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江苏省金融商事审判情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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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苏省金融商事审判情况

2010-2014年度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

近五年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主要做法

1、对于供应链金融重要组成部分的保理,在担保立法未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保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2、对于当事人以融资性担保公司“贷款担保”范围仅限于传统贷款而不包括信用证、票据等其他融资形式要求确认相关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依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抵押人虽持伪造材料办理前手抵押权涂销登记,但后手抵押权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善意无过失的,依法认定抵押权的效力,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

4、对特定化保证金依法认定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5、针对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范围、持无效驾驶证驾车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等普遍问题统一裁判标准。

6、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诉讼文件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的,确认该地址可以作为诉讼文件送达地址。

7、针对涉不良债权处置纠纷诉讼时效、诉讼主体变更问题,及时明确处理意见。

8、针对公示催告案件申请人与持票人矛盾突出、正当持票人权益保护难题,统一裁判标准,有效遏制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现象的蔓延。

  金融商事审判反映出的金融运行不规范问题

(一)超越金融监管限制问题。

一是超越经营对象限制。

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小贷公司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服务对象具有特定性。

以农村资金互助社为例,按照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暂行规定》第42条的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金融机构,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

然而,实践中农村资金互助社突破服务“三农”原则的现象并不鲜见,调研中发现,部分农村资金互助社资金投向异化,有的甚至流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本应服务“三农”的资金互助社反而成为农村资金的“抽水机”。

二是超越经营地域限制。

审理中发现,部分小贷公司超越经营地域限制,以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名义出借,或向借名用款人出借,规避金融监管。

三是超越经营额度限制。

按照银监会相关指导意见以及我省相关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贷公司净资本的5%,但从审理情况看,小贷公司大额贷款、超额度贷款屡屡出现。

四是超越经营范围限制。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但从审判实践看,仍有典当行违规发放信用贷款。

又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无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其权利能力仅限于为贷款提供担保,但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以融资或自有资金放贷现象屡屡出现,致借款合同效力受到影响。

五是涉嫌刑事犯罪问题。

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问题仍然突出,新兴金融业态中也已有所反映。

例如,涉某P2P网络借贷平台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平台假借网络借贷名义,以高息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余件批量案件被移送公安部门。

又如,有的私募基金游离于非法边界,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可能。

(二)合同文本不规范问题。

一是合同文本不够严谨、易引发歧义。

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方面约定“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各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余额”,另一方面又约定,“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尚未实现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最高限额是指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存有争议。

二是合同文本含义不清。

如有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股东会决议书上记载,“本决议签字人员同意自愿为上述表决事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时,金融机构以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股东认为签字目的在于同意决议事项,股东个人是否存在保证担保意思表示存在争议。

三是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

如某金融借款案件中,担保合同上借款人栏记载的是抵押人名称,而非实际借款人。

又如,某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小贷公司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多笔借款,但担保承诺书并未载明针对哪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引发争议。

四是合同文本遗漏关键事项。

例如,物权法规定,物权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实践中,有的抵押担保合同未设计抵押人下落不明或拒绝配合情况下转为抵押登记的有效路径,导致优先权落空。

五是欠缺借款合同问题。

突出反映在民间借贷中,有的当事人主张归还借款,但仅有付款凭证,而无借款合同、借条等凭据,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在争议。

(三)合同签订不规范问题。

一是合同代签问题。

如某小贷公司诉请龚某、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然而经鉴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龚某”、“李某”签名与龚某、李某笔迹并不同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能成立。

二是合同混用问题。

在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中,某公司在《家庭财产连带保证承诺书》的配偶栏加盖公章,银行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公司并不能作为“配偶”这一财产共有人身份出现,最终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是空白合同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合同时,借款利率、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关键条款未予填写,涉诉时借款人、担保人提出合同内容系事后添加,并非其本意,导致借款人、担保人真实意思难以确定。

四是合同修改问题。

在某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公司业务员对反担保金额一栏手写的“X拾万元”中的“X”这一中文大写数字多次涂改,笔画难以分辨,担保金额确定形成争议。

(四)融资成本脱离实体经济承受能力问题。

一是传统金融机构变相增加融资成本。

有的收取承诺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额外费用;有的要求借款人用所贷款项的一定比例购买理财产品;有的以银票方式发放贷款,获取开票日与付款日之间的利差等。

