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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之法律行为的题目

法理学·法律行为”练习题(案例分析题之一)

有关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案情回顾:

2006年4月21日,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霆取出17.5万元,郭安山取出1.8万元。

2007年5月,郭安山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同年12月,许霆被判无期。

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月22日案件在广州重审。

3月31日,许霆被判盗窃罪。

现在我对这个案件中出现的几个法理问题做一个较浅显的分析。

一.法律行为

从内在方面看,法律行为主要有三个方面:

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

此案中许霆的动机分析较为复杂,可以说是正由于ATM机的故障使得他可以恶意取款,而许霆在第一次取100元时他的目的动机是正当的,多取的900元应属于不当得里利。

但后几次的取款完全是故意的,其目的是利用他在第一次取款时已经知晓的ATM机的技术漏洞,从取款机里取更多的钱,实现对银行钱款的非法占有。

许霆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第一次以后各次的取款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银行的财产利益,他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能够作出判断。

从外在方面看,许霆的行为应该属于外在行动中的身体行为,他是用自己从ATM中取款的这一实际行为来实现目的;而他所利用的手段就是借助ATM的故障取款,他的这种行为有特定的对象即ATM机;他所造成的结果直接使银行遭受财产损失,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

毫无疑问,他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许霆得行为究竟是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还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不当得利,这是本案争议的一大焦点。

首先: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这样规定的“没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

”他有四大特征①一方获利,主要指财产上的获利②他方受损获利③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④无合法根据。

许霆利用ATM机的技术漏洞的取款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以上4点构成,但是,不当得利行为人的主观上应当是没用积极地取得他人财产的故意。

本案中,许霆再次取款的行为,首先是由主观故意的一种秘密窃取行为。

所以,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刑法中盗窃罪是一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而这种秘密行为应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自以为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因此即使在客观上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也符合这一特征。

所以即使是许霆在有银行摄像的监视下取款也是盗窃。

许霆第一次取款时并不是故意的,而应该属于不当得利,后来有了恶意应属于盗窃罪。

二、法律关系

此案的主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许霆,客体为银行财物,在许霆恶意取款后应是第二律关系。

三、法律责任

许霆案中的法律责任主体是许霆,许霆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他的行为致使银行财物受损,这是损害后果。

他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而他这是一种故意的主观过错。

据前面分析他应该承担刑事而非民事责任。

从责任归结上来看,责任法定的基本要求是:

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该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好像遵守了责任法定的原则,但是刑法中又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而当时的数额巨大与现在的标准相差甚远,法院应该由目前中国的经济水平来衡量判案的轻重。

从法律制裁上看,法院最终判处罚款两万元,是一种填补性损害赔偿,而处以5年有期徒刑是对他的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损害赔偿。

况且此案中有三个减轻罪行的理由:

①银行明显存在过错②违法程度较轻③责任程度较轻。

所以一审时量刑过重。

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随时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化有助于及时发现并清除不同时期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发现缺陷和空白。

比如在许霆案中的‘数额巨大’的定义就应该随时代的改变而不断变化。

五、法律监督

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正是由于社会监督中的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效的发挥作用,才使得许霆得到了公正的审判。

六、法律解释

随着现实生活的急速发展,对法条进行吻合时代发展的解释愈显重要。

以上是我对许霆案的一些简单的法理分析!

法0806李静恬

从犯罪构成对许霆的行为进行分析

2006年4月21日许霆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取款后查询余额时发现自己取了1000元,但取款机却只扣划了1元,于是许霆连续操作取钱,前后共取款17.5万元。

24日,许霆携款离开广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的犯罪。

(1)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来看:

该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都发觉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

秘密窃取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2)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

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其中,“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他人占有。

(3)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对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而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许霆以非法占有ATM机中的钱款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银行占有的钱款转移到其控制之下,构成盗窃罪,并且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17万且达到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需要说明的是,此案中的秘密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许霆采用的是其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银行监视器监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另外,对于ATM机中的钱款应当属于该银行的经营资金,盗窃其中的钱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深圳联防队员强奸案”的刑法分析提纲

近日,网上曝光一起骇人听闻的深圳联防队员杨喜利深夜打砸民宅强奸女子的案件。

在刑事犯罪学上,强奸行为是一种古老而且高频发案率的犯罪类型,各个国家的刑事立法例上都将其列为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我国刑事立法例上可以看出强奸罪最低法定刑是3年以上,而最高可判处极刑。

案情简介:

杨喜利,深圳宝安区联防队员,2011年10月23日,打砸男子杨武家,杨武妻子王娟阻止杨喜利反遭毒打强奸。

杨武由于害怕躲在杂物间。

1小时后,杨武报警并将妻子送医治疗,因为付不起钱只好返回家中。

事后,杨喜利家属威胁杨武要求其撤诉。

杨武受访自称是世上最窝囊的男人。

杨武回忆,10月23日晚上8点多,浑身酒气的杨喜利,手持钢管警棍,带着两名壮汉闯进他家里,叫嚷着:

“老子要弄死你们!

