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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实务案例集.docx

国贸实务案例集

  [案例1]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

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

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

A公司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

  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

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2]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

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

(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3]

  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

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

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

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

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

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

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案例4]

  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B公司,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C公司。

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B将这批货物转船直接运往泰国。

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的缺陷,要求退货。

于是B转向A提出索赔,但遭日方A公司的拒绝。

问日方有无权利拒绝?

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

B在接受货物时已发现货物有瑕疵,应于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A公司,如已过了通知时效,视为承认货物无瑕疵。

但是B向C故意隐瞒了瑕疵,C有权要求向B退货。

  [案例5]

  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

“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

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经当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买方可否向卖方索赔?

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

“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表明:

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排除了买方的复验权。

除非买方能证明,他所收到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是由于卖方的违约或货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案例6]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CIF鹿特丹条件出口食品1000箱,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1个批号,即100箱内出现玷污现象;

(2)收货人实收998项,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千克。

根据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当分别向谁索赔?

  案例分析:

  

(1)属于一般附加险,包含在一切险范围,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2)属于短量险,应向保险公司索赔;(3)由于外表良好,应为出口商所装食品量不足,是交货以前发生的,向出口商索赔。

  [案例7]

  2003年4月,我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

检验结果表明:

全部茶叶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

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并无异常发生,完全为正常运输。

试问以上货物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案例分析:

  尽管属于一切险赔偿范围,但是应当找到主要责任原因。

由于运输过程正常,因此船方无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茶叶包装并不能满足其一般运输防潮要求,因此货物问题应当是由于包装不能满足基本运输要求所引起的,这是在运输交货前发生的,所以责任应当是在生产厂家,货物损失应当由出口厂家赔偿。

  [案例8]

  中国某公司在国外承包一项工程,由于业主修改设计造成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减少的事实,为此,该公司决定向业主索赔,在索赔内容上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应索赔,而减少工程量部分不应索赔,索赔费用仅低于直接费用部分。

第二种认为,增加和减少工程量都应索赔,索赔费用即应包括直接资,也应包括间接费用,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案例分析:

  第二种意见正确。

  理由:

  

(1)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以后,业主单方面修改设计属于违约行为。

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2)本案中,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减少都属于违约行为,都可能给我方带来损失,因此我方均应索赔。

  (3)索赔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案例9]

  A商场进口一集装箱彩电,通关后由承运人B公司另雇C运输队运往北京。

运送的集装箱车在中途翻车,电视机部分受损,在A、B、C、三方都已投保了一切险的情况下,A商场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分析:

  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向承运人B公司索赔。

  [案例10]

  某贸易商以FOB价向我国某厂订购一批货物,在买卖合同中定明若工厂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运,则工厂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

后工厂交运延迟5天,以致贸易商被其买方索赔货款得3%。

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商是否可向工厂索赔,索赔5%还是3%?

  案例分析:

  因合同规定工厂如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运则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并且工厂交运延迟5天,造成违约,故贸易商可向工厂索赔,索赔5%。

  [案例11]

  有一美国公司A向外国一贸易商B购买一批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

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

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到10月7日才装船。

结果圣诞节销售时机已过,火鸡难以销售。

因此,买方A拒收货物,并主张撤消合同。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和撤消合同的权利?

  案例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贸易商的违反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

  [案例12]

  有份CIF合同,出售矿砂5000公吨,合同装运条款规定:

“CIFHamburg,1989年2月份:

由一船或数船装运。

”买方于2月15日装运了3100公吨,余数又在3月1日装上另一艘轮船。

当卖方凭单据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第二批货物延期装运为由,拒绝接受全部单据,并拒付全部贷款,卖方提出异议,认为买方无权拒收全部货物。

  案例分析:

  根据合同“由一船或数船装运”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允许分批装运的。

卖方在履行合同时,分两批装运,第一批货物的装货时间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只是第二批货物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期限。

因此,买方不应对符合合同的第一批货物拒收或索赔权力。

至于第二批货物,虽然违反了合同,但是,装运时间仅仅超过期限一天,一般不能视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因此,买方拒收第二批货物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最多只能要求赔偿。

  [案例13]

  我进口商向巴西木材出口商订购一批木材,合同规定“如受到政府干预,合同应当延长,以至取消”。

签约后适逢巴西热带雨林破坏加速,巴西政府对木材出口进行限制,致使巴西出口商在合同规定期内难以履行合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我方延迟合同执行或者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对方要求,并提出索赔。

请分析我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按照国际惯例,政府颁布禁令属于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巴西出口商依据合同规定向我方提出延迟或者取消合同的要求,有据可依,我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

  [案例14]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英国某公司以FOB价签定的进口合同,装货港为伦敦。

合同签定后不久,英方通知我方货已备妥,要求我方按时派船接货。

然而,在我方安排的船舶前往英港途中,突然爆发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被封锁,禁止一切船舶通行,我方船舶只好改变航线绕道好望角航行,增加航行近万公里,到达装运港时已过装运期。

这时,国际上的汇率发生变化,合同中的计价货币英镑贬值,英方便以我方未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提高货物价格,并要求我方赔偿由于延期接货而产生的仓储费。

对此,我方表示不能接受,双方遂发生争议。

如你是我方派出的代表,将如何处理这个问题?

