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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中美建交签定条约1946年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的一个包括通商航海设领等内容的条约。

简称《中美商约》。

1946年全面内战爆发後﹐国民党为了在内战中取得美国更大的支持和援助﹐於同年11月4日﹐由外交部长王世杰与美国驻华大使司徒雷登在南京签署该条约。

条约共三十条﹐六十八款。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为欲借适应两国人民精神、文化、经济、及商务愿望之条款所规定、足以增进彼此领土间友好往还之办法,以加强两国间悠久幸存之和好联系及友谊结合,受决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总体简介

1946年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的一个包括通商航海设领等内容的条约。

简称《中美商约》。

1946年全面内战爆发後﹐国民党为了在内战中取得美国更大的支持和援助﹐於同年11月4日﹐由外交部长王世杰与美国驻华大使司徒雷登在南京签署该条约。

条约共三十条﹐六十八款。

  主要内容是﹕缔约此方之国民有在彼方“领土全境内”居住﹑旅行与从事商业﹑工业﹑文化教育﹑宗教等各种职业的权利﹐以及采勘和开发矿产资源﹑租赁和保有土地的权利﹔并且在经济上享受国民待遇。

  此方商品在彼方享有不低於任何第三国和彼方本国商品的待遇﹐此方对彼方任何物品的输入﹐以及由此方运往彼方的任何物品﹐“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

此方船舶可以在彼方开放的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内自由航行﹐其人员和物品有经由“最便捷之途径”通过彼方领土的自由﹔此方船舶包括军舰在内﹐可以在遇到“任何危难”时﹐开入彼方“对外国商务或航业不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

  条约表面上双方享有对等权利﹐而实际上由於当时中国的远洋运输不发达及生产落後﹐根本无法与美国平等地实现其中规定的权利。

通过条约﹐全中国领土均向美国开放。

美国企业在华享有种种特许的待遇﹐使中国部分地丧失了关税自主权﹑沿海及内河航行权。

条约原文: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为欲借适应两国人民精神、文化、经济、及商务愿望之条款所规定、足以增进彼此领土间友好往还之办法,以加强两国间悠久幸存之和好联系及友谊结合,受决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博士,中华民国外交部条约司司长王化成博士;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特派: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司徒雷登博士、美利坚合众国签约全权代表驻天津总领事施麦斯先生;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应常保友好,久敦睦谊。

(二)缔约此方之政府,应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缔约彼方之政府之权利,此等外交代表,应受接待,并应在该缔约彼方领土内,本相互之原则,享受通常承认之国际法原则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旅行及经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但不应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甲)有效护照,或(乙)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之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从事于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为居住、商务、制造、加工、职业。

科学,教育,宗教、慈善及丧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

选用代理人或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项;并与该缔约彼方国民,在同样条约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

(三)缔约双方之国民,于享受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享受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之待遇。

(四)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或缔约任何一方制订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

但本款之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此方之国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缔约彼方之领土,以经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任何有关之商务事业,其所享受之待遇,应与现在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国民进入、旅行或居住于该领土,以经营该缔约彼方与该第三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与该贸易有关之商务事业所享受之待遇,同样优厚。

且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二月五日,为限制入境移民而划分若干地带之美国入境移民律第三节之各项规定,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中国人及中国人之后裔进入美国。

第三条

(一)本约中所用“法人及团体”字样,系指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业已或将来创设或组织之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及营利或非营利之法人、公司、合伙,及其他团体。

(二)在缔约此方之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所创设或组织之法人及团体,应认为缔约该方之法人及团体,且无论在缔约彼方领土内,有无当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概应在该领土内承认其法律地位。

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于履行与后款规定不相抵触之认许条件后,应有在缔约彼方领土内设立分事务所,并执行其任务之权利;但行使此项任务之权利,须为本约所给予,或此项任务之行使,须与该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相合。

(三)缔约双方关于本款所列举之事项,既通常遵守国民待遇之原则,同意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

(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从事或经营商务、制造、加工、金融。

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为商务制造、加工、金融、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之目的。

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成员工,而不问其国籍:

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须之任何事项。

并不受干涉。

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其待遇除缔约彼方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与该缔约彼方法人及团体之待遇相同。

前句及本约其他一切条款,凡给予中华民国之法人及团体以与美利坚合众国之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下之权利及优例者,概应解释为在美利坚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内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一如该州、领地或属地对于在美利坚合众国其他州,领地或属地所创设或组织之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在同样条件之下,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

(四)缔约双方之法人及团体,于享受本条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享受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

(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享受关于组织及参加该缔约彼方之法人及团体之权利及优例,包括关于发起及设立之权利,购买、所有与出售股票之权利;如为国民时,并包括关于充任执行性及业务性职位之权利。

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依照本款所列举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或参加者,应许其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同样组织或参加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执行其所以创设或组织之业务。

关于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公有土地上经营矿业之该缔约彼方之法人及团体中之股票所有权,根据本款之规定,缔约此方无须给予优于其国民、法人及团体自缔约彼方所获得之权利及优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享有组织与参加该缔约彼方法人及团体之权利(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以从事于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但缔约彼方,关于此项组织及参加(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无须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其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同样优厚。

