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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的关系

摘要

信用证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一直是最重要的支付方式。

为了明确信用证制度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归属,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信用证业务中来,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的关系有一个明确的了解。

本文对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展开详细的阐述。

首先讨论了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间的联系,指出信用证是依基础合同成立的,并指出信用证虽然依基础合同成立但独立于基础合同,即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确立了银行独立的付款责任。

在文章的第二、三部分是文章的重点,详细分析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及其价值。

第四部分简单说明了对独立性原则构成补充完善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最后分析了信用证可能会对基础合同造成的影响。

[关键词]信用证基础合同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原则

 

Abstract

Themeansofpaymentoftheletterofcreditisthemostimportantmeanofpaymentinmoderninternationaltrade.InordertodefinethelegalrelationsandliabilitiesamongeverypartintheL/Csystem,andencouragemoreandmorepeopletotakepartintheL/Coperation,wemusthaveaclearunderstandingof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L/Candthebasiccontract.

Thisthesisexpatiates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L/Candthebasiccontract.Atfirst,thethesisdiscussestheconnectionoftheL/Candcontract,pointingoutthattheL/Cisbasedonthesalescontract.ThethesisexplainsalthoughL/Cisbasedonthebasiccontractitisindependentfromthecontract----IndependentPrincipleswhichisthesillofL/Cpayment.Thesecondandthirdpartistheemphasisofthisthesis,inwhichtheletterofcredit’sindependenceprincipleandthevalueofthisprincipleareanalyzedindetails.ThefourthpartillustratesthedoctrineofExceptionofCreditFraud.AtlastthethesisanalyzeshowtheL/Caffectsthebasiccontract.

[KeyWords]LetterofCredit;BasicContract;IndependencePrinciple;DoctrineofExceptionofCreditFraud

目录

1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联系2

1.1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的定义2

1.2信用证依据基础合同产生,两者具有子母体关系2

1.3信用证的特点3

2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而存在4

2.1信用证当事人和收付程序介绍4

2.2独立性原则的含义和起源5

2.3UCP600以及UCP500中关于信用证独立性的规定6

3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价值8

3.1对银行而言9

3.2对出口方而言9

3.3对进口方而言9

3.4对信用证流通而言10

4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欺诈例外原则10

4.1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与基础10

4.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11

4.3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12

5信用证对于基础合同的影响13

5.1进行修改,构成新要约14

5.2对基础合同进行补充、解释或证明14

5.3单据不符时对基础合同的影响15

结束语17

参考文献18

致谢19

 

浅析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的关系

1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联系

1.1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的定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方式是银行信用介入国际货物买卖货款结算的产物,目前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运用,成为最重要的一种结算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出口人开立的在一定金额和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凭证。

信用证领域最权威、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商业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将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UCP600第二条(定义)对信用证下的定义如下:

“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基础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为买卖一定货物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据;也是一旦发生违约行为时,进行补救、处理争议的法律文件。

一般来说,基础合同都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合同的标的、货物的价格、卖方义务、买方义务、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1.2信用证依据基础合同产生,两者具有子母体关系

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如果决定选择信用证作为交易的结算方式,就会在合同中订立信用证条款,协商信用证的条款,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付款的细则,这样信用证才开始发挥作用。

因此我认为买卖合同是信用证开立的最基础合同。

信用证是在买卖合同支付条款规定的基础上产生的,买卖合同孕育了信用证,所以可以认为,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子母体关系。

如果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一般应该在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中就开证时间、种类、开证银行、信用证受益人、金额、装运期、到期日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信用证开立的时间应该在买卖合同中确定。

按国际贸易惯例和法律规则,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按时开立信用证,以便卖方有充分的时间作备货、装运、制单等履约工作,卖方才有权要求货物一旦出运,就得到货款保证。

如果买方没有做到这一点,就是属于违约,卖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甚至撤消合同。

信用证的种类也是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信用证种类繁多,且随着具体交易的不同情况,就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的类别。

