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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2008年5月20日发布,2012年12月17日修订)

为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相关业务办理流程,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128号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准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一、总则

(一)本备忘录规范的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控制或控股的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重大重组”),是指《重组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二)上市公司必须保证筹划中的重大重组事项的真实性,属于《重组办法》规范的事项,且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无重大法律政策障碍。

上市公司不得故意虚构重大重组信息损害投资者权益。

(三)本所按形式审查的要求核查要件是否齐备,不对重组方案作实质性判断。

(四)本备忘录内容是本所在监管实践中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信息披露进行关注的要点归纳,不代表本所对重组方案的保证。

本所将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和市场发展状况,对审核关注要点定期或不定期作出修订和补充。

二、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的材料报送

(一)上市公司拟向本所报送重组预案材料前,必须先办理公司证券停牌事宜。

在公司证券交易时段,本所不接收重组预案材料报送。

公司如直接披露重组报告书,则应比照本条办理公司证券停牌事宜。

(二)公司至少应在承诺的最晚复牌日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提交按《重组办法》要求制作的相关文件。

公司披露文件经本所对其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后对外披露,同时恢复公司证券交易。

(三)上市公司应按照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向本所报送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材料。

报送材料应不少于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并保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内容一致。

三、重组预案的披露及办理流程

(一)上市公司拟披露重组预案的,报送的材料至少包括:

1、重组预案;

2、重组(框架)协议、合同或意向书,交易对方出具的声明和承诺;

3、批准重组预案的董事会决议;关于重组预案的独立董事意见;

4、董事会关于重组履行法定程序的完备性、合规性及提交的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的说明;

5、重组预案涉及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传媒出版等特殊行业的资产、业务注入的,应提供履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程序的情况说明或文件;

6、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提供已取得的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7、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资产出售方已经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的证明文件,及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的说明材料;拟购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提供已取得的相应权属证书,以及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的说明材料;

8、重组情况表(附件1);

9、重大重组事项交易进程备忘录(附件2),进程备忘录应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4号——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登记管理事项》和《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要求;

10、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核查意见必须明确、具体;

11、重组预案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表(附件3);

12、上市公司拟采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且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应根据《重组办法》第四十二条提交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意见。

专项核查意见应明确说明相关非标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13、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名单或其买卖上市公司证券的情况与前次报送的存在差异,应重新按《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0号——重大重组停牌及材料报送》的要求向本所报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登记表》,同时提交相关人员买卖上市公司证券的自查报告。

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证券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其买卖股票行为是否利用了相关内幕信息;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应当书面说明相关申请事项的动议时间,买卖股票人员是否参与决策,买卖行为与本次申请事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相关当事人及其买卖行为进行核查,对该行为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是否对本次交易构成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就上述说明和核查情况在重组预案中进行披露。

存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第五条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充分举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等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向本所提交相关说明。

14、其他本所要求的材料。

(二)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的重组相关材料完备、合规,且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符合《财务顾问指引》要求的,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可以披露重组预案。

上市公司披露重组预案后,本所办理该公司证券复牌事宜。

(三)上市公司披露重组预案时,披露内容至少包括:

1、重组预案内容。

重组预案应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第八条要求,应充分揭示该次重组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2、重组协议或合同主要内容;

3、关于重组预案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关于重组预案的独立董事意见;

4、董事会关于重组履行法定程序的完备性、合规性及提交的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的说明;

5、重组预案涉及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传媒出版等特殊行业的资产、业务注入的,应在重组预案中披露履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程序的情况;

6、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在重组预案中披露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等情况;

7、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应在重组预案中披露资产出售方是否已经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拟购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应在重组预案中披露相应的权属证书的取得情况,并披露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

8、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及重组预案核查意见表。

核查意见应符合《财务顾问指引》第七条的要求,核查意见表应符合附件2的要求;

9、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证券行为的,上市公司应当就相关方的买卖证券说明和核查情况在重组预案中进行披露;存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128号文)第五条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在重组预案中披露股价异动的情况及由此产生的风险;

