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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负责审查存货质押融资业务的可行性;

2)负责按规程审查存货质押融资业务申请人的资格、信誉情况、财务情况、经营情况和还款能力等;

3)负责按规程审查出质押物的价值及变现能力,并提请有权审批人审批。

4.5有权审批人

1)包括分行信审会、分行行长(如需分行审批)、总行信审会、总行分管行领导、总行行长;

2)负责按有关制度、权限和规程对存货质押融资业务进行审批。

4.6总/分行会计结算部放款中心

负责存货质押融资业务的放款审核和一级信贷档案资料的保管工作。

4.7总/分行风险管理部

负责存货质押融资业务贷后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5.原则和基本规定

5.1融资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原则上为我行经营地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客户;

2)企业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从事该行业三年以上;

3)主营业务突出,进销渠道通畅稳定,近三年连续赢利,无不良信用记录;

4)申请人所销售产品的生产商为行业内较知名企业;

5)申请人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

6)办理信贷业务需要的其他条件。

5.2质押物应满足的条件:

质押货物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国标质量认证、产品种类比较统一、价格透明且波动不大、便于储存、不易变质、易于变现的流通货物,且货物原则上为申请人自有,具备以下特点:

1)权属清晰,出质人能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权属证明材料证明其对质押货物具有所有权;

2)具有相对稳定的物理、化学性质,在我行债权的诉讼时效及诉讼期间,该质押货物不会发生物理、化学变化;

3)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可在该市场及时、经济、有效处置质押货物;

或虽没有活跃的交易市场,但已落实质押货物的回购方或接收方;

4)必须具有明确依据(如增值税发票、进口报关单、商检证明、公开市场报价等)确定其实际价值;

否则必须由银行认可的权威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5)以大宗生产资料为主(如钢材、有色金属、铁矿石、原油、成品油等),并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质押的范围,详见目录清单(记录五)。

5.3质押物的价格确定方法:

1)原则上按照厂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标注的价格和市价孰低法确定;

2)企业自产商品,一般按照市价与出厂价按孰低法确定;

3)市价的确定:

原则上以国内专业网站公布的价格作为市价。

若无专业网站对质押货物的品种进行价格显示,则可参考该类产品的行业协会所公布的价格。

5.4融资额度、期限及利率:

1)该业务敞口额度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人上年度连续三个月最大销售额的总和;

2)融资期限应与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和贸易经营周期相匹配,最长不超过一年,在授信有效期内,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

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及我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程序执行;

4)质押率原则上不高于70%,对价格波动大、产品生命周期短的产品,应适当降低质押率,应选择申请人质押货物种类中单位价格最低者作为计算质押物总价值的依据;

5)质押担保的同时,原则上应追加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5质物监管:

质押给我行的货物需由我行或我行指定的监管公司监管,监管模式可采用普通监管或输出监管两种方式。

我行对监管公司的管理按照《物流监管企业管理办法》(记录一)执行。

5.6质物保险:

质押物监管期间,出质人应当就质物向我行认可的保险人购置保险,保险受益人应为我行,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合同交由我行保管,投保的险种为企业财产基本险和我行认为必要的其他险别,投保的价值不低于质物的价值,保险期限不得低于授信期限届满后三个月。

5.7业务办理流程:

1)受理与调查。

经办行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贷前调查,按照本文件所列条件选择合作对象及质押货物,并收集相关资料,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必须明确该笔业务为静态模式(逐笔控制)存货质押融资业务或总量控制模式存货质押融资业务。

2)审查与审批。

各分支行在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审批,超过授权按照总行审批流程办理。

3)合同的签订与出账。

a)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

该协议是我行、申请人及监管方基于对申请人将货物质押给我行,以及质物的监控、质物的追加、质权的解除等相关事项的约定,客户经理必须做到《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面签,签订时要将业务操作相关的签名、预留印鉴签盖完善。

业务操作模式为静态模式的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逐笔控制模式)》(记录三),业务操作模式为总量控制模式的,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总量控制模式)》(记录四)。

b)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

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我行与客户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记录二)。

c)质物出质及出账。

经办行、申请人、监管方三方共同核实库存,核库后,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完成质物出质,签订相应《借款合同》等办理出账流程,完成出账。

5.8贷后管理:

贷后管理除应符合相应信贷业务的贷后管理要求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1)质押货物价格波动时的处理。

