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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交易规则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新国土资发〔2011〕21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各地、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及其他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的精神,培育和发展我区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机构和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业权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自治区矿业权有形市场,推进矿业权市场体系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机构和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对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矿业权交易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鉴证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出让矿业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转让矿业权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五条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交易双方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矿业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固定交易场所,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完善自身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

第七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加强自律管理,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办理交易事务、确认交易结果、公示交易方式和结果、公开交易程序和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由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地州市及县(市)级发证的采矿权出让、转让,由地州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地州市级未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可委托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地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前期工作)矿业权的,各地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活动。

第三章交易范围、形式、方式和主体

第九条交易范围:

(一)矿业权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二)矿业权转让:

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条交易形式:

进场交易:

凡参与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的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

第十一条交易方式:

(一)招标: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竞拍结果确定竞得人。

(三)挂牌: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

(四)协议:

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协议出让矿业权,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公示完成交易。

第十二条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投标人(竞买人)、转让人及受让人等。

矿业权交易主体资格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委托人为出让人、转让人。

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称为中标人;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方均称为竞买人,竞得方称为竞得人。

矿业权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业权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

矿业权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委托书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转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在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居间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矿业权交易。

居间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居间人(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居间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有必要列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印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公告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交易平台发布;

(二)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

(三)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发布;

(四)在本级以上(含本级)主流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

矿业权名称(矿山名称)、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简要交通情况、拐点坐标(北京1954、西安1980坐标系)(下同)、面积、开采标高、矿种、地质矿产概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的资质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

(五)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六)中标人或竞得人的确定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出让、转让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和解释;

(十)有必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至少在招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至少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人或竞买人的书面申请;投标人或竞买人应提供符合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资格证明材料应包括:

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受让人条件的投标人或竞买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取得交易资格。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资格予以书面确认。

第二十二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由出让人采取“摇号”方式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出让人确认后,以确认的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面检查密封情况并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对已送达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并对补充、修改的内容按投标文件的要求,单独以投标文件附件的方式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开标时,在公证处公正员监督下,由出让人或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采取“摇号”方式从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准时参加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的拍卖会,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注意事项及拍卖的起拍价;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拍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当场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六条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2名以上(含2名)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最高报价者或最高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七条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

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矿山名称)和交易方式;

(二)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及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签字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有必要列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招标、拍卖、挂牌未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办理投标、竞买保证金本金退还手续。

第三十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矿业权名称(矿山名称);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

(三)成交时间、地点;

(四)矿业权的地理位置、拐点坐标;

(五)开采(勘查)矿种、开采标高、开采规模、矿区(勘查区)面积;

(六)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七)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八)有必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探矿权转采矿权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公开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矿业权名称(矿山名称);

(二)申请人名称;

(三)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及拐点坐标;

(五)开采(勘查)矿种、开采标高、开采规模、矿区(勘查区)面积;

(六)协议方式出让的依据;

(七)有必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矿业权名称(矿山名称);

(二)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三)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转让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及拐点坐标;

(五)开采(勘查)矿种、开采标高、开采规模、矿区(勘查区)面积;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有必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在矿业权出让(转让)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网站公示公开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三十四条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竞得人、中标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名称(矿山名称)、地理位置及拐点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和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有必要列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等其他费用,收费标准应予公开。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经公示无异议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鉴证文书,鉴证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

交易鉴证文书是转让人、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证明性文件。

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不需出具交易鉴证文书。

第五章 交易的暂停、恢复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暂停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少于三人的;

(四)网路系统出现异常的;

(五)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凡需要交易暂停、恢复和终止的,均由原委托人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书面通知书。

第六章交易监管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网上通报制度。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主动接受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易结果,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地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所有文书并进行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反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取消其交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

(一)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矿业权价款或交易服务费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存在第四十四条所列的违约行为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在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存在的恶性竞争、恶意串标及违约现象的中标人、竞得人,五年内不允许其参加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在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中存在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投标(竞买)资格后,不按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两年内不允许其参加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的保证金、交易成交价、交易服务费等,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十条各地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交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解释权属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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