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西食品厂与被上诉人江西彩云食品企业原审被告乐平市电视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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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食品厂与被上诉人江西彩云食品公司、原审被告乐平市电视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2005)赣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食品厂。

住所地: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黄树森,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肇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平,该厂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彩云食品公司。

住所地:

江西省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A区39号。

 

法定代表人袁美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平市电视台。

住所地:

江西省乐平市登高山。

 

法定代表人程凤鸣,台长。

 

委托代理人江国中,该台副台长。

 

上诉人江西食品厂(下称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彩云食品公司(下称彩云公司)、原审被告乐平市电视台(下称电视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景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汪立夫、徐志平,被上诉人彩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光,原审被告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江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彩云公司和食品厂均系乐平市境内从事糖果、糕点等生产经营的企业,“桃酥”均为二家企业的主要产品。

彩云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所注册使用的商标为“瓷都牌”。

彩云公司所生产的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江西省名牌产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质量安全、信誉保障、绿色放心食品企业”等证书。

食品厂系1985年成立的国有企业,其所注册使用的商标为“安”牌,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食品厂所生产的“桃酥”先后获得“商业部优质产品奖”、“食品博览会银奖”、“省级龙头企业”、“名牌产品”等证书。

食品厂生产的“安”牌桃酥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先后有些个人、企业因使用“安”牌桃酥的包装而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

 

2004年12月6日,食品厂通过电视台发布了一则通告,其内容为:

“‘安’牌桃酥王是我厂首创的江西第一个部优产品,因其用料讲究、酥松可口、口味纯正而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多年来‘安’牌桃酥在未投入大量广告的情况下销售形势十分喜人,不愧为‘吃出来的品牌’。

有些作坊小厂借‘安’牌桃酥的名气,生产低档质差的桃酥,误导消费者,甚至有个别厂家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严重影响了‘安’牌的声誉。

近来不断有人来电询问:

彩云食品公司是否我厂的分厂?

为此江西食品厂郑重声明:

彩云食品公司不是我厂分厂,更与彩云食品公司无任何关系。

并提醒广大消费者买桃酥请认准著名商标‘安’牌,谨防上当!

”通告播出1天后即停播。

该则通告发布前,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则通告予以了户外广告登记。

 

彩云公司就该案于2004年12月7日先在乐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责令食品厂及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通告的侵权行为。

乐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乐平市电视台停止播放江西食品厂的广告”,该则通告随即停播。

2005年1月24日,乐平市法院因该案属知识产权案件而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

彩云公司和食品厂同属生产经营桃酥的企业,且同属乐平市辖区范围内,客观上存在相互竞争的事实。

作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守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

食品厂在电视台发布的语言模糊及贬低其他竞争对手的广告用语,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其他厂家的产品信誉产生误解,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同行业其他厂家的利益,而且直接损害了彩云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其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彩云公司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广告已经停止播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广告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必要。

电视台在接受食品厂的委托时,有责任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但其未切实履行其法定义务,对纠纷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五)、(六)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西食品厂与被告乐平电视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十日内在《景德镇日报》刊登向原告江西彩云食品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被告江西食品厂赔偿原告江西彩云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江西食品厂负担570元,被告乐平市电视台负担240元。

 

食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食品厂不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如下:

“桃酥”最先由上诉人研制并获各种奖项。

上诉人使用“中国桃酥王”作为产品名称已十多年,2004年被上诉人彩云公司也使用该名称进行桃酥销售,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为此,上诉人通过工商部门批准在电视台发布一条声明,意在防止消费者被误导。

该通告内容真实,且只发布一天,主观上没有对他人侵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任何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

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侵权并判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彩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辨称,桃酥是中国传统食品,并非上诉人独创。

“桃酥王”是产品通用名称,可广泛使用,非上诉人所特有。

上诉人的广告排斥其他竞争对手,损害被上诉人的商誉,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视台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食品厂二审提交了二份新证据,一是乐平市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另一份是上诉人委托江西省科技服务中心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品外包装是否近似的鉴定报告书。

