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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建德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杭州市有关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全民覆盖。

对本市所有城乡居民作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安排。

(二)分类享受、一视同仁。

解决城乡居民不同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待遇。

(三)适度筹资、合理分担。

建立单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四)制度贯通、自愿选择。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选择不同的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待遇不重复享受。

(五)属地管理、因地制宜。

本市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负责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制度。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卫生、民政、财政、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工商、审计、人事、公安、人口计生、残联、总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医疗和药品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障的缴费额度、起付标准、负担比例、最高限额及政府补贴等作出适时调整,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二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辖区内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各类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按规定协议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其他城乡居民(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已办理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的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和新建单位的参保人员从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必须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第十条职工医保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参保单位按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职工医保费。

其中缴费基数总额的0.2%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参保单位的在职职工按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医保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全部用于建立个人账户。

(三)灵活就业人员、距离退休五年外办理协缴的人员以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的7%缴纳职工医保费。

其中缴费基数总额的0.2%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四)退休、退职人员除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外,个人不缴费。

(五)六级及以上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六)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缴费每人每月5元,由参保人员本人缴纳。

在职人员在缴纳2%的职工医保费时一并缴纳,退休人员在每月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

(七)企业单位参保人员、协缴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按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的15%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

单位职工由单位缴纳,协缴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

其中,协缴人员缴费基数为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一条政府按职工医保参保总人数每人每月3元补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一)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两部分组成:

一部分为个人按月缴纳的2%;另一部分根据不同的年龄段,按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划入。

具体划入比例是:

35周岁以下(含)为0.4%,35周岁(含)以上至45周岁为0.7%,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为1%。

(二)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根据不同的年龄段,按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划入。

具体划入比例是:

70周岁以下(含)为4%,70周岁以上为5%。

(三)协缴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不建立个人账户。

(四)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按月划入,当年产生的差额部分在次年1月底前调整。

个人账户当年结余部分,跨年度后转为历年账户资金。

第十三条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参保后,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符合参保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

在中断后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下简称等待期)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满中断期间职工医保费,不计算中断年限。

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支付范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补缴,不计算中断年限。

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在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时,一次性补缴满25年的,可继续享受医保待遇。

未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的,视作中断参保。

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退休时,在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时,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

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视作门诊统筹中断参保。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视作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

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2002年7月底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2、各类企业单位人员和协缴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企业职工大病保险实际缴费年限;1997年12月底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有争议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最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为8万元。

(二)每年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

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400元。

住院日期每满一周年设一次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至8万元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8万元以上部分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解决。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76%,退休后82%;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0%,退休后85%。

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2%,退休后88%;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5%,退休后90%。

4万元以上至8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8%,退休后94%;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90%,退休后95%。

第十九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8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负担为17%,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个人负担为12%。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职职工、协缴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带资移交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及其他符合享受企业职工门诊统筹医疗待遇的退休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或无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

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在职人员报销55%、退休人员报销60%。

全年报销医疗费最高限额5000元。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医保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退休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在25年以上但累计中断缴费时间在3年以下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5年以下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5年(含)以上8年以下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降低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8年(含)以上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降低20个百分点。

 

第三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医保)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非农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本地或异地职工医保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本市非农户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本市中小学就读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以及非本市户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本市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市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2年的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三)本市非农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未参加本地或异地职工医保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非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在规定缴费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享受缴费所属结算年度的医保待遇。

当年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生、市外户口新迁入本市的人员,可在出生或迁入后3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所属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中断参保后,只能参加下一结算年度的城居医保。

第二十七条城居医保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政府适当补贴,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一)总筹资标准:

按上级要求建立增长机制,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不低于总筹资标准的40%,具体按当年市政府确定的金额筹集,今后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二)乡镇(街道)财政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最低参保人数给予财政补助,超过最低参保人数的按实际参加人数给予财政补助。

(三)参保人员中属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免缴个人应缴部分的医保费,其个人缴费部分,按现行低保和优抚筹资途径由市、乡镇(街道)两级财政划缴。

第二十八条同一自然结算年度内城居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不变。

第二十九条城居医保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保费,可由参保人员供(抚)养人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在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可享受报销,每人每年住院、规定病种门诊及普通门诊医疗费报销实行累计封顶。

其中,连续缴费3年及以上参保的人员累计封顶5万元,其他参保人员累计封顶4万元。

封顶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在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职工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一)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500元;

(二)累计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以分段按比例方法进行报销。

具体报销标准为: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含)报销45%;5000元以上—10000元(含)报销55%;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60%。

凡在本市市级医院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90%报销。

因病情诊治需要经市级医疗机构证明及市社保中心核准,转市外特约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的,按照上述标准的70%报销;因急诊、抢救及长期在外务工而在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按照上述标准的70%报销;未经同意,擅自到市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按照上述标准的50%报销,到市外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不予报销。

第三十二条在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基金承担比例:

市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街道)卫生院为25%;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为20%,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四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本市在册农业人口,未参加本地或异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户口名册,以户为单位参加。