(三)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依照前款所列举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应许其与缔约该方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遵照其法律而组织之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并经营该项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

第五条

倘缔约此方将来以关于其领土内矿产资源之探勘及开发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时,则此项权利,亦应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

第六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最经常之保护及安全;关于此点,并应享受国际法所规定之充分保护及安全。

为达此目的,凡被控犯罪之人,应迅付审判,并应享受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之一切权利及优例。

缔约此方之国民,被缔约彼方官厅看管时,应享受合理及人道之待遇。

本款中所用“国民”字样,凡涉及财产时,应解释为包括法人及团体在内。

(二)缔约此方国民、法人及团体之财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非经合法手续,并迅付公平有效之偿金,不得征取。

此项偿金之受领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成团体,应依照与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以其所属之缔约彼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时对此种货币所适用之最优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偿金,但此项申请,须于受领该项偿金后一年内为之,允许依此提取偿金之缔约一方,保留权利,于认为必要时,允许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对此项偿金为合理之分期提取。

(三)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关于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所列举之事项,在依照依法组织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之条件下,应享受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护及安全,且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护及安全。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论为行使或防止其权利、应享有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向依法设立之各级有管辖权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陈诉之自由;在此项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内,于行使或防卫其权益时,应在选雇律师、翻译员及代表人之自由;并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介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且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

又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此缔约彼方领土内,如无常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者,于向此项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有所陈诉以前之任何时间、填报该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合理事项后,应许其行使前句所给予之权利及优例,而不需登记或入籍之任何手续。

遇有适于公断解决之任何争执,而此项争执涉及缔约双方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并订有书面之公断约定者,缔约双方领土内之法院,对此项约定,应予以完全之信任。

公断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为之裁决或决定,该领土内之法院,应予以完全之信任,但公断之进行,须本诸善意,并须合乎公断约定。

第七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住宅、货栈、工厂、商店及其他业务场所,以及一切附属房地,概不得非法进入或侵扰。

除遵照不适于缔约彼方领土内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为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规定之条件及程序外,任何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概不得进入察看或搜查,其中所有之任何书册、文件或帐簿亦不得查阅。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上述各事项,无论如何,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之待遇。

凡本条之例外规定所许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阅,对于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之占用人,或任何业务或其他事业之通常进行,应予以适当顾及,并尽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干涉。

第八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依照缔约彼方法律规章所规定之条件及手续,取得保有与处分地产及其他不动产;除依照后句之规定外,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

法人及团体所享受之待遇.倘美利坚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现在或将来不许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与美利坚合众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取得保有或处分地产及其他不动产时,则前句之规定,概不适用。

遇有此种情形,中华民国对于在该州、领地或属地内有住所之美利坚会众国国民,或依该州、领地或属地之法律所创设或组织之美利坚合众国法人及团体,无须给予优于该州、领地或属地内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不论其是否为居民,亦不论其是否从事商业或其他事业,倘因外国籍关系,依照该领土内之有关法律规章,不能以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如为国民时)之身份,承受该领土内之地产或其他不动产,或此顶财产之利益时,则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于三年期限内,出售此项财产或其利益,此项期限,如情势上有必要时,应予以合理延长。

此项财产之移转或收受,应免征异于或高于在同样情形下现任或将来对于财产或其利益所在之缔约一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课之任何产业继承、遗嘱公证或遗产管理之税款或费用。

又此等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应依照与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于申请外汇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以该受遗赠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或团体)或继承人(加为国民时)所属缔约一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提取此项价款时。

对此种货币所运用之最优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因出售此项财产而得之价款;但此项申请,须于收受该项出售所得价款后一年内为之。

(三)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中任何规定,不得变更或替代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所签定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第四条或该约所附换文内有关该条之规定。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应有以遗嘱、赠与或其他方法,处分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任何地点之一切动产之全权,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不论系何国籍之人,或在何地创设或组织之法人或团体,亦不论其在此项财产所在之缔约一方领土内是否为居民,或是否从事商业,应得承受此项财产,并应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并任便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成高于该缔约彼方国民之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以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受赠人之身份,承受缔约彼方国民或任何第三国国民所遗或所赠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一切动产,并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并任便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或高于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任何一方之法律规章,凡对于其经营特种事业之法人及团体之股票或债券,禁止或限制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及团体直接成间接享有所有权者,本款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该项法律规章有所影响。

(五)缔约双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除第十条第二款另行规定外,关于动产之取得、保有、租赁,占有或处分之一切事项,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享受之待遇。

第九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其发明、商标及商号之专用权,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予以有效之保护。

上项发明,未经许可之制造、使用或销售,及上项商标及商号之仿造成假冒,应予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其文学及艺术作品权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予以有效之保护。

上项文学及艺术作品未经许可之翻印、销售、散布或使用,应予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

无论如何,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版权,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文学艺术作品及工业品所有权之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工业品所有权之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