”杨武说,杨喜利是一名联防队员,每日在社区巡逻,维护治安,协助警方工作,“性格暴躁,经常打人砸车,没有人敢管他”。

事发时,杨武刚洗完澡。

王娟也洗漱完毕,穿上睡衣,忙着做家务。

由于害怕被打,杨武马上躲进杂物间,外面的家具和杂物被杨喜利用钢管一通乱砸。

王娟过去制止也遭到毒打。

杨喜利揪住她的头发,狠狠朝桌上撞去。

她越是挣扎反抗,杨喜利就打得越凶。

“你们报警都没用,我是联防队员,跟警察都是哥们!

杨武76岁的母亲称,杨喜利还对她进行了羞辱,并拿着钢管将她和杨武13岁的大女儿赶出房间很远。

杨武躲在一旁,眼睁睁地看着这一切,大气也不敢出。

本来对于强奸案件并没有什么令人惊奇的(并不是说强奸行为不重要),因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来说其发案率高是自古以来就无法克制的。

只能从犯罪预防的角度上去进一步探讨如何克制强奸案的发案率。

但是此次网上曝光的深圳联防队员深夜打砸民宅强奸民女的案件却在网上引发了群众们大讨论。

人民群众的关注点反而没有集中在杨喜利的恶劣行为上,却将关注的目光的投向了其被害女子的丈夫身上。

杨武的懦弱行为与妻子被害之间是否存在值得道德非难的因果关系,这种懦弱程度从伦理上或者一般国民道德意识上都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关于其杨武的懦弱行径,网民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其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当然还有冷漠或者无视的少数派),第一种观点:

否定说,此类观点基于人的基本伦理道德意识以及生活经验得出,作为丈夫在明明看到妻子受到凌辱时候却选择躲在隔壁房间里大气不敢出,害怕自己受到杨喜利以及所谓的“警察兄弟”等人的报复。

他选择了沉默。

他的行为是无论如何都无法令人理解。

应当对其进行谴责和道德上的非难。

在记者采访之时,杨武同学也自称“最窝囊的男人”。

这种观点基本上属于通说或者多数说,背后的价值尺度是一般国民的道德情感。

第二种观点:

同情说。

在网友一片责骂声中也不乏同情派的观点,虽然此类观点较之于否定说属于及其少数人的观点,但是也令人深思。

这种观点的基本立场就是不应当过于非难杨武同学的行为,面对此类犯罪行为时候更应当于反思为什么杨武会选择逃避?

难道真的是完全因为其懦弱和胆怯?

难道和我们这个社会目前所出现的种种弊端没有关系(当地警方和联防队员过去肯定没有给百姓营造一种安全的气氛)?

杨武的出身据说是孤儿,在当地是属于外来户。

以前就经常受到杨喜利的欺辱,所以在人是否存在意志自由的问题上,(改)该派理论显然持的是一种意志否定论,人不具备完全的自由意志(意志自由论的费尔巴哈认为的人是一种衡量利弊之后做出行为选择,意志决定论认为人的意志受到周遭环境的影响,不具备意志自由)简而言之,杨武同学的另类反应背后有着更深层的原因,杨武同学有着值得同情的一面。

应当对于其生活环境更进一步的探讨,以此达到反思社会存在的问题(贫富悬殊、警匪一家、百姓的安全感、和谐社会等等问题)。

对于此案杨喜利的行为性质毋庸置疑,所谓“有图有真相”,“有视频有真相”中可以完全看出杨喜利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其同伙的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第27条、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其帮助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不排除支配事实到达正犯程度)。

本文想从刑法学的角度上回应关于网友们关于杨武同志行为的看法,对其躲避行为予以刑法分析,而不是简简单单的事实探讨和道德评判。

笔者对杨武的行为持完全否定说,基于目前的网络上流传的相关新闻报道以及其自述,认为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236条,构成不作为的强奸罪或者成立遗弃罪。

(此时一般人会产生诧异,怎么他构成犯罪?

