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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存在两种不批准见:

一种意见以为抵押权不可分性,是抵押权基本特性之一,本案中尽管音响和房产两项抵押物为不同人所有,并且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某些借款,但当事人在两项财产上设定是一种完整抵押权,共同担保一种债权。

另一种意见以为,友利公司已偿还了大某些贷款,剩余某些以抵押音响进行拍卖并支付张某借款后仍能基本实现,且本案中房产已经转让,为保障民事权利相对稳定,以不拍卖为所有抵押财产为妥。

最后人民法院判决以为抵押权是及于所有抵押财产,具备不可分性。

银行为保障其债权充分实现,有权规定将所有财产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理分析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特定财产占有,以该财产担保债务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以该财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方式。

  本案所涉及是抵押是这一担保方式中四个非常重要问题:

登记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分权,抵押权不可分性以及抵押权实现。

  

(一)抵押合同登记

  就抵押权设定而言,由于并不移转抵押物占有,其公示重要通过登记来实现,这也是各国立法惯例。

但在登记效力问题上,各国立法规定却不尽相似。

以法国法为代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以为,法定公示办法虽然具备很强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设定和变动必备要件只要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意思表达,就可产生物权变动法律后果,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

这一主张也被称为物权设立意思主义。

以德国为代表另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以为,物权设立和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还必要履行法定公示形式,公示是物权设立和变动要件,未经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行为无效。

因而,这一主张又被称为物权设立形式主义。

除此以外,尚有一某些国家采用是折衷主义做法,即兼采上述立法方式,但又有所侧重.或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反之亦然。

国内《担保法》第4l条、第42条、第43条对抵押合同登记做了详细规定,从法条分析,国内当属折衷主义做法。

之因此采用这一主张,重要是考虑到抵押标种类繁多,既涉及不动产,也涉及动产和财产权利,如果一律采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则抵押物价值无论大小,均去登记,恐登记部门不胜其烦,难以胜任。

同步,当事人为避免登记程序啰嗦和节约费用,有也许不再采用这种担保方式,从而影响抵押权效用发挥;

但如果一律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则不利于国家对重要物资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等法律监督。

  据我《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登记有生效意义”登记与对抗意义登记之分。

《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了必要登记抵押物范畴及登记法律效力。

必要登记抵押物涉及:

土地使用权、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公司设备和其她动产。

以该类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必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合同方可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但是,随着国内物权法颁布与实行,必要登记抵押物范畴及登记法律效力必要合用物权法有关规定。

  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其她财产设定抵押,依照《担保法》第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其中之意,一目了然,即抵押合同效力不因与否登记而受任何影响,与否登记法律后果体当前“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处规定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从法理角度而言,泛指所有具备利害关系第三人,涉及受让人,其她抵押权人、质权人等物权人,也涉及债务人普通债权人;

但从立法目加以分析,法条中第三人应当仅指对同一标物享有物权人。

  联系到本案,抵押物有两项:

房屋和音响,前者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应当”登记范畴,后者属于自愿登记范畴。

海山都市合伙银行对这两项抵押标都予以了登记,不但使抵押合同具备了生效要件,同步也使其具备了对抗效力。

友利公司另一债权人张某则否则,她对音响享有抵押权,这是毋庸置疑,但因其未登记,在效力方面必然有所缺陷;

难以对抗第三人,因而在抵押权实现上,不能享有比海山都市合伙银行更为优先受偿权。

(二)抵押人处分权及其限制

这一问题其实是抵押权对抵押人效力一种方面体现。

  虽然抵押权设立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所有权人地位,抵押人任然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利益,保证抵押担保目实现,法律对抵押人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

在本案涉及抵押人处分权上,限制涉及:

1、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为事实上处分。

事实上处分将导致抵押物灭失或价值减损,不利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实现,因而是法律所禁止。

2、抵押人对抵押物为法律上处分限制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

容许转让有助于财产流动与有效运用,但转让同步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物所有权,不加以严格限制,同样有损于抵押权人利益。

《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限制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详细内容涉及:

 第一,抵押人告知义务。

国内《担保法》第49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抵押物,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状况;

抵押人未告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告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行使抵押权;

获得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所有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有学者以为《担保法》这一规定“未能明确规定抵押权追及性,注重依然是对转让行为限制,依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利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

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

虽然不能否认追及性是抵押权重要效力之一,旦但从立法宗旨来看,其目也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权利实当前抵押物转让状况下,将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或提存:

对抵押权人并未产生任何不利后果;

同步,在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形下,抵押权人依然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权利,追及权任然存在。

因而,笔者以为这一规定并未否认抵押权追及效力”:

既能融通资金,叉能发挥物价值。

只是在告知法律效力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7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详细体现为:

第一,主债权未受所有清偿,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所有行使其抵押权。

这就表白,只要债权有未受清偿某些,抵押人就不得以债权已受某些清偿为由而作抵押物份额上抗辩第二,抵押物被分割或者被某些转让,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三,主债权被分割或者某些转让,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有规定: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当事人对其提供抵押财产所担保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据此,本案中,虽然友利公司已偿还海山都市合伙银行10万元贷款,并且尚有一套价值4万元音响作抵押,依然不能否定抵押权不可分性,并且当事人并未对财产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守进行商定,因而海山都市合伙银行有权规定就涉及音响和房产所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四)各种抵押权并存时清偿顺序

依照《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似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这里规定按照抵押权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债权原则,即合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不动产抵押,也合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2、抵押权己登记先于未登记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由于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与已登记抵押权之间清偿顺序问题

(二)关于抵押人处分权及其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批准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某些归抵押人所有,局限性某些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批准,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规定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规定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也不提供担保.抵押权人有权规定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案例32张某、陈某和A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案

10月9日张某以陈某房屋作为抵押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张某将陈某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A银行保管,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期满后A银行曾多次向张某催讨,但从未向陈某主张权利。

截至9月30日,张某尚欠A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421元未还。

为此,A银行于10月8日以张某、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1不动产抵押权何时成立?

2如何计算抵押权诉讼时效

(一)不动产抵押权成立条件

依照《物权法》《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成立以登记为前提必要条件。

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她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送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其她财产。

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187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正在建造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立。

此外,《担保法》也有类似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42条规定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则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管理部门;

2.以都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公司厂房等建筑物抵押,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

3.以林木抵押,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为运送工具登记部门;

5.以公司设备和其她动产抵押,为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分析:

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范畴,因而,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必要条件然而,就本案而言,张某、陈某和A银行没有对陈某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毋庸置疑,本案不动产抵押权并没有设立,银行不能对陈某房屋行使抵押权。

(二)抵押权诉讼时效

关于抵押权诉讼时效,《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和《物权法》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但这两个法规定并不协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次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02条则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不协调之处。

但是依照新法优先于旧法规则,理应合用《物权法》规定。

况且,《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解释》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前者效力亦不不大于后者。

但是,应当指出是,上述法条合用前提是从合同(抵押合同)合同法有效情形。

即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

然而本案由于抵押合同未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因而,从合同诉讼时

效不合用《物权法》上述规定。

案例33杨某、徐某和孙某摩托车质押案

杨某因开饮食店,向徐某借款一万元,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商定:

一年还本息,并由杨某将其摩托车出质于徐某做担保。

徐某交给杨某10000元,杨某商定第二天带摩托车给徐某,但杨某第二天未将摩托车交付于徐某。

三个月后,杨某因经营不善,浮现亏损,逐将该摩托车交给孙某做质押,并订立质押合同,借得现款六千元。

该合同还明确规定:

杨某到期不归还借款,徐某规定将电子琴折价抵偿,但孙某不批准。

协商未果,徐某孙某均向法院起诉,规定确认质押合同有效,孙某此外还规定法院依照质押合同确认杨某摩托车归其所有。

法院最后判决:

(1)徐某、杨某质押合同无效,孙某与杨某质押合同有效。

(2)孙某、杨某合同无效

1.动产质押合同何时生效?

2.动产质权何时成立?

3.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4.流质条款与否有效?

法律分析

(一)质押合同生效条件

动产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平等协商基本上,在债务人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合同。

质押合同也和其她合同同样必要具备了一定实质生效要件才干发生法律效力。

它生效要件重要涉及:

第一,质押合同当事人必要具备相应行为能力;

第二,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订立质押合同无效;

第三,该合同内容必要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质押合同质物不能是禁止流通物,如枪支弹药、毒品。

除此之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关于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商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法第210条也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因而,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债务人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

(二)动产质权设立条件

所谓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送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权利。

因而.动产质权重要功能就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地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仍来履行债务状况下得以实现其债权。

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动产质权具备如下特性:

第一,动产质权是以债务人所有特定动产为标物所设定

担保物权。

第二,动产质权是运用质物互换价值而成立担保物权。

第三,动产质权是以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权利。

而关于动产质权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据此,动产质权设立必要以特定质物交付为前提条件,如质物未交付,则质权不能设立。

(三)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条件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合同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

变卖只物。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某些归出质人所有,局限性某些由债务人清偿,这样一种过程就是质权实现。

对此,国内《担保法》第71条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出质人合同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

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起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某些归出质人所有,局限性某些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商定实现质权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合同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动产质权实现须具备如下几种条件:

第一,必要是债务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无论债务人主观与否有过错;

第二,必要是债权人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并且未得到清偿因素不在债权人一方;

第三,质权人必要占有质物,如果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与她人共同占有质物,有单独占有质物得权利,要向共同占有质物得她人行使单独占有祈求权

(四)流质条款效力

流质条款是在抵押或质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商定当抵押人或质押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获得抵押物或质押物所有权商定条款。