证明被上诉人有意搭车、造成消费者误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发布通告。

 

被上诉人彩云公司质证认为,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审已提交,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鉴定报告书是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审被告电视台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彩云公司、原审被告电视台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二份证据是双方产品外包装是否近似的问题,与本案上诉人的通告是否构成商业信誉损害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诉和答辩,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上诉人发布通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食品厂与被上诉人彩云公司同属生产、经营桃酥的企业,属同业竞争者。

在经营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上诉人的通告是借助于电视媒介向广大消费者推销产品的一种宣传行为,目的是要提高“安”牌桃酥在消费者中的声誉并区分其他厂家的产品,起到广而告之的作用。

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广告行为中的一种,应当符合有关广告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的通告前段称“……有些作坊小厂借‘安’牌桃酥的名气,生产低档质差的桃酥,误导消费者,甚至有个别厂家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严重影响了‘安’牌的声誉”,后段即称“近来不断有人来电询问:

彩云食品公司是否我厂的分厂?

为此江西食品厂郑重声明:

彩云食品公司不是我厂分厂,更与彩云食品公司无任何关系。

并提醒广大消费者买桃酥请认准著名商标‘安’牌,谨防上当!

”,足以使消费者把生产低档质差产品的作坊小厂与彩云公司联系起来,这种引人误解的宣传,贬低了彩云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其商品声誉。

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食品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给彩云公司造成任何损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食品厂及原审被告乐平电视台向被上诉人彩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但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江西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清华

 

代理审判员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肖玉华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泽慧

 

上诉人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5)赣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原樟树市川奇药业有限公司)。

地址:

樟树市福城医药园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

地址:

樟树市洋湖高新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周武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

地址:

南昌市青山湖大道388号(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孙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平,该公司法务部长。

 

上诉人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原樟树市川奇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樟树川奇)、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齐灵药业)因与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昌川奇)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18日作出了(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樟树川奇、齐灵药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樟树川奇和齐灵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樟树川奇的委托代理人杨勇,上诉人齐灵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根,被上诉人南昌川奇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平、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南昌川奇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证据12中的证明反映了太和县工商部门扣押的被告侵权产品的名称和产品标注情况,与实际相符。

证据12中的询问笔录不能完全证明李倩是从周武旺手中进货,但能证明从樟树川奇进货的相关情况。

证据13能与被告的招商资料相印证,具有真实性。

证据18是原告列举的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具体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具体销售额。

证据20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资料,已注明网址,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真实性。

证据21是证人阳作辉的证言,该证言能与被告的产品实物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证据16的印章模糊,来源情况不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相应要素,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对樟树川奇、齐灵药业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证据1、4及证据2中的“舒灵”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中的授权证明、委托加工协议书及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樟树川奇和齐灵药业名义为两个公司,但法定代表人相同,相关约定的随意性大,而且批准文号属于齐灵公司,樟树川奇无权委托;王娟申请的商标资料不真实,且标注的使用商品是人用药,不属保健品。

南昌川奇的异议成立,对其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9日,2002年7月13日又注册成立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主营“川奇”牌消食化积口服液、孕妇康口服液、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等系列产品,持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保健品注册批文。

南昌川奇的“川奇”商标由汉字“川奇”二字及下托的粗细各一条波浪线构成。

2000年6月和2003年12月,南昌川奇的“川奇”商标二次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齐灵药业成立于1996年3月6日,经营口服液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及保健品的销售。

