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工作规范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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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工作规范试行
江西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工作,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按照本工作规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的分类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的分类: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经营项目分为: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2、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二)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
1、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2、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3、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
1、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2、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
(一)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二)获得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三)获得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四)获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五)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六)获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还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七)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备设施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
(1)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
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
(5)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6)理论教练员总数的8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
(1)应当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4)具有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
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
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
(5)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6)驾驶操作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每种车型所配备的相应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不少于该种车型车辆总数的110%。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包括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钦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三种(含三种)以上的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3、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九类车型中的两种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4、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九类车型中的一种车型,且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10辆。
(六)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的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1)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
(2)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3)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
(4)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且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5)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1)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
(2)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3)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
(4)具备相应授课能力,且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5)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地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地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
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地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四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的受理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受理机构:
(一)申请者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的受理,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的具体要求办理。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相关资料的公示:
(一)公示内容:
1、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实施主体、条件、数量、程序、实施期限及需要申请人提交审查的资料目录和行政许可申请书填写示范文本或填写说明;
2、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3、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4、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5、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二)公示方式:
1、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内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应当公布网站地址,并在网上公示有关内容;
3、机动车驾驶员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应当当场答复申请人的咨询,主动向申请人作好开业条件及行业管理法规、规章、标准的说明和解释,协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者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28);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见附件29);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见附件30,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见附件31);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见附件32、附件33);
(十)根据本规范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见附件34、附件35、附件36)。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行政许可的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8),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有错误,但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9)。
(三)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0)。
(四)向申请者出具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有存档联或复印件备查。
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审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申请的具体要求: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等条件进行实地审查。
实施实地审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印件资料进行核查,现场审查人员将有关审查结果记录于《江西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条件审核表》(见附件37),并签名。
第十四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要求。
(一)经审核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江西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条件审核表》上签注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定经营范围,同时签发《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3)。
未达到条件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发《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1),详细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材料中的实质内容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5日不能作出决定或办结的,经行政许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42),并将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作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取得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确许可事项(经营范围)。
(四)《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书》、《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有存档联或复印件备查。
(五)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建立互联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上及时发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政务公告。
第六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格式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规范为:
赣交运管许可X字************号:
1、X代表设区市简称;
2、经营许可证编号前六位阿拉伯数字为国家规范的、行政许可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域编号,第七位数字为6,表示驾驶员培训,后五位阿拉伯数字为自然数编号。
(三)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填写:
1、“经济类型”按照国有经济、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分别打印填写。
2、“经营范围”分别按以下内容填写: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一级(三种以上(含三种)车型种类)
(2)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二种车型种类)
(3)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级(一种车型种类)
(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客货运输驾驶员)
(5)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
(一)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
(二)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4年。
第七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延续及遗失补办程序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的变更。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变更的,应向原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变更经营地址、应当向原许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拟使用地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经审查符合相应经营条件后办理变更手续。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工作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符合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变更经济类型的,应当由变更经济类型后的机构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五)各类变更均应当将有关申请等资料存档。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下列情况,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行政许可注销管理的具体要求: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吊销经营许可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
(四)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延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延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填写《江西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申请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原行政许可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的遗失补办程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本地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刊登遗失声明,原行政许可机构方可以补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遗失补办申请书和刊登的遗失声明复印件归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管理档案。
第八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除本工作规范规定的具体资料外,未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另行规定的,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交与所申请业务无关的其他资料或证明文件。
(二)本工作规范规定的许可条件,未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另行规定的,不得违法降低或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
(三)在受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申请后,须实地审查的,应当依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派出二人以上行业管理工作人员前往经营所在地进行核查。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规、规章、标准认真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不得允许申请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之前以试营业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和行政许可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应当依法规范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对行政许可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严格按照《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许可举报制度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箱,并明确收到举报投诉后及时查处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工作规范由江西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