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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集团立法模式及其配套法规

论我国企业集团立法模式及其配套法规

沈乐平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企业集团/立法模式/配套法规

  内容提要:

文章在概要介绍国外企业集团立法的基础上,论述了我国企业集团立法模式的选择,并提出了我国企业集团的立法构想。

同时,提出了我国企业集团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由此,作者对于我国企业集团法律体系的建立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研究。

  一、企业集团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外国立法及其评价

  概括地说,各国对企业集团的立法调整有两种模式:

一为集中立法模式,即以专门立法集中调整有关企业集团的法律问题,此以德国、法国和欧共体为代表。

如德国在1965年修订的《股份公司法》中专设一编调整有关康采恩或联营企业。

法国则于1967年以821号法令确认经济利益集团的法律地位,该法令已成为法国企业集团的专门立法。

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鉴于法国“经济利益集团”的成功经验,也于1985年颁布《欧洲经济利益集团条例》,专门调整共同体范围内的有关企业集团。

二为附属式立法模式,即对企业集团未设专门立法进行调整,而是分别在其公司法、反垄断法、税法、会计法、破产法等法律中用个别条款的形式规范企业集团的特别问题,此为英国、美国等多数国家所采纳。

  各国对企业集团的立法模式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异。

主要源于其对发展企业集团的不同立场。

其中,英国、美国等经济上先发达的国家因接受经济学家马歇尔的产业组织理论,认为追求规模经济会导致垄断,而垄断又会扼杀经济活力,阻碍资源的合理配置,故推行禁止垄断主义,对企业集团的发展持消极态度,多以公司法、反垄断法等零星立法对企业集团进行间接调整。

而德国、法国由于在经济上属于后发达国家,加之遭受二战的重创,面临复兴国内经济和赶超先发达国家的双重任务,为此,他们更加重视国际竞争力的培养和生产集中的优势利用,对企业集团的发展持积极、鼓励态度,故多以专门立法调整企业集团问题。

  

(二)我国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企业集团应采取何种模式,理论上曾有两种不同主张:

一为“单行立法说”,该学说主张以一个综合性法规调整企业集团,制定专门的《企业集团法》,并以之明确政府和集团、集团和从属企业之间的关系,利益分配方式及其权利和义务。

②二为“多维立法说”,该学说认为我国目前有关企业集团的单一立法很不完善,欠缺制定综合性的《企业集团法》的基础,为避免正在制定的法规重复,宜以公司法、反垄断法、税法等多维法律结构规制企业集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各有偏颇。

首先,“单行立法说”企业以一部《企业集团法》涵盖企业集团的所有法律问题,排斥了其他法律对企业集团的补充调整,其缺陷较为明显。

事实上,即使在采取集中式立法模式的德国、法国、欧共体,除对企业集团制定专门立法以外,也还有其民法、商法或公司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设置了规范企业集团的零星规定。

其次,“多维立法说”也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企业集团采取附属式立法调整模式的国家大多将公司法作为企业集团的基础法,对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关系、权利义务等作比较详细的规定。

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却极少涉及上述内容,显然“,多维立法说”未被我国立法机关所采纳。

寄望于近期内对《公司法》作大规模修改,并以之调整企业集团显然很不现实。

第二,多维立法虽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规重复,但这种立法模式由于缺乏相应的基础法,法律文件过于分散,易于形成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徒增执法成本,这恰是我国目前企业集团立法实况和应予整治的问题。

第三,尽管目前企业集团法只在少数国家形成专门立法,但其独立化趋向已日趋明显,④多维立法说与此潮流不相吻合。

第四,我国是经济上后发展的国家,企业规模和竞争能力均有待强化。

国家对企业集团不宜采取垄断禁止主义,故为促进其发展宜采取专门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制定专门的《企业集团法》,以之作为规范企业集团的基础法,对企业集团的组建原则、法律地位、内部关系等重要问题进行统一调整,另设配套法规规范企业集团的具体运作。

同时,为确保《企业集团法》的效力等级,结束目前部门规章“分割天下”的局面《,企业集团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形式颁行。

  二、我国《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构想

  

(一)《企业集团法》的立法目标

  立法目标的确定至关重要,它决定着整个立法的方向和价值取向。

立法者在法律中所采用的法律措施和法律手段都是服务于立法目标的。

因此,我国制定《企业集团法》时,主要应遵循和选择以下三个方面的目标:

  1.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减少损耗。

众所周知,全社会的物质财富总量是有限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企业集团的组建,可以克服我国传统体制下的资产配置过度分散和严重浪费的现象,促使集团中的每个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合理利用有限资源,搞好生产要素的流动重组,减少不必要的损耗。

《企业集团法》的制定,应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为目标,尊重市场的客观规律,顺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趋势。

  2.创造规模经济效益,节省交易费用。

多个企业通过一定的联合方式进行集团经营,其目的是通过扩大企业规模,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组织,提高市场竞争力,减少市场风险。

而且,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内部交易节省了寻找交易伙伴和达成交易过程的活动费用,降低了交易成本。

同时,企业之间的管理统一化,在原材料购入、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方面均能节省大量费用。

  3、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垄断行为。

企业集团使生产经营集中,提高了市场竞争力度。

但集团本身有垄断倾向,极易利用其规模和实力垄断市场,扼杀竞争,妨碍经济发展。

因此,确立保护竞争原则,禁止企业集团的垄断行为或不公平竞争行为也应是《企业集团法》的立法目标之一。

  