也可以把流质条款称为流质契约。

流质条款有广义与狭义理解之分。

狭义流质条款是指出质人与债权人在设定行为或者债务偿还期前合同商定中,作为对质权人还,获得质物得所有权.或者商定不根据法律所规定物。

其合用范畴较窄,仅合用于质押法律关系中。

广义流质条款;

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达到,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获得保物所有权商定。

其可合用于质押关系和抵押关系之中。

国内担保法是从广义上对流质条款进行规定。

如国内《担保法》第40条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商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国内《担保法》第66条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在合同中不得商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转移质权人所。

《物权法》第211条也有类似规定: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不得与出质人商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流质条款之所觉得许多国家立法所禁止,重要有如下某些因素:

第一,从债务人角度.债务人为经济困难所迫,债权人趁人之危,以担保人价惭值较高担保物担保小额债权,与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损害担保人利益。

换而言之.即当担保物价值远远高于被担保债权额时,如果不进行合理限制,债务人或其她担保设定人利益就存在被损害危险,担保权人极有也许获得不当暴利。

从债权人角度,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下降.低于所担保债权,对于债权人也是不公平。

因而,禁止流质契约目,既是为了保护担保人利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体现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第二,显失公正、重大误解订立流质契约,债务人虽然行使撤销权.但是意思表达不真实导致台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属性条款,债务^手人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很难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

因而,由法律规定流质契约无效,能更好地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

第三,禁止流质契约是担保物权本质属性所规定。

担保物权是价值权,未经折价或者变价预先将担保物转移于担保物权人所有,违背了担保物权价值权属性。

案例34李某诉宏达公司补偿损失案

李某和宏达货品运送有限责任公司(如下简称宏达公司)订立一份货品运送合同,商定:

由宏达公司为李某去运送一批鲜鱼30000斤,在10月14日前赶回我市,如果逾期,则按每天4000元补偿损失给李某;

运费5000元,由李某在合同订立之日预先支付3000元,余下元留待合同履行完毕即行支付。

订立后,李某即支付运费3000元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亦及时组织车辆前去运货,并于13日晚赶回。

14日上午,李某前来取货,宏达公司规定其按照合同商定先行支付剩余元运费,但李某称暂无现款,回绝支付。

宏达公司即扣押了3000斤鲜鱼,并规定李某在16日前支付剩余货款。

待到17日,李某来支付元运费时,由于气温较高,宏达公司未对鲜鱼进行妥善保管和变卖,导致一半鲜鱼腐烂变质。

李某即回绝支付剩余运费,并规定宏达公司补偿1500斤鲜鱼腐烂导致损失,宏达公司回绝补偿,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李某遂将宏达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l.宏达公司留置李某3000斤鲜鱼与否合法?

留置成立有何条件?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负有何种义务?

3.留置权人如何实现留置权?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以为:

宏这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货运公司根据商定将鲜鱼运回我市,李某却未依约支付运费,因而宏达公司留置行为应当合法;

但根据《担保祛》有关规定,宏达公司留置鲜鱼应当与李某所欠运费相称,并且应妥善保管鲜鱼,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应及时变卖鲜鱼,而宏达公司行为与此相违背并导致了一定损失。

据此,法院以为宏达公司应当补偿因其过错导致李某鲜鱼损失共计4500元(按17日鲜鱼市场价格每斤3元计算);

李某应当依约支付宏达公司运赞元。

法理分析: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商定占有对方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商定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占有该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方式与前述保证、抵押、质押这些商定担保方式不同,留置是一种典型法定担保方式,即它是依照法律规定条件直接发生,不必由当事人设定。

(一)留置成立要件。

既然留置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设定必要符合一定条件。

1.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

留置发生在债权人债权已届清偿期,这是留置权成立首要条件,也是区别于其她担保物权重要特性。

对保证等担保物权而言,其成立普通都早于履行期,往往随着合同订立而成立;

留置权则不同,如果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依约履行债务还无法判断,若容许发生留置权,无异于强制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这势必诱发债权人滥用权力从而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依照《担保法》规定,债务人债务不但要到期,并且债务人还应有实际迟延履行行为,留置权才干成立。

在债务履行期限不能拟定场合,债务人因债权人催告而到期,在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依然不能履行债务留置权成立。

值得一提是,各国法律普通在债务人的确丧失履行能力时,赋予了债权人紧急留置权,国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

债权人若可以证明虽然债权未届清偿期,但债务人已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这也体现了立法能从实际出发,兼顾债权人合法权益。

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一方面,留置标仅限于动产。

虽然在少数国家(如日本)留置财产可以是不动产,但多数国家都必定留置财产应当限于动产,或者是具备动产有价证券。

国内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留置财产范畴,但从《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可以看出,国内法律容许作为留置物财产限于动产,不动产留置尚未得到法律允许。

另一方面,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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