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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购买国货的政策

政府采购协定

1、摘要

与国货政策关系最为紧密的,当属政府采购,而说到政府采购就不能不提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政府采购协定》(GPA)。

唯有搞清《政府采购协定》(GPA)与国货政策之间的关系,方能全面认识国货政策与贸易保护之间的联系。

尽管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在2008年11月召开的集团峰会上,就共同签署了联合抵制贸易保护的协议,但最新的世界银行报告[i]仍显示:

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贸易保护主义纷纷抬头;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全球(包括二十国集团的17个国家)采取了约78项贸易措施,其中共有66项为贸易保护措施,且有47项贸易保护措施已付诸实施。

而美国经济刺激方案中所提出的“购买美国国货(BuyAmerican)”更是全面引发对贸易保护尤其是对国货政策的广泛关注。

与国货政策关系最为紧密的,当属政府采购,而说到政府采购就不能不提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政府采购协定》(GPA)。

唯有搞清《政府采购协定》(GPA)与国货政策之间的关系,方能全面认识国货政策与贸易保护之间的联系。

世界贸易组织(WTO)《政府采购协定》(GPA)只有WTO成员才能加入。

GPA为WTO成员就各自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另行谈判所签署的多边协定,并只对WTOGPA成员具有约束力。

其主要通过国民待遇与非歧视原则来实现成员间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之目的。

GPA国民待遇原则与非歧视原则主要内容为:

对于GPA成员承诺纳入GPA附录一清单中的政府采购,不得对本国(地区)与GPA其他成员的供应商、产品、服务进行区别对待;不得对除本国(地区)外其他GPA成员间的供应商、产品、服务进行区别对待。

而采购国货一直是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通行的重要政策。

政府采购制度完备的国家或地区通常在法律上都对国货标准明确进行了界定,并在政府采购中实行国货采购优先政策。

就各国政府采购实践而言,购买国货可谓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内在要求。

一国政府首先应为本国国民之政府,其运转资金,包括采购资金的核心来源为对本国国民征收的税收。

其取之于民,自应用之于民,所以,在政府采购中,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支持国内企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本无可厚非。

即使是WTO的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当时也未将政府采购纳入其范围。

但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政府采购所占全球市场份额愈来愈大,加之各国在国际经济中的竞争日益激烈,政府采购的非关税壁垒作用也日渐凸显。

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逐渐认识到将政府采购继续排除在世界多边贸易体系之外,将不利于世界自由贸易。

有鉴于此,东京回合谈判于1979首次将政府采购中的货物采购部分纳入世界多边贸易体系,最终形成《政府采购协定》。

1987年该协定修订。

乌拉圭谈判回合中,GPA成员就扩大《政府采购协定》适用范围进行了谈判,并于1994年形成新的《政府采购协定》。

至此,GPA的适用范围从货物扩展到服务。

其中,服务包括工程服务。

同时1994年的GPA第24条第7款要求各成员应在GPA对其生效后的3年内开始GPA谈判,以完善1994版GPA,并扩大其适用范围,消除其歧视性措施。

上述谈判工作于1997年2月正式开始,目前谈判工作仍在进行中,谈判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为《政府采购暂行修订》(ProvisionallyagreedrevisedGPAtext,2007GPA)。

GPA的发展历程表明,GPA国民待遇与非歧视原则实质上更多的是政府采购国货政策的例外。

GPA国民待遇与非歧视原则仅适用于成员列入GPA附录一开放清单的政府采购。

而纳入GPA附录一开放清单的范围则完全由GPA成员之间谈判确定。

适用GPA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主体、采购限额也由成员之间谈判确定。

列入GPA附录一清单的采购主体采购达到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都要按照GPA规定执行,但GPA规定的例外和成员约定的例外则除外。

而GPA各成员对未纳入GPA的政府采购则仍可遵循其本国或地区国货政策。

GPA的实践也表明,加入GPA并不妨碍GPA成员的国货政策实施,也就是说并未弱化一国或地区国货政策。

而其中以美国的情况最为典型。

美国作为GPA最早成员之一,其早在1933年就出台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要求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并对国货的界定、国货优先采购及其例外、国货评审优惠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时至今日,几经完善的《购买美国产品法》仍是美国政府采购的国货制度之核心基础。

就在近期,美国为应对金融危机而出台的经济刺激法案中,在已有《购买美国产品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强化了国货采购,即该法案下的所有产品采购均应购买美国国内产品,除非拟采购的国内产品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25%时,才准予购买国外同类产品。

