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统计师统计业务知识打印版统计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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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统计师统计业务知识打印版统计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从2005年起,《统计法》开始第二次修订工作。

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统计法律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问题。

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是统计行政法规,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

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

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统称为法规性文件。

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等。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

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级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是统计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统计法所调整的统计法律关系的集中反映,是贯穿于整个统计法律规范,对各项统计法律制度和所有统计法律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准则。

它反映的是统计活动最基本的要求,对各种统计活动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是统计法的基础,又是统计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依据。

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包括一是在统计体制方面最关键的就是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

二是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

三是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保障统计工作独立性原则包括:

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定期全面统计报表。

1979年10月和1984年1月发布《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关于加强统计工作》。

明确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家统计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是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由国家统计局对机构的人员和编制实行垂直领导。

经费管理方面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经费管理上基本上是分级负责,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事业费,国家统计事业编制的经费,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各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

《统计法》第十九条对于经费保障做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业务管理方面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业务管理方面实行高度统一的管理。

主要表现为:

1.实行统一的统计标准;2.对统计业务具有领导权或指导权

国家统计局依法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基本国情国力的调查和国民经济各行业的综合性统计,负责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工作,审批部门调查项目,制定全国统计分类标准,审批部门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统计业务上由国家统计局垂直领导,以完成国家调查任务为主,同时也可以接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调查。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完成国家调查任务和地方调查任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

我国《统计法》规定设立的统计机构分为两种: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目前,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统计局,地市级和县级政府绝大部分设立了独立的统计机构。

国家统计局还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调查总队,在所有地市和887个设立了调查队。

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部门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门统计任务的需要而专门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

不设统计机构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国家统计局的职责:

1.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2.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3.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4.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5.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6.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7.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8.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9.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2.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3.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4.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6.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

1.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2.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的统计监督;

4.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5.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乡镇统计机构或统计员的职责

乡镇统计机构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3.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统计人员的职责及基本要求

(一)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因此对统计人员要特别强调在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统计人员应当始终以实事求是的精神,以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坚持原则,坚决抵制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切实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统计人员应当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这有助于保障统计资料搜集、审核、录入环节的可溯源性,进一步明确统计工作中统计人员对于维护统计数据质量负有的个人责任。

(四)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以取得统计调查对象对统计调查的支持和配合。

要求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出示证件,还有利于维护统计工作的严肃性,防止统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假冒其名义,非法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调查。

(五)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为了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六)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人员的职权

(一)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调查权是指统计人员有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

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推诿,不得虚报和瞒报。

统计报告权是指统计人员有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统计监督权是指统计人员有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做出答复。

做出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就是要保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干扰,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统计调查,提出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

(二)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这里所指的“有关人员”,是《统计法》第七条规定的,具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中负责填报统计资料的人员。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指具有填报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在报送统计资料时,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统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统计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统计行政许可项目有三项: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主管机关及其主要职责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教务规则等工作;统一设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等。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2.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工作;

4.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5.依法查处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违法行为等。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申请,并对其进行初步审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等。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程序主要有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由国家统计局单独制定;二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如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批准。

所谓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与本部门业务对口的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等。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三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主要该统计调查项目与其他统计调查项目是否重复;该统计调查项目需要的数据资料能否通过已有的行政记录加工获得等。

(二)可靠性原则

主要审查该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并有明确的调查目的和资料用户;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实施该统计调查项目的能力;从技术上要获得准确的统计资料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是否有相应的经费保障等。

(三)科学性原则

主要审查该统计调查项目拟定的统计指标体系、调查方法、样本量、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的设计等是否科学合理。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批准,批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予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目的,是指通过调查要实现的目标。

(二)调查内容,是指为了达到统计调查目的,需要搜集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原始数据和资料等。

如对城市住户的统计调查,其主要内容包括:

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情况、住房情况、就业情况、收入情况和基本消费支出情况等。

(三)调查方法,是指确定或选取统计调查对象的方法。

经常被采用的统计调查方法有:

全面统计报表、普查、抽样调查等。

(四)调查对象,是指接受统计调查、履行申报义务的具体组织和个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五)调查组织方式,是指统计调查实施过程的组织管理方式,包括统计调查表送达调查对象的方式、统计资料的搜集方式、统计资料的审核和汇总方式等。

(六)调查表式,是指要求被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表格式。

(七)统计资料的报送,包括报送的时间、报送的方式等。

(八)统计资料的公布,包括公布的主体、审批程序、公布的时间、公布的方式等。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九)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或者备案即产生法律效力,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依法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需要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依照《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未经批准,擅自变得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将依照《统计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标明上述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的统计调查活动。

这为维护政府统计调查工作秩序,杜绝违法统计调查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有效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以保障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统计标准的制定国家统计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的统计标准。

部门统计标准是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强制执行的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统计工作的需要,在国家统计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但是,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依法明确统计标准的制定机关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统计标准的权威,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所谓财政预算,是指政府对于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和支出的计划安排。

依照我国预算法的规定,财政预算由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预算执行。

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二是要求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经费要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统计执法检查具有四个基本特征:

统计执法检查是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

统计执法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统计执法检查是按照一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的;统计执法检查具有主动性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专门办理统计执法检查事项的内设机构。

国家统计局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检查员的主要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统计执法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虚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如果对具体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其中,事实清楚是定性处理的基础,证据确凿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定性准确是正确处理的关键,处理恰当是办案的结果和目的,程序合法是处理恰当的前提保证。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

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处理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案件审理;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做出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的送达;处罚决定的执行

统计行政机关在做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案执行内容包括:

案件来源;立案审批机关;案件的调查意见;案件的主要事实、性质及处理意见;案件有关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及认错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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