  案例分析:

  中东战争是不可抗力,我方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不付由于延期接货而产生的仓储费。

但是我认为依据损益相抵原则,我方可以接受适当提高货物价格。

  [案例15]

  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

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货。

请问:

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案例分析:

  首先应认定该伞厂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无法控制)。

如实为不可抗力,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免除责任。

  [案例16]

  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

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

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不合理。

因为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但是,我方有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通知对方的义务,并与对方商定是解除合同还是延期履行。

如果没有按时通知,我方对卖方应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17]

  国内某研究所与日本客户签定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

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

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

日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案例分析:

  不合理。

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所以日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18]

  某年我国某公司出口某种农产品1500公吨给英国某公司,货价为348英镑每M/TCFRLONDON,总货款为522,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

订立合同后,我国发生自然灾害(水灾)。

于是,我方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豁免合同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并称该商品市价上涨8%;由于我方未交货,使其损失15万英镑,并要求我方公司赔偿其损失,我方未同意。

最后双方协商并同意仲裁解决。

问结果会怎样?

  案例分析:

  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我方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豁免责任。

对于因我方未交货造成的损失,对方可要求合理补偿。

  [案例19]

  A国的甲公司与B国的乙公司签订了购销麻纺织品的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于1999年12月底之前交付200吨麻纺织品给乙公司,而当乙公司收到100吨货物后,于1999年5月明确通知甲公司由于麻纺织品销路不畅,不会接收甲公司的继续供货。

这时甲公司仓库下存麻纺织品10吨。

甲公司为了赢利,在收到乙公司通知后,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为乙公司收购了其余的90吨麻纺织品。

后因乙公司拒绝接收后100吨麻纺织品,酿成纠纷。

  问:

本案谁违约?

属于哪种违约行为?

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属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毫无疑问的,他的行为构成了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

依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本案中应该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由于甲方在乙方明确告知即将违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采购了90吨的麻纺织品,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所以甲方在本案中也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案例20]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

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

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

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

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

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

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

  

(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

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11台模具是合格是,可继续使用。

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

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或答"买方这一部分请求不成立")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

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

  [案例21]

  1991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元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供货。

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价229.5万美元。

  中方即时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

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口托辞搪塞。

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1992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92年10月20日"。

但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

瑞方提交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1992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意图欺诈中方货款。

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

  199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瑞士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中方经济损失共计550万美元。

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

法院接到原告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后,首先审查后准许中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瑞士公司在某银行的托收货款440余万美元。

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中方赔偿其货款被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后作出判决:

瑞士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的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中方各项损失2846418.60美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同时认为中方在不同法院对瑞方提出重复诉讼不当:

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

认定其有欺诈行为元事实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把间接损失作为赔偿,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

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又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伪造单据,骗取中方巨额货款,不仅构成了破坏合同,而且还构成了侵权。

中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被欺诈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问:

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2.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享有管辖权。

原因在于中方与瑞士公司之间购销钢材的合同是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而订立的,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

其次中方有证据证实瑞士公司在根本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并伪造了提单等单据,骗取了中方巨额货款,给中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显然,瑞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

因此,中文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瑞士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是没有根据的。

因此,本案中,中方在查明了瑞士公司是有意欺诈的情况下,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侵权为理由判决被告瑞士公司向中方赔偿损失是正确的,该法院对此案事有管辖权。

  对于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瑞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钢材,因此,在其签约时就有欺诈的故意,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中方的巨额货款。

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中国某市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此外,尽管伪造全套单据的行为发生在国外,但是该套单据的接受地是中国某市,即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也是中国某市。

中国某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某市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此案,不存在管辖上的问题,其管辖权是无可非议的。

  [案例22]

  我方某公司与英商签订一笔服装合同。

合同按CIF伦敦即期L/C方式付款,合同和信用证中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我方按时将货物装上直达轮,并凭直达提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议付货款。

该轮船中途经过某港时,船公司为了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服装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伦敦。

由于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该批服装比原定时间晚了2个月到达。

为此,英商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达提单,而实际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问:

(1)我方应否赔偿?

(2)如何处理?

(3)为什么?

  案例分析:

  我方不应赔偿。

  应让买方凭直达提单向承运人交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交涉。

  因为按CIF条件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转移以船玄为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所以,船方擅自转船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买方承担。

另外,CIF属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案例23]

  1987年9月13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江苏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江苏外贸公司)在南京市签订一项购销制造乳胶手套合同。

合同规定:

三洋公司向江苏外贸公司出售一套乳胶手套制造设备,价款CIF南通53万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产品补偿。

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设备,江苏外贸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

后来,双方就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及补偿产品的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

为此,三洋公司与该设备的实际用户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协商,于1988年11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对设备投产后的遗留问题作出规定,并将原合同中以产品补偿货款25%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现款方式,于1989年3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14万美元。

江苏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和用户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付款期限过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江苏外贸公司始终拒付的情况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990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江苏外贸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货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12.5%的利息。

1991年2月21日,因江苏外贸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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