而原来《购买美国产品法》等只是规定,美国可以采购的中小企业提供的国货只能不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的12%,大型企业提供的国货则不能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的6%,采购需求部门的主管还有权按正常程序调高可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的比例。

美国此次出台的经济刺激法案中,法案确定国货价格优惠幅度为25%,远远高于《购买美国产品法》的一般规定,考虑到《购买美国产品法》允许采购需求部门的主管按正常程序还可调高国货价格优惠幅度的情形,该法案下的国货优惠比例实际可能还要高于25%。

此外,最初的经济刺激法案并未注意到《政府采购协定》、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将GPA成员与其他贸易协定成员均排除在美国政府采购之外。

事后迫于国内外压力,同时也为与《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形成一致,美国政府对该法案进行了微调,增加了购买美国国货的条件,即不得违反美国承担的GPA与其他国际协定下的义务,但仍将修正后的购买美国国货条款扩大到该法案下所有的产品采购。

美国的实例表明,加入GPA本身与国货政策并不冲突,加入GPA也不意味着必须放弃国货政策,恰恰相反,加入GPA的不仅不会弱化国货政策,某种程度上甚至还可强化国货政策。

这些年我国经济得以长足发展,但囿于国情的制约,并不能改变我国仍为发展中国家之事实,所以我国一方面既要在GPA谈判中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以享受GPA关于发展中国家特别待遇,另一方面还应尽量争取更多的例外情形,扩大我国国货政策的适用范围。

2、

•请谈谈各国政府采购是如何保护国货的?

对国货是如何界定的?

一、政府采购首选国货(以美国和中国为例)

1929年10月24日,史称“黑色星期四”,美国股市崩溃,成千上万的美国人瞬间失去了他们终生的积蓄,沦为赤贫。

以此为标志,世界经济进入了有史以来最可怕的危机。

历史学家认为,就是这次经济危机最终导致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

  为应对危机挑战,美国政府加强了对国内市场的保护,于1930年开始适用货物原产地原则,即“在国际贸易中描述货物或服务之国籍的标准”,加强国际贸易中对本国企业的保护。

美国的做法被各国纷纷仿效,货物原产地规则成为国际贸易中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

  1933年,罗斯福总统开始推行政府投资拉动需求的“新政”。

为保证政府巨额投资的益处由本国企业获得,美国调整了政府采购政策,出台了《购买美国产品法》。

《购买美国产品法》的立法宗旨是“扶持和保护美国工业、美国工人和美国投资资本”。

该法规定美国政府机构无特殊情况,必须购买由美国供应商提供的产品。

政府采购扶持国货、保护民族工业的政策功能就此诞生。

美国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以繁琐庞杂而著称.在卷帙浩繁的联邦采购规则中.国货采购作为落实社会经济政策的基本工具,是与物有所值、平等充分竞争、信息透明等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相提并论的基本制度。

国货采购制度主要由三部法律《购买美国产品法》、《贸易协定法》、《贝瑞修正案》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组成。

 

评估一项法律制度或公共政策的效果的首要标准是制度效果与制度目的之间的匹配程度 美国国货采购制度的初衷是保护本国就业以应对严重的经济萧条.整个美国国货采购制度的设计也是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的.其国货标准重视制成品的加工地而非供应商的国籍。

随着经济情况的好转.国货采购制度逐渐演变为保护本国产业的政策工具,强大的本国产业集团、

中小企业组织、工会组织作为重要的院外游说势力不断推动国会强化《购买美国产品法》所建立的国货采购制度。

国货采购制度已经成为与反倾销、反补贴制度并驾齐驱的贸易保护工具.其政策目标也从最初的保护国内就业转变为减少贸易赤字、平衡国际贸易收支。

随着美国加入GPA并参与到政府采购全球化的进程.国货采购制度又演变成为GPA成员国迫使非成员国接受GPA规则的政策工具 

而我国的情况,2006年六月,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措施政策》明确提出,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改进政府采购评审方法,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这对我国政府采购采购“国货”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得以实现将产生很大的促进作用。

二、如何界定国货?

