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新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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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新条例

天津市平安生产新条例

做好平安生产工作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的重要任务,加强平安生产工作。

下文是天津市平安生产条例,欢送阅读!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开展,根据《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平安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和民用平安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平安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平安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将平安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及年度方案。

各级人民应当保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平安的重大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平安生产条件,确保平安生产。

第六条各级人民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平安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平安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市和区、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安生产工作履行以下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平安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形势,发布平安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平安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平安隐患治理工作;

(五)指挥和协调平安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平安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承当平安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平安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平安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平安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平安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工会依法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参加生产平安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平安生产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播送、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平安生产教育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平安生产规定:

(一)制定平安生产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平安生产要求;

(三)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平安许可。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平安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平安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平安工程师或者平安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缺乏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平安工程师或者平安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缺乏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平安工程师或者平安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缺乏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缺乏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平安生产效劳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平安工程师,为其提供平安生产效劳。

第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平安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方案。

第条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平安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抢险、救灾和蔼后处理。

第一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保障平安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平安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平安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平安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平安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平安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平安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平安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六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平安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平安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平安评价,并将平安评价报告及时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一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平安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平安生产条件进行平安评价,将平安评价报告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平安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去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平安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平安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平安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平安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开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开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撤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平安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平安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平安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平安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平安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

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平安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平安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平安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平安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平安技术措施,到达平安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撤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平安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平安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工程,应当制定施工平安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平安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平安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平安监护。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平安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外墙清洗、设施维护、空调设备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平安检查和监控。

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平安标准的平安绳和平安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禁止餐饮效劳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缺乏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平安防护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平安生产工作会议。

会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平安生产形势;

(二)协调解决平安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催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报平安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五)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监督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负责监督下级人民;

(二)各级人民负责监督本级人民各有关部门;

(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催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平安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催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平安隐患;

(三)协调解决平安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有关单位平安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平安生产。

第四十六条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市平安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平安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置平安员,进行日常平安巡查。

第四条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园区内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平安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平安事故的查处信息。

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较大、重大生产平安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典型事故,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本市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平安标准化管理,市和区、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安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二条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平安生产信息。

第五十三条从事平安生产评价效劳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承接的效劳工程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工程进行平安评价;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平安评价报告;

(四)违反评价程序;

(五)其他违法进行平安评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平安事故隐患或者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在外环线以内区域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禁止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工程;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工程,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本市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建立平安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催促、指导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做好平安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平安生产、重大危险源信息数据库,储藏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应急救援人员,平安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两次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与邻近的专职救援队伍签订互助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平安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火灾、急性中毒、有害物质泄漏、特种设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监、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报告。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事故救援。

第五条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同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市和区、县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保存完整的事故调查处理档案材料。

第六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和处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批复情况报送事故调查的人民或者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平安责任事故。

第六十三条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生产平安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平安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平安防范措施。

第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道路交通、火灾、建筑施工、特种设备、铁路交通、农业机械等事故情况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不投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撤消平安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平安设施未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平安评价的。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高处悬挂作业人员,或者未配备符合平安标准的吊具、吊篮、平安绳和平安锁从事作业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压力罐装燃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平安生产评价的专业效劳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平安评价活动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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