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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效立论文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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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效立论文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xxxxxxxxxxXXK

XXXXXXXXXXXX^分院

毕业论文题目:

浅析国际贸易合同的效力

姓名XX

学号

班级XXXXXXXXX

专业国际商务专业

指导教师XXXX老师

摘要1

一、国际贸易合同效力概述1

(一)国际贸易合同的概念1

(二)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1

(三)合同有效订立的条件2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3

三、合同有效4

(一)特征及条件4

四、合同无效5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5

(二)、特征5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5

六、可撤销合同5

(一)概念5

(二)特征及权利的行使5

七、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6

八、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6

(一)返还财产6

(二)赔偿损失7

九、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7

(一)超经营范围合同的法律效力7

(二)履行不能与合同的效力8

(三)经批准、登记或者备案才发生效力的合同9

参考文献10

摘要

在当今社会合同运用的频率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合同效力的了解和认知要求也越来越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我国的涉外经济与贸易活动更加活跃,因此必须充分理解国际贸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正确的认定和处理二者的区别。

合理运用合同,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关键词:

国际贸易合同法律效力国际贸易合同效力

浅析国际贸易合同的效力

首先,国际贸易合同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

这种合同不仅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国家的利益以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因此国际贸易合同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次,国际贸易合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联系双方的纽带,对双方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否则就是违反合同,即违约。

当违约造成损失或损害时,受损害方可依据相关适用法律提出索赔要求,违约方必须承担造成的损失。

如果一方因客观原因需要修改合同的某些条款或终止合同时,必须提请对方确认。

如果对方不同意修改或终止合同,除非提请方证明出现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否则,提请方仍需履行原合同。

一、国际贸易合同效力概述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国际贸易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管辖,是对签约各方都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是解决贸易纠纷,进行调节、仲裁、与诉讼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贸易合同的概念

国际贸易合同在国内乂被称外贸合同或进出口贸易合同,即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就商品买卖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

在大陆法中,把合同形式分为要式合同(FormalContract)和不要式合同(Informal

Contract)。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按其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成立的合同。

例如,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由证人或公证机关证明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或者包括人证在内的其他证明形式的合同,而无须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

在英美法中,虽没有要式和不要式的划分,但也有相同的概念,如,在英美法的分类中,有签字蜡封的合同。

该合同应届丁一种按要求的形式和程序订立的合同,它与大陆法中的要式合同相似。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凡是价金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须

以书面形式作成,但仍保留了例外,如卖方已在实质上开始生产专为买方制造的,不宜丁售给其他买方的商品,则该合同虽然没有采取上面的形式,但仍有约束力。

《公约》对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不加以任何限制。

《公约》第11条明确规

定,买卖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公约》的

这一规定既兼顾西方国家的习惯做法,也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特点。

因为许多国家贸易合同是以现代通讯方法订立的,不一定存在书面合同。

但《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条的规定提出声明予以保留。

我国对此做了保留。

买卖双方在以函电成交时,任何一方当事在人为如果要以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都必须在发出要约或在承诺通知中提出这一保留条件。

这时,合同的成立而不是以双方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合同应丁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则按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应丁双方的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即当载有承诺内容的信件、电报或电传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三)合同有效订立的条件

国际贸易合同争议的仲裁案件中,许多争议需要首先根据适用的法律及国际公约来认定合同的效力。

因为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着国际仲裁的过程和结果一个国际贸易合同的有

效订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当事人须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2、合同订立的形式和内容必须合法;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4、合同当事人之间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一项可履行的协议。

二、合同成立与生准效的区别

(一)、合同的成立

1、概念: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2、条件:

1存在订约方当事人。

2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3、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英美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取“投邮主义”(depositedacceptancerule)

大陆法采取“到达主义”

在国际商事领域,合同法的发展更倾向丁采纳到达主义。

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1)合同生效则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因具备有效要件而产生了法律效力。

(在大多数情

况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也是合同的生效时间。

(2)条件:

1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合法。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时也就是合同生效时,但有时合同成立并不一定能立即生效,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

(三)、合同特点

国际贸易合同届丁社会交往中比较正式的契约文体,具有准确性、直接性和法定效力性等特点。

(四)、合同的生效概念:

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合同有效

合同对当事人构成的约束力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

因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一)特征及条件

各国的法律对丁合同的成立,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所谓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但各

国的要求不完全相同。

综合起来看。

主要有以下几项:

1、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一致

这种意思表示一致是通过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而达成的。

也就是说,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该项要约表示承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2、对价和约因的规定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有关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按英美法解释,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我给你是为了你给我的关系。

这种通过相互给付,从对方那里获得利益的关系称作对价。

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付款是为了获得卖方的货物,而卖方交货是为了获得买方的货款。

约因(Cause)是大陆法中提出的合同成立要素之一。

它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

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都要有约因。

买方的约因是获得货物,卖方的约因是获得货款。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要有对价或约因,法律才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否则,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3、合同当事人必须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国际贸易合同一般是在法人之间签订的。

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是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织起来的,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才能进行活动,因此,代表法人的自然人必须具备订立合同的能力。

另外,法人本身也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和能力。

法人采取的最普遍的具体形式是公司。

4、合同标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各国法律都规定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

我国《合同法》规定: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当事人必须在自愿和真实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由丁各种原因或事实,构成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不是自愿和真实的,合同则不成立。

