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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4.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380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眼睛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卫医秘〔2004〕473号)收悉。

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等眼部疾病属于诊疗活动范畴。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5.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373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使用医疗器械开展“免费理疗”活动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卫法字〔2004〕3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6.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一些非医疗机构以“中医推拿”、“中医按摩”、“中医保健”、“中医足底按摩”、“刮痧”、“拔罐”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宣传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中医的声誉,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

为加强对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此类活动。

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7.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312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

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填写相应的执法文书等。

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可以填写案件受理记录文书,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立案查处。

对举报人坚持匿名举报的,不必需制作询问笔录,可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情况。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

8.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

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8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卫法〔2004〕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取得医师资格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审批。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9.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

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

川卫函〔2002〕349号

德阳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

执业医师法>

有关问题的请示》(德市卫〔2002〕52号)收悉。

经请示卫生部,对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末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而独立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依据答复如下:

执业助理医师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而独立从事执业活动,视为区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此种情形按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来处理,可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特此批复。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10.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

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

卫办医发〔2002〕58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国家正规毕业生见习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是否为非法行医的请示》(冀卫医字〔2002〕43号)收悉。

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11.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

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4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75号)收悉。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12.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270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定性和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50号)收悉。

经研究。

批复如下: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13.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

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2004年10月,赵宗定因食道癌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胸外科,11月1日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进行“食管癌根治术”。

手术后回到病房,赵宗定突然发生麻醉意外,呼吸心跳停止,医院紧急抢救后心跳恢复,呼吸微弱,转入ICU,处于昏迷状态。

持续一个半月后,2004年12月19日下午,赵宗定突然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来,患者家属找到医院,复印了病历。

在病历中的麻醉协议书上,家属发现,院方在上面签字的是一个名叫刘国泽的人,而家属进一步了解发现,这个刘国泽是2003年7月毕业于河北医科大学临床医学专业的毕业生,尚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5号

【发布日期】2008-04-29

【生效日期】2008-05-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15.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237号

你局《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沪卫法〔2006〕2号)收悉。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

(做卷时注意数额)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16.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

卫医发〔2005〕511号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请示》(京卫法字〔2005〕33号)收悉。

药品的临床应用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和管理药品的临床应用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药品临床应用质量管理的相关具体规定,并做好医疗机构药品临床应用的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理。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17.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8号

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2006〕487号)收悉。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8.卫生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

(2009年7月2日)卫医政函[2009]293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纹身活动是否属于医学美容的请示》(粤卫[2009]66号)收悉。

经研究,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汇总:

海城市卫生局付义

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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