连两市的省直属企业、单位和部门(含单位代收代交的职工个人部分),应向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办理申报并交纳费款。

第七条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按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征期征收维护费有困难的企业,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主管征收机关可决定实行按季预征。

第八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不征收维护费。

第九条办法第七条所称交纳维护费有困难的特困企业,是指因生产经营原因造成企业生产停产的,停产3个月(含3个月)以上半年以下的,可由企业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按程序由审批机关批准,给予缓征;停产满六个月以上的,可给予免征。

所称因不可抗力纳费人交纳维护费有困难的,是指纳费人因遭受了严重的水、火、震等自然灾害,并经保险赔偿后仍无力交纳的,由审批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

所称“农村中”的特困户免征维护费,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掌握的在册困难户。

所称一年累计三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是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企业效益差而只能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并且以后无法补齐工资的,不包括刚参加工作领取的较低工资的。

所称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能发放工资并不能补发的,以及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

第一十条凡属符合办法第七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纳费人,可按下列程序办理缓、减免手续予以照顾。

(一)市属(含市属)以上的纳费人(不含代收代交的职工个人部分,下同)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需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区属(含县级市)的纳费人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县属(含郊区)以下的纳费人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县(郊区)级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由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区属以下的纳费人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四)各级各类单位内部的职工个人或农户办理减、免手续,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上报主管征收机关,经征收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单位职工减免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审批文件需报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征收机关,办理缓征维护费手续给予照顾时,缓征期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各级征收机关在接纳办理缓、减、免事宜时,必须认真按规定的缓减免范围、审批程序办理审批,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审批。

各级征收机关在向上级主管机关上报减免审批文件时,需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征收机关应设立维护费缴存专户,以办理征收缴存事项。

第十四条为了减少环节,便于操作,征收机关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扣除5%手续费后,上缴省的40%部分直接缴入上级主管税务机关,各市在征期结束后十日内将其集中缴存省地税局设立的专户,由省局统一交存省财政设立的第二预算专户;60%部分如何缴存由各市研究确定。

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征收的维护费,扣除5%手续费后,其余部分40%交省地税局设立的专户,60%返还给沈阳市,交存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

省地方税务局大连分局征收的维护费,扣除5%手续费后,全额交存大连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

第十五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属行政性收费,征收部门征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维护费专用收据”,收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到省财政厅办理,供给收费机关管理使用。

纳费人有权拒绝使用征收机关出据的非维护费专用票据,收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收入缴存同级财政部门,支出编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第十六条对纳费人负责代收代交职工个人部分维护费的工作表现好的,主管征收机关视情况,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维护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其中,工程修建维护内容包括:

堤防、穿堤工程、护岸工程、裁弯工程、护堤林及管理设施等项目;运行管理费内容包括:

河道管理所需的养护物料、防汛物资、观测试验、施工设备、燃料动力等费用。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时,要按照统筹考虑,突出重点,确保防洪安全的原则,优先安排除险工程,并将使用计划及时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下达。

上缴省的维护费,优先用于经批准立项的大江大河整治工程,其次用于省管其他大江大河及跨省、跨市河流(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正常修建和维护。

省对大江大河及跨省、跨市河流的资金安排,根据分级管理,共同负担的原则,省拿50%,市、县从所留维护费中配套50%。

有大江大河的市、县,省未安排资金的,市、县所留维护费应优先用于大江大河,其次用于中小河流。

没有大江大河的市、县,根据防洪任务自行安排使用维护费。

第十九条城建部门管理的城市河段,所需修建、维护经费由所在市从留用的维护费中安排。

城建主管部门应提出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一并下达。

第二十条根据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上缴省的维护费,可以提取2%用于省级地税、水利部门印制票据、报表及培训、奖励等业务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市级地方税务部门可集中部分手续费,用于相应的经费开支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市地方税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征收、使用和管理部门要切实征好、管好、用好维护费。

征收部门要建立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市、县征收机关在上报的同时,要将征收额、上缴额、减免等情况抄报同级水利和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在使用维护费过程中,要对安排的项目及时检查、验收,并按计划做好年度维护费使用的决算;财政部门在审核维护费使用计划和决算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全面管好维护费。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各市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教育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