第三十四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在规定缴费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享受缴费所属结算年度的医保待遇。

当年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生、市外户口新迁入本市的人员,可在出生或迁入后3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所属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中断参保后,只能参加下一结算年度的新农合。

第三十六条新农合的资金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政府补助等组成。

(一)总筹资标准:

按上级要求建立增长机制,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不低于总筹资标准的40%,具体按当年市政府确定的金额筹集,今后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二)乡镇(街道)财政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最低参保人数给予财政补助,超过最低参保人数的按实际参加人数给予财政补助。

(三)参保人员中属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免缴个人应缴部分的医保费,其个人缴费部分,按现行低保和优抚筹资途径由市、乡镇(街道)两级财政划缴。

第三十七条同一自然结算年度内新农合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不变。

第三十八条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新农合参保人员给予资金扶持。

第三十九条在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可享受报销,每人每年住院、规定病种门诊及普通门诊医疗费报销实行累计封顶。

其中,连续缴费3年以上参保的人员累计封顶5万元,其他参保人员累计封顶4万元。

封顶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在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一)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500元;

(二)累计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以分段按比例方法进行报销。

具体报销标准为: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含)报销45%;5000元以上—10000元(含)报销55%;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60%。

凡在本市市级医院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90%报销。

因病情诊治需要经市级医疗机构证明及市社保中心核准,转市外特约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的,按照上述标准的70%报销;因急诊、抢救及长期在外务工而在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按照上述标准的70%报销;如果未经同意,擅自到市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按照上述标准的50%报销,去市外营利性医院就医不能报销。

第四十一条在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基金承担比例:

市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街道)卫生院为25%;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为20%,去市外医疗机构就诊门诊不予报销。

第五章社会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社会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

在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含户院挂钩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

持有有效期内《低保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城乡居民。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

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自负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且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

第四十三条社会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实行市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相结合。

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市慈善总会及“春风行动”的捐款、残疾人保障金等每年适当列支部分医疗救助资金。

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二)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第四十四条社会医疗救助条件:

救助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一个自然年度累计自负医药费,经下列一项或几项报销(赔偿、补助)后超过规定起报额度的:

(一)经新农合报销(未参加新农合的,其发生的医疗费,按其标准推算出的报销金额予以扣除);

(二)经职工医保报销;

(三)经城居医保报销(未参加城居医保的,其发生的医疗费,按其报销的标准推算出的报销金额予以扣除);

(四)经符合优抚法律法规和政策补助;

(五)经商业医疗保险机构赔付;

(六)经社会和组织捐赠、补助;

(七)经个人、单位经济赔偿。

第四十五条社会医疗救助的标准: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根据医疗费用和救助档次,按照分段累积的方式计算补助。

(一)救助最高标准:

救助对象每户每年累计医疗救助额度最高为50000元。

(二)救助分类标准(起报额度内不计入救助范围):

第一类救助对象不设起报额(包括门诊费用),救助标准为100%。

第二类救助对象中的低保家庭不设起报额(包括门诊费用),实行零起点救助。

持《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起报额度为2000元(包括门诊费用)。

分段标准为:

10000元以下部分救助20%;10000元(不含)以上至20000元部分救助25%;20000元(不含)以上部分救助30%。

第三类救助对象起报额度为30000元(不包括门诊费用),分段标准为:

个人自负金额30000元(不含)以上至100000元部分按20%比例救助;个人自负金额100000元(不含)以上部分按25%比例救助。

(三)对已按最高额度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在本人申请,乡镇(街道)核定后,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第六章费用征缴与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医保基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七条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居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纳部分由各乡镇(街道)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互不挤占,单独运行。

第七章医疗保险定点管理

第五十一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资源配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规划,优先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范围、医疗保险管理和定点服务情况等,建立动态信用等级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可持相关证明到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因病情需要经异地约定医疗机构批准可以转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所在地省会城市就医。

第五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异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后,可以在工作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

第五十八条参保人员临时外出,因急症在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在10个工作日之内持急诊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章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十条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职工医保卡、城居医保卡、新农合卡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主要的就医凭证,证(卡)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作和发放。

参保人员凭医保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校验。

第六十一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项目,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非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在省外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参加职工医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入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省内医疗机构就医的,需办理转院备案手续;转入上海或北京等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需凭省内三级医院的书面转诊意见办理备案,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以外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转院备案手续所发生的;

(三)除急诊、网络故障外,市内实时联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刷卡付费的;

(四)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导致的;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等发生的;

(七)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的;

(八)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九)其它应当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

第六十五条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六十六条医疗费用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结算。

(二)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转诊转院、异地安置人员、遇特殊情况未用医保卡结算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

参加职工医保人员,由本人或单位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参加城居医保和新农合人员,将相关资料交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管理机构,经乡镇(街道)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

超过结算年度3个月以上未报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七条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医保经办机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

第六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严重违规情况的,社保经办机构可在调查期间暂停拨付医保基金。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障的违规行为按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市长令241号)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所称的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以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规定病种范围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在用人单位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其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下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七十二条杭州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其医疗保障待遇、经费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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