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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

理解与适用

前言:

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基本情况

一、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

诉讼。

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

民事诉讼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民事纠纷打官司。

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

教科书上的解释是: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除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即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这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说的。

我们今天所讲的民事诉讼法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的,专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是保障民事实体法实施的程序法。

在民法中,民法会告诉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有什么民事权利,要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诉讼法通俗来说就是一门打官司的学问,它告诉我们当民事权利发生侵犯时,可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用什么样的方法向人民法院讨回公道。

如果一个人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如果不知道应当如何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很可能会落空。

也就是说,民法所规定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要通过民事诉讼法来确保落到实处。

二、民诉法修改的背景

我国现行民诉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实施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但鉴于当时认识的局限性或者利益的分歧,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同时,近几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很快,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民诉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新形势,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

上述不够完善和不能适应的具体情况在下面讲到具体的修改内容时再进一步介绍。

201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启动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确立了修改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

法律是各种利益冲突博弈的结果,法律制定和修改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利益各方的博弈,本次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对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寄予很大的期待,但因为各自的立场和出发点不一样,期待的侧重点又有明显的差别。

人民群众希望进一步加强诉讼权利的保护,降低诉讼的门槛,要求司法的廉价、便捷,解决打官司难的问题。

检察机关希望加大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和范围,在法律监督中有更多的手段和措施,有更多的话语权。

人民法院希望最大限度地完善诉讼程序,增加法院的权威性,解决当前审判实践面临的人少案多反复申诉再审、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

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希望最大限度地体现他们的权利等等。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然要充分考虑并体现各方面的要求,有不同意见时,要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实际要求进行取舍和衡量。

在具体条文的增加和修改时,往往要多次讨论和修改,最后才下决心。

三、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情况

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历时两年,前后经过三次审议,2011年10月一审,2012年6月二审,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修改民诉法的决定。

这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多。

这次修改增加的重大诉讼制度有:

诚实信用原则、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小额诉讼制度、调解协议确认制度、担保物权实现制度、检察建议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等。

当然制度创新并不是无中生有,闭门造车,这其中很多诉讼制度都是借鉴学习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经验的结果。

其次,制度创新业不是草率为之,有很多新的制度都是在有关司法政策指导下,在部分基层法院进行过广泛的试点探索,取得经验后在立法上加以肯定的。

二是修改的内容广。

修改变动的条文共计76条,接近诉讼法全部条文268条的三分之一,涉及民事诉讼法各方方面,从总则到基本制度,包括所有具体程序,均有修改。

修改内容涉及:

管辖、证据、送达、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涉外诉讼程序。

相对于2007年总计18个条文的修改,在司法实务工作者眼中看来,可以说本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

壹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1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学者建议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同,并且各方意见基本一致。

是这次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在民法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诚信契约逐步发展成为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在民事特别是债法领域发挥着重要功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中逐步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

二、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应对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

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践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围绕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取得了明显进展;二是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失信行为已经威胁到诉讼功能的实现。

1、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确立了以当事人为趋向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注意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庭审实行纠问式,效率很低。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顺应时代要求和民事诉讼现代化的需要,积极探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改革的基本趋向是由强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转变,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更大的主导作用,行使更多的诉讼权利。

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强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在庭审中更加注重辩论,而不再过多强调纠问。

这些改革成果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

随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诉讼权利的增加,诉讼程序进行越来越制约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院更多地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和结果,裁判结果越来越依赖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是否如实举证。

没有约束的权利必然被滥用。

历史经验表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强调和落实,必然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相应的约束,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才能保证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民事裁判的公正与效率。

2、司法实践中破坏诉讼程序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公信力明显下降。

当事人滥用诉权。

主要表现为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就是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根据调研,虚假诉讼典型的形式有: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恶意串通,虚假自认,骗取判决书,侵害他人权益;夫妻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离婚诉讼中,虚构债务,侵害对方利益。

例:

王某为了达到与其妻张某离婚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商铺的目的,找到其朋友刘某帮忙,由王某向刘某出具100万元的虚假借条给刘某,刘某凭借此借条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二人随即达成调解协议,以两间商铺折价抵偿。

后刘某申请执行,取得上述商铺的产权。

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不服该调解书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调解书,并依法对王某、刘某追究了刑事责任。