10、涉及借壳重组的,上市公司应在重组预案中重点披露拟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选是否具备管理上述经营实体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已经接受财务顾问关于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知识辅导、培训的情况;同时还披露本次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

11、涉及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就重组方案是否符合《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议,在重组预案中一并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同时核查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12、涉及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上市公司应在重组预案中明确发行股份的定价方式;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25%的,上市公司应聘请具有保荐人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同时在重组预案中披露独立财务顾问的保荐人资格情况;

13、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中披露是否存在泄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以及利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情形;

14、如本所核查结果显示股票交易存在明显异常且上市公司决定继续推进本次重组进程的,公司应当在发布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同时,就公司股票交易存在明显异常、可能导致本次重组进程被暂停或者被终止作出风险提示公告(附件5);如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期间因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公司决定继续推进本次重组进程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的同时披露有关立案情况,并就本次重组进程被暂停和可能被终止作出风险提示公告(附件6)。

15、本次重组相关主体是否存在依据《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不得参与任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情形的说明。

16、其他本所要求的内容。

四、重组报告书的披露及办理流程

(一)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后,首次复牌时,公司认为重组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披露重组报告书,而不需披露重组预案。

(二)上市公司拟披露重组报告书的,报送的材料至少包括:

1、重组报告书;

2、重组协议或合同,交易对方出具的承诺和声明;

3、批准重组报告书的董事会决议;关于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董事意见;

4、董事会关于重组履行法定程序的完备性、合规性及提交的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的说明;

5、重组报告书涉及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传媒出版等特殊行业的资产、业务注入的,应提供履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程序的情况说明或文件;

6、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已取得的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7、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资产出售方已经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的证明文件,及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的说明材料;拟购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提供已取得的相应权属证书,以及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的说明材料;

8、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9、法律意见书;

10、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11、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提供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提交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原因的说明材料;

12、上市公司拟采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且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应根据《重组办法》第四十二条提交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意见。

专项核查意见应明确说明相关非标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13、进行《重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至(三)款的重组,应提供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14、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名单或其买卖上市公司证券的情况与前次报送的存在差异,应重新按《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0号——重大重组停牌及材料报送》的要求向本所报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登记表》,同时提交相关人员买卖上市公司证券的自查报告。

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证券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其买卖股票行为是否利用了相关内幕信息;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应当书面说明相关申请事项的动议时间,买卖股票人员是否参与决策,买卖行为与本次申请事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相关当事人及其买卖行为进行核查,对该行为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是否对本次交易构成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就上述说明和核查情况在重组报告书中进行披露。

存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第五条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充分举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等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并向本所提交相关说明。

15、重组情况表(附件1);

16、重大重组事项进程备忘录(附件2),进程备忘录应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和《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4号——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登记管理事项》的相关要求;

17、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表(附件4);

18、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重组报告书与预案差异情况对比表。

19、重大重组涉及新增股份的,如触及收购或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还需提交并披露收购报告书或权益变动报告书;

20、其他本所要求的材料。

(三)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重组相关材料完备,且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符合《财务顾问指引》要求的,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可以披露重组报告书。

(四)上市公司披露重组报告书时,披露内容至少包括:

1、重组报告书内容。

重组报告书内容应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第十条要求,应充分揭示该次重组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2、批准重组报告书的董事会决议公告;

3、关于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董事意见;

4、董事会关于重组履行法定程序的完备性、合规性及提交的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的说明;

5、重组报告书涉及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传媒出版等特殊行业的资产、业务注入的,应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程序的情况说明或文件;

6、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等情况;

7、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应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资产出售方是否已经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拟购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应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相应的权属证书的取得情况,并披露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

8、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符合《财务顾问指引》第八条的要求;

9、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表。

相关格式应符合附件4的规定;

10、法律意见书;

11、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12、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披露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披露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原因。

