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Beijing.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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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Beijing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

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城乡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城乡低保标准

(一)本市实施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乡低保标准主要考虑居民所必需的基本生活需要,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居民消费支出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城乡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每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

二、城乡低保范围

(一)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非本市户籍居民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的家庭中,非本市户籍居民须持有本市居住证,且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可纳入本市城乡低保范围。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参照城乡低保待遇给予保障:

1.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及其他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2.低收入家庭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听力、语言、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3.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依靠兄弟姐妹或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扶养或抚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城乡低保范围:

1.外地来京就读的在校学生;

2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3.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与父母同一户籍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6.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五)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在看守所羁押和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5.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六)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具体认定条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三、城乡低保资金

按照市人民政府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城乡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各区财政负责落实,列入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账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一)各级民政部门将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区民政局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二)区财政部门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提前做出预算,纳入专账管理,按时拨付,确保低保资金足额支付到位。

同时,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禁挤占、挪用,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四、申请

(一)申请城乡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申请。

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二)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见附件1),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委托民政部门代为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三)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

1.《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

2.本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

3.收入证明,主要包括(以下材料通过信息核对无法获得的,需申请人提供):

(1)在职人员需提供由单位出具的《在职人员收入调查确认表》(见附件2),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无工作单位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及在村务农人员提供收入凭证;有集体分红的,应当提供分红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单位出具凭证的,需提供单位社会信用代码);

(2)有出租房产、转租、出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的,应当提供相应合同或协议;

(3)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人员需提供领取经济补偿凭证;

(4)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收入凭证;

(5)家庭成员银行入账凭证;

(6)其他相关收入的凭证。

5.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材料通过信息核对无法获得的,需申请人提供):

(1)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需提供未就业原由相关凭证;

(2)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

核实劳动能力过程中发生异议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区民政部门委托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罹患重大疾病人员需提供申请前6个月本市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4)结婚证原件;

(5)解除婚姻关系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解除婚姻关系凭证;

(6)在校就读的家庭成员需提供学生证等有效证件;

(7)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2.已结婚成家,因离婚、丧偶或无住房等原因无法分户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人员;

3.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1.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区的,申请人可向家庭任一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个区的,应将户籍迁移到同一区后再提出申请。

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在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向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2)未在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六)申请低保家庭相关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2.履行委托民政部门代为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3.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须主动申报;

5.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就业;其中,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七)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撤销低保申请的,应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人撤销低保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撤销低保的申请。

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撤销低保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五、受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城乡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承担城乡低保的事务性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参与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审批的各级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关系的确定参照《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办法(试行)》执行。

六、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城乡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村(社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生活状况逐户开展调查核实。

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可采取以下方式:

1.信息核对。

区民政局根据申请城乡低保家庭的授权,委托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立即开展核对工作。

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根据《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同时将核对报告反馈至区民政局核对中心,由区民政局核对中心下发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依据。

2.入户调查。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身体健康状况。

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入户调查表》(见附件4)。

3.邻里访问。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4.信函索证。

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5.其他调查方式。

(三)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不符合条件事先告知书》(见附件5)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复核申请。

七、民主评议

(一)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二)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组织民主评议时总参评人数应为奇数,不少于9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第三方成立城乡低保评议小组,适当引入第三方人员共同参加民主评议,推荐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人员担任组长主持评议;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三)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宣讲城乡低保资格条件、发放原则和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

入户调查人员陈述家庭基本情况,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

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价。

4.形成结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

民主评议应当按照《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见附件6)内容逐项详细记录。

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是否属实。

(四)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评议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应回避。

《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应作为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五)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乡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八、审核审批

(一)民主评议结束当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民主评议结果,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见附件7),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民主评议结果。

公示期为5天。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重新进行公示。

(二)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和《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是否给予城乡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完成审核工作,并将材料上报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三)区民政局是城乡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

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拟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应核实拟保障金额,同时按照不低于新申请家庭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对单独登记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城乡低保申请,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四)入户抽查结束后,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在提出审批意见。

