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_3篇(共9页)5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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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地表水源划分和防护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XXXX年&;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XXXX年&;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XXXX年&;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地下水源划分和防护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XXXX年&;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

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XXXX年&;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XXXX年&;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

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自XXXX年12月22日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XXXX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做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XXXX年-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XXXX年-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XXXX年-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水污染的分类

  水的污染有两类:

一类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如地下水流动把地层中某些矿物溶解,使某些地区水体盐分、微量元素浓度偏高或因植物腐烂中产生的毒物而影响了当地的水质。

另一类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主要是工业排放的废水。

此外,还包括生活污水、农田排水、降雨淋洗大气中的污染物以及堆积在地上的垃圾经降雨淋洗流入水体的污染物。

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城镇的增加和扩大,城市生活污水、工农业生产废水大量排入水体而造成污染,人类对大气和土壤的污染,经过降水和径流过程,污染物最终也进入水体,此外还包括石油和其他工业废水进入海洋而造成的水污染。

  自然环境包括水环境对污染物质都有一定的承受能力,称为环境容量。

水体能够在环境容量的范围之内,在污染物进入水体后,依靠环境自身的作用而使污染物浓度自然降低或消除的过程即称为水体的自净作用。

水体的自净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条件,还与污染物的性质、浓度(或数量)以及排放方式等有关。

按照作用机理,这种自净作用又可分为物理自净、物理化学自净和生物自净三种。

  1.物理自净:

污染物进入水体后,通过水的流动、使污染物得到扩散、混合、稀释、挥发,改变污染物的物理性状和空间位置,使其在水体中降低浓度以至消除。

  2.物理化学自净:

污染物在水体中通过中和、沉淀、氧化还原、化合分解等物理化学变化,使污染物发生化学性质、形态、价态上的变化,从而改变污染物在水体的迁移能力和毒性大小。

  3.生物自净:

指悬浮和溶解于水体中的有机污染物在微生物的作用下,发生氧化分解,使其降低浓度、转化为简单、无害的无机物以至从水体中消除的过程。

它还可以包括生物转化和生物富集等过程。

在水体自净中,生物自净占有主要的地位。

  水体中的主要污染物

  按污染物的危害性可分为:

无毒污染物、有毒污染物两大类。

  1,无毒污染物:

  水体中的无毒污染物包括酸碱盐等无机物及蛋白质、油类、脂肪等有机物,它们一般虽无生物毒性,但含量过高会对人类或生态系统产生不良影响。

  酸、碱物质使水体不能维持正常pH范围(6.5~8.5<)。

  含氮、磷的化合物,如合成洗涤剂及化肥等是营养物质,因过量会引起藻类疯长而使水体缺氧。

其他有机物因化学和微生物分解过程而消耗水体中的氧气,致使水体中溶解氧耗尽,水质恶化。

  各种溶于水的无机盐类会造成水体含盐量增加,硬度增加,同样会影响某些生物的生长和造成农田盐渍化。

  此外还影响工业用水和饮水水质,从而增加处理费用。

  2,有毒污染物:

  一.无机有毒物

  

(一)重金属污染物:

Hg、Cd、Ph<、Cr、As、Be<、Co、Ni、V<、Cu、Zn、Se<等。

As、Be、Se<虽非重金属,但在环境科学中考虑到As、Se的毒性和某些性质类似于重金属,Be与人体健康关系密切因此常把它们列入重金属讨论范畴。

  

(二)无机阴离子

  1.NO2-

  NO2-具有毒性,进入生物体内后易转化为强致癌物质亚硝胺(R-NH-NO<),在饮用水中不得检测出NO2-,NO3-易转变成NO2-,岩盐中含有NO3-,在腌制食品时的无氧环境中,盐中的NO3-有可能转变成NO2-。

NO3-含量在水中以N计不容许超过10。

  2.CN-

  人为排放的因素主要来自化学、电镀、煤气、炼焦等工业排放的含氰废水。

CN-具强烈配合作用,能破坏细胞中氧化酶,造成人体缺氧呼吸困难,从而窒息死亡。

每升饮用水中CN-含量不能超过0.0。

  3.F-

  F-在体内破坏磷化酶、钙代谢,与骨骼组成中Ca(PO4)2、Ca(OH)2生成溶解度较小的2,生成氟斑牙,同时,它还能导致Ca、P代谢紊乱,引起低血钙、氟骨症等疾病。

  二.有机污染物

  有毒的有机物主要包括有机农药、多氯联苯、多环芳烃等类有机物。

有毒有机污染物的共同特点是:

极大多数为难降解有机物,或称持久性有机物。

它们在水中的含量虽不高,但因在水体中残留时间长、有蓄积性、可促进慢性中毒,造成致癌、致畸、致突变等生理毒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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