慢慢往下看)

对杨武行为的分析:

A.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强奸罪的客观行为和结果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

遗弃罪的客观行为是遗弃行为,准确的说是对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产生危险的行为。

当他人生命和身体法益受到危险之时,不予救助。

B不作为的成立。

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规定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但是目前刑法理论上是承认不作为犯罪的存在。

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真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两种情况。

对于强奸罪的成立完全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

而遗弃罪是真正的不作为犯罪。

德国刑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不防止属于刑法的构成要件结果,只有当他在法律上必须保证该结果不发生,并且当该结不作为结果与通过作为结果实现法律的构成要件相当时,根据本法是可罚的”。

虽然是德国刑法中关于不作为成立的规定,但是对我们解释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具有解释的指导意义。

犯罪行为的基本过程:

危险发生—危险扩大—实害结果现实化。

无论何种犯罪行为其本质性流程都是如此,那么对于强奸行为的过程也是首先产生了侵害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和人身权利的危险,着手以后危险出现扩大和紧迫,进而犯罪既遂出现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那么不作为犯罪也就是虽然行为人没有实施正犯行为,也就是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但是也构成不作为的强奸罪的依据在于第一个环节。

行为人成立不作为犯罪的首先要有作为义务。

如果在法律上行为人有作为义务就应当在第一个环节的时候就应当开始履行自己对法益的保护义务。

a.那么杨武有作为义务吗?

也就是在当时其妻子受到凌辱时候,除了予以道德上的评判之外法律上难道不要求他履行作为义务或者保护义务吗?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着相互扶助的义务。

当妻子面临被人强奸的危险时候,丈夫处于保护人地位,因此也就产生了保护义务。

这是杨武同学应当履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依据。

仅此而已还不足以完全解释其实质法义务的依据: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仅仅有着法律规范的确定还不够,还应当予以形式化的标准予以判断。

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义务的产生存在三种: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义务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那么杨武在当时的情况下属于第二种情况,也就是基于对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当法益处于无助状态之时是可以经常看到的,例如小孩落入水中时候,其生命法益受到危险,那么其父母就有着保护的法益的义务。

当父母面对小孩受到别人伤害之时,就有着保护小孩免受伤害的义务。

当杨武面对自己的妻子受到强奸行为侵害之时,此时他就有着作为义务,出一种保证人的地位。

法律规范要求他当时履行义务,防止其妻子被人强奸的义务。

根据案情的简介,当杨喜利对其妻子施暴和猥亵之时就是对其妻子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和人身权利的法益侵害,那么此时杨武就肩负一种保护妻子的法益的义务,判处危险发生和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此时如果不履行作为义务就和实施强奸行为的杨犀利一样,其行为性质导致了实害结果在构成要件上具备相当行。

或者认为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其遗弃行为导致的结果与强奸行为的结果在构成要件上具备相当行。

具备作为义务之后还应当符合其他的两个条件:

C.作为可能性

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

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常识判断,即使行为人肩负作为义务,如果没有作为可能性也不能成立不作为。

例如小孩落入水中之后,父母有履行救助的义务,但是父母不会游泳之时,那么不能强迫父母跳入水中施救。

结合本案,杨武在面对妻子受辱之时,他就躲着隔壁里屋,不敢啃声。

此时如何判断他有没有作为可能性了?

客观说认为应当从客观上判断其履行作为可能性,那么此时杨武同志应当是能够履行的,具备作为可能性。

毕竟此时不能与“不会水的父母跳入水中施救小孩”相提并论,他当时完全可以反击,并不是要求他将对方制服,之时要求他去履行救助义务,比如可以拿着身边的器物予以打击,按照正当防卫的可以由第三人实施的法理上看,当时他不但可以反击,而起面对强奸犯罪时,可以实施特殊防卫,也就是“搞死他”。

如果坚持主观说,判断是否具有作为可能性上来说,那么此时结合个体差异,仿佛杨武同学不具备了作为可能性,其胆小程度可以达到不履行救助妻子的义务,这种观点当然难以令人接受,但不排除个体差异。

如果坚持折中说,应当结合主客观情况综合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来判断其是否具备作为义务履行的可能性上来说,也应当是具备的。

