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精编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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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破产和解工作指引

第二节和解协议的通过和执行

第五章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工作指引

第一节破产财产变价

第二节破产财产分配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宗旨

为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确保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责,促进破产案件依法、稳妥、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破产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性质

本指引为指导性意见,如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重庆市范围内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指引。

破产案件中受管理人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职责范围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履行的职责包括:

(一)《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职责;

(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解答、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职责;

(三)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债权人会议赋予管理人的其他合法职责。

第五条管理人指定

编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名册成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办法》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存在回避或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条管理人回避的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管理人的回避审查

名册成员报名参加管理人选任前,应当主动审查自身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如发现有本指引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报名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发现有本指引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第八条申请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九条决定回避后停止履行职务

管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等,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或未同意辞职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条基本原则

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秉持公平、高效、合理、谨慎原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全面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己管理原则

被指定为管理人后,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保密原则

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对于在履行职务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报告和接受监督原则

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组建管理人团队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指派管理人团队履行职责,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团队成员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团队成员名单应当列明负责人、团队分工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并附身份证明、执业证或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于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含社会中介机构成员)名单、分工情况及联系方式报人民法院备案。

组建管理人团队时,管理人应当审查管理人团队成员的消极任职资格。

组建管理人团队后,管理人负责人发现管理人团队成员有不宜从事相关业务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整管理人团队并将调整结果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联合履职的管理人团队

社会中介机构联合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共同组建管理人团队,并制定明确的分工方案。

分工方案应当考虑破产案件情况以及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特长,具体包括职责主体、责任人、完成时限、协作配合事项等内容。

团队成员名单和分工方案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一并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十六条管理人负责人制度

管理人团队实行负责人制度。

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定和案件整体情况的推进。

第十七条管理人团队稳定性

管理人团队的组成人员应当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造成工作失误。

管理人团队成员变动的,应当于次日报人民法院备案并说明原因。

因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团队成员的组成与分工提出指导性意见的,管理人应当作出必要安排。

第十八条管理人对外聘请机构和人员

管理人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的,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第十九条建立各项工作制度

为有效履行职责,名册成员应当制定业务相关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机制,并将相关制度报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规范或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日常工作规程、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发文制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规范、制度以及在个案中实际制定的制度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管理人工作计划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制定并向人民法院报送合法、务实、可行的总体履职计划、月度工作计划,其中工作内容应当具体分解,履职责任应当落实到人。

管理人应当于当月月末向人民法院书面汇报当月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并报送下一月月度工作计划。

必要时,需提供履职的相关记录等材料。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调整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工作会议制度

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与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批准。

对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管理人应当立即处理,同时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工作报告制度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包括定期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定期工作报告是指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破产工作进展情况。

重大事项报告是指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专项报告。

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职工安置中的不稳定因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等。

第二十四条业务培训与调研

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破产业务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专业素养,注重对破产案件的经验总结和调研工作。

第二十五条履职评估

个案破产程序终结后15日内,管理人应当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评估管理办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提交个案履职报告,对其在个案中的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进行自我评价。

管理人应当按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提交年度履职报告。

年度履职报告应当详细载明以下内容:

该年度办理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的情况、个案评估分数、管理人机构规模和经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情况、破产实务研究成果及被处罚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破产费用支持

管理人办理的破产案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费用援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制作工作档案

管理人应当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收集、制作、整理工作档案。

工作档案,是指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是判断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收集制作。

第二十八条工作档案要求

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制作工作档案。

工作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工作档案的保管

工作档案的所有权属于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工作档案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管理人可以自行保管工作档案,也可以在案件终结后委托专门的档案保管机构保管工作档案。

管理人执行职务期间产生的档案管理费用及委托保管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管理人应当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初步制作管理人报酬方案,提请人民法院审查。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列明管理人投入的工作团队人数、工作时间预测、工作重点和难点等。

重整或者和解案件,还应当列明管理人对重整、和解工作的贡献。

管理人是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还应当依据竞争担任管理人时的报价确定。

第三十一条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调整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送达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或初步报酬方案的通知书后,认为获取的管理人报酬数额过低的,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交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调整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审核。

管理人是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的,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原则上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报酬的收取

管理人在收取管理人报酬前,应当制作提请人民法院准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报告应当包括: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收取方式

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履职情况分期收取报酬。

第三十五条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管理人收取前款所列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三十六条执行职务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费用为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不计入管理人报酬:

(一)管理人租用办公场地产生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合理办公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合理差旅费用;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及时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公章、财务章等印章,以便开展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在3日内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在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三十八条印章使用审批

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管理人各工作小组及人员需要使用时,应当向负责人提出申请,经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所有用章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并保存所有加盖印章的档案副本。

第三十九条管理人账户

自向人民法院备案启用印章之日起3日内,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单独的管理人账户。

如债务人无资金或财产的,可以暂缓或不开立账户。

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第四十条接管债务人前的准备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债务人注册地实地走访,向人民法院报告履职思路,查阅案卷有关材料,提交总体履职计划和接管方案,接管方案中应当明确接管时限、工作分工、步骤环节、保障安排及责任落实措施。

第四十一条接管的内容

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商业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相关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纳税资料及凭证;

(十)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一)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十二)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十三)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可以一并接管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债务人有对外投资的,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的情况,采取措施对该投资股权或其他权益进行接管,对于债务人因该投资而外派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纳入管理范围,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更换。

第四十二条企业营业执照、公章未能接管情况的处理

因企业营业执照或公章遗失、管理人未能接管等原因而无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公章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营业执照、公章遗失作废或未能接管的声明,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三条接管方案

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定接管方案同时向人民法院报备,并根据接管方案进行接管。

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一次性全面接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与债务人的交接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后的10日内,应当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制作交接清单,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

原则上应当对交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必要时进行公证。

第四十五条解除保全措施及中止执行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函告有关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由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请求社保、税务等机关配合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之后及时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交债务人注册登记、社保、税务、不动产登记、劳动保障等部门并请求其协助提供有关债务人的信息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强制接管

债务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以任何方式阻挠管理人接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出现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并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

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等报案。

第四十八条对非法行为采取措施

管理人在接管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等报案。

管理人在接管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直至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在接管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等报案。

第四十九条审理程序转换的申请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

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转为普通方式审理:

(一)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二)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三)债务人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第五十条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无论是否已经接管债务人,均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

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

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

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

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

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

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

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一)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

(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在调查时,应当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及实际状况,也应当关注其可变现情况。

第五十一条审计和评估

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完成后及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价值等组织审计和评估。

管理人需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价值等进行审计或评估等的,一般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选任的方式公开择优选定社会中介机构。

有合理理由需要以非竞争方式选定的,应当申请债权人会议或者人民法院批准。

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除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之外,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清理后形成财产调查报告,报债权人会议审核。

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但债务人不具备审计条件的,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

第五十二条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并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审议。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财务审计情况、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账面价值以及评估情况等。

第五十三条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应当及时制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建立债务人内部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分工、职责,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条留守人员

管理人除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留守外,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安排债务人的统计、保管、保卫、人事管理、档案管理人员等作为留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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