经办行须及时了解库存货物市价变动情况,做到实时监控,如发现质押物市价较前次核定单价之价格跌幅超过10%时,我行应要求申请人在3日内采用以下任意一种方法降低信贷业务风险:

a)追加质押货物至货物总价值达到我行规定水平;

b)追加保证金或我行存单质押;

c)提供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d)减少授信余额。

2)质押货物增加时的处理。

申请人陆续储存于监管方的货物均视为对质押货物的追加。

经办行应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完成质物出质,相关单据将作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记录二)的附件。

3)提货处理

a)静态模式下的提货处理。

静态模式下,申请人满足以下条件,可向我行申请提货:

①在我行存入该部分货物所担保融资金额的保证金;

②提供该部分货物所担保融资金额的我行存单质押;

③提供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④偿还该部分货物所担保的债务。

提货手续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

b)总量控制模式下的提货处理

①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我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申请人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监管方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并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监管方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物最低价值。

②质物的价值等于我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申请人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并按我行要求追加或补充保证金,经我行审核同意后可下调质物最低价值。

③质押期间,每次有新货入库,我行都要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对质物进行入库监管。

4)质押监管期间,我行应定期进行巡库,确认最新质物情况。

5)申请人结清在我行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后,我行可书面通知监管方解除质押监管。

6.操作流程

本文件的控制活动分为4个阶段,包括贷前调查、审查审批、放款、贷后管理。

节点

操作环节

岗位

流程描述

操作风险提示

ⅠA1

申请

客户向经办行提交业务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材料等基础性资料。

ⅠB1

调查

支行客户经理

1)客户经理受理业务申请,按照《对公授信前调查作业指导书》(-I(GS)75-0001)等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和非现场调查。

2)调查的基本要求;

a)客户的基本资格;

b)通过人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客户的资信状况;

c)客户所处的行业及发展前景;

d)明确存货质押融资业务的操作模式;

e)明确质押物价值和变现能力等要素;

根据调查和审核情况撰写信贷调查报告,作出对授信的综合评价。

风险点1:

虚假资料证照。

事件类型:

外部欺诈

风险级别:

中等风险

控制目标:

确保资料齐全、真实、有效及交易的真实性。

控制措施:

双人调查核实。

控制岗位:

支行客户经理。

ⅠB2

是否权限内

支行

1)是,至节点ⅡB1;

2)否,至节点ⅠC2。

ⅠC2

是否参与需要调查

总/分行小企业银行部客户经理

1)是,进入节点ⅠC3;

2)否,进入节点ⅠD2。

ⅠC3

协助调查

协助支行进行贷前调查。

具体操作参见《小企业授信前调查作业指导书》(-I(XQ)75-0108)

风险点2:

调查失真。

内部欺诈

保证调查结果、资料齐全、有效、交易真实。

双人协查

协查岗

ID2

协助调查

总/分行公司银行部客户经理

具体操作参见《对公授信前调查作业指导书》(-I(GS)75-0001)

风险点3:

调查失真

大客户中心经理

ⅡC1

总/分行小企业银行部

1)是,至节点ⅡC2;

2)否,至节点ⅡE1。

ⅡB1

审查审批

1)支行在权限内进行审查审批;

具体操作参见《对公授信审查审批作业指导书》(-I(SX)75-0201)。

审查提报资料的完整性,申请人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拟质押的设备情况等要素。

ⅡC2

1)小企业银行部在权限内进行审查,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权限外出具调查意见报授信审批部审查,具体操作参见《对公授信审查审批作业指导书》(-I(SX)75-0201)。

2)审查提报资料的完整性,申请人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拟质押的存货价值及变现能力等要素。

风险点4:

未完成职责-未审查出存在的风险隐患

实施、交付及流程管理

高风险

把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

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

信贷审查岗

ⅡE1

总/分行授信审批部

1)授信审批部进行审查,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风险点5:

授信审批经理

ⅡE2

审批

有权审批人

有权审批人根据不同的权限逐级进行业务审批。

风险点6:

审批流于形式导致不符合条件的审批通过

确保审批通过的贷款业务合法、合规

审批人员严格审批

ⅢG1

转授信发放流程

放款中心

1)放款审核要点:

a)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上报材料完整性、一致性和合规性;

b)相关合同填制的要素是否齐全完备,是否符合审批机构的批复;

c)融资业务审批和操作手续的合规性和完备性;

d)管理和监控额度使用情况以及放款信息;

e)存货是否按规定完成监管及出质。

2)放款中心审核无误后,进行放款操作,具体《对公授信发放作业指导书》(-I(KJ)75-0002)