四、合同无效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相对丁有效合同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届丁无效合同。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无论是他的确认还是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对此行为的处理都是值得注意的。

(二)、特征

1、具有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0

2、具有不履行性:

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须法定代理人追认。

(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六、可撤销合同

(一)概念

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丁无效。

(二)特征及权利的行使

1、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

2、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3、可撤销合同在未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4、可以由撤销权人请求撤销,撤销权人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变更合同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

“有下歹0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七、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

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乂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八、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返还财产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返还。

这是为了消除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所造成的影响,恢复到签订合同之前的财产权利状态。

返还财产分为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

但返还财产只适用于合同已履行的情况,合同尚未履行或财产尚未交付的就不适用,因此,适用返还财产是以占有财产为前提的,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占有了对方的财产就应予以返还。

注意:

有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但由于某种原因,如当事人恶意申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有,而不适用返还财产给对方当事人,当然,收归国有的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此外,财产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以金钱予以补偿。

折价补偿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是事实上不能返还财产;二是法律上不能返还财产;三是没有必要返还财产。

至于如何折价的问题,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原则上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达成折价的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市场价格,公平合理地折算财产的价值。

(二)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并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也应符合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具体损失的确定可参照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如果双方对损害都有过错的,可相互请求赔偿,但在具体操作中可相互折抵。

九、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

(一)超经营范围合同的法律效力

按照《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五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

力;……”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等等,都规定了法人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人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却仍然很多,究竟是法律的这一规定不科学、不切实际还是由于执行法律不力而导致的后果?

笔者在此不作深究。

按照很多学者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部认定其无效而是区别进行对待,在某些情形认定其为有效但在另一同类似的情形中却被认定为无效。

目前对这种问题的处理应当说是比较混乱的,并没有一个较合理和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仅很不科学而且是不利于引导公民去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而且也导致了一些不公平案件结果的产生,有时甚至会出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现象。

笔者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处理。

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经营范围、行为本身的性质、数量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比如,一家小商店与一家盐业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数量为50公斤的食盐买卖合同,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其具备相应的食盐零售资格而认定合同为有效;但是如果其与盐业公司签订了一份1000公斤的买卖合同,则

该商店应当被认定被具有批发出去的嫌疑而被认为由于其中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

由于食盐的买卖必须要具有相应的专营资格才可以经营,这种案件好象比较容易进行认定。

但是如果经营的是其他非专营商品呢?

比如一家经营白货的公司却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制造的合同,很显然是超出了经营范围,所以依法应当为无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都是这样进行处理的。

如此看来是我们将该合同的效力人为地进行了十预。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来处理这一问题呢?

由于超范围经营问题到目前仍无相应的法学理论来认为是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进行正确的认定与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依法认定其无效,但在处理时如果无过错方不要求返还或者原物返还不合适时,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折价补偿等方式进行处理。

如果无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的,在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这一请求。

笔者认为,由于超范围经营本身就届于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这样处理也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制裁。

(二)履行不能与合同的效力

有的学者将履行不能分为两大类:

即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并且进一步指出自始不能届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届于债务履行的问题。

(17)《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

定:

“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合同无效。

”(18)但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原则上认为在缔结合同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而且并没有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等问题,而是统一把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违约来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仅在法学理论上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也较全面地保护了合同相对方的权益。

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作欺诈来进行处理,便根据《经济合同法》第7条“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技术合同法》第21条规定的“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无效等规

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很多司法解释,都认定其当然无效。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也不利于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欺诈并不

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应当赋予合同相对方选择是否撤销的权利。

其次,由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形式只有返还财产(包括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方式,但如果合同相对人并不请求撤销合同亦不主张无效时合同应为有效,双方都应继续履行。

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七意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就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责任方式,这样对无过错的相对方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利的法律保护。

特别是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发生的欺诈,而使无过错相对人丧失了这些保护方式,岂不正是鼓励了欺诈?

所以笔者认为其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特别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当事人将“一物二卖”(即一方当事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以合同方式两次或数次卖给其他人)的合同纠纷中,通常都把第二次及其后的出售行为认定为欺诈而判决合同为无效,削弱了对无过错相对人的保护,应当予以纠正。

至于商业经营行为中的“连环买卖”(即甲约定在某一时间出售给乙某特定物品,乙在并未取得所有权之前乂将其转卖给丙,如此类推),笔者认为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其不具有所有权而认定其无效,都应当作为有效合同来处理。

这样不仅符合合同无效制度在逻辑上的完整性,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鼓励交易,也全面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经批准、登记或者备案才发生效力的合同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应当从其规定。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经过批准是有效的必要条件,涉及到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或者是国家基于特定的原因或理由而对这类合同进行强制性的十预。

对于这一点好象都没有什么异议。

而规定合同成立后必须进行登记,只要是没有规定其未经登记就无效,就应认定其效力。

因为此时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发生物权变更或转移的一个法定要件。

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未经登记,尽管合同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或生效,但并不发生物权转移或变更的法律效力,而且也不得对抗力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至于合同的备案则表现了国家相关机关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监督或管理,主要目的是“知晓”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就无十预的意思和必要,因此,备案与否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所以对于后两种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判决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

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

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从广义上讲《合同法》第52

条、第53条我们也可以视为“强制性规定”),这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

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

同时,笔者以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

沈四宝,刘刚仿《国际商法〉〉

3黄艺《国际贸易合同实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王传丽《国际贸易法》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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