比如,规定信用证是可撤消还是不可撤消的,是即期的还是远期的,是否需要注明“可转让”,也应根据不同的交易作出具体规定。

买方没有依买卖合同规定的种类开立信用证,也是属于违约。

买卖合同中也会写明信用证中的其他重要内容:

如开证银行、信用证受益人、金额、装运期、到期日与到期地点等。

也会规定汇票条款、货物条款、装运条款、保险条款以及其它条款的一些相关内容。

信用证的内容应该与买卖合同的内容实质保持一致,买方开立信用证时,尽管允许“合理”的差异存在,但买方不得随意或恶意的修改、增减买卖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应该根据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内容制定信用证,并交卖方审核。

从以上分析,买卖合同是信用证出现的前提,是开立信用证的最基础合同,它为信用证的诞生做好了所有准备,同时也明确了信用证的作用及其发挥作用的方式与途径。

1.3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3.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以银行信用作保证的,因此,开证行应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银行是第一付款人,故信用证付款是一种银行信用。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首要的、独立的。

即使开证人事后丧失偿付能力,只要出口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也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1.3.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一经开立,即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契约。

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

1.3.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业务”。

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只凭单据,不问货物的真实状况如何。

银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为依据,决定是否付款。

如开证行拒付,也必须以单据上的不符点为由。

出口商交货后提出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向出口商支付货款,进口商付款后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

信用证具有的以上三个特点都体现了信用证的一种独立性,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独立于基础合同,同时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独立于货物真实交易,这就体现下文第二部分要阐明的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2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而存在

2.1信用证当事人和收付程序介绍

为了方便理解下文将讨论到的内容,首先我们先简单的了解一下信用证的当事人以及收付程序。

即期不可撤销跟单议付信用证的收付程序示意图如下:

图2-1信用证的收付程序示意图

由上图可以看出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有:

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议付银行、付款银行。

 

 信用证支付的一般程序是

①.订立买卖合同:

进出口双方应该订立买卖合同并且明确规定进口人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其中一般还应该规定开证、信用证类型、金额等。

②.申请开立信用证:

进口人按合同规定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并交付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要求银行(开证行)向出口人开出信用证。

 

③.开立信用证:

开证行接受进口人的开证申请后,开出信用证,将信用证正本寄给出口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通知行)。

 

④.通知或转递信用证:

通知行将信用证转给出口人(受益人)。

⑤.审证、交单、议付:

出口人接到信用证后,认真核对是否符合合同,出口人即据此进行装货及准备齐全的单据。

出口人将单据和信用证交往来银行议付或交开证银行指定的代付、议付或保兑银行要求付款。

代付、议付或保兑银行在审查单据符合信用证后,即预垫款项或付款,如发现单证不符,则可拒收。

⑥.索偿:

代付、议付或保兑行接受单据后,应在信用证背面注销所付金额(即背批),并将单据寄送开证银行或其指定的收件人,同时向开证银行或其指定的代偿付银行索偿。

⑦.偿付、付款赎单:

开证行收到单据时,要核对是否符合信用证,如无错误,即对出口人或代付、议付或保兑行等付款,同时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2.2独立性原则的含义和起源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Principleofletterofcredit’sindependence)是指信用证一经开立,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开证行及其他参加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处理与该信用证有关的业务时,只以信用证规定为准.银行无须过问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无须关心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更无须对买卖合同的纠纷负任何责任.

此原则源于英美法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V.BritishTmexIndustriesLtd案中,JerkinsL.法官写道:

“我们参考了几个权威判例,下面说法似乎是很明显的:

保兑信用证的开立使得货物卖方与开证行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这使得开证行承担起绝对的付款义务,此义务与各方关于货物是否达到合同规定标准之争议无关。

据我看来,在本案中对己得到确认的惯例进行干预是错误的。

同时我们应当牢记,取得保兑信用证的货物卖方是在‘任何条件都不能阻挡卖方取得货款’这一保证下进行销售的……”

此外,在英国,确立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著名的早期判例是Urquhart,Lindsay&Co.Ltd.v.EasternBankLtd.案。