拟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并加盖“区民政局社会救助审批专用章”。

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送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批准决定书》(见附件8),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享受的救助待遇。

对于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由区民政局为其发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从批准当月起发放低保金。

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在做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送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9)。

(五)区民政局负责城乡低保审批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城乡低保家庭情况,通过本区信息公开网或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等进行长期公布。

公布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保障金额等。

(六)有条件的地方,区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城乡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城乡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批准为城乡低保对象。

九、城乡低保待遇及发放

(一)家庭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保障人口数计算。

(二)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确定保障金额。

1.对有一定收入的城乡低保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低保金。

2.下列人员按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全额确定保障金额:

(1)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等特殊救济对象;

(2)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孤老烈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户;

(3)重度残疾人;

(4)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三)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在已确定保障金额的基础上增发低保金:

1.罹患重大疾病人员、重度残疾人,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35%增发低保金;

2.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以及经户籍所在地区政府侨务部门认定的归国华侨和侨眷,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16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60周岁以下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25%增发低保金。

上述人员同时符合两种上浮条件的,按标准高的执行。

(四)城乡低保人员就业后应主动申报,符合条件的可享受6个月的救助渐退。

城乡低保人员在享受就业奖励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可继续按月享受低保金,具体标准为:

前三个月按其家庭原享受低保金的100%发放,后三个月按50%发放。

(五)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账户,于次月10日前完成发放工作。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社会化发放的,由持证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工作人员代发现金。

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存折、银行卡。

(六)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和个人,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给予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1.城乡低保家庭,可申请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采暖救助等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2.城乡低收入家庭中重度残疾人,不给予以低保家庭为单位的专项救助;

3.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依靠兄弟姐妹或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扶养或抚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不给予以家庭为单位的专项救助。

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可被民政部门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非本市户籍居民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的家庭中,非本市户籍居民须持有本市居住证,且符合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城乡低保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可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城乡低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批准决定书》、《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10、11。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和临时救助等有关社会救助。

对城乡低收入家庭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含年满16周岁后仍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25%发放生活补贴。

十一、动态管理

(一)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区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其实行分类管理、定期核查。

1.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只需适时掌握其身体健康状况,不必核查其经济状况。

2.对于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

3.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以及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应加强核查,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必要时可根据信息核对的预警情况随时进行核查。

(三)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已经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和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应当积极求职就业,及时汇报就业状况。

(四)登记失业人员(有怀孕、哺乳期、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度残疾的家庭成员、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按下列情形处理:

1.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或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并被人保部门注销失业登记且未提供求职凭证的,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其本人低保金。

2.连续6个月未与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机构联系且被人保部门注销失业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五)对低保、低收入家庭进行定期核查时应首先进行信息核对,必要时由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复核和重新组织民主评议。

家庭成员有增加的,新增加的成员应履行委托对其进行经济状况核查的手续。

定期核查时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应主动配合,自下发《社会救助核查材料提交通知书》(附件12)之日起15日内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供者取消其家庭相应救助身份及待遇。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为其办理低保金或生活补贴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对不再符合城乡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要及时办理城乡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手续,并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见附件13)或《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终止或变更审批表》(见附件14)。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业务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七)区民政局负责社会救助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终止或变更审批决定后,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或《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或变更审批表》,与原始档案一同存档。

(八)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被终止待遇的家庭,区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送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决定书》(见附件15)或《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决定书》(见附件16)。

(九)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户籍迁移时,应及时办理迁移手续。

1.本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局出具迁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迁移证明》、《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迁移证明》见附件17、18。

2.市内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区民政局为其出具迁移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3.迁入地的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为迁移对象办理迁移手续,并给予相应的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

4.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

5.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未办者需重新申请。

6.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由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协助户籍所在地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规范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档案的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文书送达时须有《送达回证》(见附件19)。

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对象发现报告工作。

(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工作。

(三)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四)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有关工作。

(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政策宣传工作。

十三、监督管理

(一)市民政局是本市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卫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和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等部门分工负责,统筹做好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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