以银票方式变相放贷,对于票据金融亦产生负面影响,持票企业的贴现需求无法通过有限的银行贴现渠道满足,只能转而求助违规民间贴现,催生民间贴现市场“繁荣”,导致相应纠纷持续增多,比如出售票据款项未到位的,出卖方即谎称票据遗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引发连锁纠纷。

二是小额贷款、典当、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借贷利率偏高。

如典当行除收取典当利率外,还收取综合费用,涉诉典当纠纷中,典当行普遍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收取综合费用,以动产质押典当为例,综合费用最高可达年利率50.4%。

又如网络借贷,网络借贷除支付高额利息外,平台还以充值费、提现费、信贷审核费、借款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收取高额中介费。

三是民间借贷利率高企。

民间融资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的情形屡见不鲜,此外还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加重融资成本,如在本金中预扣利息,形成“砍头利”;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形成“利滚利”等。

(五)物权登记不规范问题。

一是抵押权登记时效性问题。

房屋按揭贷款中,房地产企业往往会为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保证责任消灭。

有的金融机构在抵押登记办理条件具备后,未及时联系购房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期间案涉房屋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查封,导致抵押合同目的落空。

面对无端增加的担保风险,房地产企业往往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二是质权登记期限问题。

有的银行作为债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登记到期日与借款到期日为同一天,银行在质押登记到期日前未续登记,而债务人又未按时还款,导致质押权落空。

三是抵押权登记与债权分离问题。

P2P网络借贷以“一对多”借款居多,即借款一方为单个主体,出借方为多人。

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受制于抵押登记部门关于抵押权人数不能超过一定限额的内部规定,平台通常采取的做法是将抵押权登记在平台工作人员名下,造成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形成法律风险。

(六)新型融资担保不规范问题。

一是联保互保问题。

联保互保改变了传统融资担保模式,引入初衷是为解决中小企业物保不足问题,但在经济增速换挡、企业盈利能力下降情况下,联保互保极易引发“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风险,甚至影响区域金融稳定。

在钢贸市场信贷中,钢贸经营者“五人一组”、“十人一组”的联保模式,因担保主体经营范围相同、经营风险同质而变得更为低效甚至无效。

联保互保的极端事例是,某农商行采取夫妻之间互为保证方式,担保形同虚设。

二是动产浮动质押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对于质押动产未作标签处理或是指明具体区域,难以满足质押物特定化要求;有的金融企业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对于质物进行监管以实现占有,但第三方“报表式”监管流于形式,导致质押物减损,出现风险敞口。

三是保理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忽略保理融资前提是应收账款转让,在明保理业务中,未向债务人作转让通知,如某保理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债权人仅向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账户更改通知书,未向债务人作债权转让通知,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银行未能就应收账款受偿;有的将保理融资前提错误理解为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不必要的质押手续。

四是车辆合格证质押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开展车辆合格证质押,但车辆合格证无法拍卖、变卖、折价,不具有财产权利属性,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存在较大争议。

同时,车辆合格证质押也易形成车辆购买者与金融企业的对立,相应纠纷已进入司法领域。

五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仅审查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与个案担保金额,然而,担保公司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超越代偿能力盲目放大杠杆、抽逃注册资本等现象屡屡出现,以注册资本衡量其担保能力,并不全面准确。

(七)资信审核不规范问题。

一是贷款人资信审查不严。

有的金融企业贷款审查流于书面而缺乏实地考证,流于形式而缺乏信用评估,导致贷款返还率偏低。

如某小贷公司向某公司发放1500万元高额贷款,后借款人下落不明,小贷公司诉至法院,承办法官经实地查看发现,借款人成立后未实际开展经营,注册资金转入公司后第4天即从公司全部转出。

又如,近年来频发的借名借款纠纷中,不少名义借款人不具备贷款条件,也无实际还款能力,直接印证贷款人资信审查亟待加强。

再如,有的金融机构对于信用卡领用人偿债能力审查不严,导致近年来信用卡纠纷频发,被告下落不明现象也极为突出。

二是担保人资信审查不严。

如某小贷公司诉赵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小贷公司对于担保人信用审查草率,未能审查出某单位为担保人开具虚假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问题,大大减弱担保能力。

三是抵押物权属审查不严。

有的金融企业办理抵押时未到现场查看,也未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购置发票,在抵押动产涉及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情形下,形成抵押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四是担保物价值审查不严,存在高估现象。