Rowlett法官认为:

“对被告主张的答复是,被告(开证行)承担了对设备的发票金额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因为(信用证)这种银行信用工具的基础在于,从解决买方与其银行或其银行与卖方之间出现之问题的目的出发,买方负有承认卖方提供的发票为适当单据的义务。

被告必须按发票金额如数支付原告,而不能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信用证绝对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相反的是,买卖合同应迁就信用证。

2.3UCP600以及UCP500中关于信用证独立性的规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直倡导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首先,UCP600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即“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这说明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其次,UCP600中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说明银行仅仅凭借单据来确定与信用证是否相符,从而决定是否付款,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而非货物买卖。

此外,在以前的UCP500第15条“单据有效性免责条款”中也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这说明银行对属于基础合同中协定的内容不负责,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凭单付款,其他不属于其和受益人信用证合同范围内的事情都不负责任,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

2.4信用证独立性的表现

2.4.1银行基于信用证作出的义务的承诺,不受基础合同关系的影响而形成抗辩。

如以下案例:

1998年10月20日,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达成协议,以CFR条件出口粉笔若干公吨,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合同规定了粉笔的强度标准、卫生标准及水分标准,其中水份标准要求粉笔的含水量不能超过2%。

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合同的要求,通过C银行开出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A公司按时将货物发运,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银行议付。

C银行在收到单据后,经审核,未发现单证之间、单单之间存在任何不符,但B公司经检测发现粉笔水份高于合同规定的2%,于是B公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要求银行止付,C银行遂停止支付。

A公司与B公司及C银行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C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法院的判决结果是,A公司胜诉,C银行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

对于A公司的违约行为,B公司可直接向A公司索偿。

此案中,法院对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运用是十分典型的。

信用证与其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是性质不同的业务,银行与该基础合同的具体内容完全无关。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尊重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银行,银行的义务范围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至于基础合同引起的纠纷,则继续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2.4.2开证行、议付行独立审单

信用证是具有严格的独立性的,其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和基础合同关系的分离上,而且还表现在:

开证行、议付行都有独立审单的权利,他们之间的审单没有互相代理的关系。

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若发现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

2.4.3银行独立承担付款责任,不受申请人状况的影响

开信用证的目的就是要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只要满足了条件,开证行保证履行付款责任。

因此,当单证相符的单据提交到开证行时,不论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效力问题,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着某种抗辩,开证行都必须付款,而不管开证申请人本身是不是具有清偿能力,就算申请人破产倒闭了,只要开证行没有破产,开证行依然要对外履行对相符单据的独立付款责任,哪怕单据与货物本身不符,甚至单据完全是伪造的,银行只要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未发现,它仍应付款。

2.4.4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独立于货物真实交易

 如上文信用证特征提到过,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业务”而不同于基础合同所进行的货物买卖。

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只凭单据,不问货物的真实状况如何。

银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为依据,决定是否付款。

如果货物出现问题,只能由买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或者仲裁、起诉来解决,而不能阻止单据相符时银行对卖方的付款.

3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价值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已为大家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

信用证是在银行的主导之下确立并运行的,其设计的目的是能保护和方便银行,让银行愿意提供信用,用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这一原则的目的也反映了信用证制度的初衷。

这一原则不论是对于进口方或是出口方,已经涉及信用证交易的各个银行都存在其不可低估的价值。

3.1对银行而言

可是说独立原则的最大受益方或者说是保护对象就是银行,根据独立性原则,银行“管单不管货”,只受自己开出的信用证的约束,避免了银行无谓地卷入关于基础交易的法律和事实的争议之中,从而可以从容地扮演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清算中介人和资金融通者的角色,而不必承担着基础合同买卖双方的信用风险,避免了不必要的风险和责任。

何况,银行也没有足够能力去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该制度避免了银行陷入买卖合同审核中的大量烦琐工作及低效率,因而在实务中就具有可操作性。

