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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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培训.ppt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培训,课程内容,一.安全生产法修订的背景、思路二.安全生产法新增及修订的主要内容三.安全生产法的总体要求四.企业的主体责任五.政府的监督管理,第一部分.新安全生产法修订的背景、思路,一、安全法的修订背景: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求2.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要求3.解决安法实施中遇到问题的要求4.将实践成果以法固定下来的要求安全法的修订思路:

1.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2.完善政府监管措施,加在监管力度3.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重对违法行为特别是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4.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新安全生产10大亮点,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按照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三个必须即: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二、新增及修订内容,新法的实施日期为:

201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修改的总体情况:

安全生产的总体结构没有变化,仍然为7章将原法的97条增加至修订法的114条,新增了17条,新增了64款项原法有58条、69款项作了修改,修改条数占原法总条数的59.8%,三、总体要求,应急救援总体要求: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企业-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国务院综合安监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其他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2.明确了法的定位、立法目的和基本要求法的定位: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第1条)立法目的: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第1条)基本要求:

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第3条)安全生产方针: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四、企业的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处罚条款:

第九十一条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整顿。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的罚款,企业应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第二十条、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处罚条款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债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安全生产“推倒式”监管的定义,“推倒式”监管是指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企业内部安全监管部门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除了整改并并消除隐患本身以外,企业还要按照隐患产生的过程,根据企业安全责任制要求倒查隐患产生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以及前期负责隐患排查而漏查的责任人,并根据企业奖惩规定进行相应的问责。

使相关隐患当事人受到触动而主动防止隐患的发生,从根源上使隐患不产生、少产生,或者产生了也能在第一时间被发现并消除。

使企业在通过标准化创建已经建立安全责任制的基础上,再通过“倒推式”监管使责任制真正得以落实。

企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凶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2.第93条:

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职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期限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理由: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必须整改如果由于没有履行职责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没有资格在持有安全生产资格,如果构成犯罪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制度(17项),职工安全守则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事故、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审批制度特种作业管理制度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建设贡目三同时制度安全评价与绩效评估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经费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及演练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能力要求,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安全教育培训的要求,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要得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术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无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同时”的要求,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无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前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设备设施要求,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人口普查和定期检测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危险物品规定,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理。

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重大危险源管理,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隐患排查治理,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生大事故隐患。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合一”或“二合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上,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我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者与员工宿舍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我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危险作业管理,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危险告知、劳保用品,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预算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和培训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应急预案,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演练。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求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政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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