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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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行X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出口信用证跟单结算业务操作,根据银行业监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结合《XXX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处理。

第三条出口跟单信用证业务是出口商银行根据进口商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规定的条款,通知/转通知/转让/保兑进口商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或根据信用证所规定的条款审查出口商交来的单据,为出口商办理审单、寄单和收汇的一种结算业务。

主要包括:

信用证通知、修改和撤销、转通知和转让、保兑、交单议付、寄单索汇、收汇考核和档案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出口信用证业务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与处理、寄单索汇与收汇、转让信用证等相关业务及其流程与环节。

出口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信用证修改书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发出的对信用证现有条款的修改函/电。

第六条信用证转通知是指开证行委托其境外代理行将其开立的信用证及其修改书通过第三家银行通知给出口商的行为。

第七条信用证的转让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出口商(第二受益人)的行为。

第八条议付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

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议付的前提是议付行取得开证行的议付授权,代理开证行接受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并且支付对价。

议付行在开证行拒付或客户欺诈的情况下将保留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九条办理出口跟单信用证业务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等国际惯例,同时遵循银行业监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本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职责与分工

第一十条授信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年度董事长授权书和法人授权书对出口信用证业务进行授信审查审批。

第一十一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出口信用证业务的风险监测。

第一十二条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该笔代开证项下的外汇政策、国际惯例及商业单据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出具XXX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技术审查表(附件1)。

第一十三条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技术审查是出口信用证业务的独立审查单元,不能替代信用证业务的信贷审查。

出口信用证业务处理时,审查环节应在信贷管理系统中操作,信用证开立等业务处理须在国际结算系统中操作,严禁系统外操作。

第一十四条在本行申请开证的客户,除符合本行信贷管理规定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二)在外汇局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

(三)服务贸易项下开证的客户应具备国家外汇管理政策规定的付汇资格。

第一十五条在本行申请开证的客户,除信贷审查须提供的基础资料外,还需向本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限于首次在本行办理开证的客户)。

(二)开立信用证申请书(附件2)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

(1)如申请单笔开证,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单笔协议(附件3)。

(2)如申请年度总开证额度授信,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附件4)。

(三)进口合同(转口贸易项下,应同时提交进口和出口合同)。

(四)代理出口协议(代理出口业务方式下)。

(五)本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十六条受理出口信用证业务,本行应严格审查,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出口信用证业务应符合国家及本行有关规定。

(二)出口信用证业务须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开证金额与付款期限符合正常的贸易需求,禁止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融资性跟单信用证。

(三)对于办理服务贸易项下的出口开证业务、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有关的出口开证业务、转口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异地开证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和材料。

(四)代理出口方式下的开证业务,应审核开证申请人的代理出口权,并要求其提交代理进口协议。

对无代理出口权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代理出口方式下的开证业务。

(五)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进口合同等有关材料表面一致。

(六)开证申请书要按本行统一格式填写,内容必须完整、清楚、合理,并符合国际惯例和本行要求。

(七)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上必须按要求加盖印章,分页打印的申请书,应要求开证申请人加盖骑缝章。

第一十七条对于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开证业务,要严格审查进出口合同间的一致性和匹配性,对于贸易双方合作时间不足一年或期限超过90天或上下游客户所在地政局不稳、受经济制裁的要谨慎办理,原则上须落实全额、有效、可靠担保。

第一十八条遇有溢短装条款的进口开证,开证授信额度的使用,保证金担保的落实以溢装金额为标准。

第一十九条保证金收取比例(若有)及担保的有关规定按本行信贷管理规定执行,并在开证前按授信审批要求予以落实。

对保证金所存币种与信用证币种为不同货币时,应考虑到两种货币的国际市场汇率浮动因素,酌情加收保证金,以控制该信用证项下的付汇风险。

第二十条客户对已开出的出口信用证进行修改,若涉及信用证金额的增加、或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或延长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如延长期限超出原有业务期限,则应重新进行授信审查。