风险点7:

条件未落实、手续不完备

确保贷款手续完整或条件落实

放款审核人员尽职尽责

放款审核人员、客户经理

ⅣB1

转授信后管理流程

支行客户经理进行贷后管理

1)弄清贷款真实去向,防止被挪用、被转借行为的发生;

2)了解行业的发展趋势和企业的发展方向及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变化;

3)督促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收回;

4)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5)对贷款申请展期、借新还旧、先还后贷的处理等;

6)具体操作参见《对公授信后管理作业指导书》(-I(FX)75-0001)。

风险点8:

贷后检查监控不到位,导致信贷资产风险增加。

客户关系、产品及业务操作

检查到位,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及时严格进行信贷资产检查

客户经理

10.记录

记录一:

《物流监管企业管理办法》(I(GS)75-0323-01)

物流监管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行物流金融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物流监管企业的准入、评价与管理,积极稳妥的拓展物流金融业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制度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流金融业务,是指借款人(或其他出质人)以合法拥有的货物(含已有和未来确定拥有)为抵(质)押担保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开立保函及开展国际贸易融资等相关业务),或虽不实现抵(质)押担保、但我行能有效控制企业物流和资金流从而控制风险而开展的授信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流监管企业,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具有运输、配送、仓储及监管等专业资质,为我行物流金融业务提供第三方货物监管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监管模式分为普通监管和输出监管两种,其中输出监管又可分为第三方仓库输出监管和出质人自有仓库输出监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普通监管模式是指物流监管企业在自身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仓储场所,或上级单位划拨使用的经营场所,或已签订长期租赁合同(至少三年)并已实际经营一定时期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管的模式。

以短期租赁或借用的场地,或以任何方式使用借款人/出质人或其关系人经营场地的监管方式均不属于普通监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输出监管模式是指物流监管企业通过与拥有监管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第三方或借款人/出质人等签订租赁协议(三年以内),履行监管义务的监管模式。

输出监管的场所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出质人(或其关系人)或第三方仓储机构享有所有权的场所;

(二)借款人/出质人(或其关系人)或第三方的经营场所,包括以借用、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经营使用权的;

(三)其他非“普通监管”情形的。

按照审慎性原则,无法界定监管模式的,一律视为输出监管模式进行日常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操作模式分为静态、总量控制和先票(款)后货存货抵(质)押三种。

静态模式是指抵(质)押生效后,出质人(或抵押人)未经我行同意不能提取或置换货物的操作模式;

总量控制模式是指物流监管企业根据我行确定的最低市值对抵(质)押货物进行监管,超出部分出质人(或抵押人)可自由提取或存入的操作模式;

先票(款)后货存货抵(质)押模式是指基于核心厂商与经销商或直供方的供销关系,经销商通过我行融资提前支付预付款给核心厂商并以融资项下所购买货物向我行出质(或抵押),我行按经销商的销售回款进度逐步通知物流监管企业释放抵(质)押货物的操作模式。

第八条我行对物流监管企业实行资格准入和资质分级管理原则。

“资格准入”是指我行对合格物流监管企业实行统一的准入标准,并按相应权限进行统一认定;

“资质分级”是指对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物流监管企业实行评级制度,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不同合作模式,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二章资格准入

第九条我行对物流监管企业实行资格准入管理,有权审批机构根据物流监管企业的监管能力、资金实力、企业规模和信誉情况等决定是否准入。

第十条物流金融业务具体授信项目报审前应先行完成对物流监管企业的资格准入,业务营销机构也可自行在已准入物流监管企业中选择使用。

第十一条我行物流监管企业的基本资格准入标准为: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须取得总公司的明确授权)和较强的资本实力,财务指标须达到如下基本要求: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特殊类型的监管企业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见附件四);

2.净资产不得低于2000万元(特殊类型的监管企业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见附件四);

3.具备一定违约赔偿能力。

(二)具有仓储、物流或监管业务经营资格,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合法的仓储场院地,行业经验丰富,从事仓储、物流、监管等业务2年以上或主要管理人员从业经验3年以上;

(三)同行业内资信声誉较高、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较强的监管责任意识,与我行合作意愿强、沟通渠道顺畅,能保证我行对质押货物享有实际出入库控制权和处置权;