独立原则就好比一道银行“防火墙”,把银行参与到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降到了最低,也为银行进行信用证业务提供了便利,从而极大程度上调动了银行参与到信用证业务中的积极性。

开证行、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以及付款行的积极参与,才保证了信用证机制的顺利运转。

3.2对出口方而言

出口方是信用证的受益人,有了此原则,信用证才能为其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交易安全保障。

因为只要受益人提交了完全符合协议中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支付货款。

信用证的独特价值就是使受益人能得到完全的满足,即不论他与银行的客户(买方)之间以后就履约或确实已存在的基础合同发生什么纠纷,只要满足了特定的条件,银行都有义务向他付款。

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对信用证这一特征提供了更牢固的保护。

这一原则也保护卖方利益,卖方能否安全收到货款将建立在银行信用上,而不是建立在买方的商业信用基础上,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

3.3对进口方而言

有了独立性原则,进口方也就是开证申请人就可以利用银行信用进行融资,促进了进口方的资金周转。

反之,如果没有独立性原则的存在,银行付款很可能因为基础合同的纠纷受到影响,而且进口方取得货物单据的时间也将推后,从而影响了资金与货物流通。

3.4对信用证流通而言

独立性原则能为信用证带来极强的流通性。

信用证的生命力在于它的流通性。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不仅仅提供信用和服务,而且还促进了资金和货物融通。

英美的法官曾作过这样的比喻:

信用证如同现金,开证行向受益人开立了一张信用证,就好象把现金放入后者的口袋里一样。

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受益人提示单据到获得承兑的过程迅速完成,大大节省了信用证的流通时间,也使银行以标准化、流水化作业的方式来处理信用证业务,使信用证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地体现。

4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欺诈例外原则

正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性的特殊性,使得信用证成为最重要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独立性的安排,一方面使得银行不容易陷入到进出口交易纠纷中去,一方面也使得接受信用证付款方式一方有比较可靠的支付保障,这一原则对于基础合同的正常履行有着非常重用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却成为了信用证欺诈的温床,在欺诈确认的情况下,“银行在信用证责任独立的原则不应被扩展来保护不道德的卖方”,所以各国法院为了保证信用证交易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保证在承认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同时,也确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有益补充,对独立性原则是一种制约,它在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上与独立抽象原则有着一致性,两者是统一的。

4.1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与基础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者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布禁止令或者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者在付款后仍有追索权。

正如古罗马的古老法谚“欺诈使得一切无效”。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其实来源于两个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

确认欺诈例外原则正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

另外,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另一个重要理论依据,一般学者均认为是源于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

在受益人欺诈情形下,如果还要开证行付款,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而法院应予排除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转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国内法的其他规定。

4.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

信用证交易以单据代表货物的特征为欺诈提供了可能。

欺诈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业者和开证银行越来越关注的问题。

美国最早确定该原则,倡导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里程碑似的判例是1941年Sztejnv.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案。

Stejin案首次开欺诈例外原则之先河.Stejin案确立了美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和签发止付令方面的若干原则:

①开证行有权在知悉受益人在提交提单和装运方面实施欺诈之后拒付。

②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必须证明确实存在欺诈,而不能仅仅是一种推测。

③如果存在着善意持票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入单据,则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欺诈,开证行也应按照信用证的约定条件予以兑付,即不得以欺诈为由对抗信用证票据的合法、善意持票人。

4.3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

上文已经提到过,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银行和受益人,而且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对参与信用证流程的各方以及信用证制度本身都有着不可估量的价值,所以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不容许随便排除在外的,欺诈例外原则必须有严格的使用标准。

4.3.1存在实质性欺诈

欺诈例外原则中的“欺诈”必须是“非常严重的”或者“实质性的”,如果仅仅在交货质量上存在一点小小的瑕疵等一般程度的欺诈则不能达到启动“欺诈例外”的要求。

在美国的判例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极其严重,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至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

”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

那么信用证欺诈是仅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的欺诈?

1995年修订前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2款规定,欺诈既适用于单据的欺诈,也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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