第四章出口跟单信用证业务业务办理流程

第一节信用证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信用证通知是通知行接到开证行开来或他行转来的信用证及相应修改,核实其表面真实性,并将其通知相关受益人的一种业务。

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为信用证的通知行。

第二十二条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国外银行原则上须通过加押SWIFT报文方式向本行开立信用证,SWIFT系统自动核押。

收到国外银行非SWIFT方式开来的信用证,非加押SWIFT方式或转通知行转来的信用证后,应要求国外银行发送加押SWIFT报文以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对于本行决定不予通知的信用证,本行应立即通知开证行。

(一)电传开证:

与本行有直接密押关系的开证行来证。

(二)信开信用证:

信开信用证上签字不清楚,或本行与开证行只交换密押而未交换签字样本的,本行应要求开证行用加押SWIFT报文方式确认来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审核信用证。

信用证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开证行国家或地区风险的审核

开证行所在地国家地区政治经济因素是否稳定、该国对受益人所在国的政策倾向、该国的外汇管制政策都是决定能否安全收汇的重要因素。

该国是否为国际反洗钱反恐制裁地区或高风险地区

(二)开证行资信的审核

如开证行与本行无代理关系,可参照有关银行年鉴等资料审核。

对于资信较差或风险较高的银行所开来的信用证,本行应提醒受益人注意或选择一家资信较好的银行予以保兑。

对于非本行代理行开来但经本行代理行转来的信用证,本行原则上只做通知或交单。

(三)信用证性质的审核

信用证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对于信用证中付款条件含糊不清的,在开证行未澄清前,不得为客户办融资。

1.信用证的形式分为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CREDIT)和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CREDIT)两种。

信用证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注明,应视该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已明确是可撤销的,本行应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建议其不予接受或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

对此类信用证本行只做通知,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

2.对于第三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要审核证内有无保兑行的名称和明确的保兑条款。

如果客户在本行交单,还应认真审核保兑行的资信状况;对于指定本行偿付或承兑的信用证,本行一般不予接受,但应立即通知开证行。

3.如为可转让信用证,需注明“TRANSFERABLE”(可转让)字样。

4.如为可循环信用证,应注意审查是自动循环、半自动循环还是非自动循环。

(四)信用证一般内容的审核

1.信用证应明确表明开证日期和开证行。

如果信用证没有开证日期字样,则视开证行的发电日期(点开信用证)或抬头日期(信开信用证)为开证日期。

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应当明确、清楚、完整。

如开证日期不明确或不完整,应及时洽开证行澄清。

2.信用证的有效期和有效地点:

信用证规定的有效地点一般应在受益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如果有效地点不在受益人所在国或地区,应提请受益人注意,或修改信用证,或提前交单,以便单据可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寄到信用证有效地点的银行。

审证中还应注意信用证的有效期和有效地点是否齐全。

如果不全,应立即电洽开证行要求证实。

3.信用证的申请人:

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必须清楚完整。

如不清楚或不完整,应立即与开证行联系。

4.信用证的受益人:

信用证的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应清楚完整。

如果有错误或遗漏,应立即电洽开证行确认或要求受益人洽开证申请人修改。

5.信用证号码:

如果同一家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号码有重复的现象,或没有信用证号码,应立即电洽开证行修改。

信用证项下所有业务往来函电均需引用信用证号码。

6.信用证的币别和金额:

信用证的币别应是本行挂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如果信用证币别是非本行挂牌且非自由兑换货币,应提醒受益人注意,建议其修改信用证或不接受信用证。

7.汇票的付款人应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

信用证不应要求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若信用证注明汇票的付款人为开证申请人,则需提醒受益人洽开证申请人修改或将此汇票作为附加单据处理。

8.信用证中如含有软条款或矛盾、错误等对安全收汇不利的条款,应通知受益人洽开证申请人改证。

9.信用证中对寄单行的指示、对偿付条款的规定应明确清晰。

10.除SWIFTMT700开证外,其他方式必须注明适用的国际惯例。

第二十四条审核信用证工作完毕后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一)编号和登记。

信用证印押核符或表面真实性确认后,编制信用证通知业务参考号,并在信用证通知登记表上登记有关内容,包括:

来证日期、本行通知编号、信用证开证行、信用证号码、开证币别和金额、受益人名称等。

(二)缮制《信用证通知书》。

1.审证完毕后,本行缮制《信用证通知书》,并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总行贸易金融部贸易业务专用章。

2.对于简电预通知(SWIFTMT705格式),则应在《信用证通知书》上注明“此系简电预通知,凭简电证实书交单”词句,以提醒受益人注意。

(三)通知信用证。

本行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证正本通知受益人。

不论以何种方式通知受益人,均应由收件人签收,有关凭证存档备查。

(四)将《信用证通知书》第二联、信用证副本和相关往来函电等按业务流水号和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号归入信用证通知业务卷宗。

第二节信用证修改和撤销

第二十五条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时,修改才能生效。

(一)信用证修改书的审核:

信用证修改书的审核包括对其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及其基本内容的审核。

1.真实性审核完毕后,本行在原信用证通知登记薄登记有关修改内容。

信用证修改书的通知编号为原证通知编号+修改次数。

2.本行应抽出原信用证通知卷宗,仔细审核修改书所修改条款是否前后一致,修改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合理。

如发现修改内容前后矛盾或与原证条款矛盾的,应及时提醒受益人注意,或联系开证行澄清。

(二)信用证修改书的通知

1.缮制《信用证修改通知书》。

《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受益人留存,第二联由本行留底存档,  本行在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上加盖总行贸易金融部贸易业务专用章,连同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2.如出口商不接受修改,应要求其在接到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行,并将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和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退回本行,本行要同时通知开证行。

如果受益人未确认是否接受修改,只有在受益人交单时,方可知其是否接受了此次修改。

3.不论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本行均应抽出原信用证通知档案进行必要的批注。

4.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和相关往来函电按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归入信用证通知业务卷宗。

第二十六条信用证的撤销

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撤销必须经过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和受益人的一致同意。

因此当信用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信用证时,本行须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如受益人要求撤证,本行应要求受益人备函盖章,说明原因,并将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退本行。

本行缮制撤证面函,附上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经复核后退开证行;或本行用SWIFTMT792、MT799/加押电传通知开证行。

受益人要求撤证,待开证行答复后按开证行的指示办理。

(二)如开证行要求撤证,本行应首先征得受益人同意。

受益人备函盖章同意后,将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退本行,再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将正本信用证及有关附件退回开证行,或用SWIFTMT792、MT799/加押电传加以确认。

(三)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和相关惯例,本行可向受益人或开证行收取相关费用。

(四)有关函电按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或业务流水号归入信用证通知卷宗。

已撤证的信用证卷宗单列,另行存档。

第三节信用证转通知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本行在办理信用证转通知业务时应掌握以下几点:

(一)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办理转通知,将信用证的内容完整转出。

如是SWIFT/电传开证,本行应用SWIFTMT710/电传转通知;如是信开证,本行应用信函转通知。

本行在转通知电文或面函上应注明开证行名址及本行费用的收取方法,并注明“WITHOUTANYRESPONSIBILITYONOURPART”(本行不负任何责任)字样。

(二)如开证行未指定异地通知行,本行应选择本系统的分行作为异地通知行。

如异地通知行非本行系统分支行,本行应向通知行收取转通知费。

(三)将正本信用证复印留底,并对转通知业务的处理情况在登记薄或业务处理系统上进行必要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信用证的转让:

(一)只有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办理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本行被指定为信用证转让行时,方能办理转让。

除可转让信用证中的物资金额、单价、装运期、交单期、信用证有效期和保险的投保比例可以改变以外,未经开证行同意,转让行不得对信用证中的其他内容随意更改。

(二)如是部分转让的信用证,信用证上须注明“PARTIALSHIPMENTALLOWED”(允许分装)。

(三)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一般程序为:

申请、审核《信用证转让委托书》、编号和登记、缮制转让信用证和有关会计传票、收取银行转让费用、建立转让信用证档案。

1.申请

如受益人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他出口商,应首先要求受益人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连同信用证正本一并交本行办理转让。

《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随转让信用证转出,第二联本行留底,第三联交客户留存。

《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主要内容包括开证行、信用证号、转出行编号、转出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转让金额、受让人等。

2.审核《信用证转让委托书》

本行应重点审核《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中的如下内容:

(1)所填写的开证行名称和数量是否和所附的信用证正本一致。

(2)转出的货物名称和数目是否包括在信用证之内。

(3)转让的金额和单价是否在原证规定的金额和单价之内。

(4)转让申请人是否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5)有效期和最迟装运期是否在信用证规定之内。

(6)交单期是否在信用证规定之内。

(7)投保比例是否大于或等于原证。

(8)转让委托是否明确。

(9)是否明确保留拒绝将以后的修改书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

(10)转让费用是否由第一受益人承担。

3.编号和登记

编制转让信用证业务参考号:

在信用证转让登记簿上登记有关内容,包括原信用证号、转让金额、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等。

4.缮制转让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转让委托书的有关内容,本行可作如下转让:

(1)全部转让

①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一个第二受益人,除受益人名称外,对信用证条款不做任何修改,在交单时也无需替换有关单据,在缮制转让信用证时,可采用以下方式:

函转:

在《信用证转让通知书》上注明第二受益人名称,并加入如下或类似语句:

WITHOUTANYRESPONSIBILITYANDENGAGEMENTONOURPARTANDATTHEREQUESTOFTHEFIRSTBENEFICIARY,WETRANSFERREDTHISL/CTOTHESECONDBENEFICIARY:

×××(第二受益人名称)ENTIRELY(本行应第一受益人请求,将信用证全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本行不负任何责任),经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通知专用章,连同转让的信用证一并寄交第二受益人或指定银行。

电转:

将信用证上的第一受益人名址删除,注明第二受益人名称(SECONDBENEFICIARY),在正本上加注如下或类似语句:

WITHOUTANYRESPONSIBILITYANDENGAGEMENTONOURPARTANDATTHEREQUESTOFTHEFIRSTBENEFICIARY,WETRANSFERREDTHISL/CTOTHESECONDBENEFICIARY:

×××(第二受益人名称)ENTIRELY(本行应第一受益人请求,将信用证全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本行不负任何责任),用SWIFTMT720/加押电传将信用证直接发往指定银行。

②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一个第二受益人,并且货物装运数量、单价、总价、交单期、有效期、银行费用等条款均发生变更,在交单时第一受益人需替换其中有关单据,本行应在转让信用证中加入大意如下的条款:

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必须通过本行寄交开证行,待开证行付款至本行后,本行付款。

本行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可采用以下方式:

函转:

在《信用证转让通知书》上加入如下或类似语句:

WITHOUTANYRESPONSIBILITYANDENGAGEMENTONOURPARTANDATTHEREQUESTOFTHEFIRSTBENEFICIARY,WETRANSFERREDTHISL/CTOTHESECONDBENEFICIARY×××(第二受益人名称)THETERMSANDCONDITIONSAREASTHEORIGINALL/CEXCEPTTHEFOLLOWINGS:

×××(更改过的条款)(本行应第一受益人请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信用证下条款除×××外均与原条款相同,本行不负任何责任),经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通知专用章,连同转让信用证一并寄交第二受益人或指定银行,同时应将信用证正本上申请人名称抹去。

电转:

在信用证正本上直接更改相关内容,加上如下或类似语句:

WETRANSFERREDTHISL/CTOTHESECONDBENEFICIARYWITHOUTANYRESPONSIBILITYANDENGAGEMENTONOURPART(我们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本行不负任何责任),用SWIFTMT720/加押电传将信用证直接发往指定银行。

(2)部分转让

①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部分转让或转让给多个第二受益人,除受益人名称及货物数量和总金额外,对信用证条款不做任何修改,在交单时无需替换有关单据,本行可根据实际情况缮制一份或多份转让信用证。

