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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公示办法

广州市城乡规划公示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4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4

第二条(适用范围)4

第三条(术语解释)4

第四条(基本原则)4

第五条(保密规定)5

第六条(实施部门)5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公示5

第七条(一般规定)5

第八条(批前公示)6

第九条(批后公布)6

第十条(城乡规划档案图册)6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废止或失效的公布)7

第三章城乡规划管理公示7

第十二条(一般规定)7

第十三条(受理公示)7

第十四条(批前公示)8

第十五条(批前公示的时间和有效期)9

第十六条(批后公布)9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10

第四章公示的实施11

第十八条(公示的实施主体)11

第十九条(公示方式)11

第二十条(公示地图系统)12

第二十一条(公示图和公示牌制作部门)12

第二十二条(公示图的内容要求)12

第二十三条(规划公示牌的制作要求)13

第二十四条(规划公示牌的摆放要求)13

第二十五条(公示巡查)13

第五章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14

第二十六条(一般规定)14

第二十七条(意见反馈方式)14

第二十八条(有效反馈意见的认定)14

第二十九条(利害关系人的认定)15

第三十条(有效反馈意见的处理)16

第三十一条(听证和进一步听取意见)16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16

第三十二条(公开投诉方式)16

第三十三条(群众监督)17

第三十四条(对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监督检查)17

第三十五条(不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17

第三十六条(不按规定开展公示的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18

第三十七条(对公示图和公示牌制作部门的监督)18

第三十八条(对巡查部门和人员的监督)18

第七章附则19

第三十九条(关于公示时间的说明)19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规范城乡规划公示行为,保障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广州市规划局和各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广州市其他依法具有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职能的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示”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制定和规划管理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开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审批信息,征询公众意见,收集反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公示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规划公示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和注重实效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政效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规划公示提出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认真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公示反馈意见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制定、规划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保密规定)

城乡规划公示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进行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电力、电讯、燃气、给排水、供热、供气、防洪、人防、轨道交通等各专业工程规划和现状图文等不予公示。

第六条(实施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建设、国土、工商、城管等各级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公示

第七条(一般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上层次城市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镇人民政府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修正,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进行批前公示。

第八条(批前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报送审批或审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草案前,应当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规划范围、规划期限、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主要规划图纸等等。

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在展示期间及展示期满后5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纳情况向审议机构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说明,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批后公布)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公布。

公布内容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批准文件。

在城乡规划展示场所的公布不得少于30日;在政府网站的公布不得少于1年。

第十条(城乡规划档案图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图册,并建立城乡规划档案,保存在广州市城建档案馆,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废止或失效的公布)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被废止或者因为规划期限届满、被其他规划所替代等原因而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布。

第三章城乡规划管理公示

第十二条(一般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进行规划许可,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受理公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受理公示。

受理公示自受理后的第2个工作日开始进行,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受理公示的内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公示以下内容:

项目立案号、申请单位用地单位名称、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

(二)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公示以下内容:

项目立案号、申请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

第十四条(批前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组织进行批前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内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审定涉及城市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示以下内容:

项目立案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配套公建、规划强制性指标、规划公示图。

(二)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示以下内容:

项目立案号、规划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规划地块位置、配套公建、车位配置情况、规划公示图(修改方案对比图)或模型以及变更前后内容的说明。

(三)申请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公示以下内容:

项目立案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配套公建、车位配置情况、规划公示图(变更前后对比图)或模型,以及变更前后内容说明。

(四)申请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公示以下内容:

项目立案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规划公示图。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款规定确定公示内容。

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前款第

(二)项的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前已经公示的,不需要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的公示。

第十五条(批前公示的时间和有效期)

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批前公示的公示期不少于10日。

除有特别要求外,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批前公示的有效期为1年,自批前公示开始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批后公布)

下列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许可、审批的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布:

(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布如下内容:

许可证件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选址用地范围。

(二)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布如下内容:

许可证件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用地红线范围和规划强制性指标。

(三)核发的规划条件,公布如下内容:

复文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用地红线范围和规划强制性指标。

变更规划条件的,还应公布变更前后的内容。

(四)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布如下内容:

许可证件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规划公示图或模型,配套公建、车位配置情况、项目周围主要规划道路及主要公建情况。

(五)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公布如下内容:

批文文号、规划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规划地块位置、规划强制性指标、规划公示图或模型,配套公建、车位配置情况、项目周围主要规划道路情况。

(六)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公布如下内容:

许可证件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七)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公布如下内容:

合格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车位配置情况和规划公示图。

批后公布自送达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公布期不得少于1年。

第四章公示的实施

第十七条(公示的实施主体)

在政府网站、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和媒体进行的公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在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现场进行的公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配合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区(县级市)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开展规划制定和规划管理的批前公示。

第十九条(公示方式)

城乡规划公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公示,指在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馆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展示场所进行的公示。

(二)政府网站公示,指在政府指定的政务公开网站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进行的公示。

(三)建设项目现场公示,指在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现场通过设立规划公示牌进行的公示。

(四)媒体公示,指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进行的公示。

(五)论证会、座谈会等其他方式。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示内容、公示目的等不同选取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公示。