樟树川奇成立于2004年9月23日,经营保健食品销售。

樟树川奇和樟树川奇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周武旺。

南昌川奇在扩大生产规模的同时,加大了广告投入力度。

1996年以来南昌川奇在安徽省太和县投入广告计广告费50余万元,2004年4月至今在江西电视台投放广告计广告费170余万元。

南昌川奇“川奇”牌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和销量不断提高。

樟树川奇成立后,与齐灵药业生产销售标注“川奇药业出品”字样的消食化积口服液、孕妇康口服液、铁锌钙口服液等产品。

其中产品孕妇康口服液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457”和铁锌钙口服液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456”属齐灵药业。

以上相关产品的销售范围包括江西、安徽、云南和广东。

2004年10月28日,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樟树川奇发出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通知书,告知其名称“川奇”字号属江西省著名商标,限其5日内前去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樟树川奇未按该通知要求执行。

2004年12月28日,安徽省太和县工商部门扣押了樟树川奇、齐灵药业在当地销售的消食化积口服液等产品。

2005年4月6日,太和县工商管理部门对经销商作出了经销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处罚决定,责令经销商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罚款3万元。

2005年4月13日,江西于都县工商管理部门扣押了樟树川奇、齐灵药业在于都县销售的消食化积口服液等产品。

2005年4月29日,樟树市工商局又向樟树川奇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05年4月30日前更改企业名称,剩余的冠有其名称的包装在2005年5月30日前使用完。

2005年5月12日,樟树川奇变更为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旺。

 

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川奇”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南昌川奇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属文字、图形组合型商标,汉字“川奇”是主体,属商标的要部,起主要识别作用。

樟树川奇以南昌川奇注册商标的文字“川奇”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中使用,且已达到突出醒目的程度。

按照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原则,尤其是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使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误认为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企业产品。

其中樟树川奇、齐灵药业生产经销的标注有“川奇药业出品”的消食化积口服液等产品的包装与南昌川奇产品的包装高度相似,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产品误认。

南昌川奇未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不正当竞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可以认定樟树川奇、齐灵药业包装高度相似的产品与其“川奇”字号相结合,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产品误认。

樟树川奇、齐灵药业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生产销售的带有“川奇”字号的相同或近似产品为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齐灵药业和樟树川奇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周武旺,齐灵药业的招商资料也显示樟树川奇为周武旺名下的公司,齐灵药业也在侵权产品中使用了其产品批准文号。

南昌川奇有理由确信樟树川奇、齐灵药业意思的一致性和行为的一体性。

樟树川奇、齐灵药业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南昌川奇要求樟树川奇、齐灵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樟树川奇更名为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后,其相应责任由后者承接。

 

樟树川奇、齐灵药业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南昌川奇相关产品的市场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并直接影响了其市场占有率。

本案不能确定樟树川奇、齐灵药业在侵权期间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南昌川奇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就赔偿额达成一致,故本案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额。

考量要素有:

南昌川奇花巨资对“川奇”商品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用去巨额广告费,提升了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0月28日向樟树川奇发出通知,要求其在5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但樟树川奇未按该要求执行,侵权行为持续进行;樟树川奇、齐灵药业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销售地域广阔;南昌川奇的“川奇”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属知名品牌,在业内特别是江西省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樟树川奇、齐灵药业有借该著名商标的效应扩大自身产品销路的故意;南昌川奇为制止樟树川奇、齐灵药业的侵权行为付出了许多合理的开支。

樟树川奇虽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侵犯南昌川奇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而樟树川奇拒绝按当地工商部门2004年10月28日的要求变更登记,则应视为其侵权情节的加重。

南昌川奇向樟树川奇、齐灵药业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南昌川奇要求樟树川奇、齐灵药业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理由正当。

樟树川奇、齐灵药业的侵权行为波及数省,为足以消除影响,南昌川奇要求樟树川奇、齐灵药业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予以支持。

南昌川奇请求判令樟树川奇、齐灵药业赔偿的数额虽然达到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但据于以上所列考量要素,南昌川奇的请求并不为过,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和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相应的库存品及包装;二、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和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对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逾期本院将在该报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和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三、由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和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向南昌川奇连带赔偿人民币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及实支费4000元由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和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判决后,原审被告樟树川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南昌川奇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2004年9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樟树川奇公司成立,当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樟树市川奇药业有限公司。

