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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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惠州市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集体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惠府[2017]189号文,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征地工作,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征地工作职责如下:

(一)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2.用地申请经审查通过后,拟订征地预告,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3.负责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现状测绘、出图及定界放桩,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权属调查结果及细划的村组界线,确定村组界线、征地面积,制作征地红线图;

4.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核查认定地类;

5.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公开,负责组织征地听证工作; 

 6.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自征地预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7.拟订土地征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8.审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9.负责制作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房屋补偿进行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10.负责及时落实、统筹征地补偿资金,包括向相关部门发出预存征地补偿款的通知及征地资金的请拨、清算和拨付等工作;

  11.负责留用地指标核定,协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留用地相关手续;

  12.负责征地政策法规的宣传、解释和征地业务培训工作;

13.负责汇总全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地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14.负责统一委托评估、测绘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核,并按规定送区财政部门审查;

15.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与补偿业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16.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国土资源所负责征地政策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参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现场清点、丈量、调查、核实、登记工作;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并审核有关征地补偿资料,签字、盖章、审批手续完善后,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实名足额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参与无房屋产权证件的住宅房屋(包括超过房屋产权证件证载面积部分的住宅房屋)及征地预告发布之前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全面建成的框架、混合、砖瓦结构的住宅房屋认定。

(二)区规划建设部门职责:

1.协助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工作;

2.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要求,协助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具体征地项目的留用地;

3.协调配合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安置房用地选址;

4.负责组织对无房屋产权证件的住宅房屋(包括超过房屋产权证件证载面积部分的住宅房屋)及征地预告发布之前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全面建成的框架、混合、砖瓦结构的住宅房屋认定;

5.负责组织安置房的建设。

(三)区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项目征地资金的筹集、拨付和预决算管理;

2.对宗地的征地补偿预决算及有关工程投入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审查,资金的拨付及监督管理;

3.对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征地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查。

(四)区法制部门职责:

1、负责起草或者牵头组织起草涉及征收拆迁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指导意见、工作流程等,组织研究、论证在征收拆迁工作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

2、负责对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实施单位拟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委托评估(测绘)合同等文书的合法性审查;

3、代区政府组织或主持全区性重大征收拆迁项目的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等,指导房屋征收部门或者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征收拆迁项目听证会;

4、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的统一登记和公开发布工作;

5、指导或者办理涉及征收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6、负责指派或聘请为征收拆迁工作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并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督导检查;

7、负责对承担和参与征收拆迁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指导,组织开展法律政策与征收拆迁业务宣传等。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1.负责调查和核实拟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调查和核实应安置人数;

2.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类认定申请,对拟核查认定地类的土地进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地类变更的支持性材料后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3.对拟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括需评估补偿的项目)的权属、种类、数量、结构、合法性等进行调查核实。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丈量、清点、标图、拍照、登记造册,将补偿登记结果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公示并审查确认和证据保全;

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登记表应当由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签字、盖章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登记、确认、补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5.负责征地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的权属调查,细划所涉村组的界线并审核其土地面积提交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6.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用地现状进行录像记录及拍照,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7.负责宣传、动员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权利人配合开展征地相关工作;

8.负责征地预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表、评估表、认定表、听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的张贴、公示、送达;

9.负责编制征地补偿预算,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送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数量较多,情况复杂,同时征地时间要求紧的、较大的征地项目,经区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可分批清点、分批审批、分批支付;

10.负责组织辖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协议书;

11.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负责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

12.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住改商”房屋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认定;

13.负责预防和打击拟征收土地上违法抢种、抢建等行为;

14.对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夹心地、边角地,根据实际情况审查核实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后补偿。

15.负责已征收土地的清场和管理,确保被征收土地净地移交给用地单位;清场后土地需要围蔽管理的,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金并实施围蔽工程,围蔽费用纳入供地成本;

  16.监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

17.依法协调征地留用地的初步选址,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留用地选址建议,协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留用地的相关手续;

  18.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五)综治信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水务、农业、林业、审计、市场监督、城管、代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区国土资源、综治信访、民政、财政、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农业等部门组成的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

区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调处征地补偿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行为合法、公平、公正。

征地补偿争议调解工作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设立由区国土资源、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征地监管机构。

负责对年度内征地范围、程序、补偿与安置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关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征地工作中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区征地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区征地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征地工作情况,对征地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年中和年度检查。

第五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不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调查、登记等工作的,应当依法通过公证等方式确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证手续,依法公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法按时拨付补偿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惠州市惠城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1.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补偿款的;

2.地上附着物或青苗的权利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六条《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称其他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结婚证、工程预结算资料、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资料、资产的购买合同和发票、进口报关单、入库单、有关账簿、税审报告、完税凭证等。

资料提供人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人在资料复印件上写明“与原件相符”并签名确认。

第七条对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同一个村集体,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审查核实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予以补偿。

但无需再发布征地公告,不安排留用地,也不予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边角地、夹心地补偿款后,应当将土地交给用地单位使用或交给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八条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负责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程序如下:

1.根据征地红线图和定界放桩确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范

围;

2.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权利人提交有关资

料;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场清点,并按要求由参与清点人员签名确认,清点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4.需要测绘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委托测绘;

