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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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

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饶俊权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随之出现诸多新问题,现对其中焦点问题及建议整理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焦点问题与建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一种,其地位类似于鉴定结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应当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2、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方法。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如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当事人尚有两种救济方法:

一是提起行政复议,二是提起行政诉讼。

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未规定对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根据法理可知,当事人的救济权只有通过在交通赔偿诉讼中加以主张了。

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完全有权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事故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程度,对双方的过错及责任重新进行认定。

如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3、诉讼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本人在诉讼实践中,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认定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但几乎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法官对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不够,基本上沿袭以往的审判经验审理,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

比较。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行为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生的作用力。

对于有过失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造成的。

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来说,是共同原因。

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

进行原因力比较,就是要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具有的原因力进行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并且确定适当的责任份额比例。

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相抵中,由于这种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一方即机动车一方不问过错,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只能够进行原因力比较。

因此,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实行过失相抵,就是要进行原因力比较,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进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请求权。

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是以侵权为基础,属于侵权之债。

而加害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属于合同之债。

因此,在新交法实施之前,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就有不少法院以受害人不具备诉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新交法实施后,这个问题备受关注颇有争议。

而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如2004年11月1日,浙江省平阳县法院适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损失(见《人民法院报》11月4日案件时讯)。

2004年12月3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照新交法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夫妇的损失(见中国法院网讯)。

但是也有许多法院也作出不支持的判决。

从福州市各基层法院的情况来看,在2004年年底之前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难以立案,更别提作出支持的判决。

因此,在相关法律没有对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是否合适?

笔者建议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如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里的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时候为受害人的继承人)。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降低受害人索赔的成本,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现代社会立法、司法“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

 

在相关立法尚未明确之前,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

理由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条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给付的义务。

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

结合该“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请求权。

 

2、保险公司是直接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负有的严格责任,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者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仅仅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且如前所述,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事故受害第三者负直接支付义务,其诉讼地位应为直接共同被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在受害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根据上述分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其实仍然是合同义务,因为保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

且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理所当然。

为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因此,在受害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4、保险公司怎样先予支付抢救费用。

怎样保证保险公司快速支付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的约束,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在被告上法庭之后经法院裁定先予支付救助费用的情况下,才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的现象,这样一来,立法的目的虽好,但实际上却没有得到实现。

对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由保监会制定相应的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程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以及如果没有及时赔偿对保险公司有怎样的处罚措施等等,只有对保险公司的权、责、利加以明确,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不致于走样变形。

 

四、关于机动车主的法律责任

1、焦点问题。

实践中,机动车的驾驶人和车主(包括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因执行职务、借用、租赁、承包及其他不正当或不合法使用行为,而变得纷繁复杂。

特别是,在城市交通事故中因出租车违章驾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占比率较大。

但按福州市出租车行业惯例,几乎大部分的出租车都是以租赁或承包的形式经营,即车主将出租车交付驾驶员营业,驾驶员每天上交一定的租金或管理费(分为白天与晚上两种)。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交通事故,车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车主责任为垫付责任。

现该办法废止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立法上的空白,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

 

2、建议。

笔者认为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车主责任: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2、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辆的情形:

(1)如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借用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出借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2)租赁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责任后,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追偿。

4、不正当或非法使用他人机动车辆的情形:

(1)肇事者未经车辆所有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知道他人使用其机动车辆而不作否认表示并及时加以制止的,承担连带责任。

(2)盗用他人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此外,对机动车转让又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登记的车主能够证明其不是实际支配人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应不承担责任。

 

五、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如何界定

1、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区别。

福建省2004年的统计数据为:

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75.37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仅为4089.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161.15元,而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仅为3015.22元。

由此可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基数差距极大。

对于农村居民身份的确定,一般以其户籍登记为准。

但随着进城务工农业人口的增加,以及他们从事职业范围的不断扩大,很多农村居民都已不再从事农业。

在诉讼实践中,住往存在城镇务工多年的农民无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问题,导致人为的不公平。

 

2、建议。

根据上述情况,笔者建议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农村居民的身份:

1、以户籍登记作为确定农村居民身份的一般标准;2、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视为城镇居民。

实践中,可根据暂住证、暂住地当地居委会的证明、租房证明、单位发放工资证明以及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

 

六、关于医疗费用问题

在新交法实施之前的审判实务中,医疗费用必须结合用药清单确定,且受害人转院必须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

这种做法存在不少弊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人员一般选择在就近的医院进行先行救护,待伤势稳定后再转至技术水平更高的医院。

由于第一次就诊的医院往往因医技水平及服务态度问题与受害人多有冲突,一般不愿意开具转院证明,造成伤者。

而新交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其中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因此,笔者认为受害人只须对病历及诊断证明进行举证,无须对用药清单及转院证明进行举证。

 

七、关于误工损失问题

1、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如何确定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由于目前各省统计局都不再公布各行业的平均工资,一般只公布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因此,造成受害人对行业工资举证困难。

为此,建议直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2、受害人的工资低于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能否按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在诉讼实践中,常有受害人提出其工资低于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实际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不应当按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如何处理误工时间与实际误工损失的关系。

在实践中,不少法官仅凭受害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确定误工时间,并计算误工损失。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作出判断。

根据经验可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通常写明了住院时间及医生建议患者出院后应当休息的时间。

对于住院时间是否就是误工时间,这一点没什么争议。

但医生的建休时间是否属于误工时间,大有争议。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受害人在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不休息,从事有偿工作,取得劳动报酬。

如果再判决对该段时间给予误工费,势必造成受害人不当得利。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结合受害人的误工证明及实际减少的工资证明来确定实际的误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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