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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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机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

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

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未禁止的情况下,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或制定实施细则进行具体规定。

  2.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

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

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

  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

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

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能满足日照间距、停车位、绿地率要求的。

2.3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

 

  表2.3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用地

性质 

 

 

建筑类别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三类居住用地

四类居住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

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教育科技设计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R1

R2

R3

R4

C1

C2

C3

C4

C5

C6

C7

M

W

T

S

U

G

普通住宅

公寓

别墅

商住楼

单身宿舍

中小学

托幼

小型配套服务设施

大型金融商贸服务设施

行政办公

商务办公

大型文化娱乐设施

大型综合市场

医疗卫生

市政公用设施

社会停车场

科研教学

体育设施

  1、● 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

  2、商住楼为地上1层或1-2层为商业服务用房、其它部分为住宅的楼房建筑

  2.4 凡须改变绿地、道路广场、体育、市政、工业、仓储等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2.5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2.5的控制。

但只要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的要求,在审批时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2.5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住宅建筑

低层

31

33

35

33

35

40

0.9

1.0

1.1

1.0

1.1

1.2

多层

24

26

28

26

28

30

1.5

1.6

1.7

1.6

1.7

1.8

中高层

23

24

25

24

25

28

1.8

1.9

2.0

1.9

2.0

2.2

高层

20

20

20

20

20

20

3.5

3.5

3.5

3.5

3.5

3.5

办公建筑类

多层

40

50

2.5

3.0

高层

35

40

5.0

6.0

商业建筑类

多层

50

60

3.5

4.0

高层

50

55

5.5

6.5

Ⅰ类气候区:

榆林市北部;

Ⅱ类气候区:

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杨凌、延安、榆林市南部;

Ⅲ类气候区:

汉中、安康、商洛。

  注:

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第三章 建筑间距

  3.1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3.2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2执行。

 

  表3.2 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地市

纬度(a1)

大寒日太阳直射点纬度(a2)

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

日照1小时

日照2小时

日照3小时

西安

34°16′

20°16′

1.31

1.35

1.40

宝鸡

34°23′

20°16′

1.32

1.36

1.41

咸阳

34°21′

20°16′

1.32

1.36

1.41

铜川

35°03′

20°16′

1.36

1.40

1.45

渭南

34°31′

20°16′

1.32

1.36

1.42

汉中

33°03′

20°16′

1.25

1.28

1.34

安康

32°42′

20°16′

1.24

1.28

1.33

商洛

33°56′

20°16′

1.29

1.33

1.38

延安

36°36′

20°16′

1.43

1.47

1.53

榆林

38°17′

20°16′

1.53

1.58

1.64

杨凌

34°16′

20°16′

1.31

1.35

1.40

  注:

①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

  ②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确因现状用地条件限制,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3.3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对于山区城市可采用日照分析计算确定):

  建筑间距:

L=i×(H-h)

  L=建筑间距

  i=日照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米。

  3.4 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的日照要求。

大寒日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不得超过两个连续时间段。

  3.5 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3.5换算。

  表3.5  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0L1

0.90L1

0.80L1

0.90L1

0.95L1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1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

  3.6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45º,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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