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_1篇(共6页)37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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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XXXX年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屠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章;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

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

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

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

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XXXX年元以上XXXX年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XXXX年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XXXX年元以上XXXX年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XXXX年元以上XXXX年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XXXX年元以上XXXX年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0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牛羊,也可以实行定点屠宰。

实行定点屠宰的具体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XX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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