其中,受理公示仅须进行网站公示;城乡规划制定的批前公示应当包含网站公示,城乡规划管理的批前公示应当包含建设项目现场公示;批后公布应当包含网站公示。

第二十条(公示地图查询系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规划公示图查询系统,汇集全部规划公示信息,为行政相对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公示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公示图和公示牌制作部门)

城乡规划公示使用的公示图和公示牌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负责制作,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公示牌的内容要求)

公示牌除应包含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各类公示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及周边情况。

(二)用地红线、地下室边(轮廓)线、规划路边线(路中线)、道路名称、道路尺寸、建筑出入口。

(三)拟建建筑与四周边界及用地内、外其他相关建筑的间距。

(四)用地内的公建配套情况和具体设置要求。

(五)属于受理公示、批前公示的,还应当公示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还应当告知听证权利,及申请听证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规划公示牌的制作要求)

规划公示牌应当全面、清晰反映规划公示图的内容,牌面规格为不小于65cm×90cm。

第二十四条(规划公示牌的摆放要求)

现场公示的公示牌应当摆放在选址或者用地红线范围内、小区(建筑物)出入口、公告栏、物业管理用房入口、社区公告栏等人流相对集中且方便利害关系人阅知的显眼位置,且公示牌上边沿距离地面高度不得超过2米。

用地范围较大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重要位置适当增设公示牌。

存在多个出入口的,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公示牌。

公示牌在公示期间应当固定,不得随意移动。

现场公示的首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巡查部门、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个人)共同到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现场确定规划公示牌摆放位置。

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基层组织参加。

第二十五条(公示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示巡查制度。

现场公示期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巡查部门(人员)到公示现场进行巡查,并拍照保存证据。

每次巡查拍照应不少于2张,其中至少1张反映公示牌所在位置的小区环境。

公示期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公示巡查情况报告,交由经办处室(科室)并案处理。

政府网站公示期间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进行网站巡查,确保网站公示正常开展。

第五章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一般规定)

受理公示和批前公示期间及公示期满后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方式针对公示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意见反馈方式)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示意见反馈方式包括:

(一)通过电子意见反馈表方式在政府网站直接反馈意见。

(二)通过信件(邮寄至广州市规划局或者相应规划分局)反馈意见。

(三)直接到指定办公场所和政务中心窗口提交书面意见。

通过前款第(三)项的方式提交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回执。

第二十八条(有效反馈意见的认定)

反馈意见满足以下条件方认定为有效:

(一)应说明反馈意见所针对的公示事项,标明案件受理号。

(二)应说明意见及理由或者依据。

(三)应留下反馈者的真实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

(四)应就反馈者与公示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行说明。

(五)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方式反馈意见。

第二十九条(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反馈者与公示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城乡规划的,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二)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三)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买受人及周边利益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四)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买受人及周边利益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五)申请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周边利益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与公示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有效反馈意见的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示期间收集到的有效反馈意见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按照以下原则决定意见的采纳:

(一)反馈意见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且与所公示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作为办理该规划事项的依据;

(二)反馈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的,不予采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案件办理经过中就反馈意见情况及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反馈意见须整理后并入案件档案一并呈批。

必要时,可以将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一条(听证和进一步听取意见)

公示中依法告知了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举行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对反馈意见较集中、矛盾较大的公示事项,可以举行听证或者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进行充分论证。

经公示发现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开投诉方式)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公示投诉信箱及电子邮箱,受理有关违规开展城乡规划公示工作的投诉。

公示投诉信箱和电子邮箱由政务公开办公室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的城乡规划公示工作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向公示投诉信箱及电子邮箱进行投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对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现场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执行的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其拒不改正的情况知会广州市建设、国土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誉评价等级档案中,并予以公布。

  国土和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拒不改正的建设单位在核发预售证和相关工作时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情况纳入诚信管理体系工作中并在政府网站公开通报。

第三十五条(不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公示期间,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保持规划公示牌的整洁、清晰和完整。

规划公示牌如遭毁损,不能完整反映公示内容的,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并继续进行公示。

因此而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

对于通过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开展规划公示,违反本规定进行公示或者在规划公示过程中存在其他不当行为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证后,可认定规划公示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项目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不按规定开展公示的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城乡规划公示工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公示图和公示牌制作部门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示图和公示牌制作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对于不按规定制作公示图和规划公示牌的制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取消其公示图制作资格。

第三十八条(对巡查部门和人员的监督)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巡查部门(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巡查资格。

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单位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关于公示时间的说明)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时间,除有明确规定外,均指自然日。

公示时间少于或者等于10日的,3天或者3天以上的法定公众假期应予扣除。

公示时间少于或者等于15日的,7天或者7天以上的法定公众假期应予扣除。

因不可抗力导致公示中断的,在不可抗力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公示期限。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城市规划成果公示的规定》(穗规[2002]926号)、《关于试行规划公示制度的通知》(穗规[2002]927号)、《关于建筑工程实行规划公示的规定》(穗规[2002]973号)、《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设置管理办法》(穗规[2003]789号)和《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穗规[2007]8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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