在重组报告书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13、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证券行为的,上市公司应当就相关方的买卖证券说明和核查情况在重组报告书中进行披露;存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128号文)第五条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股价异动的情况及由此产生的风险;

14、涉及借壳重组的,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重点披露拟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选是否具备管理上述经营实体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已经接受财务顾问关于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知识辅导、培训的情况;同时还披露本次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

15、涉及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就重组方案是否符合《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议,在重组报告书中一并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同时核查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16、涉及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明确发行股份的定价方式;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25%的,上市公司应聘请具有保荐人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同时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独立财务顾问的保荐人资格情况;

17、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披露是否存在泄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以及利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情形;

18、如本所核查结果显示股票交易存在明显异常且上市公司决定继续推进本次重组进程的,公司应当在发布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同时,就公司股票交易存在明显异常、可能导致本次重组进程被暂停或者被终止作出风险提示公告(附件5);如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期间因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公司决定继续推进本次重组进程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同时披露有关立案情况,并就本次重组进程被暂停和可能被终止作出风险提示公告(附件6)。

18、本次重组相关主体是否存在依据《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不得参与任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情形的说明。

19、其他本所要求的内容。

(五)本次重组的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核查意见表、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齐备后,上市公司方能发出召开审议本次重组的股东大会通知。

(六)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议案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2、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3、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4、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5、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6、决议的有效期;  

7、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8、涉及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股东大会应当就重组方案是否符合《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议(如适用);

9、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五、重组方案行政许可审核前的披露

(一)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后至召开相关股东大会前,如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上市公司应当暂停本次重组进程,不得召开该次股东大会,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就本次重组可能被终止等情况作出风险提示公告(附件6)。

上市公司召开相关股东大会后至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前,如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上市公司应当暂停本次重组进程,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就本次重组可能被终止等情况作出风险提示公告(附件6)。

在暂停期间,上市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终止本次重组,决定终止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说明终止原因,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二)根据《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有证据证明其重大资产重组符合恢复进程的,经聘请的财务顾问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有关的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确认意见,可以向本所提出拟恢复重组进程的报告。

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公司恢复重组进程。

(三)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前,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终止本次重组进程并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四)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后,至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前,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存在重大市场质疑或者有明确线索的举报,上市公司及涉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就市场质疑及时作出说明或澄清。

如果该涉嫌内幕交易的重大市场质疑或者举报涉及事项已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重组方案行政许可审核期间的披露和停复牌

(一)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行政许可申请后,该行政许可申请被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受理、恢复受理程序、暂停审核、恢复审核或者终止审核决定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公告进展情况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附件7)。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被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终止审核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发布终止本次重组公告,披露终止原因,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予以披露。

(三)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

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四)上市公司在中国证监会审核重组方案期间,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作出公告。

(五)上市公司在中国证监会审核重组方案期间,董事会决议终止或者撤回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重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在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申请证券停牌。

上市公司收到会议通知即办理证券停牌,收到并购重组委的表决结果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结果并申请复牌。

七、重组方案实施的披露

(一)上市公司在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当日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1、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2、核准公告;

3、上市公司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情况重新修订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就补充或修改内容予以公告,并将修订后的重组报告书全文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意见上网披露。

上市公司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修订的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报告或意见的首页就补充或修改的内容作出特别提示;

4、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重组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办理相关资产过户手续,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三)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公告。

(四)上市公司办理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手续时,应报送的材料至少包括:

1、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套重大资产重组材料;

2、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或上市保荐书;

3、法律意见书;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重组方和上市公司(简称“重组相关方”)在重大资产重组中作出的承诺(重组相关方和财务顾问签字盖章);

5、资产转移手续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6、财务顾问协议或保荐协议;

7、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

8、重组相关方重大资产重组承诺事项的公告。

涉及新增股份上市的,上市公司还需提交以下文件:

1、新增股份上市的书面申请;

2、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情况的书面证明。

(五)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经本所审核后,上市公司应及时刊登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和重大资产重组承诺事项的公告。

(六)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本所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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