5.按照《暂行办法》的补偿标准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6.没有补偿标准等原因需要评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委托评估;

7.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安排有关人员配合评估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8.出具评估报告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区财政局审查;

9.根据实际清点结果或评估结果填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登记表》、《坟墓补偿登记表》、《征地补偿款拨付审批表》、《权利人补偿明细表》等表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所有关人员应当对上述表格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确保无误并按规定审批后支付补偿款。

对于房屋的补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相关资料报送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支付补偿款。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用地时间要求完成清场,没有明确用地时间要求的,应当在付清补偿款后30天内完成清场。

土地清场清表后需要围蔽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围蔽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纳入供地成本。

被征收集体土地未供地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确保被征收土地净地移交给用地单位。

惠城区的土地清场和管理费(不含房屋的清拆费)为每亩5000元。

土地清场和管理费用列入征地成本。

第十条《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所述的特殊情况,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红线图所标注的地类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类有异议。

出现此类情况,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地类认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地类认定申请后10天内,对拟认定地类的土地进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地类变更的支持性材料、提出地类认定意见后,送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区财政、区法制、区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征收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涉及《暂行办法》未规定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安置房选址及交付时间、被征收房屋评估基准日、住宅房屋过渡期安置补助标准、经营性房屋及工业仓储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安置房价格等,认真研究提出明确的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示,并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十二条《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无房屋产权证件的住宅房屋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符合居住使用条件的住宅房屋,不含商铺、工业厂房、仓储、办公等非住宅房屋。

无房屋产权证件的住宅房屋(包括超过房屋产权证件证载面积部分的住宅房屋)的认定程序:

由权利人申请,经村、组调查核实并由村、组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在房屋所在村组公示7天以上,如无异议,报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后给予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补偿:

(一)征地预告发布之后,在征地范围内抢建的房屋;

(二)凡是政府有关部门曾经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曾经对权利人发出停工整改通知而未整改、责令拆除通知而未拆除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三)经认定为不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的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四)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应安排宅基地但没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补偿,包括房屋价值补偿(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签约补助。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其他房屋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和一次性签约补助。

一次性签约补助,按照符合居住使用条件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永久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金额为本征地项目安置房评估单价的20%。

计算一次性签约补助的建筑面积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安置房应当在惠城区规划区内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相对集中、就近安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的原则。

征收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与区规划建设部门、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落实安置房建设用地选址。

区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安置房的建设。

具体包括:

根据安置房实际需要,确定安置房建设规模、进度、交付时间;会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安置房建设用地选址;负责向市财政局请拨安置房建设资金。

安置房项目的户型设计,应尽可能征求征收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代表、安置对象的意见。

安置房户型结构应体现居住需求的多样性、实用性和合理性。

安置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标准支付,资金支出纳入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根据《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经营性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工业和仓储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对经营性房屋或者工业和仓储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其他不是以“住改商”房屋,或者以工业、仓储房屋为主要生产经营场地的种植业、养殖业,均不得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根据《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二次搬迁补助的,按所选择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15元/平方米,每套安置房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补助。

二次搬迁补助费在安置房屋建成后通知交付使用时由征收单位向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十七条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村的村民所有且符合“一户一宅”的、征地预告发布之前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全面建成的框架、混合、砖瓦结构的住宅房屋,经依法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其市场价值并相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后给予补偿。

可以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也可以根据等值置换原则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置房置换办法置换安置房,但不给予过渡期安置补助和限时搬迁奖励。

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全面建成的框架、混合、砖瓦结构的住宅房屋,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无房屋产权证件的住宅房屋的认定办法认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一户一宅”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一户”:

(一)夫妻与未达到法定婚龄子女同住的为一户;

(二)有兄弟姐妹的,其中一人应与其父母为一户,其余兄弟姐妹达到法定婚龄或结婚后可申请分户;

(三)是独生子女的,结婚后可以继续与父母为一户,也可单独立户;

(四)离异后无房一方再婚且配偶无房的可为一户。

第十九条《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户一宅”档案和台账。

“一户一宅”档案和台账应当完整反映宅基地补偿情况,一般包括下列资料:

1.征地红线图;

2.征地公告或者征地预告复印件;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户口簿(包括全体家庭成员)复印件;

5.结婚证复印件;

6.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7.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8.建设报建资料、批准文件等复印件;

9.集体土地征收项目无证房屋认定表;

10.集体土地征收项目经营性房屋认定表;

11.房屋信息核查表;

12.测绘报告;

13.房屋、土地评估现场勘查表;

14.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的审核报告、审查文件;

15.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登记表;

16.补偿款拨付审批表及签收凭证;

17.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

18.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根据表格要求签名及盖章完善,复印件应当写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并签名及盖公章。

“一户一宅”档案和台账可以是纸质文档、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未建设或者仅建有房屋基础的宅基地补偿,应当由权利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组调查核实并由村、组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在房屋所在村组公示7天以上,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后给予补偿。

申请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第

(二)至(四)项资料中的至少一项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宅基地所在区域规划、“一户一宅”承诺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用地面积等资料。

不能提交上述原始资料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发布征地预公告并已部分实施征地的项目,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征地工作的原则,提出按原规定实施或者按《暂行办法》实施的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适用《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区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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