政府采购购买本国货物可以说是国际惯例,西方很多国家都有政府采购保护本国货物的相关法规。

我们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是我们一定要有一个清晰的国货界定,不要让其成为贸易保护的说辞。

 

国货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概念。

国货的概念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竞争力的增强而变化。

这种变化应是有利于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从保护到促进、从护航到自由搏击,逐渐放开的过程。

国货是一个便于理解、操作的概念。

建议采用分别界定的方式进行,特别是对于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采购对象,更应单独界定,并进行详细说明,如信息管理软件的开发设计。

同时,对于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在界定国货时应多一些限定词,如在国内注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等。

国货是一个经济的概念,更是一个政治的概念。

经济与政治是不可分割的。

在全球化的今天,没有哪个国家不是为了本国的经济而打政治牌的;也没有哪个国家不是为了本国的政治而打经济战的。

因此,在一定层面上讲,国货是一个经济范畴的概念,更是一个政治范畴的概念,把握好这一点才能更好地对国货进行界定。

基本解释

  

(1)[domestic]∶本国出产或制造的物品。

例:

国货精品商场。

  

(2)[China-madegoods;Chinesegoods]∶旧时指中国自己制造的工业品。

民族品牌,被现代社会的人以一种怀旧的方式使用。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货的界定应该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国家的发展、经济政策、产业水平、政策功能、国家的安全、就业、税收政策的落实。

同时,国货也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它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力的增强、开放的程度来增加、充实和完善。

而且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国货概念可采取分别界定的办法进行明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姗姗亮相,可谓是激起政府采购领域的千层浪。

而国货条款更成为聚焦点,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

国货界定一直以来就是政府采购领域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征求意见稿对国货做了基本界定,但是这样界定仍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一定比例究竟是多少?

二是第10条规定,本国工程、服务是指由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的工程、服务,按照这种表述,似乎意味着在判断货物的提供商时就不用看其国籍了?

由于过去对国货没有明确的界定,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将进口货物当作本国货物的情况时有发生。

所以会有人说一个公司只要在中国注册,给中国交税,它的货物就是中国货。

征求意见稿对国货进行界定是一种进步,但是有两个方面需要完善:

一是征求意见稿给出的计算公式对于有的产品不大适合;二是规定增值的绝对比例。

对于执行机构而言,国货界定不明晰尤为不利。

法律的实施条例应该是操作性很强的,应该能够指导我们的实践,而征求意见稿中的国货条款显然不能发挥这样的指导作用。

于国货的界定完全照搬美国的规定,对中国没有任何意义。

如果按这个规定执行,世界上几乎所有名牌都属于中国货。

中国有关部门下发通知,要求政府采购依法购买本国货物,从而被一些国家指为贸易保护主义。

认定一个产品是不是国货,必须同时满足主体的国籍和产品自身的附加值两个条件:

一是就主体本身来看,中国人包括中国国籍的法人、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而仅在中国境内生产,但提供者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也不符合国货的条件。

二是在中国境内增加的附加值至少要占到政府采购标的价值的50%以上。

比例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不宜再回避,应当界定为50%(包括50%)以上为宜。

其实国货界定是当前政府采购领域内的第一重要问题。

在这个时候国货还不能准确界定的话,势必影响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等到加入GPA以后,对于国货、自主品牌的发展都将不利。

国货的认定应该结合“中国制造”的国情。

我国品牌少、制造多,美国则是品牌多、制造少,因此美国强调制造,而我国应强调品牌。

我们小组认为,本国货物首先应该是自主品牌。

自主品牌是指由企业自主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是中资控股企业注册为中国产品的品牌;其次是生产地原则,即在中国生产,最终产品必须是在中国生产和制造;最后是对最终产品所使用的零部件的限制。

3、

政府国货采购须有判断标准

来源:

中国财经报2009-10-2613: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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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么是国货,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和多种因素来判断。

在当今国际经济条件下,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

纯原产地标准、价值比率标准和注册或国籍标准。

  政府采购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保护国货,促进民族产业的发展。

由于我国并没有正式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2002年我国通过的《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但是,什么是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一直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实际操作中出现国货判断标准混乱的情况。

  而在扩大内需中,政府采购又担负起重任。

因此,要实现这个目标,首先必须认真解决好国货采购标准问题,制订科学的、符合国际基本规则的国货判断标准。

  什么是国货?