如为函转,在正本信用证上抹去申请人名称,相应修改受益人名称、货物数量和总金额,按上述信用证全部转让第一条中的函转方式处理。

如为电转,在正本信用证上抹去申请人名称,相应修改受益人名称、货物数量和总金额,按上述信用证全部转让第一条中的电转方式处理。

②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部分转让或转让多个第二受益人,并且货物装运数量、单价、总价、交单期、有效期、银行费用等条款均发生变更,在交单时第一受益人需替换其中有关单据,本行可根据实际情况缮制一份或多份转让信用证。

如为函转,在《信用证转让通知书》上注明更改过的内容,并要求全套单据通过本行寄交开证行;在信用证正本上抹去相关条款(包括寄单条款),将转让信用证与《信用证转让通知书》一并寄交第二受益人或指定银行,按上述信用证全部转让第二条中的函转方式处理。

本行必须保留未改过的原证副本。

如为电转,分两种情况:

如果原证是SWIFT开证,更改相关条款后缮制MT720。

如原证是电传开立,直接在信用证正本上更改相关内容,将原证寄单条款改为单据寄本行(或通过本行寄开证行)。

按上述信用证全部转让第二条中的电转方式处理。

③信用证转让完成后,本行在正本信用证上注明“已转让”字样。

如为部分转让,本行在正本信用证上背批转让金额、货物种类和数量等。

5.在信用证转让完成后,收取转让手续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6.转让信用证缮制完成后应复印留底,连同转让委托书和有关单据副本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或按转让业务参考号归入卷宗,同时在原信用证档案卷宗中做相应的批注。

第二十九条对于需替换单据的转让信用证,本行收到第二受益人寄来或通过其往来银行寄来的单据后,立即通知第一受益人。

对于第一受益人未能及时前来换单(交单期、有效期内)的,本行应将第二受益人交来的单据直接寄单至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但应在转让委托书或换单通知中注明。

第四节信用证保兑

第三十条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即为信用证的保兑行。

保兑行的付款是无追索权、终局性的付款。

保兑行可以是信用证的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以外的信誉良好的第三家银行。

保兑有明保和暗保两种。

(一)SWIFTMT700方式开立的信用证的保兑指示(CONFIRMATIONINSTRUCTIONS)中注明:

CONFIRM(保兑)或MAYADD(可加保兑);其他方式开立的信用证中有“PLEASEADDYOURCONFIRMATION(请予以保兑)”等明确的保兑指示,此类信用证项下所做的保兑为明保。

(二)SWIFTMT700方式开立的信用证的保兑指示中明确注明:

WITHOUT,或其他方式开立的信用证中有明确的不加具保兑指示或没有明确的加具保兑指示,而受益人要求其往来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此类信用证项下所做的保兑为暗保(SILENTCONFIRMATION)。

原则上本行不办理信用证的暗保。

第三十一条办理信用证保兑的基本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必须是本行的代理行,且资信良好并有代理行单证额度、国家风险额度。

(二)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稳定。

(三)开证行与本行有良好的单证往来记录,收汇考核记录良好。

(四)受益人是本行无不良结算、收汇记录的长期客户。

(五)被保兑的信用证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六)信用证为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且没有不利于本行收汇的条款。

(七)信用证允许向开证行电索或直接向偿付行索汇。

(八)信用证中如果明确指定本行为保兑行,则信用证必须由本行通知受益人,汇票的付款人为本行。

第三十二条办理信用证保兑的程序

(一)如果符合第十六条基本条件,本行除按第八条认真审核信用证条款外,还应注意以下内容:

1.信用证是否为可转让信用证。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本行不予加具保兑。

2.如果符合本行办理保兑业务的条件,且本行同意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收单行应在出具信用证通知时,在正本信用证上加盖“本行已保兑”印章或类似内容的文字记载。

缮制信用证通知书时,标明“上述信用证已由本行加具保兑,并限向本行交单”。

(二)本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应及时向开证行发出“保兑通知”,通知其本行已根据其授权或指示将信用证通知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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