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权利。

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院正常裁判。

表现如下:

滥用管辖权;滥用回避申请权;滥用送达权利;滥用调解权;滥用上诉权、再审权、申请抗诉权;举证方面的失信行为。

我们办理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也知道自己要败诉,但为了拖延时间,法院通知其领取传票、判决,其就采用拖延战术,打通电话,就说正在出差,下周过来,到了下周,没来,再问,就说生病了正在医院,最后法官只好到其住所去送达,还不一定碰的到,有时候为送达一个材料反复去几次,这样一折腾,几个月时间就过去了。

所以现在,有些当事人对法官意见也很大,说案件立案这么久,怎么没有动静,法官也是有苦难言。

这都是部分当事人不讲诚信,滥用诉讼程序权利的后果。

规避执行。

现在各种媒体对老赖有很多报道,就是讲部分被告,其实有偿债能力,日子过得很滋润,但就是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偿债义务,还故意转移财产、隐藏财产以逃避执行。

这是执行中的不诚信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发展和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严重失信的情况,说明了此次民诉法修改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该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

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1、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失效,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权利失效真实陈述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专门规定了对民事诉讼欺诈行为、民事执行欺诈行为等恶意诉讼的强制措施,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是一种震慑,能有效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112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3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自由裁量的规范存在,需要法官在诉讼中合理裁量以推进诉讼进程,这些规范的适用需要法官合理地行使权力,如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期限的确定等。

在这些自由裁量事项决定上,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贰完善和加强检察监督制度

一、立法背景

对于检察院的职能,老百姓比较熟悉的是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的公诉机关。

但对于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职能,相对前面两种职能,认知度上会小一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检察院的根本属性并非单一的公诉机关,也非片面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而是全面承担对法律执行与适用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从宪法上的定位来说要求检察院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一直以来,检察院认为,由于缺乏法律上必要而细致的制度安排,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比较薄弱。

首先,旧法规定,检察院只能通过对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监督方式比较单一,而且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难以及时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

其次,旧法将检察监督范围限定于“审判活动”,而不能对执行环节进行监督,监督范围比较窄。

近年来,告状难、司法不公、执行难等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这些问题较为集中地体现在民事诉讼中。

在这种背景下,中央决定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求“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

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是在这样的政策基础上制定的。

新民事诉讼法加强检察监督主要表现为三点:

一、是扩大监督范围;二是增加了监督方式;三是强化了监督手段。

二、扩大监督范围;

2007年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法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20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新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院监督的范围

2007年民诉法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新法14条将其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并在第235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从而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

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很多法院的腐败现象发生在执行领域,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被判刑也主要涉及执行腐败方面的问题。

所以说民事执行工作的腐败现象已经严重伤害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

现有立法将检察监督范围限定于“审判活动”,使得存在更大腐败风险的执行领域缺乏法律监督,客观上也放松了对执行腐败的制度约束。

此次修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我去年下半年办了一个因共同投资产生纠纷的案件,原告是外地当事人,被告是昆明的一家公司,最后调解结案,由被告分期返还原告投资款。

因为查封了被告的基本账户,被告还是有一压力,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申请法院解除了对其账户的查封,结果一解封之后,后面两期款项就不支付了,原告屡次打电话,都说下周就付,都是缓兵之计。

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我把案件移交到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交由某位法官负责执行,这是春节前就已经完成了。

结果这个案子到现在还没执行,当事人给执行法官打电话,法官还很不高兴,说案子太多,还没安排上。

当事人问我,是不是法官故意刁难,是否要送点钱物表示一下啊,我说应该不存在故意刁难的情况,送钱物也是违法的,可以多跟法官沟通。

我举这个例子,不是要说这个案件的执行法官就有问题,而是通过这个案子来说明,在执行环节,因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或者能否及时实现,当事人很关注,为了尽快实现债权,腐蚀拉拢法官的动机很强烈,对此如果不加强监督,法官不正当行使权利,就很容易留下腐败的隐患。

所以,这次修法将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是对执行法官的最好的保护。

2、将调解活动纳入了检察院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应为关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所以旧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范围之外。

针对司法实践中生效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此次修法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遏制虚假诉讼,同时也使监督对象体系更加完善。

例如:

国有企业与他人虚构债务,进行调解,对外承担债务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但要注意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不属于可抗诉范围,相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撤销寻求救济。

三、增加了检察监督方式

1、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

新法则将检察建议列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另一法定方式。

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

为了解决监督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探索了许多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检察和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尤其是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

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常不被法院所认可,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

2、民事抗诉和检察建议在适用主体、性质、效力上的区别

首先,抗诉针对的是生效的裁决,是一种事后监督手段,是对审判权行使结束后进行的一种倒查监督手段,只能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

检察建议贯穿于法律监督职能全过程,可以事前、事中,也可事后,实现对案件的全方位监督,及时发现法律错误,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抗诉的使用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本级法院判决的抗诉需要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势必产生时间差,形成程序上的滞后。

而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比抗诉手段更具灵活性和及时性。

第三,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虽然人民法院也要对抗诉进行审查,但该审查仅仅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比如材料齐不齐,至于抗诉理由是否应当支持,应是裁定再审之后再审的任务。

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抗诉案件应当作出再审的裁定,也就是说抗诉具有直接性,即检察机关一旦启动,法院就要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具有强制性。

检察建议是地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方式,定位为工作改进的建议,跟抗诉不一样,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该说不只是进行形式的审查,还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就是建议的理由成不成立,所以说,检察建议的效力比抗诉低,不具有抗诉的强制性。

新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以抗诉权为主,以检察建议为补充,完善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

四、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

第210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检察机关办案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

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

但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不能将调查取证权与刑事侦查权混为一谈,并且必须予以限制,无限制地行使调查权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易造成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失衡,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抗的本质特征。

叁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条款

一、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的背景

第55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了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代表个体利益的私益诉讼而言的,其典型特点在于超越个体利益的代表,而致力于通过诉讼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以来,美、英、法、德、日、印度等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法中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

20世纪70年代以来,公益诉讼更是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全球性的景象,可以这样说,凡是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做得好的国家,其公益诉讼制度都比较完善。

在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中,原告只能提起私益诉讼,就是为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而不能为他人或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缺少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食品安全事故、侵害广大消费者群体利益等涉及社会公益的事件逐渐增多。

社会舆论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2007年以来,在有关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委员的倡议下,少数法院比如无锡、贵阳、昆明的法院开始尝试受理由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提起的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探索。

但由于起诉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相关探索受到法律关于原告资格这一“瓶颈”的限制而不能大胆开展。

中院也进行了探索,在2008年阳宗海砷污染案后,在市委主要领导的直接推动下,专门成立了环保法庭,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

成立以来,受理了一系列公益诉讼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但从环保法庭的收案来看,环保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多,一年也就几件案子,处于等米下锅的状态,与环境污染的严峻现实是不协调的,主要原因还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瓶颈制约。

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原告资格,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二、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

一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

如果针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

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在诉讼中,只要争议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公民、法人等单位),私人即与该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类诉讼就不能纳入公益诉讼范畴。

以阳宗海砷污染事件为例,该污染事件中,既有沿海渔民遭受养殖、捕捞损失,也有阳宗海环境损害。

尽管渔民人数很多,但其养殖、捕捞等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仍属于一般民事诉讼范畴。

只有依法行使环境管理权的国家机关请求赔偿环境损失(如清污费、恢复生态治理费、资源损失费等)才能纳入公益诉讼。

所以说,一起环境污染事件所引起的纠纷,可能既有私益诉讼,也有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明确区分的。

二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

鉴于民事公益诉讼还处于初步施行阶段,目前的适用范围应暂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情形为宜。

三、起诉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世界范围内的公益诉讼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强调公共执法型的公益诉讼模式,包括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政府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社会团体或者民间组织提起的团体诉讼三种类型。

以大陆法系为代表;二是强调以私人执法型的公益诉讼模式,即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作为私人检察长提起的公益诉讼,以英美法系为代表。

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公共执法型的公益诉讼模式,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

这里“法律规定”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这两类主体一旦法定,其提起诉讼,不受民事诉讼一般起诉条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

本条是一个概括性、指引性的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实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交由其他法律来规定。

按照本条的思路,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模式是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单行法(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民诉公益诉讼的主体制度只能进一步寄希望于各单行法具体规定。

目前可以提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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