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1114159 上传时间:2023-05-29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1.4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2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为被征收人)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市内五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定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定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全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被征收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市内五区、矿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定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的单位,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向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或资金筹集方案;

(五)项目红线图;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红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房屋抵押;

(四)分割转让和分户。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改、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或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开展调查登记工作:

(一)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社会保障住房条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物资、设备搬迁、企业纳税及职工工资等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和标准;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临时安置用房标准;

(三)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四)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五)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八条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涉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并签订预评估协议。

房管部门应当向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免费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国土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土地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涉及的征收补偿标准,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条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发改、国土、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应当参加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方案征询意见期限内向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的具体意见。

6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主持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制定防控预案。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发改、房管、公安、财政、信访、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研究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工作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度拔付给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所需的公告、论证、听证、预评估、测量测绘、鉴定、调查摸底、申请执行等工作经费根据项目情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拔付,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确定。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法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五)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需载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及补偿金额等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约定事项。

第三十三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结清房屋差价款,并重新与原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征收公益事业用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房屋合理建设工期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中的燃气、供热和空调、电话等设施的集资费或迁移费用,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对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100%计发。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房屋抵押的,应当依法解除抵押。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纠纷尚未解决、无人主张产权的,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与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到房管、国土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拒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征收人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征收人不履行的;

(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公证机构制作勘察记录,并对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征收上述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报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七条征收补偿涉及住房保障事宜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0日石家庄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理化生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