对此世界各国都有自己不同的概念和定义,其中最原始、最简单的定义是指在本国境内生产和提供的工程、货物和服务。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趋复杂化,特别是经济发展的全球化、经济投资主体多元化和经济成分的复杂化,原有的简单的判定国货与非国货的方法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

因此,究竟什么是国货,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和多种因素来判断。

在当今国际经济条件下,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

  纯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就是工程、货物和服务最初提供地。

凡是由境内提供的就是国货,由境外提供的就是非本国货。

  判断是否为国货,首先应该掌握是否属于原产地。

原产地标准是世界各国划分本国货与非本国货最原始、最根本的依据。

1992年3月8日我国政府发布了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在原产地规则中,又分为全部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和部分在中国制造的产品。

在此,我们首先关注全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的部分,即纯原产地标准。

其中主要包括:

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第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第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捕捞获得的产品;第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第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第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于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根据这些标准,可以清楚地判断本国货与非本国货的界线。

  价值比率标准

  所谓价值比率标准,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产品价值中国产因素在产品总价值中所占的价值比率。

  实际上,我们知道,单纯的本国货与非本国货的判断并不难。

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经济已经相互融合。

随着跨国公司业务的增加及经济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许多产品在国产与非国产方面,已经形成了大量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混合产品。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难以判断的正是介于本国货与非本国货之间的混合产品。

这些混合产品事实上已经不是单纯的本国货和非本国货的概念,而可能是多国合作的结晶,兼有多个国家或地区的身份。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已有大量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独资等外商投资企业,这种外资机构大都在我国注册,是我国的企业法人,他们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劳务应属本国的产品和劳务。

但这类企业往往是利用外国的原材料、零配件、外国的品牌价值,因此,他们提供的产品并不一定都是国货。

还有一种情况,一些属于国内法人投资注册的企业,他们虽然并不是外资企业,但是,其生产主要是通过进口外国的原材料、装备、技术及零配件进行装配或组装而形成的产品。

因此,使用价值比率标准,就是对于这种混合型产品在本国货与非本国货的认定时,主要依据产品或服务在境内与境外形成的价值比率高低来计算。

因此,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与价值中,国产与非国产哪部分更高,就成为划分的界线。

一般情况下,衡量比率高低的基本依据比率是50%,这意味着在国内形成的价值比率超过50%,就是本国货,否则就是非本国货。

  价值比率法是世界各国最普遍使用的办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对待非《政府采购协议》的采购项目上,对于含有多种价值成分的产品判断本国货与非本国货时,都是遵循价值含量最高者归属的原则。

  关于价值比率判断法,有几个具体的情况需要更清楚的说明。

  其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独资企业在中国生产、加工、制造或提供服务,其产品或服务价值在中国境内的增值部分超过50%(大于50%),可以判定为本国货。

反之为非本国货。

  其二,本国企业在外国注册,其生产和制造的产品,主要是使用的境外原材料、劳务,其中在国外形成的产品或服务价值超过50%并销售到国内时,仍应该判定为非本国货。

反之,可以判定为本国货。

  其三,中国出口的产品,没有经过复杂加工又销回中国,其价值成份国产比率仍在50%以上,仍应属于本国货。

  需要说明的是,价值比率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需要做比较细致的工作。

因为价值比率标准需要按产品成本的价值量计算,特别是在50%之间的区域确定,需要更精确的计算。

而目前我国产品成本价值计算比较复杂,一些成本分摊划分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

因此,使用价值比率标准还需要有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支持。

  注册或国籍标准

  之所以有注册或国籍标准问题,主要是针对供应商的国籍和注册地而言。

  有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外国厂商的概念是指未取得本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按照外国法律登记的法人、机构或团体。

需要说明的是,在工程与货物采购方面,划分本国货与非本国货,与国籍和注册地并不一定产生必然联系。

但是在劳务服务采购方面,划分本国货与非本国货是有内在联系的。

一般情况下,国籍和注册地是劳务服务原产地认定的重要依据。

仍以某地区情况为例,其对于非《政府采购协议》成员在劳务服务上的认定,就是以注册地为主要依据,其规定是:

劳务之原产地,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实际提供劳务者之国籍或登记地认定之。

属于自然人者,依国籍认定之;非属自然人者,依登记地认定之。

实际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对于劳务服务的采购也会不断增加,劳务服务采购是否能把握好国货的标准,同样十分重要。

  非国货采购条件

  在《政府采购法》中,除直接规定政府应该采购本国货以外,还规定了3个可以不采购本国货的例外条件。

  《政府采购法》中非国货采购条件包括:

第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第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的采购;第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这三者虽然并不涉及国货标准的认定问题,但却直接涉及到国货的采购。

对此,我们也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判断界限。

  首先,对于什么是国内无法获取要有一个判断标准。

我们知道,采购最重要的是获取必要的功能。

因此,判断的第一标准为该种功能是不是必要;判断的第二标准是这种功能是否国内产品无法替代。

也许政府需要的某种特定的产品设计和品牌在国内无法获取,但同样的功能在国内是可以获取,或者可以替代的,则应该采购本国产品和服务。

由此也清楚地判明,只有在功能必要、且国内无法获取和无法替代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采购非本国货。

