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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合法性

摘要:

法律行为是私人创设调整其相互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

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主要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性”评价。

通行的法律事实体系理论将代写法律论文“事实性”界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这是一种错误的定位。

将“合法性”看作法律行为本质属性的主张就源于这一错误定位。

将法律行为看作是实现私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区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不同调整方法,认可私人作为创制法律规范的主体,必然要求抛弃以“合法性”为法律行为基本属性的错误理论。

关键词:

法律事实;法律行为; 有效性; 合法性; 意思自治; 法律调整方法

 

“合法性”究竟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这大概是我国民法中最大的谜团之一。

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制定之前就已经展开。

《民法通则》第54条以立法条文的方式确定,“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不仅如此,为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特征,避免出现“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之类被认为是自相矛盾的表述,《民法通则》还进一步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以涵盖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种瑕疵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类的民事行为。

不过,《民法通则》在这一问题上的“表态”并没有起到“一锤定音”的效果。

学术界对《民法通则》确立的法律行为概念的批评一直没有中断,而且反对的意见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令人遗憾的是,在这一背景下,于2002年首次提交给立法机关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维持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学术界20多年的批评和讨论似乎并没有产生什么效果。

我们当然可以批评立法者对民法学界理论成果的关注不够。

但要想说服别人,首先必须说服自己。

但问题是,民法学界在学理上并没有把这一问题彻底说清楚。

这也是理论界对立法的批评未被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这一问题的解决越发显得迫切和重要。

为此,笔者不揣冒昧,主要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切入对法律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分析,尝试解开这一长期困扰我国民法理论的迷局。

一、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种的法律行为

几乎已经成为一种惯例:

我国学者在论述法律行为时,通常先论述“法律事实”的概念和分类体系,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法律行为被认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虽然法律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它被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却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前提。

在笔者看来,深入分析这一归类方法以及其中所蕴涵的本意,是解开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最为重要的切入点之一。

民法理论之所以关注“法律事实”概念,主要是为了从“动态”角度来把握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通行的理论,在民法领域,法律事实就是导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变化、消灭的原因。

需要立即指出的是,所谓的从“动态”角度来把握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就是运用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式对法律规范进行适用的过程。

在这种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式下,首先假定,针对某种“事实”存在着一定的法律规范(大前提),然后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出现了该“事实”(小前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可以适用有关法律规范中对该“事实”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结论)。

为了能够支持这种三段论的法律规范适用模式,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也必须具有“事实假定-法律后果”这样的逻辑结构。

“法律事实”理论不过是对这些规范中的“事实假定”的归纳和整理而已。

虽然民法学者在论述法律行为概念的时候,习惯于将法律事实作为论述的起点,但是却没有注意到,将法律行为在体系上归类于法律事实的一种与法律行为概念本身存在以下诸多难以吻合的地方。

1.在体系上将“法律行为”归类为“法律事实”就意味着相对于客观法律体制而言,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其法律后果有待于法律规范去评判的纯粹事实。

“法律事实”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它构成了客观法律规范中预设的“事实假定”,除此之外,它自身不包含独立的法律性价值。

但这样来理解法律行为,将导致难以解释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差别。

根据通说,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所可能具有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则取决于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或者说是“法效意思”。

“法效意思”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当事人就其有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更加重要的———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自主安排和设定。

按照这样的定义,作为法律“事实构成”之前提的法律行为本身已经包含了“法律效果”的因素。

但如果是这样的话,它就不应该被看作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事实”,否则就会出现一个逻辑上的矛盾:

法律效果一方面被当作法律评价的对象,另一方面又成为法律评价的结果。

当然,如果我们认为,“此法律效果”(法效意思中的法律效果)不同于“彼法律效果”(作为客观法的评价结果的法律效果),这样的确可以化解上述逻辑上的困境。

但这样做就意味着我们必须修改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认为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所针对的不是法律层面上的效果,而是纯粹社会经济层面上的效果。