以商铺使用权质押为例,有的金融机构严重高估商铺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价值,经济下行压力下,商铺再次招租的价格往往远低于原有信贷投放。

五是贷后监管不严。

以涉钢贸市场金融借款为例,大部分借款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投向房地产、股市,或用于消费挥霍,但金融机构未能有效跟踪监控,错失风险应对“良机”。

六是大额存折挂失审查不严。

在顾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中,顾某雇佣的家庭保姆持顾某存折及身份证冒充顾某本人挂失存折、更改密码,并于当天分四次提取存折内所有存款及利息,顾某主张银行对身份证照片与挂失人特征未作有效审查,也未通过预留电话与顾某沟通,应当承担责任,形成纠纷。

七是理财投资人风险评估不严。

有的金融机构为提升理财产品销量,投资人风险评估测试机制“弃而不用”。

(八)风险应对不规范问题。

一是宣布提前到期手续不规范。

有的金融机构未采取书面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形成争议。

二是有违诉讼诚信问题。

例如,金融企业往往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上限主张律师费损失,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金融企业并未全额支付律师费,有的全额支付律师费后再由律师事务所返还金融企业。

又如伪造证据问题,在某借款担保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某村镇银行与抵押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后,倒签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扩大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又借复印档案名义,私自将补充合同夹入原最高额抵押登记档案并予以粘贴,并以伪造的土地登记资料作为证据提交,严重妨碍民事诉讼。

此外,金融企业不加区分提前抽贷、不加区分申请财产保全现象突出,尽管不能纳入规范化范畴,但仍值得重视。

实践中,企业稍有异常,比如一期利息未归还,银行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线索也往往全面覆盖房产、土地、车辆、账户等财产,一家银行提前收贷,往往会引发多家银行群体诉讼的连锁效应,非但不能达到收贷目的,反而使企业“一蹶不振”,最终影响金融债权受偿。

(九)其他不规范问题。

一是款项出借手续不规范。

有的小贷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发放借款,但收款人并非借款人,小贷公司也未能提供借款人指令付款证据,款项是否实际发放形成争议。

有的大额民间融资采取现金形式交付,形成纠纷后,出借义务是否履行难以确定。

二是金融从业人员管理不严。

如某农商行支行行长私自以支行名义加盖支行印章对外提供担保,支行行长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担保是否有效,引发争议。

又如天价存款“不翼而飞”问题,某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主任在银行场所内向储户许以高额利率,取得储户银行卡、U盾及密码并划走款项,进行民间借贷,后因营业部主任未能还款,储户遂以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归还存款,形成纠纷。

三是金融风险提示不足。

有的金融企业夸大宣传理财产品或代销基金产品收益率,产品风险提示不足,引发纠纷。

有的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未以适当方式提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四是金融居间义务履行不当。

以P2P网络借贷为例,有的平台未尽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之间相互不知悉对方身份,易引发纠纷。

  案例一:

银行处理卡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陈某诉甲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接受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简介】

  2006年6月21日,陈某在甲银行申请开卡。

在开卡申请表的领用合约部分载明:

本人在此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已认真阅读了借记卡章程,保证严格遵守该章程及相关规定,凡本人用卡交易或签署一切借记卡账单款项,授权贵行从本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中扣除。

陈某在声明人处签字确认。

借记卡章程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凭借记卡和密码可在甲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消费;在甲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办理取现、转账。

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该章程第十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

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

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案涉借记卡从2011年1月14日晚8时58分开始至2011年1月15日0时,共200002元在广东被转帐、现支及消费。

2011年1月15日10时,陈某持案涉借记卡至公安机关报案称:

因手机没电了,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等早上开机后,跳出十几条信息,说借记卡上的钱被转走或是现支了,上述操作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

公安机关告知陈某应到事发地公安机关报案。

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甲银行归还存款200002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在甲银行开户办理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

使用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

一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

案涉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等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多市,且陈某在事发后24小时内即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认定2011年1月14日至1月15日期间案涉借记卡的转账、取现、消费行为中,甲银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交易,并从陈某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对此甲银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陈某未能举证证明系甲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漏,故应认定陈某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考虑到甲银行已提供了银行卡资金变动短信提示服务,且在资金变动时及时提醒了陈某,但陈某未能作出及时反应造成损失扩大。