  其次,对于合理的商业条件要有一个判断标准。

无论价格还是质量、服务或其他内容,什么情况下合理,什么情况属于不合理,应该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最后,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则需要有更明确的规定。

这里存在法律与法律、法律与行政法规可能产生冲突的问题。

处理这种问题的一般规则应该是:

当《政府采购法》仍有法律效力时,不应该有与之相冲突的其他法律(除《宪法》调整以外),更不能出现行政法规与之相违背的情况。

4、

第一名:

中华牙膏

  怎么排这个第一,我倒着实为难了一把,排在第一位的这个企业一定要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算去算来,也只能在快速消费品行业了。

毕竟你可以不上网、不买车,但你不能不吃饭、不喝水、不刷牙。

  我至少核实了5家网站,才敢肯定,中华牙膏早就已经是荷兰联合利华的了。

我想,大多数老百姓打死也不会相信中华牙膏居然是荷兰的——它上面不是有中华两个字么?

  1994年初,联合利华取得上海牙膏厂的控股权,并采用品牌租赁的方式经营上海牙膏厂“中华”牙膏,外方口头承诺自己的“洁诺”牌和“中华”牌的投入比是4:

6,但并未兑现。

与此类似的是中国著名商标美加净:

该品牌曾经占有国内市场近20%,1990年,上海家化与庄臣合资,“美加净”商标被搁置。

跨国公司向上海家化投入巨资,实际上是将“美加净”逐出市场,为自己的品牌开路——中华牙膏的命运正是如此。

  从整个洗化行业上来说,美国宝洁利用其品牌优势和税收优惠,基本上挤垮了国内洗涤品企业,国内十大民用洗涤剂品牌几乎全军覆没。

仅飘柔、海飞丝、潘婷、沙宣四个品牌,就占有60%以上的国内市场,超过了国际公认的垄断线。

宝洁每招收一名员工,就意味着中国原洗涤剂企业有2~3名员工下岗。

  我想支持国货,但我在洗化行业连支持国货的机会都没有!

如果中国的每个行业都像洗化行业一样,那么中国的企业也就完了。

  第二名:

双汇

  我承认,直到现在还时不时的吃点双汇火腿肠(习惯了),虽然它早在2006年就卖给美国高盛集团。

08年,高盛又投资2—3亿美元在湖南、福建收购了10多家养殖厂。

  “在中国最有投资价值的就是农产品。

”罗杰斯如是说。

  在多哈小型部长会议再次破裂、各国死保农业底线的今天,高盛以及其他国际投行在中国农业相关产业链领域不断追加投资的行为值得关注。

我不是民族主义者,但看着逐渐发展起来的双汇放心肉专卖店,看着双汇不断攀高的市场占有率,我有理由表示我的担心。

垄断不可怕,可怕的是外资打着中国企业的名号,不断着蚕食着市场。

  我只想陈述一个事实,双汇是美国的,就这么简单

  第三名:

娃哈哈

  本来想提名健力宝的,当年的东方魔水,在中国的罐装饮料市场上是威风八面,一统江山,但自从李经纬离开后,健力宝是一泻千里,现在只能给当年的小弟提鞋了。

正YY间,脑袋突然开窍,健力宝鼎盛时期还是属于咱中国的,现在虽然属于统一了,但台资企业还算不得外资,那是咱人民内部矛盾。

  那就娃哈哈了,当年法国达能收购娃哈哈时,宗庆后还一度扛着民族主义的大旗勾起了广大国民的无限爱国情怀,结果呢,宗庆后在收购争论的数年前早就拿到美国绿卡了,一个美国居民跟咱谈中国的民族情怀,真**扯淡。

  怎么说呢,我挺喜欢娃哈哈的,但法国达能已经控股51%以上了,咱就别自欺欺人了

第四名:

金龙鱼

  如今咱自己吃的食用油居然也是外国的了。

典型就是金龙鱼,这个牌子几乎出现在每个中国家庭的厨房里,市场占有率在50%以上,品牌的市场竞争力是第2名福临门的8倍,但它彻头彻尾是一家外资企业,属于新加坡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跟中国毛关系都没有。

  目前,中国油脂市场原料与加工及其食用油供应的75%以上已被拥有百年历史的四大跨国粮商ADM、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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