2.在“法律事实”意义上理解法律行为将使后者受到“法律事实”概念本身所具有的特定内涵的限定。

法律事实,顾名思义,就是指发生于外在世界中的客观情况。

“客观性”是“事实性”最基本的前提。

从这个角度看,任何纯粹主观性质的“意愿”、“打算”,等等———比如说,我“想”干一件事情———都不可能属于“事实”的范畴,也不可能被认为是一个“法律事实”。

但根据通常的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是内在的效果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世界的过程,并在其中结合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

在意思表示的逻辑结构中,表意人的“主观意愿”和“表示行为”都具有重要的价值,缺一不可。

如果严格遵循“法律事实”概念的内涵,“意思表示”这个范畴在客观法律规范的视野下,可能具有的法律意义只会是“客观事实”意义上的外在“表示行为”,内在的“主观意愿”完全不具有作为“法律事实”的意义属性。

这样,本来兼具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事实”的概念中将完全被“客观化”。

但是,这种客观化与强调意思表示结构中的主观层面上的“效果意思”具有重要法律价值的法律行为概念是难以吻合的。

也许有人会提出,意思表示理论中的“表示主义”理论其实也对意思表示进行了客观化处理。

但是,“表示主义”理论严格说来不过是主张在确定表意人“主观的效果意思”的具体内容时必须依据外在的客观标准而已,其目的仍然服务于确定“主观效果意思”的具体内容,而绝不是认为法律评价不应该针对主观性的内容。

这与只将客观的外在表示行为本身看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概念完全不是一回事。

因此,严格说来,我们不能在将法律行为归类到法律事实体系中去的同时又试图赋予法律行为中的那些不具有客观事实属性的“内在效果意思”以“法律事实”的属性。

根据“法律事实”概念,主观性质的“意思”、“意愿”是无法成为法律评价对象的。

3.有学者试图从法律调整方法的角度来研究法律行为制度。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存在两种调整方式,一种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另一种是法律行为调整方式。

在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下,法律主要从“事实构成”以及该事实所具有的“法律后果”的角度来调整社会关系。

这时,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事实构成”必须由法律预先确定,并且内在地包含作为法律规范中的“事实假定”部分。

但在法律行为调整方法下,法律并不去确定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事实构成”本身,它把“事实构成-法律后果”这样的调整方法放在法律行为的层面上,本身只限于通过对法律行为进行“效力性判断”来实现对社会生活关系的间接调整。

毫无疑问,这一理论对于我们深入认识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但如果运用这种分析框架来分析法律事实体系,我们将会发现,“法律事实”概念在实质上以三段论式的法律规范适用模式以及“事实构成-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为前提,因此,它在事实已经预设了一种法定主义的、对社会关系直接调整的模式。

而法律行为一旦被认为从属于法律事实体系,从逻辑上来讲,也必然采取的是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

但是,根据上面提到的观点,法律行为制度所体现的却是一种与法定主义的调整方法恰成对照的、以法律行为为中介对社会关系间接调整的模式。

面对这样的情况,除非我们放弃这两种法律调整方法划分的理论,否则我们就必须承认,法律行为调整方法在体系上应该从属于法定主义调整方法。

但这也会产生问题:

两个存在种属关系的范畴,不应该在同一层面上进行划分,正如我们不能认为“人”与“男人”是一种合理和有效的两分法一样。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与法律事实概念所蕴涵的“事实性”(不包含法律性因素)、“客观性”(不关注主观意愿因素)以及事实构成上的“预先确定性”都难以吻合。

将法律行为纳入到“法律事实”体系中并不合适。

由此提出的问题是:

为什么民法学界长期坚持从“法律事实”体系进行分析,并且勉为其难地将法律行为归类到法律事实体系中去呢?