樟树川奇成立后生产销售“舒灵”牌保健品。

公司在所生产的产品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要求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公司企业名称,并未将“川奇”文字做突出使用。

2005年4月经工商部门通知,上诉人依法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并在工商部门通知上所要求的时间内使用完毕全部包装,完全符合工商管理机关的要求。

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后完全停止使用具有“川奇”字样企业名称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在自己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注公司企业名称,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完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

上诉人自成立至今所生产的产品总价值也不足5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商标侵权的判断,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50万元,其判决明显过重。

 

原审被告齐灵药业不服,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南昌川奇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2004年9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樟树川奇公司成立,当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樟树市川奇药业有限公司。

樟树川奇成立后生产销售“舒灵”牌保健品,上诉人接受该公司的委托生产该公司的产品。

公司在所生产的产品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要求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委托方樟树川奇企业名称,并未将“川奇”文字做突出使用。

2005年4月经工商部门通知,樟树川奇依法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并在工商部门通知上所要求的时间内使用完毕全部包装,完全符合工商管理机关的要求。

樟树川奇在规定的期限后完全停止使用具有“川奇”字样企业名称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樟树川奇在自己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注公司企业名称,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完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

上诉人与樟树川奇仅是委托加工关系,从未销售过樟树川奇的产品。

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自成立至今委托加工樟树川奇生产的产品总价值也不足5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基于樟树川奇商标侵权的判断,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50万元,其判决明显过重。

 

被上诉人南昌川奇答辩称:

一、上诉人樟树川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一审判决对判决樟树川奇侵权的原因阐述得十分清楚,是因为樟树川奇以南昌川奇注册商标的文字川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中使用,且已达到突出醒目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文规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同时,上诉人的这种标注已达到“突出醒目的程度”,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其次,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答辩人出示了自己的产品和上诉人生产经销的产品在外包装方面进行比较。

其中上诉人的产品实物有的是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封存在法庭上当庭拆封的,有的是公证部门拍摄的实物照片等,上诉人对之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

经过比较,即根据一审判决所称“按照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原则”,“川奇药业出品”是非常突出醒目的,其字体的大小几乎与产品的名称字体大小相同,且这些商品在包装上、商品的通用名称上都与答辩人的产品相同或非常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生产误认。

第三,判决赔偿50万元不仅没有过重,而且还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这种侵权行为给答辩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

这是因为,上诉人樟树川奇的这种侵权行为地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造成的后果严重。

且答辩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来进行维权。

二、上诉人齐灵药业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齐灵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众仁公司大体相同。

只有一点,齐灵公司称其是“受樟树川奇的委托生产樟树川奇的产品”、“与樟树川奇仅是委托加工关系,从未销售樟树川奇的产品”。

这些都是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所说“齐灵公司和樟树川奇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周武旺,齐灵公司的招商资料也显示樟树川奇为周武旺名下的公司,齐灵公司也在侵权产品中使用了其产品批准文号。

原告有理由确信两被告意思的一致性和行为的一致性。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该判决对判决齐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阐述得也是非常清楚的。

其次,齐灵公司称其是受“樟树川奇的委托生产樟树川奇的产品”、“与樟树川奇仅是加工关系,从未销售樟树川奇的产品”。

这些都是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樟树川奇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樟树川奇与他人签订印制包装的合同及相关材料,以证明上诉人樟树川奇一共印制了8万元左右的包装,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几十万”的包装。

被上诉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提出了异议,因为这些材料都是一些散件,不能证明其一共印制了多少包装。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印制包装的合同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只印制了8万元左右的包装,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南昌川奇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分别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清单》中第20、21、22号证据。

 

第20号证据是成本分析表及相关制表依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的毛利及外包装在产品成本中所占的份额。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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