故对于陈某的损失,甲银行应负40%的责任,陈某自身负60%的责任。

遂判决:

甲银行应赔偿陈某储蓄存款80000.8元。

  【案例意义】

  储户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操作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故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

本案中,甲银行引用该行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主张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且为合法交易。

我们认为,上述章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交易所持银行卡为真实、合法的银行卡,如果银行卡系伪造,作为发卡行仍具有未能有效识别伪造卡的过失,并因该过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因此即使如甲银行所主张,上述章程约定的是不论交易所持银行卡真伪,只要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因该条款免除甲银行识别银行卡真伪这一主要责任而无效。

故甲银行关于银行卡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所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

借名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甲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借款人以自已仅系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非自已所用抗辩自已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介】

  2012年10月19日,甲小贷公司与秦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666‰,利息计算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

同日,甲小贷公司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

为了确保秦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同日,黄某向甲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各一份,自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主债权向甲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0月22日,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秦某未归还借款本金。

黄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欠息。

  秦某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黄某,因黄某并非武进区居民,不符合甲小贷公司的放贷范围,故借用秦某的身份借款。

案涉借款利息均由黄某账户汇入还款账户归还。

故自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甲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秦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乙公司、丙公司、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秦某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秦某账户,由此甲小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

即使秦某向甲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小贷公司无涉。

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遂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现实中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借名借款的情况比较多见,一旦真正的用款人偿还无力时,较容易产生纠纷。

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已非实际用款人抗辩不应还款。

本案所涉争议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范围不得跨所在县域经营。

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一些人出借名义为他人借款。

而借名借款是有风险的,当债权人以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时,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偿还借款。

故借名借款须谨慎。

  案例三:

企业间借贷并不一律认定为无效

  --甲公司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发放贷款或从事同业拆借行为。

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案涉借款是否具备上述行为的特征进而对借款合同效力作出认定。

  【案例简介】

  2009年4月,乙公司因公司经营项目推进的需要,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为促进某项目尽快建成投产,经协商,甲方(甲公司)同意借给乙方(乙公司)部分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

现签订如下借款协议:

第一条借款用途:

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土建工程的投入及购买机器设备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

按年息6%单利计算并按年支付(期间如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先后十次向乙公司交付借款4500万元。

但乙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建设中因故中断,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将所借款项用于约定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书》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借款4500万元及其利息。

  又查明,甲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0400万元,经营范围为:

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基础产业项目的投资建设及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开发;县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转让及实物租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甲公司并非以从事借款为业,之前没有类似借款给其他企业的行为,只是偶尔出借款项给乙公司。

从甲公司提供的资金来源看,该资金为甲公司自有资金,并非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

从甲公司借款目的分析,由约定的借款目的可知其是为了促进乙公司项目的推进速度,并非以获取高额利息收益为目的。

由约定利率为年息6%(与银行基准利率相近,甚至低于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亦可印证。

综上分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

乙公司构成了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遂判决乙公司归还甲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根据借款的时间承担约定利息。

  【案例意义】

判断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违反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相关金融法规,核心在于审查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所明确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行为。

具体到本案,甲公司借款给乙公司的行为性质是否属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发放贷款行为或同业拆借行为成为关键。

对此,我们认为,非法发放贷款或非法从事同业拆借行为,均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行为的经常性、行为的营利性、行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存在危害性。

而对照查明事实,甲公司无论从借款目的、借款频率、资金来源、利率约定等方面,均不具备上述特征。

相反,案涉借款缓解了乙公司资金不足,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发展,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也肯定了企业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借贷行为效力。

  案例四: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甲银行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抗辩银行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条款处理。

  【案例简介】

  2013年6月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可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向甲银行申请授信业务,最高授信额度为3亿元。

同日,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

2013年6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又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甲银行受让乙公司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并由甲银行给乙公司提供融资。

《保理服务合同》对甲银行追索权行使条件作出约定,即乙公司发生违约事由、甲银行发出终止本合同通知或应收账款到期日后60日或相关买方于该第60日前已无力清偿等情形。

其后,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125718031元转让给甲银行,并向甲银行申请融资1亿元。

甲银行分两次发放了1亿元融资。

2013年6月19日,乙公司又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88137980元转让给甲银行,并向甲银行申请融资7000万元,甲银行亦依约发放了融资。

上述三笔融资款对应的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

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丙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此外,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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