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_1篇(共4页)22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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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

  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

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

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

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

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

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

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

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XXXX年1月1日起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XXXX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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