D.结果回避可能性

按照结果无价值理论,成立不作为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之后,还要能够达到回避结果的程度。

简而言之,就是即使行为有义务,有能力去履行,但是履行了也无法回避结果的发生就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例如“小孩落入水中后立即死亡,那么即使父母当时有义务有能力但是没有履行义务,但是不能阻止结果,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也就是在不具备结果规避可能性是还非难行为人的不作为没有意义,非难不作为是因为只要作为了就可以保护法益。

结合本来,杨武当时如果履行作为义务之后,按照常理分析,是应当具备接过回避可能性的。

也许,杨喜利同志嗨起来的时候,谁也挡不住,或许杨喜利的好兄弟们会不高兴的。

但是不排除结果回避可能性,只要反击一定会存在阻止的可能性。

B违法性

结合上述各个条件,总结:

杨武具备履行作为义务,具有作为义务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

其不履行作为义务与作为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当的。

其行为在不法层面上是具备违法性的。

换句话说,当时路人可以对其杨武实施暴力行为要求其行使作为义务,其路人实施的暴力伤害杨武的行为可以阻却违法性,因为杨武此时的行为具备了违法性。

a.等值理论。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还要求与作为犯罪的成立具备等价性,也就是不作为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同作为犯罪导致的后果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中应当一致。

杨武同志的不作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杨喜利的行为的法益侵害,如果难以接受在强奸罪上等价性,那么至少构成遗弃罪的等价性。

或许,杨武有着值得同情的一面,如果说构成强奸罪。

那么显然无法令人接受,毕竟他也是受害者之一,但是如果评价其构成遗弃罪,则在对他的非难上是可以接受的。

至于是与强奸罪还是遗弃罪等值上的问题,由于笔者水平很差,难以给出恰当的结论。

但是至少与遗弃罪的违法性等值。

C有责性

行为人杨武是能够认识到她妻子被强奸的事实,整个过程持续一个多小时,而杨武就在隔壁。

无论是其懦弱也好,胆小也好。

他都是能够认识到的,即使刚开始以为只是施暴行为,但是行为持续一个多小时,难道整个过程,结果当时案件发生的背景,其妻子的喊叫声,暴力打击的声音,都持续让杨武以为只是简单施暴行为吗?

显然难以接受,当时他是能够认识到其妻子被强奸的事实的。

也不具备责任阻却事由,也就是具备期待可能性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结合一般国民规范意识的判断,应当是能够期待杨武反击或者马上报警的。

杨喜利的行为令人发指,杨武的行为也同样令人发指。

不仅仅予以道德上的评判,也要予以法律评价。

大兴区特大杀人案最大的疑点是犯罪动机

-------北京大兴灭门案嫌犯李磊在三亚落网

大兴区特大杀人案告诉今天:

杀人是不需要理由的?

“穷在盗,奸生杀”,大兴区特大杀人案最大的疑点是犯罪动机。

疑问之一:

干吗杀这么多人?

试问:

与妻子有过结,干吗杀自已的妹妹?

试问:

与妻子有过结,干吗杀自已的父母?

试问:

与妻子有过结,干吗杀自已的儿女?

疑问之二:

什么是导致杀人的导火索?

没有突发事件为导火索。

疑问之三:

什么是导致杀人的易犯罪情景?

满家都是人,杀人难度大,逃避也难度大。

没有易犯罪情景:

1.姓名:

李磊

2.犯罪:

杀害自家6口人。

11月23日晚,酒后的李磊爆发了。

他用事先准备的单刃刀先后将妻子、妹妹、父亲、母亲杀死,在将4名至亲杀死后,想到自己逃亡后两个孩子没人照顾,在客厅内坐了1个小时后,他再次举起了屠刀,闭着眼晴将两个熟睡中的孩子捅死。

3.童年:

李磊自小家教很严,家在农村,为人孝顺。

4.性格:

这养成了内向的性格。

婚后,妻子也属于好强个性,致使李磊在家里一直感觉有被压抑的感觉并且倍感压力,积怨很深。

5.导火索:

大量饮酒。

6.心理:

从李磊的供述不难看出,李磊可能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认为,从目前公布出来的信息分析,李磊存在“精神病”的可能性比较低。

人格扭曲。

反社会人格。

不善于宣泄。

气不宣泄,越积越深。

从被害到加害:

在家受气,从被害变成了加害。

李磊交代,从小父母就对他的管教非常严厉,结婚后妻子在家里又过于争强好胜,加上自身性格内向,长期的家庭积怨在他心中累积,最近几个月,家里的矛盾更加突出,11月23日晚上终于爆发出来。

此种猜测得到了医学专家的认定。

李磊长期积压的不愉快一直没有宣泄的地方,李磊本身也不善于调理心态。

尤其是性格内向的人爱钻牛角尖更易积压怨恨,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凶人动机猜想:

其一。

心理原因。

如人格扭曲,反社会人格等。

住在10层的大姐讲:

“实在是太残忍了,连自己的孩子和爹妈都不放过。

”住在14号楼的一位大妈则表示,现在每次走过3单元,心里都觉得冷飕飕的。

将父母妻妹杀死后,李磊一个人呆坐在客厅里,想到自己逃亡后两个孩子没人照顾,一个小时后,他又走进卧室,用刀将熟睡中的孩子捅死。

他交代,杀子时他闭上了眼睛。

作案后,李磊清理了现场,驾车离开了小区,6名亲人的尸体躺在家里,家里真是死一般的寂静。

其二。

婚恋纠纷。

婚恋纠纷历来是杀人案的首位动机。

其三。

家庭暴力,特别是家庭冷暴力的长期受害者。

其四。

激情杀人:

回到家里后,除了妹妹在房间里玩电脑,父母、妻子和两个儿子都已经入睡,他来到卧室,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将妻子杀害,随后又来到妹妹的房间,将其杀死,后又将闻讯赶来的父母残杀。

其五。

隐蔽原因。

如财产纠纷,第三者、精神病……他在北京经营了一家快餐店,此前曾做过美发、金融等生意,他们一家刚从北京天宫院搬到清城名苑,网友“大肥二胖”发帖称,据说李家从天宫院搬迁到该小区后,获得了6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

其它原因是可能的。

马家爵死了、邱兴华死了,犯罪动机都不能服人。

今天的恶性杀人案,百分之二十的动机都不明,真要好好从生理与心理上找清原因。

当欧美犯罪学家在大谈:

双生子研究与遗传、染色体与强奸,快歺与多动症、癫痫与无意识犯罪时,让我们也冷静地思考一下吧!

对一桩复杂强奸案的法律解析

案情:

某日,A君、B君和C君一起到市区玩耍,遇到了相识的李某(女)和其朋友王某(女,本案死者)。

三人便邀请二女一起吃饭玩耍。

时至晚上,三人提出要二女陪他们一起到事先开好的宾馆房间去睡觉,并强行将二女带至宾馆房间内。

此时,A君把王某带进自己房间,B君和李某一起到另一房间睡觉,C君独自一人回房间睡觉。

A君和王某进入房间后,A君便摸王某胸部,并将王某压在床上将其裤子脱下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

在此过程中,王某又哭又闹进行反抗,并将本已喝酒喝得比较多的A君踢下床躺在地上,A君爬起来后见王某哭闹就没有继续对王某实施侵犯。

在隔壁的B君等听到A君房间动静较大均出来查看。

A君将房门打开给众人解释说自己并没有强奸王某。

此时,王某趁房门打开之际,跑出房间逃离宾馆。

因时至半夜,A君等人见王某一人跑出宾馆怕出事,均跟着出来寻找王某。

其中,A君、B君和李某、C君分成三路寻找王某。

当A君一人寻至城区大桥时,发现王某此时已站在大桥外边正欲跳桥。

A君上去劝说王某未果,王某纵身跳下大桥。

A君见王某跳下桥,害怕事情闹大,马上电话联系上了B君等人,但并未在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或是打120。

A君与B君等人见面后叙述了事情经过,几人怕承担责任,于是返回宾馆将住宿登记簿上的身份登记信息抹掉,并连夜离开市区。

几日后,被害人王某的尸体在下游被找到。

问题:

1、A君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1、若A君前面企图强奸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中止)的话,那A君对后面王某跳桥自杀的行为承不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构成何种罪?

2、对于被害人已离开前一犯罪行为中止的现场,发生了空间的转移,那行为人能不能因为前一犯罪中止的行为对被害人产生刑法上的看管或救助义务?

笔者认为这个案子的关键点有两处,一处是关于强奸犯罪的犯罪形态,一处是关于对王女的死亡,行为人A是否应承担不作为杀人的刑事责任

那么我们不妨将此案分成两个部分来看,第一部分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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