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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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

韶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韶关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行两级征收、属地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的宣传与解释工作。

  

(二)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四)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公布调查结果。

  (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户、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六)与被征收人签定征收补偿协议。

  (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或区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应于每年月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的年度征收计划会同市发改部门对各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年度征收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审查拟征收范围内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的单位,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收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征收后拟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意见;

(二)城乡规划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书面意见(应包含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书面意见;

(四)征收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征收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该严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需征收的项目,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人员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开展调查登记工作:

(一)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社会保障住房条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物资、设备搬迁、企业纳税及职工工资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地产权证书为准。

第十二条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和标准;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

(三)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四)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方法;

(五)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财政、国土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不少于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等。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情况和根据上述情况对房屋征收方案修改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户以上,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户以上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分割、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等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救济途径;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每年定期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因房屋征收所得的相关奖励。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应补偿面积根据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或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合法的建筑面积确定。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建筑成本价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使用性质为商业(或者非住宅),或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使用性质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商业(或非住宅用房)。

房地产权证和报建批准时均对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房屋使用性质由城乡规划部门确认。

按照前两款规定确定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年以上(含年),并连续经营至征收决定发布前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事实经营性用房,但被征收人应当就取得营业执照和连续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均建筑面积不足最低住房标准的,可以经评估确定的建筑成本价增购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征收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益事业用房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征收在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范围内的天井、庭院、花园、门楼、围墙、水塔、水井、烟囱、简易建筑或者其他附属建筑物的,通过评估确定的建筑折价补偿。

非法占用公共用地、道路、人行道开设摊档的,不作安置补偿。

有关当事人应当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出。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不低于如下标准:

(一)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补偿价格按征收地块周边地区的新商品房(不含别墅)的市场综合价格确定。

(二)被征收房屋为两层以上住宅的,补偿面积按的比例计算。

(三)被征收房屋为住宅平房和房改房的,补偿面积按的比例计算补偿。

(四)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技术层(含夹层、人字形或者斜面形阁楼),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米,底层高度不少于米的,补偿面积按的比例计算;层高米以下、米(含米)以上的,补偿面积按%折算;层高米以下的,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建筑成本价给以货币补偿。

(五)被征收房屋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确定。

(六)被征收房屋为事实经营性用房的,补偿价格按照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计算,以本条第

(一)项确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格为基数,每年增加补偿,累计增加补偿最高一般不超过,且补偿总额不得超过按照商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征收项目,被征收人选择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房屋或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选择根据先签协议优先选房或通过抽签确定选房顺序。

被征收人必须接受新建房屋的朝向、户型结构、面积、物业管理等因素。

被征收人选择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双方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

计算产权调换面积;住宅平房按套内建筑面积:

比例计算产权调换面积,双方不互补差价;同等面积内产权调换房屋按比例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

被征收房屋为事实经营性用房的,以住宅房屋作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套内建筑面积按照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计算,每年增加补偿面积,累计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超过。

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超过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含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可按评估确定的建筑成本价结算;超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本办法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双方多除少补结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或被征收人应收的少面积补偿款,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

被征收人应支付的超面积款,原则上在协议确定的搬迁期前支付,确有困难的最迟不超过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前支付。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不同意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标准的,可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补偿价值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规定期限签约和协议规定时间搬迁。

在房屋征收补偿中对配合征收工作,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按如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应补偿面积给予元㎡的奖励。

(二)商业(或非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被征收商业(或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值计算给予奖励。

(三)事实经营性用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事实经营性用房的货币补偿价值计算给予奖励。

(四)提前搬迁奖励在被征收人房屋搬迁完毕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即时兑现。

(六)凡超过规定的期限签订协议和超过协议确定的时间搬迁的取消奖励。

第三十六条因房屋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过渡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或营业场所的,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营业损失补偿金。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应补偿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不少于元。

营业损失补偿金额通过协商确定。

协商不能确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一年由税务部门核定的税后平均利润或者由评估机构确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要求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的,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选择评估机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自住,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我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按不低于住房困难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或承租人使用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临时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营业损失,被征收人或承租人不支付临时周转房租金。

被征收房屋的房租按原租金标准由承租人支付给被征收人。

临时周转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的标准。

被征收人或承租人认为低于被征收房屋标准的,有权选择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营业损失。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或承租人使用周转房的,临时安置期间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管道煤气等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交纳。

第三十九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从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搬出被征收房屋,并将其交付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之月起至产权调换交付使用之月基础上,住宅增加个月,商业(或非住宅)和事实经营用房增加个月止。

采取货币补偿或一步到位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给予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个月、商业(或非住宅)房屋、事实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个月的营业损失补偿金。

第四十条住宅的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每次元,炉灶费元。

家庭人口超过人的,每增加人增加搬迁补助费元。

商业(或非住宅)和事实经营用房的搬迁补助费,按商品进货总价的%计算,但一次搬迁补助费超过元的大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搬迁补助费由评估机构确定。

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安置而被强制搬迁的,取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搬迁后的水电建设增容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因分户而超过房屋套数的水电建设增容费由被征收人自付。

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管道煤气、空调等由被征收人自行办理迁移手续,有关费用凭票由征收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新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征收部门代办,与被征收房屋应补偿面积部分相等的税、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面积部分的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依据,计算并承担被征收人另行购房所需税、费。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计算。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迁入补偿安置房时,被征收人必须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原因导致过渡期限超过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付给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应当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一个月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交回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不能前来办理安置补偿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内容,但不含奖励。

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个工作日内应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公安、教育、邮政、通信、供水等部门应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有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不得借故不予办理。

第五十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年月日施行的《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韶府[第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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