(二)《企业集团法》的基本结构

  我国近十年来陆续制定一系列调整企业集团的法规,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个基本框架,但尚为零散且不够规范,不能为企业集团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调整。

笔者认为,我国在颁布单行《企业集团法》时,应注意结构的完备和制度的健全。

其基本结构是:

第一章:

总则,总则部分包括《企业集团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及适用范围等内容。

其中基本原则是灵魂,主要包括促进规模效益原则、保护竞争原则、集团成员法律上独立原则、整体利益原则、权责均衡原则。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此部分法律条款规定集团设立的条件、程序、章程等内容,并规定企业集团的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及后果。

有关企业集团的类型,集团及其成员在法律上的资格,集团组织机构等内容也可在此章规定。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关系。

具体规定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的地位及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何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内部交易等内容。

第四章:

企业集团的外部关系。

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外交易关系,如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对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二是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即政府对企业集团的审批登记管理、税收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此章为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不利益的补偿,以及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等内容。

此章应规定得明确且详细,准确界定企业集团中各企业的责任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简要规定此法与他法之间的关系及该法的生效时间等内容。

  (三)《企业集团法》立法的技术要求

  首先《,企业集团法》的制定须有一定的超前意识,要能适应今后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企业集团发展的需要,不可朝立夕改。

其次,此法的制定还应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条文繁简适当,概念准确扼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以便于正确实施。

再次,此法的每个条文可附立法理由,内容包括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企业集团法的参考条文和起草理由。

起草理由中要提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尚未解决的难点,不同学说及取舍理由。

最后,此法制定中,应考虑民法、公司法、税法、证券法、行政法有关内容,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没有规定的在新法中加以明确,做到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协调,真正发挥《企业集团法》的规范作用。

  三、企业集团配套法律的调整

  

(一)金融法的配套

  众所周知,企业集团的发展总是与金融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多层次的金融市场,多重形式的金融机构,是企业走向规模化、集团化必备的资金条件,而且金融机构可以综合其优势为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指导、帮助。

因此与金融业相依存的金融法制也就成为企业集团法体系的基本配套法。

  我国金融法制已初步形成,《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金融体制的改革和规范化勾勒了初步的轮廓。

但因计划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商业银行的产权及法人化仍然面临着艰巨的任务。

制约企业集团发展的金融法制环境仍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市场的规范化问题。

目前我国虽已颁布了《证券法》,但无《证券交易法》,且证券法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

这势必妨碍企业集团发育所依存的持股、控股等法律行为的规范化。

  2.金融法制尚未能给商业银行迈向银行联合、组成银企集团创造法制环境。

而银行的联合,银团的发展可形成管好用活信贷资金的优良的商业性金融体系,进而规范地开展对于企业集团等大型企业或企业群体的银团贷款业务,为企业集团的经营提供巨额性和长期性的信贷支援。

  3.关于企业集团发展自助金融手段的法律也不够健全。

目前虽有条例规制大企业及集团所设财务公司,但财务公司的管理及实践中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规范的落实均有待加强。

现实经济生活中财务公司也有企业集团“小金库”化之嫌。

  4.《票据法》虽已出台,但现实经济中票据的使用和承兑仍有局限,这一方面与票据法自身内容的某些原则化倾向有关,另一方面也缘于与此相关的诸如会计、结算、审计的规则的明确和严格实施不足。

  

(二)财税法,也是直接关系企业集团发展的重要因素

  我国早在企业集团发展的最初阶段,便对有关企业集团税收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财政部于1986年颁布了《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自1993年以来,我国推出了一系列的税法、税规,但在税收与发展企业集团的宏观、微观上都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

宏观上有以下矛盾:

条块分割的财税体制与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的矛盾;不同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及其他税收的差异与跨所有制发展集团经济之间的矛盾;中央扶持集团发展而给予税收优惠与地方财税收入之间的矛盾等等。

这些矛盾不仅反映出我国税制与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平等、公平竞争的法则相抵触,更表明了税制不适应公司与企业的集团规模化发展。

从税制对集团内部财产和行为的具体作用来看,也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核心企业(母公司)与子公司(被控股公司)在所获利润上的征税,因核心企业(母公司)所获利润有部分来自子公司,这就有可能导致重复征税,而目前的税法也无明确的解决方法;再有母、子公司分别位于国内和国外,也同样面临着国外交税与国内征税重复的问题。

此外,税制中为鼓励、扶持企业集团发展而实施的某些片面税收优惠政策,非但未能真正促成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反而成为一些企业利用政策优惠发展所谓的名不副实的“企业集团”的催化剂,干扰了集团的规范化秩序。

  针对上述问题,要改善企业集团法的税法配套,一方面,应继续深化税制改革,使税制适应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要求,在税法、税规的完善上坚持征税公平和严格避免双重征税,同时注意对企业集团税收优惠的合理化、规范化,扼制其负效应;另一方面,补充和完善关于企业集团内部核心企业、被控企业及合同联系企业的财产、行为及收入的征税法则。

  此外,还需加强已经出台了的会计法、审计法以及有关企业登记等行政法规等配套法的实施,目前正重新制定的《破产法》更需对有关企业集团中的破产问题予以规制,以完善和增补有关企业集团的法律规范,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企业集团法律体系,以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④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法律出版社,1995

  ②卓斐.关于企业集团若干情况调查.工人日报,1989.7.24;黄正夏.关于扶植外向型大企业集团的建议.改革,1989

  ③王保树.我国企业联合中的康采恩现象及其法律对策.法学研究,1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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