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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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Word格式.docx

  

(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

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及特征之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

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

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2、标的物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

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

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

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

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

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

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复杂性。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

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

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概述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集中体现。

买卖合同一般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

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结构上相当一致,都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关于合同条款之比较作为合同的主体部分,各国都在本国实体法中对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第131条之规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

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验(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但是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主要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

此条款只要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

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货物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避免争议,应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

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

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

若无约定,则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则视为与合同不同。

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

  3、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相当突出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主要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

在贸易实务中,还应密切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合同中就显得非常必要。

这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有较大的区别。

在货物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负担。

  5、支付条款。

国际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货物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

此条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

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例外条款。

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迟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仲裁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合同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相对较少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很有必要设立法律适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点解释合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

一般来说,国际上都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合同法》应当充分地借鉴《公约》,特别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较研究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

(1)款作出保留,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

而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求书面形式.本人认为,虽然如此,但《合同法》明显地对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过去放宽,买卖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对《公约》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虽然有表面的冲突,但并不存在实质冲突,这就充分地显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缔约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认识的重大转变,证明了平衡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信心,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交易效率的渴望。

我们应当运用和谐解释的原则,将尽可能地协调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冲突之处,使立法或缔约所体现的进步理念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2、书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但按照《公约》第20条第

(1)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因此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进行国家货物买卖交易,符合合同法上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从公约意义上并非书面形式,这也是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前景更加广阔。

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我国也逐渐加快了立法步伐,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出台,开始全面确认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为电子合同的合法性扫除障碍。

这标志着我国立法逐渐与国际接轨。

《公约》中有关合同的在书面要求,要约与承诺发生效时间,有效性,撤消问题上都与现行的电子商务的做法有冲突。

它面临着三种发展方向:

一是修改《公约》,二是专门就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新的国际条约,三是将间接电子商务部分在修改《公约》的基础上继续在旧的公约体系下。

而直接电子商务则可以将其纳入世界服务贸易体系中加以规范。

  

(二)实质要件的比较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并且在要约、承诺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诺发表达方式上,合同法与《公约》都承认承诺的表达方式有二,一的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

但是,在某些方面,《合同法》与《公约》也存在着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约》第14条第

(1)款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且表明要约在得到承诺时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

显而易见,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要约是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的.按照《公约》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条却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商业广告等。

  2、在要约的变更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也有区别。

虽然《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认为要约变更的前提是承诺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

但对实质性变更,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约》第19条第

(2)款规定:

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与我国《合同法》第30条相比,我们还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的更加完备,限定的范围也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有关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3、合同法第20条第

(2)款规定要约失效为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而公约中规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约。

根据要约撤回的定义,本人认为,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谈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条件。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大胆吸收,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严谨。

  4、承诺生效的确定标准不同。

《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不是发出之时。

很明显其采用的是到达说,虽然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到达生效原则,但是还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确认书时生效,而是在确认书经签订后才能成立。

  5、按照《合同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要约与承诺都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要约和承诺规定了相应的生效规则,但《公约》中并无数据电文的任何规定。

可见,《合同法》对《公约》有了新的发展,在计算机与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明确地对以数据电文形订立合同的行为作出规范,是经济和科技发展所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约》一定程度上的发展。

  6、《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

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国内买卖合同必须遵守该原则的有关规定,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选择的准据法,如果选用的是《公约》,则无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了。

  四、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

一般来说,《合同法》或者《公约》关于买卖合同义务的规定,都是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起适用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作出了与《合同法》或《公约》不同的约定,则按约定办理。

下面我就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比较出发,分析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提供约定的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同时还必须对货物所涉及的有关权利承担担保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可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数量来交货,并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及资料。

此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货物的品质和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公约》也相似地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

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

《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首先采用补充协议。

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

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

如:

《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履行地点。

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货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同。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权利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

合同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利保证义务.《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货物权利保证方面,《合同法》与《公约》存在着的主要差异在于

(1)在《合同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利要求,但买方同意并收取货物。

(2)《公约》特别规定了卖方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合同法》中无此特别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

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

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到外汇的使用问题,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可能付不了款。

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五、我国《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足:

  1、承诺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问题。

理论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

《合同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

  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问题

  《合同法》第126条第

(1)款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自治权利限制于“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

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为其旗帜。

相应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

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的法律,《合同法》应首先确立并保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

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标。

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解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

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采取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虽然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还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国这样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处理合同争议”,实无必要,应该予以修改。

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

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

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研究,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适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综上所述,《合同法》尽管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外,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结构上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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