原因就在于,民法学界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了作为法律关系理论以及法律事实概念之前提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并且将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事实概念看作是一种自然而然的“理论前提”。

根据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人类生活中各种形态的社会关系在受到法律的评价之前只具有“事实性”的价值,必须在受到法律的“调整”(也就是评价)后,才可能具有“法律性”价值,转化为法律关系。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是一种主张由国家垄断“法律性”、“规范性”的理论,不允许,也不承认“法律性”和“规范性”之类的特性可以与实在的国家法律规范的“调整”相脱离。

只要接受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这一前提,接受法律关系理论和采用广义的“法律事实”概念几乎是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并且,根据这一理论的内在逻辑,只要我们坚持认为社会生活中一切“法律性”效果都来自国家立法者及其创制的法律体制,我们就不可能也不应该将作为一种私人行为的法律行为从法律事实体系中剔除出去。

这也正是法律行为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显得非常“别扭”但现代的民法学者们却又始终坚持将其归类到这一体系中的根本原因。

二、法律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的方法

虽然“法律事实”概念本身以三段论式的法律规范适用模式为前提,以“事实假定-法律后果”这样的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为前提,但民法理论早已确认,法律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的方法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并且用来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也具有特殊性。

分析这两个方面的特殊性,有助于我们理解致使法律行为“合法性”特征带来理论困惑的根源。

1.客观法律体制对法律行为的调整通常并不表现为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而是表现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评价,而评价的结果无外乎是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有效等。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要理解法律行为的独特性,就必须在理论上解释清楚,法律上的“合法性判断”与“有效性判断”之间的关系。

效力性评价,从原则上来讲,不是针对“事实性”因素的判断,而是针对“规范性”因素的判断,是关于某种“规范性”因素是否应该得到承认的判断。

“有效”或者“无效”的判断是针对某种带有规范性的安排而作出的,不可能是针对一个客观事实。

例如,对于“过失导致他人受伤”这一事实,我们不可能进行“效力性评价”,不能说这一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而只可能作出关于这一行为“合法”还是“违法”的判断。

相反,法律针对当事人作出的规范性安排,如对“甲承诺10天后向乙给付款项10万元”,则可以作出效力性评价,认为甲付款承诺“有效”或“无效”。

更进一步地说,合法性判断针对的是一种事实性质的陈述,有效性判断针对的是一个规范性质的陈述,这两者所针对的对象并不相同。

也正因为两者所针对的对象不同,两者的判断结果也不同。

合法性判断的结果是某一事实是否合法,因此在法律上是得到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评价。

有效性判断的结果是,作为被评价对象的“规范性安排”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具有“规范性”效力。

总而言之,有效性评价针对的是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不针对任何事实性因素。

具体到客观法律对法律行为所进行的“调整”上来,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并不是当事人试图通过法律行为来落实的具体行为本身,而是体现在“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之间的“规范性安排”在实在法层面上是否被“承认”为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评价的结果是“有效”,那么体现在“法律行为”中的规范性安排就具有与实在法相同的规范性意义;相反,如果评价的结论是“无效”,那么体现在“法律行为”中的规范性安排就不能获得与实在法相同的规范性意义。

可以注意到,客观法律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的方法非常类似于一个处于法律效力等级的金字塔结构之中的上级法律规范对下级法律规范所进行的“调整”。

根据规范分析法学的理论,上级法律规范对下级法律规范的调整就表现为依据“承认性”规范对下级规范是否“有效”而进行的“效力性”评价。

这种评价所针对的客体是“创制下级规范的行为”,评价的结果则表现为,下级立法行为以及基于这一立法行为而创制的规范,根据上级法律规范中的“授权性规范”标准,被认定为有效抑或是无效。

其实,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与上级法律规范对下级法律规范的调整存在类似之处,绝非偶然。

虽然在民法发展史上出现的法律行为理论,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但所有的理论、学说都不否认,归根结底,法律行为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联系,是当事人创制其私人层面上的规范的行为,是私人层面上的“立法行为”。

客观法律对这种私人层面上的“立法行为”进行“调整”所采取的方法,必然在结构上类似于根据上级法律规范对“创制下级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整的方法。

其调整的结果也会表现为,针对私人层面上的“立法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规范”在客观法律的层面上作出是否有效的判断。

2.客观法律用来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并不是通常的对具体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而往往是一种“承认性”的法律规范。

仔细观察法律为了调整法律行为而设定的具体规则,我们可以发现,与通常的“具体行为指示”意义上的法律规则不同的是,这些规则往往是一些“管辖性”、“程序性”、“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并不针对具体行为。

例如,“私人约定不得改变国家强制性的法律”。

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个“管辖性”规定,它为私人制定规范设立了外部边界。

又如,“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无效”其实就是一个关于私人制定规范时的“程序性”规定:

如果存在胁迫的情况,意思表示就不能具有法律所认可的规范性效力。

再如,“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其实是一个关于哪些民事主体有权从事法律行为的“授权性”规范,这一规范在本质上与“乡镇政府不得制定涉及税收的规范”的规范相同,都是“授权性”规范;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就是有关创设规范的行为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承认性”法律规范关注的是对创制出来的规则的“效力”进行评价,是解决“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承认规则”对某一法律或者法律行为所作出的“无效”的判断,它的全部法律意义就在于:

被判定无效的规则无法获得作为作出该判断之前提的法律体系所具有的规范性效力。

强调这一点是有必要的,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某个设立规范的行为也可能成为客观法律从另外的角度对其加以法律上“合法性”判断的“法律事实”。

例如,通过胁迫或者欺诈的手段与他人订立契约。

对于这一现象,法律一方面可以依据“承认性”的规范去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但是法律也可能去关注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胁迫行为”或“欺诈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从事这些行为的人将因此而承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但在后面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是法律对因胁迫而从事的“法律行为”的“调整”,毋宁说是法律对胁迫或欺诈行为本身的调整。

对此,笔者可以举出类似的例子进一步来说明:

当某个法官因为徇私枉法而作出判决时,我们一方面确认,该判决的形成因为程序不合法而“无效”,这是针对判决法律效力的判断;另一方面,这一判断并不影响该法官徇私枉法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追究。

将法律调整的这两种不同角度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法律规范类型不同的背景下,“合法性”以及“违法性”的内涵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

3.一般而言,法律在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时作的是效力性评价,并且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承认性”法律规范。

在这种背景下,即使说可以对法律行为作出“合法性”或“违法性”判断,也必须注意到,这与通常意义上的“合法性”或“违法性”判断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存在重大差别。

既然是一种规范,“承认规范”也面临着被违反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

因此,从广义上看,当然可以在“合法”、“违法”的意义上来讨论违反“承认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

但必须注意的是,此种意义上的“合法”、“违法”概念具有一种非常独特的内涵。

举例来说,假设存在这样一条法律规定:

“私人的约定不能改变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其合同中约定“依据本契约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这时我们的确可以说,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当事人“以私人约定改变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为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但是,这种“违法性”所导致的唯一法律后果就是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无效”,因此,这一约定将不具有法律层面上的规范性价值。

除此之外,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任何其他法律后果。

事实上,把这一情况中法律所作出的“无效”认定看作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由法律施加的某种“制裁”的说法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这是因为,我们此时不能确定谁将是这种“无效”的法律定性的受益者和受损者,也很难说“无效”的认定构成了一种法律“制裁”。

不仅如此,在其他一些情况下,“无效”的认定不但不具有“制裁”的色彩,反而还具有保护的意义,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出现这种情况有着深层原因。

严格地说,作为法律规范之一种的“承认规范”的确要体现作为效力评价之依据的法律规范———“上级规范性安排”———对作为被评价对象的“下级规范性安排”的控制,但问题是,在很多情况下作为控制者的“上级规范”与作为被控制者的“下级规范”并不分享一个统一的价值基础。

这一点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客观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如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关系中的弱者、维护公共秩序等往往不是从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所试图追求的目标。

因此,当客观法律基于“承认规范”宣告法律行为无效时,对当事人而言,这种无效的认定并不能一概地认为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正因为如此,我们虽然可以在一种最宽泛的意义上用“合法”与“违法”来对法律行为作出判断,但由于这种界定与相应的判断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中出现的“积极性因素”及“消极性因素”无法建立起具有一致性、规范性的联系,因此,在这种意义上针对法律行为作出的“合法”、“违法”判断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而且,勉为其难地对法律行为作出这种判断甚至会影响“合法”、“非法”的法律判断与对应的法律后果中的“积极性因素”、“消极性因素”本来应该具有的规范性联系。

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理论中,一直不关注从“合法性”、“违法性”角度对法律行为进行定性。

甚至有学者不惜为此而修改“违法性”本身的定义,认为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单纯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可能完全脱离其环境事实而构成违法行为,而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必然属于事实行为。