(五)软、硬件设施齐备,仓储地点能够满足货物保管、防火、防盗、防潮等各项基本要求,具备一定的质量检测技术及设备;

(六)内部仓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出入库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

(七)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监管员工队伍相对稳定,仓库管理员专业经验丰富,对于所监管货物的属性、品质等辨别能力较强;

(八)原则上应拥有较为先进的电子化系统,能够较为快速和准确地对质押货物的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

如不具备,则必须对质押给我行的货物建立分账册或专门的账页,内部管理账册完备、清晰;

(九)原则上要求具有完整的针对我行质押货物的应急预案;

(十)交通条件便利,我行有能力对其进行监控;

(十一)我行规定的其他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对于出现如下任一情形的物流监管企业,我行不得对其进行资格准入:

(一)有不良资信记录或不良监管记录,整改后仍不符合我行要求的;

(二)主营业务客户集中度过高,可能对独立监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缺乏合作意愿,甚至存在较大道德风险隐患的;

(五)经营前景不稳定,存在较严重财务、经营问题的;

(六)主要经营资产已经设定抵押或质押,或提供对外担保、连带负债超过自身净资产5倍的(不含物流监管责任形成的连带负债);

(七)涉及很可能需要赔付超过净资产50%以上重大诉讼的;

(八)其他我行认定的禁止准入情形。

物流监管企业与借款人、出质人或其股东有关联关系,或在业务上与借款人、出质人有较强关联性,有关联交易或资金往来的,原则上不得认定其监管关联借款人、出质人的被监管货物,但其他监管资格不受影响;

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有以上禁入情形监管方监管的,应在业务提报时说明上述情形,随业务报总/分行审批。

第十三条我行须要求物流监管企业提供以下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原件或复印件:

(一)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及股东背景、行业地位、仓储及经营能力等介绍材料;

(二)经有效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及签名样式;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样式;

(五)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六)最近两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含报表附注)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七)贷款卡及查询信息(如有);

(八)物流监管企业内控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货物出入库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监管人员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等);

(九)仓库场地权属证明文件(或租赁协议)及仓储场所仓位总图;

(十)与银行历史合作情况及资信记录;

(十一)物流监管企业所持有的特殊行业运输、经营许可证(如有);

(十二)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大型港口、保税区仓库等物流监管企业,我行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取得上述全部资料的,可仅提供前五项资料,其他资料酌情提供。

第十四条仓储场所管理

仓储场所原则上应为同城,在输出监管模式下,仓储场所实际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物流监管企业须事先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限必须长于我行授信期间。

此外,输出监管的仓储场所还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具有相对封闭的货物仓储场地,如为堆场等室外场所,须以栅栏、警戒线、铭牌等方式将监管场地与其他场地区分;

(二)具备能够保证现场监管人员可以24小时对质物进行监管的各种必要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仓储货物安全保障设备、设施,具备能够及时妥善处理质押货物出现不良情况的条件和能力,如自燃、腐烂等;

(四)有必要的质物数量、质量检测、化验相关设备;

(五)有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与作业设备,以免质押物遭到损毁;

(六)物流监管企业事前对仓储场所进行过必要的考察评估,必要时应提供相关评估报告;

(七)我行业务经办人员已进行过实地考察,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核实;

(八)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准入流程

物流监管企业的准入走纸质审批流程,暂不需通过信贷管理系统进行。

审批流程威海地区各经营机构发起的准入申请由总行审批,分行经办机构发起的准入申请由分行审批,成立期未满两年的分行准入审批完后需报总行审批,分行准入的物流监管企业名单需报总行公司银行部备案。

各经营机构负责发起物流监管企业的准入发起,在实地调查收集资料基础上填写《物流监管企业资格准入审查表》(附件一)和《物流监管企业评分卡》(附件二),同时按照《物流监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附件四)给出初始评级。

第三章资质评价

第十六条物流监管企业按照评级结果的不同可划分为A、B、C、C以下四级资质,我行对具体资质等级对应的有效期限、操作模式和监管模式等进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七条与我行合作的物流监管企业均须进行资质等级评价(对物流监管企业资质进行的初次评价在该企业的准入认定过程中完成。

),评价结果的有效期A级为2年,B级和C级为1年。

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如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预警信号导致物流监管企业资质等级可能下调的,不论其资质评价结果是否在有效期内,都应立即启动资质评价程序,对其资质进行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我行许可的物流监管企业监管模式与其资质评级对应关系如下:

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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