第十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居住,及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商业或从事科学、教育、宗教或慈善事业,概不得课以异于或高于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缔约彼方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所课之任何内地税、规费或费用,又就前句所指之法人及团体而言,上述税款、规费及费用不得超过按照任何收入、财产、资金,或其他计算标准所能合理分配或摊算于该缔约彼方领土之款额,予以征收成计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得课以异于或高于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入及团体所课之任何内地税、资费或费用。

但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关于内地税、规费或费用之优惠此项优惠系(甲)依照本相互之原则,以同样优惠,给予一切国家或其国民、居民、法人及团体之立法所给予者,或(乙)由于为避免重复征税或为互保税收,而与第三国所订之条约或其他约定所给予者。

第十一条

凡代表在缔约此方领土内有住所之制造商、普通商及贸易商之旅行商,于其进入、暂件及离去缔约彼方之领土时,关于关税及其他优例,并除除十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对于彼约或其货物样品所课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税款及费用,概给予于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旅行商所给予之待遇。

第十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行使信仰及礼拜之自由,并设立学校,以教育其子女,并得在自己住宅或任何其他适当建筑物内,单独、集体或于宗教或教育法人及团体中,举行宗教仪式及传教或传授其他知识,不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扰;但其宗教及教育事业,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其教育事业,并须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办理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丧葬及卫生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现在或将来为埋葬而设立与维持之适宜便利地点,按其宗教习惯埋葬其死者。

(三)礼拜场所及墓地,应予尊重不得干涉或亵渎。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凡有关法律确立伤害或死亡之民事责任,并给予受害人之亲属或继承人,或被抚养人以控诉权或金钱补偿时,关于此项法律所给予之保护方式,如受害人系亲属缔约此方之国民,而在缔约彼方任何领土内受伤者,其亲属或继承人或被抚养人,不因其系属外国籍或其居所系在伤害发生之领土以外,概要享有现在或将来在同样情形之下,所给予该缔约彼方国民之同样权利及优例。

第十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免受在缔约彼方管辖权下之陆海军强迫训练或服役,并应免除为代替训练或服役所征收之-一切金钱或实物捐输。

(二)缔约双方在任何时期内,因(甲)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施行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义务之措施时,或(乙)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同时采取敌对行为,而施行与陆军或海军行动有关之普遍陆海水强迫服役时,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概不适用。

但遇有此种情形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凡未经声明愿取得缔约彼方国籍者,如在被征服役以前之相当时间内,自愿参加其本国之陆军或海军服役,以代替该缔约彼方管辖权下之陆军或海军服役时,则后项服役应予免除。

遇有任何上述情况,缔约双方应订必要之办法,使本款之规定发生效力。

(三)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而企求并取得豁免之任何人,拒绝其取得公民资格之权利。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于得由志愿相同之所有其他国家参加之方案,而其宗旨及政策,系求在广大基础上扩充国际贸易,并求消灭国际商务上一切歧视待遇及独占性之限制者,重申其赞同之意。

第十六条

(一)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

(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通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境内之征税、销售、分配或使用者,缔约此方对无论运自何地之缔约彼此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或对无论经何路线,其目的在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物品,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家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或目的在进行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待遇。

倘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对输入品要求产地证明文件时,此项要求必须合理,对于间接贸易,亦不得构成不必要之阻碍。

(二)关于本条第一款所指各事项,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

(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于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适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权内之征税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三)缔约此方对缔约彼方之任何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

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任何物品之输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但对一切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一切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输出,亦同样加以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四)缔约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对任何物品之输入或输出,或对任何输入品之销售、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数量上之管制时,应将在一特定时期内,准许该项物品输入、输出、销售、分配或使用之总量或总值,以及此项总量或总值之任何更变,照例予以公告。

又缔约此方如将此项总量或总值配额之一份,配给任何第三国时,则对缔约彼方有重大利益之任何物品,除经相互同意无须配给外,应根据一代表时期内,由缔约彼方领土所供给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如系输出品时,根据一代表时期内,输往该缔约彼方领土内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以一份配给缔约彼方。

并在可能范围内,对于过去或现在足以影响此项物品贸易之任何特殊因素,应予顾及,本款关于输入品之规定,对于准许免纳关税或税款,或特定税率缴纳关税或税款之任何物品之数量或价值所加之限制,亦适用之。

第十七条

(一)关于关税之物品分类,或关税税率,缔约双方之法律,其行政官厅之规章,及其行政或司法官厅之决定,应以便于商人周知之方法迅予公布。

此项法律规章及决定,应在各该缔约一方之所有港口,一律适用,但缔约任何一方,,现在或将来在法规中,对于输入其岛屿领土及属地之物品另有特殊规范时,不在此限。

(二)缔约此方政府行政上之决定,凡将依既定及划一之办法,适用于来自彼方领土之输入品之关税税率或费用率,予以提高者,或对此项输入加以任何新规定者,对于依照第一款之规定,公布此项决定时,业已在途之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通常概不适用。

但缔约此方如对于上述公布之日后三十日内为消费而输入,或为消费而自货栈提出之物品,照例豁免此项新设或增加之负担时,则此项办法应认为与本款之规定完成相符。

本款之规定对于行政命令之征课反倾销关税者,或有关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规章者,或有关公安者,或实施法院之判决者,概不适用。

(三)缔约此方应规定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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