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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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办法(草案)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推动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运用大数据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完善社会治理、服务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驱动、应用引领、共享开放、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大数据发展应用政策体系和协调机制,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报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信息系统的统筹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数据安全管理、推进大数据产业发展及应用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2章发展应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统筹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推动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引导企业合理布局数据中心。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骨干传输网、无线宽带网及新一代移动互联网建设和改造升级,提升互联网省际出口带宽,提高业务承载能力;加快推进互联网协议第6版(IPv6)大规模部署和商用,构建高速率、广普及、全覆盖、智能化的下一代互联网。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设立大数据发展引导基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拓宽大数据企业融资渠道。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制定大数据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积极引进领军人才、创新创业人才和前沿技术专业人才。

支持建设大数据相关领域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设立技术研发中心、股权激励、期权激励、学术交流、产业合作、柔性引进“候鸟型”人才等方式,积极利用国内外大数据人才资源。

第十一条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大数据人才培养体系。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大数据学院或者相关专业,开设大数据相关课程,培养大数据专业人才。

支持有条件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企业建立产教融合的大数据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技术研究,建立大数据发展应用实践基地、创新创业和培训基地。

支持各类园区与高等院校合作建设大数据特色基地。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政府采购及大用户直供电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大数据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向主要完成人或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倾斜。

对符合条件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以及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大数据工程项目和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项目需求分析,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

公共机构已建、在建的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不得设置妨碍互联互通的技术壁垒。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等研究制定大数据领域相关标准。

鼓励企业参与大数据领域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集中统一的省级政务云平台,为省级公共机构信息系统提供基础环境、计算资源、网络资源、存储资源、支撑软件和运行维护服务。

省级公共机构新建信息系统应当在省级政务云平台上部署,已建信息系统逐步向省级政务云平台迁移。

鼓励其他机构信息系统向省级政务云平台迁移。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省级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及省级公共机构的政务云平台使用需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政务云平台的,建设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宏观调控、商事服务、市场监管、公共安全、智慧城市等政府管理和公共治理领域的大数据应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高信息消费供给水平,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的大数据融合应用,提升相关行业大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和分析利用能力。

推动农业资源要素数据共享,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领域开展大数据深度应用。

开展能源、制造等领域工业企业大数据的示范应用,积极推动制造业网络化和智能化。

推动文化、旅游等服务业资源的数字化,鼓励开展旅游大数据应用创新创业示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机构应当在城乡建设、人居环境、健康医疗、社会保障、养老服务、劳动就业、质量安全、消费维权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推进大数据精准扶贫,以国家扶贫信息系统扶贫对象信息库为基础,实现对扶贫对象应扶尽扶、有进有出、动态管理,推动相关行业部门精准扶贫数据资源的交换共享。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培养大数据骨干企业,推动大数据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推进大数据技术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内外创新资源,促进大数据相关技术发展。

支持国内外大数据知名智库、行业机构举办研讨会、论坛、培训等交流活动。

鼓励高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山西提供专业化人才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教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支持建立实验室、研究院等大数据研发平台或者新型研发机构,鼓励建设大数据产品试验检测、成果鉴定评价、知识产权保护、企业资质认定、标准研制推广、投融资等公共服务平台。

第3章数据资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资源和社会数据资源的统筹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共享、开放、应用和交易。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遵循“一数一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资源采集、维护、更新。

省级公共机构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在省级政务云平台汇集、存储,设区的市级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资源应当汇集到省级政务云平台。

公共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采集数据,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数据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权益。

通过公共平台可以获得的共享数据,公共机构不得向相关单位和个人重复采集,上级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下级部门和单位重复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制定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措施,实现对省级公共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

引导公共服务企业主动共享开放公共数据资源。

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符合统一的格式标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统一开放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数据应当向社会开放。

依法不能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经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该特定对象开放。

第二十八条实行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风险评估制度。

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密、安全管理等规定,对公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

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统一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通过平台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风险审核,发现可能存在风险的,告知提供单位;提供单位应当予以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探索设立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制定数据交易规则、数据交易备案登记等管理制度,规范交易行为。

数据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行数据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当事人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及衍生产品交易。

第三十条数据资源的采集、共享、开放、应用和交易,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

第4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大数据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预警通报和应急管理等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大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服务等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公共机构、行业、企业间数据风险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鼓励大数据保护关键技术和大数据安全支撑技术的创新和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数据安全关键技术攻关。

第5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具有处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共机构新建孤立的信息平台或者信息系统的,公共机构设置妨碍互联互通的技术壁垒的;

(二)公共机构向相关单位、个人重复采集或者要求下级部门、单位重复上报可通过公共平台获得的共享数据的;

(三)省级公共机构的公共数据资源未在省级政务云平台汇集、存储的或者未通过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统一开放平台与其他公共机构实现共享开放的。

(四)对应当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或者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未开放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共享、开放、应用和交易数据资源,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处分权限的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大数据,是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

其发展应用及相关活动,是指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从中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机构、公共服务企业为履行职责收集、制作、使用的数据。

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公共服务企业,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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