这种理论想要强调的就是,“违法行为”概念是对客观事实所作的法律判断,不属于“事实世界”的“规范性安排”,应该从“违法行为”的概念中剔除出去。

就此而言,“合法”与“违法”的判断只能针对一个“实然”的事实,而不能针对一个“应然”的规范性安排,因为对于后者而言,它只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

三、在“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通过将法律行为归类到“法律事实”体系中的分类方法,实际上是将法律行为看成了一种“法律事实”,而这种定性与法律对法律行为的实际调整方法并不一致。

事实上,在受到法律调整时,法律行为并没有被看作是一个“事实性”范畴,而是被当作一种“规范性”范畴受到调整的。

这突出表现在法律对法律行为进行的是效力性评价,并且用以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承认性”规范。

这种不一致,根源于“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不可通约的性质。

“事实”(tobe)与“规范”(oughttobe)两者之间的不可通约性,是社会科学领域中众所周知的常识。

对法律行为而言,同样需要判断它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事实性”还是“规范性”。

如果认定它是一个“事实性”概念,那么关于它的“合法”或“违法”的定性就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如果认定它是一个“规范性”概念,那么根据前文的分析,对于它的“合法”或“违法”定性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有意义的只是对它所作的“有效”或“无效”的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以“事实性”为基础的法律行为理论被我国的民事立法者和理论界所接受,但这一理论并不是我国民法理论的独创,而是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

并且,这种起源于德国民法的理论在欧洲国家也不乏支持者。

因此,这里进行的理论反思并不是简单的针对我国民法理论的“纠错”而具有一般性的意义。

1.以“事实性”为基础的法律行为理论,由于存在难以避免的内在困境,因而无法在逻辑上贯彻到底。

这导致“法律事实”理论体系采用各种方法来淡化其内在的矛盾,回避针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衍生的问题。

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中表现得最为突出。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通常被归入法律事实体系。

根据这种分类,法律行为在原则上被认为具有“事实性”特征,因此也可以对其作出“合法”与“违法”的判断。

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也的确针对“法律上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这一角度进行了划分,但划分的结果却不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而是“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适法行为”之下包括了“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违法行为”之下则包括了“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

撇开这一分类体系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不论,其中出现的“适法行为”概念就显得非常奇特和突兀:

究竟是依据何种标准将它与“合法行为”区分开来?

它与“合法行为”究竟有什么区别?

对这些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根本没有解释清楚。

在笔者看来,这其实是无法说清楚的。

认真推敲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上对这两个概念的说明,就可以发现,“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在内涵上并不互补,相互之间并不互为“反概念”,因此,这一所谓的“划分”本身就不是一个在逻辑上有效的两分法。

为了适应这一划分而创造出来的“适法行为”,因为不存在一个逻辑上与之相对的“反概念”,所以,它自身的内涵也是难以确定的。

当然,如果一定要去论证“适法行为”概念存在的价值,对其作某种“同情性的理解”,那么它的意义就在于,法律事实分类体系通过它可以在理论上淡化逻辑上的矛盾。

由于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除了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还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等违反法针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存在效力有瑕疵的法律行为类型。

对于后面这种情况,用“合法行为”来界定这些法律行为的属性显得很不合适。

为了回避这一问题,在概念命名的问题上“虚晃一枪”,回避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采用一个内涵模糊的“适法行为”概念,一方面可以保留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的统一性,将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都归类到法律行为概念中;另一方面,又可以去维持一个表面上似乎成立的法律事实分类体系。

但即使经过这样的调整,严格地说,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既然“表示行为”已经在体系上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那么它又是在何种意义上区别于“事实行为”呢?

难道“法律事实”意义上的事实性概念不同“事实行为”意义上的事实性概念?

因此,问题仍然存在:

“事实性”概念与“规范性”概念属于不同的世界,遵循不同的逻辑,我们根本没有办法将两者熔铸在一个逻辑分类体系中。

任何试图用强调“事实性”因素的法律事实概念去统摄强调“规范性”因素的法律行为概念都是在自设一个没有出路的理论“迷局”。

理论上存在的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困惑不过是这一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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